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曾蕙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曾蕙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子晏即水鑫行銷管理顧問社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 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未釋明債權存在,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32519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事 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無理由駁回異議,有 原處分、原裁定(見司促卷第455至456頁、原裁定卷第19至21頁)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法院所為之原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法院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見原裁定卷第21頁),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