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禧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陳禧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擎亞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 字第2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07萬元為擔保,即依法於 同法院以108年度存字第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 第76號執行在案。茲因抗告人另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6735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已確定在案,乃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經同法院108年度司執第5935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假扣押程序進入終局執行分配,因假扣押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而為假扣押程序終結,抗告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況相對 人並未對強制執行分配表或與抗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任何爭執,本件供擔保相對人受損害之原因亦不復存在,且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經拍賣尚不足清償其所有債務,更將進入破產程序,依一般常情,不可能有增加其名下財產供抗告人再追加執行之可能。惟桃園地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109年 度聲字第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提存物 之聲請,未衡酌本件因已交付執行而屬程序終結,事實上亦無發生抗告人得再追加執行其他標的之可能,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207萬元為擔保,並以桃園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6 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8年7月18日具狀將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終局執行分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935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7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108年度存字第25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9356號案卷查核屬實。 抗告人固主張其已持系爭支付命令進行終局執行,執行標的業經拍定分配價金,應認假扣押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而為假扣押程序終結,其受損害之原因已不存在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非與本案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範圍為准於6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而系爭支付命令之範圍則係命相對人應向抗告人清償500 萬元,縱其債權原因相同,然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既未涵蓋假扣押裁定之範圍,自難逕認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抗告人雖復主張依本院98年度抗字第2061號裁定(抗告人之民事抗告聲請狀誤裁為99年度)意旨略謂:「…以假押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回)假扣押,其程序均為終結」,然上開實務見解係以假扣押程序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於催告期間內未行使權利為前提要件,本件抗告人自始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難比附援引適用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綜上,抗告人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返還原提存之207萬元,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 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