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邱素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邱素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 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原僱用抗告人擔任會計,詎其假藉保管公司存摺及印章之便,自民國97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盜領公司存款匯入其個人、第三人邱于軒、邱佳譽、華建程及富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帳戶,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31萬2,585元,惟抗告人迄今仍否認犯行並拒絕返還,且於110年1月25日離職後行蹤不明,伊無法與抗告人取得聯繫,加以抗告人有前開將盜領款項存入第三人帳戶以避免遭追償之行為,顯見抗告人得輕易移轉、隱匿資產,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900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 全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經原裁定廢棄,准相對人以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9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負責人曹添來清償伊之借款、或相對人業務費用、或相對人應支付伊之薪資、獎金等由伊所為匯款,並非盜領相對人存款。另相對人撤回伊匯款457萬2,000元予富陽公司之侵占告訴,相對人指述均為不實。又伊並非自願離職,而係遭相對人不法解雇,伊為此屢向相對人抗議,並二度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於110年2月5日給付同 年1月份薪資,伊亦陸續聯繫相對人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無相對人所指無法聯繫之情形。況伊銀行帳戶尚有884萬5,428元存款,及市價各約892萬7,100元、674萬2,800元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地及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8樓房地(下各稱南園二路房地、普忠路房 地,合稱中壢區二戶房地),資產合計高達2,400萬元,相 對人不致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固非不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惟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法院即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 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97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4月12日間,陸續盜領其存款1,831萬2,585元,分別匯入抗告人、邱于軒、邱佳譽、華建程及富陽公司帳戶,其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情,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摺封面影本、提款憑證、轉帳紀錄、刑事告訴狀為證(見原處分卷第7至129頁),抗告人亦不爭執其確有自相對人銀行帳戶轉帳款項至其個人、邱于軒、邱佳譽、華建程及富陽公司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雖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清償業務費用、薪資債務或為相對人負責人曹添來清償債務而為匯款,並非為盜領,相對人指摘不實云云置辯,然此部分涉及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非屬保全程序之假扣押所能審究。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云云,自無可取。 ㈡雖抗告人以其仍持續聲請與相對人勞資爭議,並無逃匿情事,固提出LINE通訊軟體截圖、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附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99頁),惟假扣押原因並不以上開事由為限,祇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抗告人就此辯以其有相當存款云云,惟其並未提出最新存款資料,反僅提出109年3月或107年12月或104年12月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依現金流通快速極易轉移,上開資料無法釋明現有存款狀態,已難採信抗告人此部分辯詞。抗告人又以另有中壢區二戶房產價值各約892萬7,100元、674萬2,800萬元云云,惟其中南園二路房地已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普忠路房地亦設定74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中壢區二戶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279頁、289至290頁 、293至294頁),扣除優先債權後所存價值與相對人主張債權數額相差甚多。況依抗告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各該年度全年所得合計各為25萬6,235元、24萬1,708元,其中薪資收入均各為22萬元(見限閱卷第5、6、11、12頁),扣除薪資收入後年度所得尚不足5 萬元,則依抗告人現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1,831萬2,585元債權相差懸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附條件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