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遊戲帳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亮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陳亮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獅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遊戲帳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0年 度消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依兩造所簽訂之使用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 第184條、第213條、第226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網路上註冊取得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使用支配權利,經原法院以本件應由兩造書面合意管轄因系爭合約所生訴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消保法第47條規定之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且前開合意管轄約款係定型化契約,應受消保法第11至17條規定之拘束,不得排除消保法第47條規定適用;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即系爭合約訂定地及履行地均位於伊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原法院自具管轄,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3款、第5款、第47條規定自明。查抗告人為取得相對人所提供之遊 戲服務而與之訂立系爭合約,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嗣兩造發生遊戲帳號遭相對人終止之爭議,抗告人乃依前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消費關係所提起之消費訴訟,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即抗告人與相對人訂定系爭合約之抗告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至兩造固以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合意就因系爭合約而生之事件由臺北地院管轄(見原審 卷第41頁),惟觀同條第2項訂明:「前項約定不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前開合意管轄約款並無排除消保法第47條就消費訴訟所定之管轄。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未能釐清上情,逕依上開合意管轄約款,而謂抗告人僅得向臺北地院起訴,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訟於該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