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李紹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27號 抗 告 人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建字第198號確定判決、107 年度司促字第19978號(含債權讓與契約書暨通知書)、108年度司促字第95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分別以相對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鑫公司)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36萬4,000元、2,391萬8,400元本息未還,及受讓取得第三人蔡金花對磊鑫公司300萬元本息債 權為由,依序於36萬4,000元、100萬元及30萬元之執行債權範圍內,聲明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91號(下稱第6291號 )事件對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協天段622、622-6至622-14、681 、681-10至681-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同段暫編1948至1962建號,下稱系爭暫編建物)所為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即109年度司執聲字第305號,下稱第305號),及聲請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235號、第20869號(下稱第12235號、第20869號)併入第6291號事件共同對系爭暫編建物強制執行。承辦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暫編建物為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不得對該信託財產為執 行,故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暫編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參與分配之聲明。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未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對於磊鑫公司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磊鑫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暫編建物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並無不合於強制執行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駁回伊對於此部分執行標的之聲請,故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而應予廢棄云云。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1項、 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為事實行為,自己出資興建之建築物,於房屋建造足以避風雨而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時,即原始取得所有權,固不以登記為要件。惟委託人如將不動產開發案興建資金,信託他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處分,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對於以該資金興建而原始取得之建物自屬信託財產,在委託人未依法終止信託關係(倘建物已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應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前,仍 非前開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債權人如未對受託人取得執行名義,且其對信託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效力,亦不及於受託人,自不得擴張執行名義之效力,對信託財產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 查磊鑫公司及第三人周振冬、周振村(下稱周振冬2人)前因合 建於106年間共同為委託人及受益人(自益信託),與受託人 板信銀行、關係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磊鑫公司另與之簽訂經建信託契約之公司)、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融公司;即磊鑫公司因前述開發案辦理融資之公司 )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為達成前開土地開發興建、地上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及該案融資清償之信託目的,同意將 周振冬2人所有系爭土地、磊鑫公司自有、收受或融資之興建 資金及板信銀行因前述財產之管理等故而取得之財產權,交予板信銀行為信託財產。又周振冬2人為擔保磊鑫公司對中融公 司借款債務之清償,於同年8月22日提供系爭土地為中融公司 設定最高限額1億5,600萬元抵押權,同年9月11日另以信託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板信銀行。嗣中融公司以磊鑫公司未清償債務為由,取得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71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第6291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系爭土地上營造之系爭暫編建物併付拍賣(其後另以同一債權為由,提出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558號、1455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追加磊鑫公司及楊國治為同案執行債務人)等情,有前揭拍賣抵押物、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工程查核報告、建造執照所示建築物勘驗紀錄可稽(見第6291號執行卷㈠第2至32 、83至84、87至102、104至118頁反面、卷㈡第176至193頁) 。是磊鑫公司既將前揭不動產開發案興建資金,信託予板信銀行依前揭信託本旨為管理處分,足見系爭暫編建物係以前開資金興建而原始取得之建物,依前揭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信託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建物自屬板信銀行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在委託人磊鑫公司、周振冬2人(含渠等之契約繼受人)依 法終止信託關係前,自難認委託人係系爭暫編建物所有權人,故前開建物並非磊鑫公司之責任財產,洵堪認定。 又強制執行之程序,有對於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個別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別。債權人如提出對債務人之一般金錢債權之合法執行名義,得對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則上須待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可認其全部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故債權人之聲請狀記載之執行標的物,縱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僅得駁回其對於該項標的物之聲請,尚不得駁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查抗告人以磊鑫公司對其欠款(含受讓自蔡金花之債權)未還為由,於109年5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持系爭執行名義,聲明就第6291號對於系爭暫編建物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及聲請第12235號、 第20869號併入第6291號事件共同對系爭暫編建物為強制執行 ,有前開執行案卷可稽。上開執行名義固屬合法之一般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惟其債務人僅有磊鑫公司,且效力難認及於該公司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復未經抗告人證明該債權係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權利,抗告人自不得聲請對非屬磊鑫公 司責任財產之系爭暫編建物為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此不因第12235號、第20869號經併入第6291號同案執行,而影響系爭執行名義效力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暫編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參與分配,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