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駱怡君、鍾欣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38號 抗 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張炳煌律師 相 對 人 鍾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 京揚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3月29日 與伊簽訂授信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且於106年4月14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107年3月19日及108 年3月22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將對訴外人中國 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等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伊,向伊申請貸款。詎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等公司否認有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或未回應,截至108年6月5日止,未付及爭議款共新臺幣(下未特別提及幣別者均同 )7億0,662萬9,940元及美金1,872萬7,495.45元。相對人為易京揚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卻於108年6月4日潤寅 集團易京揚公司詐貸案爆發後,有隱匿、處分股權及不動產之脫產行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94號裁定准抗 告人以2,000萬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除擔任易京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外,並於106年4月20日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易京揚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應收帳款承購(融資)等,非限於相對人對伊所負連帶保證3億5,000萬元之特定債務。伊以准許伊強制執行易京揚公司簽發之11億5,000萬元本票(下稱乙本票) 中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4993號裁定(下稱乙本票裁定)為債權證明,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拍賣所得3億8,009萬9,999元,係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人易京揚公司之乙 本票債務,並非清償相對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故易京揚公司乙本票債務扣除拍賣所得價款分配額後餘額,相對人在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範圍內,對伊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原裁定謂相對人對伊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業因拍賣系爭土地受分配金額而消滅云云,廢棄原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與抗告人約定且確認之保證金額以3億5,000萬元為限,且基礎原因僅限於抗告人授信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兩案所生債務為擔保範圍。抗告人對易京揚公司15億元授信,由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簽發票面11億5,000萬元之乙本票予抗告人,伊則另簽發票 面金額3億5,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甲本票),足見伊並非就易京揚公司對抗告人債務全部為保證。伊與抗告人就擔保債權數額範圍之基礎原因關係達成合意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伊僅為抵押物之義務人,並非債務人。伊一再要求抗告人提出正確計算式俾進行結算與清償,惟抗告人僅針對易京揚公司原始債權額11億2,283萬6,436元為釋明,未釋明為何伊尚積欠6,000萬元。又伊將公司股份移轉給伊配偶 ,乃夫妻間一般財產規劃;伊尚有其他許多建物資產,價值超過6,000萬元;信託財產依法不成為強制執行標的,伊已 將財產信託,維持信託狀態才能避免強制執行,本件欠缺假扣押之必要性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形。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另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易京揚公司向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以為擔保;易京揚公司於106年4月14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107年3月19日及108年3月22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將對第三人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等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予伊,向伊申請貸款,並簽發乙本票予伊,截至108年6月5日止,未付及 爭議款共7億0,662萬9,940元及美金1,872萬7,495.45元,合計11億2,283萬6,436元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綜合約定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發票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乙本票裁定為證(見原處分卷第6至35頁 、本院卷第25至33頁)。 2.相對人雖抗辯伊與抗告人約定及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以3億5,000萬元為限,且基礎原因僅限於抗告人授信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兩案所生債務,始就基礎交易原因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伊僅為提供擔保物之義務人,故抗告人以對易京揚公司11億2,283萬6,436元原始債權聲請假扣押,完全未釋明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後對伊保證債權未償餘額云云。惟查: ①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間之存續及消滅本各具獨立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連帶保證人兼為物上保證人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主債務人之債務,本應分別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物上保證契約就債務人之欠款各負連帶保證及物上保證之責任。 ②觀諸抗告人承辦人員游益誠於106年4月18日寄予相對人之電子郵件記載:「附件檔為此次鍾欣翰先生為易京揚公司出具連保人之核貸通知,連保金額為NTD3.5億元,連保範圍僅為000000000案及000000000案」等語(見原裁定卷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授信號碼000000000、短期擔保綜合額度2億5,000萬元、期間自106年4月13日至107年4月12日、連帶保 證人包括相對人之授信往來確認書擔保品欄記載:「由鍾欣翰提供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依本行鑑價7成 貸放,並以NTD3.5億元之1.2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行 」等語,其他說明事項欄記載:「5.首次動撥前,應先完成塗銷目前第二次順位抵押權,且於完成設定不動產擔保品之次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行後,始動撥代償前順位抵押權,並於動用代償後三個營業日內辦妥前順位抵押權之塗銷,使本行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本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方得動用本案剩餘額度」等語(見原裁定卷第25頁、本院卷第77頁);授信號碼000000000、額度1億元、期間自106年4月13日至107年4月12日、連帶保證人包括相對人之授信往來確認書擔保品欄記載:「徵提000000000案之土地為副擔保 品」等語,其他說明事項欄記載:「2.本案需俟000000000 案本行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始得動撥」等語(見原裁定卷第27頁),相對人並於106年4月19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億2,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見原裁定卷第33、35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擔任易京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以為擔保,相對人同時為易京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自屬有據。 ③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易京揚公司)、義務人(即相對人)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即擔保債權總金額4億2,000萬元內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承購(融資)...」等語,其他特約事項則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未記載擔保範圍限於相對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另易京揚公司與楊文虎、王音之於107年3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1億5,000萬元之乙本票予抗告人,抗告人並就其中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聲請本票裁定,經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見本院卷第32、81頁)。則抗告人主張易京揚公司對伊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全部,包括應收帳款承購債務、乙本票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非限於相對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依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形式觀之,自非子虛。是相對人依系爭約定書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雖以3億5,000萬元為限,惟相對人另設定系爭抵押權,提供物上擔保,擔保範圍則包括易京揚公司對抗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應收帳款承購、本票等債務全部。 ④抗告人主張伊係檢附乙本票裁定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 度司拍字第568號裁定准許伊拍賣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所欲受償之債權,係伊對易京揚公司之乙本票債權等情,亦據其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則抗告人主張伊於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領分配,係就物上保證人之財產行使抵押權而受償,非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受償等語,基於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間之存續及消滅本各具獨立性,自非全然無據。又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50號拍賣抵押物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系爭土地,固經拍定繳清價款,分配表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得受分配之金額為3億6,407萬8,196元,惟經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抗 告人應受分配額應為3億1,921萬9,833元(本金2億4,800萬 元及7,000萬元本息)等語,有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就未異議部分執行法院亦未發款,即難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連帶保證債權業獲清償。 ⑤是依抗告人所提上揭事證,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關係,已有所釋明。至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所為之前揭抗辯,核屬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之本案實體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後於108年6月28日、同年7月1日,將其名下原有新欣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欣通商公司)3,950,000股、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千里公司)10,400,000股,移轉予其配偶蔡筱涵;並於109年7月29日將其名 下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復於1 09年11月間塗銷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中正區衡陽路 、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房地之信託登記,顯然計畫轉讓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有隱匿、處分股權及不動產之脫產行為,若不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財政部全國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為釋明(見原處分卷第60至82頁)。 2.相對人雖抗辯伊將公司股份移轉給伊配偶,乃夫妻間一般財產規劃;伊尚有其他許多建物資產,價值超過6,000萬元; 信託財產依法不成為強制執行標的,伊已將財產信託,維持信託狀態才能避免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於108年6月4日潤寅集團易京揚公司詐貸案爆發後才為上 述處分股權之行為,業據提出臺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起訴書為憑(見原處分卷第36至59頁)。相對人移轉股權之時間點,與抗告人主張潤寅集團易京揚公司詐貸案爆發之時間接近,堪認抗告人主張係為脫產,已非全然無據。又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109年12月24日相對人財政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名下雖有其他不動產,現值共8,390 萬8,093元(見原處分卷第68至69頁),惟其中忠孝東路5段房地於109年3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安德街房地於109年3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處分卷第72至78頁),且 相對人除擔任易京揚公司之保證人,尚擔任訴外人鍾佳穎、新欣通商公司、金千里公司之保證人,金額逾8億元(見本 院卷第89頁),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顯然無法同時滿足多數債權人追償,可見相對人所有資產不足清償抗告人所主張之保全債務6,000萬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0號、966號裁定意旨參照)。堪認抗告人以上開事證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處分財產、逃避追償之意圖,倘未准予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非無稽,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 ㈢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已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相關證據予以釋明,上開釋明縱有所不足,抗告人亦已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諭知於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就相對人財產准予假扣押之部分,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