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朱美樺、李恕馨、李承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53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朱美樺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李恕馨 相 對 人 李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朱美樺(下以姓名稱之)前執原法院 10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即抗告人李恕馨、相對人李承佑(下 均以姓名稱之,並合稱李恕馨等2人)繼承被繼承人李甫萌 所有之存款及投資持股(下稱系爭遺產)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先後於109年12月1日、 110年1月8日、同年1月18日就李恕馨等2人對繼承李甫萌⑴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⑵所有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⑶所 有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⑴⑵⑶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 )之公同共有權核發扣押命令(司執卷第67、89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於110年3月2日發函命令 朱美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代位李恕馨等2人起訴請求分割 遺產之證明文件或其他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之資料(同卷第166頁),並於110年3月8日送達朱美樺(同卷第168頁), 朱美樺於110年3月17日聲明異議(同卷第168頁),經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 13056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朱美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朱美樺、李恕馨均對原裁定不服,提出本件抗告。 二、朱美樺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形式上雖列李恕馨等2人為債務人,並以李恕馨等2人繼承之遺產範圍即應繼分為執行標的,但實際上本件強制執行是為滿足伊對李甫萌生前之債權,是以執行標的為系爭執行標的遺產全部,與處分公同共有物無涉,無需先行分割遺產。又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得直接視實際執行狀態,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向伊清償,無須進行拍賣之變價程序,與遺產分割無涉。李恕馨等2人就系爭遺產各享有應繼1/2,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在繼承李甫萌之遺產範圍內,就李甫萌積欠伊之2,237萬0,210元及執行費用178,962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因和解金額不同 而有異。又李恕馨等2人不爭執依李甫萌之代筆遺囑內容進 行遺產分配,已就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合意,伊自無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必要。原裁定未究明李恕馨等2人均同意依 代筆遺囑意旨辦理,逕駁回伊之異議,非無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李恕馨之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未與李承佑就被繼承人李甫萌遺產為分割協議,但伊與李承佑均同意依李甫萌於108年4月16日作成之代筆遺囑所載遺產分配方式分割遺產,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李恕馨提起抗告部分:查原處分駁回朱美樺之聲明異議,李恕馨未聲明不服,嗣原裁定駁回朱美樺之異議,對李恕馨自無不利,李恕馨無抗告利益可言,李恕馨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朱美樺提起抗告部分: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參照。觀諸系爭執行名義第一、二項分別 記載:「一、被告李承佑願於109年11月25日前,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甫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朱美樺1,370萬元整。 二、被告李恕馨願於109年11月25日前,於繼承被繼承人李 甫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朱美樺867萬210元整,並願於109年10月5日前出具申請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以遺產中現金存款抵繳遺產稅。」(司執卷第4頁),顯見李恕馨等2人就李甫萌對朱美樺之債務業已為分割協議,經朱美樺同意,故朱美樺僅能對李恕馨等2人所繼承李甫萌之遺產範圍內 ,以其2人各依系爭執行名義協議應負擔之債務額為限,聲 請強制執行。朱美樺主張李恕馨等2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以系爭執行標的物全部滿足執行債權,與遺產分割與否無涉云云,為不可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別為民法第1148、1164、1151條所明定,故因繼承而發生對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數繼承人間係公同共有全部遺產之所有權,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其應繼分乃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其權利之存在並不能脫離遺產而單獨存在,是未經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無處分特定遺產之權利。準此,李恕馨等2人繼承李甫萌之遺產未經協議分割或裁判遺產分 割前,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仍存在,李恕馨等2人對 於特定遺產尚無處分權能,自無從進行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核發收取、移轉及支付轉給命令在內)。 ㈢、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因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恆需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查李恕馨等2人均陳明其等間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司執卷第162、 163頁、本院卷第11頁)。朱美樺雖主張李恕馨等2人均同意依 李甫萌之代筆遺囑所示遺產分配方式分割遺產云云,固據其提出該份代筆遺囑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有李恕馨以110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述其與李承佑均同意依上 開代筆遺囑內容分割遺產等語(本院卷第11頁)為憑。然參李承佑於110年2月3日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抗 辯:兩造均合意李甫萌對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應先用於繳納遺產稅後,李恕馨等2人再以其他繼承遺產清償和解金 額,但李恕馨迄未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和解內容第2條後段 提出申請等語(司執卷第107至108頁),並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影本(司執卷第109頁、第111頁)為證,核與上開遺囑內容相符,難認李承佑同意於以存款遺產抵繳遺產稅之前,先依上開遺囑內容分割遺產。朱美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致換價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前開110年3月2日函文命朱美樺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李恕馨之抗告為不合法,朱美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