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懿德國際有限公司、陳憶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25號 抗 告 人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菱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9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完成向相對人承攬之工程,惟相對人迄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638萬3,656元及返還票面金額為1,081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票,故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之,且有勝訴之望。伊資本額固為2,900萬元, 然為民國102年3月間設立登記時之資訊;現亦遭他公司積欠工程款並涉訟請求中,加計相對人所積欠之工程款,共遭積欠工程款6,645萬2,239元;伊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新豐分社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之帳戶餘額分別僅餘792元及15 元;且伊遭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假扣押,無法動用銀行帳戶;伊其他應收票據與帳款均為呆帳;另伊受到COVID-19疫情影響,無資力繳納10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同意展延12個月繳納。從而,伊確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29年度渝抗字第1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基隆二信存款存摺影本、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6月18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1090384034號函、本院109年度聲 字第483號裁定、109年8月31日抗告人資產負債表、109年1 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損益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01期(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33-36、39-41、47-51頁)。經查: ㈠依抗告人資產負債表以觀,其於109年8月31日之銀行存款尚有163萬7,273元(見本院卷第49頁),而上開存摺影本僅能釋明抗告人於基隆二信之帳戶110年3月27日餘額為792元、 華南銀行之帳戶110年5月6日餘額為15元,至於該資產負債 表所載銀行存款是否即為基隆二信及華南銀行之帳戶金額,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已難憑信。抗告人雖主張彰化銀行聲請假扣押,致其無法動用銀行帳戶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7-38頁),假扣押標的為抗告人對訴外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益鼎公司)之債權在158萬9,455元及執行費1萬2,716元之範圍,尚難以此即謂抗告人無法動用其銀行帳戶之款項。再參以抗告人雖與益鼎公司另有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見本院卷第15-28頁),然尚有資力委請律師代理進行(見 本院卷第15頁),足認抗告人仍具相當資力及經濟信用得以籌措訴訟費用。 ㈡抗告人再主張其申請延期繳納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見本 院卷第39-41頁)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49頁)所載應 收帳款1,210萬2,292元及應收票據1,044萬5,678元均為呆帳云云;惟查:依抗告人公司之損益表,抗告人於109年1月1 日至同年8月31日尚有正向收益(見本院卷第50頁);而財 政部於109年3月6日公告「營利事業因受疫情影響,營運困 難,造成收入驟減,致無法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稅捐者,即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此乃係因疫情影響,財政部通案之處理方式,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僅能釋明抗告人曾於109年6月間申請分期繳納10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稅款,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准許乙情,然尚不足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上開資產負債表上所載應收帳款1,210萬2,292元及應收票據1,044萬5,678元是否為呆帳,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㈢抗告人再以另案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47-48頁),然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 另案裁定認定之效力並不拘束本件之認定;況上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廢棄(見原法院卷第11-12頁),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見 本院卷第55頁),是抗告人以另案經廢棄之裁定而認有拘束本件之認定,亦屬無據。 ㈣抗告人復未能說明其自109年9月1日迄今於營利上遭逢何重大 變故,亦未能就其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