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葉美妗、林昱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50號 抗 告 人 葉美妗 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抗 告 人 林昱伶 共 同 代 理 人 許寧珊律師 戴家旭律師 相 對 人 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正成 代 理 人 郭乃寧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一一0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二六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葉美妗之財產超過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伍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對抗告人林昱伶之財產超過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駁回部分,原法院一一0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二六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柒萬元,抗告人葉美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伍萬伍仟零伍拾柒元,抗告人林昱伶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 聲請、異議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葉美妗、林昱伶連帶負擔十分之五,抗告人葉美妗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葉美妗(下單獨逕稱姓名)原為伊之會計主管,負責公司帳務處理、稅務申報及銀行往來事宜,並保管第三人即伊員工廖偉隆提供予伊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詎葉美妗竟自民國98年起迄至107年間,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系爭帳戶存款存、匯入其 個人、其女即抗告人林昱伶(下單獨逕稱姓名,與葉美妗合稱抗告人)、抗告人合夥投資之安盛商務旅館(下稱安盛旅館)及其他第三人之帳戶內,葉美妗並擅自冒用伊之名義簽發支票兌現後存入其個人帳戶,侵占伊系爭帳戶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0,275萬6,355元,林昱伶則提供其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林昱伶帳戶),幫助葉美妗侵占伊存款,伊對葉美妗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對林昱伶則有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葉美妗將其侵占所得款項存入第三人帳戶,以掩飾、隱匿其不法所得,且其等現有財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顯然不足以滿足清償伊之債權,致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0,275萬6,35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425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0,275萬6,35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抗告人如以1億0,275萬6,35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葉美妗前為相對人之會計主管及股東,在職期間並有提供個人資產擔保相對人之借款,且自102年起至107年間至少貸與相對人1億4,144萬3,198元,系爭帳戶自98 年至107年期間存入葉美妗帳戶款項大部分為相對人清償對 葉美妗之借款債務,其中7,010萬1,924元係葉美妗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洪正成指示處理,其餘與伊等無關。葉美妗並無侵占相對人系爭帳戶款項,況相對人所舉證據並不能釋明其假扣押請求。退步言,系爭帳戶匯入葉美妗之帳戶金額共8,690萬0,193元,並應扣除葉美妗上開代墊或匯付金額,匯入林昱伶帳戶及安盛旅館帳戶,則僅525萬4,864元,相對人逾前開範圍之假扣押請求自屬無據。另伊等均有固定住所,且葉美妗108年度所得達237萬9,238元,伊等名下更有不動產 多筆,公告現值已超過相對人所主張假扣押請求,並無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自無假扣押原因存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依當事人 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釋明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葉美妗自98年至107年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將系爭 帳戶存款分別存、匯入其個人、林昱伶及其等合夥經營之安盛旅館銀行帳戶,或擅自冒用相對人名義簽發支票兌現後存入自己帳戶,其中存、匯入或於葉美妗之帳戶內提示支票兌現金額為8,690萬0,193元,存、匯入林昱伶之帳戶內金額為405萬4,834元,匯入安盛旅館之帳戶內金額為120萬30元, 葉美妗侵占相對人系爭帳戶存款共9,215萬5,057元(8,690 萬0,193元+405萬4,834元+120萬0,030元=9,215萬5,057元) ,其對葉美妗有共9,215萬5,057元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債權,又林昱伶提供其銀行帳戶,幫助葉美妗侵占系爭帳戶存款並隱匿不法所得,其對林昱伶有525萬4,864元(405萬4,834元+120萬0,030元=525萬4,864元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款項明細表、葉美妗勞工保險異動整合查詢資料、廖偉隆110年2月25日聲明書、匯款紀錄光碟、存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安盛旅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葉美妗退休前燒毀文件目擊者名冊及目擊者簽名、收款證明、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葉美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35至49、71至75、77至95、97至115、117至163、165至188頁)等件為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且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堪認相對人就上開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㈡至相對人另主張葉美妗自98年至107年間利用其職務之便,以 將系爭帳戶存款分別匯入李佩珊之銀行帳戶金額420萬0,120元,匯入晨光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光旅行社)之銀行帳戶金額27萬1,178元,匯入永克實業有限公司籌備 處(下稱永克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金額600萬元,匯入 葉美均之銀行帳戶金額13萬元,其對葉美妗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固據相對人提出款項明細表、匯款紀錄光碟、存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然不僅抗告人否認上開存、匯金額與其有關,相對人未能說明系爭帳戶匯入李佩珊、晨光旅行社、永克公司籌備處、葉美均之銀行帳戶金額,何以為葉美妗侵占、盜領之情,且葉美妗辯稱其曾依洪正成指示以系爭帳戶匯款3,229萬9,762元至洪正成指定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相對人既未能釋明葉美妗以系爭 帳戶金額匯款至李佩珊、晨光旅行社、永克公司籌備處及葉美均之銀行帳戶金額,亦為葉美妗侵占之不法所得,是相對人不能釋明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存在,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依上說明,此部分假扣押聲請,自不應准許。 ㈢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以葉美妗侵占盜領金額龐大,自9 8年起至106年間,銀行帳戶餘額長期低於100萬元,可見其 盜領當日即將款項匯至其個人以外帳戶,有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且葉美妗已於107年8月31日退休而無薪資收入,其經營事業安盛旅館、慶和實業社出資額僅各40萬元,其所有不動產其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不高,其餘則已設定抵押權,而林昱伶所經營事業安盛旅館、慶和實業社、大芙手作坊出資額僅各為30萬元、30萬元、20萬元,其所有不動產則有設定抵押權,抗告人資產與相對人所得主張侵權行為債權相差懸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判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存摺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51至70、95、193、195、203頁、 本院卷一第139至163頁)以為釋明。抗告人雖以其等均有固定居所,葉美妗108年度所得達237萬9,238元,其等名下計 有200餘筆不動產,合計價值超過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債權數 額,其等資力足以滿足相對人債權請求云云,並提出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77至79、13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法院 全事聲卷第81至127、137、139頁)及葉美妗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129至133頁)為證。然按首開說明,假扣押原因並不以債務人逃匿無蹤為限,僅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查葉美妗所有不動產土地多數為應有部分,至於其單獨所有之新北市○○區○○ ○街00號房地(即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1 建號建物)、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即同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941、2947建號建物)則已分別設定3,000萬元、2,012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而林昱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9樓房 地(即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5644建號建物 )、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地(即同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014建號建物)、新北市○○區○○○路00號2 、3樓房地(即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942、 2943建號建物)及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房地(即同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953建號建物),則已 分別設定1,440萬元、4,600萬元、1,508萬元、1,493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第一銀行,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81至127、137、139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64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有之 共有土地價值確屬非高,單獨所有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扣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後所存價值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數額仍相差甚多,且不動產容易遭變價移轉。另參葉美妗、林昱伶108年度全年所得各 為237萬9,238元、46萬6,190元,葉美妗銀行存款於109年12月10日則為408萬2,923元(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77、79、133、135頁),與相對人主張得對葉美妗主張之假扣押請求金額9,215萬5,057元,得對林昱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權金額525萬4,864元仍相差懸殊,且依葉美妗之存款帳戶對帳單及存摺內頁可知,葉美妗銀行存款帳戶於98至107年間有上億資 金流入,其常於數日內隨即支用,資金去向不明,堪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㈣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㈤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 有明文。此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主張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債務人財產因遭假扣押,致不能變價利用,依社會通念可能造成債務人受到之損害,與不能使用等額金錢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相當,金額計算基準應等同於使用等額金錢而獲對價之利息,是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顧及相對人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抗告人損害之求償,自應認相對人聲請對葉美妗之財產在9,215萬5,0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保金額應以該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始為適當。參酌相對人如提起本案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預估假扣押期間可能造成抗告人所受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1,996萬6,929元(計算式:9,215萬5,057元×5%×4年4月,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擔保金額以1,997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就葉美妗之財產於9,215萬5,057元範圍內,就林昱伶之財產於525萬4,86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酌定擔保准許之,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異議,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准予假扣押之 債權額既已減少,相對人擔保金額及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亦應隨之調整,爰將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4 項。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