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瀧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瀧澤修三、東莞市佳盟達機械有限公司、鍾永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91號 抗 告 人 台灣瀧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瀧澤修三 相 對 人 東莞市佳盟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國貿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至104 年6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數位高速高精密鑽孔機」(下稱系爭產品),付款條件均為相對人應於出貨前支付訂金,剩餘 貨款採分期付款,並由相對人依個別買賣合約所約定之「分期數、尾款金額」開立票據支付,伊已交付系爭產品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所交付之分期付款票據竟有32紙未兌現,迄今尚積欠貨款合計港幣467萬9,512.5元未給付。又相對人於105年1月26日向伊購買系爭產品4台,總價人民幣215萬2,000 元,付款條件為出貨前給付10%訂金,其餘90%於出貨後分18 個月給付,相對人於105年2月19日給付10%訂金即人民幣21萬5,200元後,伊已於同年月24日交貨,然相對人嗣後僅於105年6月4日至107年1月30日期間給付人民幣114萬8,400元,尚積欠貨款人民幣78萬8,400元未給付。相對人另於105年5 月9日向伊購買系爭產品2台,總價人民幣106萬元,付款條 件為出貨前給付10%訂金,其餘90%於出貨後分20個月給付, 相對人於105年7月25日給付10%訂金人民幣10萬6千元後,伊 已於同年8月9日交貨,然相對人嗣後僅給付3期貨款,尚積 欠貨款人民幣81萬0,900元未給付。爰依本件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給付港幣467萬9,512.5元、人民幣159萬9,300元(計算式:788,400元+810,9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法人,系爭產品之收貨地、所在地均不在我國,如於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證據調查、當事人攻擊防禦不便,難期進行實質公平、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且審酌相對人在我國無營業處所,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在我國進行訴訟顯乏效益,本件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等一切情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伊之起訴 。惟查,本件伊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即便收貨地位在大陸地區,仍不當然發生需至大陸地區調查證據之情形。且我國法院之民事判決在大陸地區並無不能受認可執行之情形,雖原法院前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對相對人送達時,發現相對人現已不在公司登記地址,然仍得依法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縱然相對人受新冠肺炎影響,無法來台應訴,相對人仍可委託我國訴訟代理人應訴,足以保障其權益。況伊前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業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大陸地區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確定,原法院卻拒絕受理本件訴訟,使伊淪為司法皮球,訴訟權益嚴重受損。又兩造於買賣合約書約定,以伊所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買賣訂約地在我國,買賣合約書使用繁體中文,伊之備貨、出貨報關均在我國辦理,相對人亦付款至伊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故我國乃關係最密切之地,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該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 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及大陸地區或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地區、何國之法律,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如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倘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 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主營業所設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街道○○○○○○○○○0○00000號,此有抗告 人提出之中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相對人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245頁)。又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係由相對人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伊發出訂單要約(相對人會先在訂單上之相對人欄位用印),伊確認後即用印合約,且相對人就系爭產品之付款,除於出貨前給付訂金外,其餘貨款係採分期給付,由相對人開立香港恒生銀行支票,伊在臺灣地區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兌現上開支票,或由相對人匯款至伊在臺灣地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訂單、INVOICE發票、上開 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見本院卷第51至83、103至12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採信。 ㈡按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後,其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難免跨連此二地區,如要約地在大陸地區,承諾地在臺灣地區,以完成其契約者,或在不當得利之情形下,其事實發生地跨二地區者,其法律之適用,易滋疑義,爰明定此種情形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以杜爭議(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買賣契約既係由在大區地區之相對人透過電子郵件方式,提出訂單向在臺灣地區之抗告人為要約,經抗告人承諾後成立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兩造締結本件買賣契約之行為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而應以臺灣地區為其行為地,亦即系爭契約之訂約地。再者,買賣契約乃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該雙方之給付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的係構成一整體,是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如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各該履行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本件 相對人就本件買賣之付款,除於出貨前給付訂金外,其餘貨款係採分期給付,即由相對人開立香港恒生銀行支票,抗告人在我國第一商銀兌現上開支票,或由相對人匯款至抗告人申設之兆豐商銀帳戶,已如前述,且系爭產品係在我國報關出口,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出口報單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19、23、25、29、31、35、37、39、41、45、49、51、55、57、61、63、67、69、73、75頁),足認兩造約定之系爭產品出貨地在臺灣地區,且抗告人所申設帳戶之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所在地,即為兩造約定之相對人應付貨款之履行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買賣之履約爭議,自有管轄權。 ㈢雖系爭產品之收貨地、所在地均在大陸地區,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規定,可認臺灣地區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訂約地,且系爭產品之出貨地及相對人之付款地均在臺灣地區,已如前述,是本件買賣糾紛尚非與臺灣地區全然無涉。又相對人縱然在我國無營業處所,在我國尚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然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均得在大陸地區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及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則抗告人就本件買賣糾紛,倘於我國法院審理並獲勝訴判決後,仍得依上開規定持我國民事判決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認可及強制執行甚明。雖原法院先前委託海基會對相對人送達時,發現相對人現已不在公司登記地址,然我國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且相對人雖係大陸地區法人,仍得委託我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並無應訴之困難。況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大陸華南地區代理商,兩造於本件買賣發生糾紛前,曾簽訂系爭產品之代理合約書,此有代理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依上開代理合約書 之前言及第17條後段分別約定:本合約依據臺灣地區相關法院、法規制定;若合約紛爭無法協商解決,雙方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1頁),益徵 兩造就本件買賣糾紛,有以我國之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等情,參互以察,尚難認本件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買賣之訂約行為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規定,可認臺灣地區為系爭契約之訂約地;且兩造約定相對人應付貨款之履行地即抗告人所申設帳戶之第一商銀、兆豐商銀,亦在臺灣地區並屬原法院之管轄範圍,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之原法院就本件買賣貨款之履約爭議,應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我國法院為不便利法庭,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 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