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徐正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67號 抗 告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榮中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 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 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67至75年間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上開土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由伊為之。詎相對人自85年起,以遺失為由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擅自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吳文章、許志展,相對人因上開行為涉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鈞院88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下稱刑事另案確定判決),伊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亦經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 決伊部分勝訴確定(下稱民事另案確定判決)。嗣上開土地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9日經桃 園市政府徵收,並已發放徵收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相對人卻未將系爭補償金交付伊,伊已向原法院提起110年 度重訴字第171號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又依相對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於107年間尚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新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存款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345元,倘依現行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七六計算,該筆存款本金至少有2,019萬0,789元,且取得時間與系爭補償金發放時間相當,然相對人108年所 得資料已無該項利息所得,又109年12月30日之財產清冊亦 無兩年內取得之資產,未見該筆款項有任何轉化為其他積極之財產,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情事,然因相對人取得系爭補償金之金額未明,故暫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934萬2,12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為據,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34萬2,1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7年度 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67至75年間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其中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9日經桃園 市政府徵收,並已發放系爭補償金,相對人迄未交付伊系爭補償金,伊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補償金2,923萬6,740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刑事及民事另案確定判決、本案訴訟起訴狀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6至52頁),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件(見原法院卷第76至160頁),及本院調閱本 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9日經桃園市政府徵收,相 對人於同年間尚有永豐銀行存款利息所得1萬5,345元,然108年間已無此項利息所得,且相對人於109年12月30日之財產清冊亦未見上開存款有轉化為其他積極財產情事,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12月30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原法院卷 第54至56、76至80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查系爭土地經徵收時間與相對人永豐銀行上開存款利息所得期間均於107 年間,且相對人107年度所得共計6筆,總額為1萬8,307元,其中利息所得僅1萬5,345元,其餘均為代碼為54C之股利所 得,108年度所得亦為6筆股利所得,然已無金融機構存款利息所得,所得總額則僅餘2,902元,有各該年度之所得資料 清單可稽,足見永豐銀行存款為相對人107年度主要現金資 產,迄於108年度已經相對人提領殆盡而無利息所得;且依 相對人109年12月30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其財產除抗告人主張借名登記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尚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房屋1筆、土地19筆,其中房屋無登記 日期,土地之登記日期分別為106年及57年間,均無107年度受領系爭補償金及上開存款利息消失以後新增之財產,足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受領系爭補償金及提領永豐銀行存款後,無轉化為其積極財產,則相對人顯有隱匿永豐銀行存款財產之情,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恐隱匿財產之情事,已為相當之釋明。雖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311萬元為相當擔保,則其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934萬2,1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 編號 舊地號 新地號 相對人109年12月30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 龍潭鄉三洽水段847-7號 龍潭區洽水段698號 本院卷第45、47頁 2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57-33號 蘆竹區水尾段1960號 本院卷第43頁 3 蘆竹區水尾段1960-1號(分割自上開地號) 本院卷第43頁 4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3-1號 蘆竹區水尾段1949號 本院卷第43頁 5 蘆竹區水尾段1949-2號(分割自上開地號) 107年遭徵收(即附表二編號2土地) 6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3-3號 蘆竹區水尾段1956號 本院卷第43頁 7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3-4號 蘆竹區水尾段1947號 107年遭徵收(即附表二編號1土地) 8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4-1號 蘆竹區水尾段1958號 本院卷第43頁 9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4-2號 蘆竹區水尾段1962號 本院卷第43頁 10 蘆竹區水尾段1962-1號(分割自上開地號) 本院卷第45頁 11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5號 蘆竹區水尾段1952號 本院卷第43頁 12 蘆竹區水尾段1952-2號(分割自上開地號) 107年遭徵收(即附表二編號3土地) 13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5-1號 蘆竹區水尾段1954號 本院卷第43頁 14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5-3號 蘆竹區水尾段1957號 本院卷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 舊地號 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縣○○鄉○○○○段○○○段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 21.82 一分之一 2 桃園縣○○鄉○○○○段○○○段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分割自同段1949地號) 1,677.25 一分之一 3 桃園縣○○鄉○○○○段○○○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分割自同段1952地號) 636.46 一分之一 公告現值總額:934萬2,120元{計算式:4,000元×[21.82+1677.25+636.46(平方公尺)]}=9,342,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