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友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75號 抗 告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采頤股份有限公司、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淑芳、吳柏勳、吳宥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准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伍佰萬股供擔保。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37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 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祇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采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頤公司)以更名前之仁乙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8日將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 抗告人,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60萬 9,660元,並於101年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系爭土 地土壤嗣經發現遭受鎘、鎳、鋅等重金屬汙染,於101年9月22日經新竹縣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系爭土地污染結果係由采頤公司、相對人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儀公司)共同使用造成,致抗告人支出整治費用而受有損害5,000萬0,100元。抗告人為此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於107年9月另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采頤公司、仁儀公司、及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克禮連帶賠償損害(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並於107年另案向原法院聲請對於采頤公司、仁儀公司、吳克禮 之財產於5,000萬0,1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獲准,有原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定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至 23頁)。抗告人據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采頤公司、仁儀公司、吳克禮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獲准,有原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 第687號提存書、執行法院107年12月17日函文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5至30頁)。吳克禮於109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淑芳、吳柏勳、吳宥樺,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至43頁)。本案訴訟審理中另經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整治費用約為1億2,442萬4,474元,有109年6月10日土地污染鑑 定報告書節本影本可查(見原法院卷第33至40頁),系爭土地下方所埋設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處置費用約為3 億4,714萬4,830元,有110年5月19日廢棄物棄置(掩埋)鑑定報告書節本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3至49頁)。 三、本件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整治費用、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費用遠高於原假扣押擔保債權金額,抗告人將於本案訴訟中擴張請求相對人賠償金額3億餘元,顯非相對人之 財產資力所能負擔,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普通股股票供擔保,於1億5,000萬元範圍內,就相對人釆頤公司、仁儀公司所有財產、及相對人劉淑芳、吳柏勳、吳宥樺於繼承吳克禮之遺產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僅准許抗告人以5,000萬元或同 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采頤公司、仁儀公司,及劉淑芳、吳柏勳、吳宥樺於繼承吳克禮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在1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不准許抗告人以勤美公司普通股股票供擔保。抗告人為此不服,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否准抗告人請求以勤美公司普通股股票供擔保部分廢棄。㈡准許抗告人以勤美公司普通股股票500萬股供擔保。 四、經查勤美公司設立登記於61年9月9日,經營鋼鐵冶煉業等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億7,612萬2,112股,實收資本額為 37億6,122萬1,120元,並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交易其股票,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日止,普通股每股每日收盤價為 34.10元至32.65元不等,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訊、勤美公司之成交價格資訊、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應得為供擔保之提存物。惟因股票價格受國內外市場、經濟之影響甚深,勤美公司股票於本案訴訟期間可能有所變動,為確保抗告人所供擔保足以賠償相對人因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扣押不當所受損害之用,認以每股10元之價值計算為適當。從而抗告人請求以勤美公司普通股股票500萬股、每股10元計算共5,000萬元為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價值,應予准許。原裁定以勤美公司普通股股票價格並非固定為由,不准許抗告人以為供擔保之請求,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