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友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三 上列聲請人因與采頤股份有限公司、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淑芳、吳柏勳、吳宥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75號所為裁定聲請准以實體股票供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二日本院一一0年度抗字第八七 五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伍佰萬股,就其中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壹佰貳拾萬股得提供實體股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 102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依同法第527條規定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準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普通股股票供擔保,於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範圍內,就相對人采頤股份有限公司、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財產、及相對人劉淑芳、吳柏勳、吳宥樺於繼承吳克禮之遺產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5,00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但不准許聲請人以勤美公司普通股股票供擔保(下稱原裁定),有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聲請人 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75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廢棄原裁定上開不准許部分,准許聲請人以5,00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勤美公司 普通股股票500萬股供擔保,亦有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45 至48頁)。 三、聲請人主張:伊持有勤美公司普通股無實體股票380萬股、 實體股票120萬股,為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提存所、保管銀行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告知,就實體股票120萬股之擔保提存,須經法院裁定准許代之,始得辦 理,為此聲請就上開供擔保之勤美公司普通股股票500萬股 中之120萬股准以實體股票供擔保等語。按證券交易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 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第2項 規定:「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1項規定:「發 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第2項規 定:「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經查目前上市公司發行股份均為無實體發行,舊實體股票持有人仍得向發行公司申請換發為無實體股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院因此認定無實體股票與實體股票之經濟價值相同,故聲請人所持有勤美公司普通股實體股票120萬股,與本 院裁定主文原所命擔保即勤美公司普通股股票500萬股中之120萬股應屬相當。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就勤美公司普通股股票500萬股中之120萬股以實體股票120萬股代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