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謝淑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79號 抗 告 人 謝淑瑤 曾健倫 孔振蕊 相 對 人 大人物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宏 相 對 人 蘇奕融 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賴怡宏 相 對 人 潘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百一十年度司裁全字第九百零三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各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肆拾參萬肆仟元、陸拾陸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壹佰參拾萬元、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萬元、壹佰參拾萬元、貳佰萬元為抗告人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賴怡宏前成立相對人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並與相對人林峻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相對人大人物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及相對人潘信興共同組成全國性吸金詐騙集團,由賴怡宏統籌規劃吸金詐騙計晝,再由相對人蘇奕融向不特定多數人,以借款形式遂行吸金詐騙;抗告人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於110年間受相對人上開吸金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30萬元、200萬元至大人物公司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相對人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因相對人係共同利用大人物公司之帳戶取得詐騙所得後,再將詐騙所得移轉予華展公司及潘信興帳戶名下而有脫產之情,另本案中遭相對人詐騙之受害人尚有4、50人,相對人吸金獲利高達12億元,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分別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130萬元、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為由,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0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上開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抗告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並非釋明有不足,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大人物公司及華展公司均已發道歉聲明,且遭相對人詐騙之受害人尚有4、50人,被害金額高達12億元,相對人之資產要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可能性甚低,伊等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等業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並准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及原處分認假扣押之聲請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固非無見。但查: 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林峻宏、賴怡宏分別為大人物公司、華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奕融則係為上開公司進行投資人招攬之人,其等共同利用大人物公司及華展公司以不法方式吸收資金後,再將所得款項全數轉匯至潘信興等人之帳戶,抗告人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於110年2、3月間受上開詐騙,分別匯款200萬元、130萬元、200萬元入大人物公司帳戶後,由大人物公司轉交與華展公司、賴怡宏,再由其等交付資金與潘信興等,嗣潘信興因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相關帳戶業已遭凍結,致其等受有上開投資匯款之損害,抗告人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應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分別請求相對人賠償200萬元、130萬元、2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匯款單、借貸契約書、本票、大人物公司公告、華展公司道歉聲明書、存證信函、投資契約書為證(見原處分卷第8至89頁),足以釋明相對人涉 有不法行為致抗告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且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金錢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規定之假扣押聲請要件相符。堪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⒊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投資名義為幌不法吸金高達12億元,被害人達數十人,且相對人取得不法所得後隨即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相對人之資產要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可能性甚低,伊等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大人物公司公告、華展公司道歉聲明書、合資合約書、賴怡宏與潘信興間存證信函、與蘇奕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見原處分卷第41至43、45、49至59、64至66頁),堪以釋明相對人所涉不法吸金之被害金額甚鉅,日後若遭被害人求償,相對人之資產是否得以清償被害金額,應有疑慮;且參以相對人有將其等所取得被害人投資款項一再輾轉轉匯其他帳戶之情形,亦有藏匿資金之嫌,若不予保全,將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 ⒋是以,抗告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 ㈢、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謫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均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