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人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00號 抗 告 人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2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9 年度仲聲平字第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仲訴字第3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415萬元後,在本案訴訟判裁判確定前,停止以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給予伊表示意見機會,且未詳細斟酌有無停止必要,即依相對人之聲請,為系爭停止執行之裁定,有害伊之聽審請求權,且與仲裁法第42條之規定不合。又相對人現有資金清償系爭仲裁判斷債務,卻在年報隱匿伊就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之請求,顯然無意清償債務。且相對人近年均有高額虧損,伊依系爭仲裁判斷可受償之債權金額合計達1億3655萬1068元,可能因系爭停止執行致全額無法受 償,再加計伊因系爭停止執行延後5年受償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損害,原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少應命相對人提供1億7070萬1068元之擔保,始為適當。原裁定僅命相對 人供擔保3415萬元,自有未當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之,現由原法院審理中乙節,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而審諸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之情形,則抗告人如仍據系爭仲裁判斷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對於相對人之權利難謂無影響,亦難謂相對人欠缺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執行之必要性。是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即 應准許。抗告人辯稱: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核非可採。而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依法既應准許,抗告人復已依抗告程序就停止執行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等項陳述意見,其聽審權業受相當程序之保障,尚難因其未及於原法院為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前,就該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表示意見,即廢棄原裁定並否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至抗告人是否已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則無礙系爭停止執行必要性之判斷。均附此指明。 ㈡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準此,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受償時間將因此而延宕,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及時受償取回金錢予以利用之孳息損失。 ⒉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記載,抗告人之債權本金為1億2780萬 6987元,及其中1億1443萬904元自109年2月8日起,其中729萬36元自110年2月2日起,其餘608萬6047元自110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可知相對人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併考量裁判後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因素,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為5年。 ⒊茲以抗告人債權本金1億2780萬6987元,及其中1億1443萬9 04元自109年2月8日起,其中729萬36元自110年2月2日起 ,其餘608萬6047元自110年2月25日起,均算至相對人為 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之日即110年6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至斯時債權金額合計為1億3581萬5501元(127,806,987+114,430,904×5%×〈328÷366+169÷365〉+7,290, 036×5%×〈137÷365〉+6,086,047×5%×〈114÷365〉=135,815,50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抗告人未爭執相 對人應負擔仲裁費用73萬5567元(1,634,594×45%=735,56 7),抗告人得受清償之債權金額為1億3655萬1068元(135,815,501+735,567=136,551,068)。準此,計算抗告人 因系爭停止執行致延後5年受償所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大約為3413萬7767元(136,551,068×5%×5=34,137,767) ,再考量強制執行程序發動所須時日等因素,可據此認定抗告人因系爭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3415萬元。是原裁定據此酌定相對人之擔保金額,即屬適當。⒋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現擁有資金,可資清償債務,卻無意清償,且其近年來高額虧損,伊依系爭仲裁判斷可受償之債權可能因系爭停止執行而全額無法受償,故應至少提高擔保金額至1億7070萬1068元云云。然依安候建業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110年7月30日安建(110)審(五)字第01558號函旨,可知相對人109年度財務表,針對本案訴訟,已依 「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 」之規定於該財務報表中完整揭露(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於年報隱匿相關資訊,無意清償系爭仲裁判斷所負債務云云,難謂可採。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此項損害須就不確定之將來為預估,故依通常情形,應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前已述及。而相對人現在之盈虧,難以斷論將來通常之變化,此由營利事業常因景氣循環或特殊事件發生由虧轉盈,甚至谷底翻升而獲利豐厚即明。是抗告人以相對人現在虧損推估自己前揭債權有全額受損之可能,核難謂通常如此,要難依此逕行將債權全額計入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且審諸相對人年報記載其109年淨值為4億6679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非不足以清償系爭仲裁判斷債務。再觀諸安候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揭函文,亦可知依該事務所會計師110年5月10日核閱竣事之相對人110年第1季財務報表顯示之主要財務數據,相對人之財務結構及流動性尚屬穩健且未有資產不足抵債務之疑慮(見本院卷第85頁),據此,更難將抗告人至110年6月18日依系爭仲裁判斷所得受清償之債權全額計入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綜上,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為系 爭停止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3415萬元,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