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吳鎮宇、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又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相 對 人 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又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與相對人成立口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送貨地點為伊之營業地,即以桃園市為契約履行地。系爭契約兼具買賣及承攬之性質,相對人須先行製造醫療用口罩(下稱系爭貨物),再交付系爭貨物予伊,而系爭貨物之交貨地在桃園市,依系爭契約標的之性質及一般社會通念,似可得出兩造曾明示或默示桃園市為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所負債務之債務履行地。且本件伊起訴係主張因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或終止,進而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因契約涉訟」,則綜合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先位主張,及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備位主張之事實,桃園市應屬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原裁定就當事人間是否以文書或言詞、明示或默示、就系爭契約是否訂有債務履行地、相對人是否不爭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有管轄權,均全未調查,亦未審酌伊主張之備位事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管轄,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相對人則以:兩造未以契約約定交貨地、債務清償地,依民法第314條之規定,自應依訂約時系爭貨物所在地雲林縣為清償 地;雖抗告人提出報價單主張交貨地在桃園地區,惟報價單上僅約定出貨前付清尾款,未明訂交貨地,亦未有清償地之合意;且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第179條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或不當得利,非依買賣契約提起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 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 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主張系爭契約未就系爭貨物之履行地另為約定,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系爭貨物之履行地即為抗告人之桃園市新屋區營業所等情(見原審卷第7 頁),固據其提出報價單、電子郵件、抗告人付款之證明文件、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25頁)。惟依上 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不包括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 ,則抗告人前揭主張其營業所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應為系爭貨物之履行地一節,縱認屬實,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本件管轄之餘地,是抗告人據此主張桃園地院有管轄權云云,自不足採。又相對人業已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並為管轄之抗辯,而抗告人所提上揭事證,復無從證明兩造有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自難認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桃園地院對於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且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見原法院卷第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雲林地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法院以其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雲林地院,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