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葉智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38號 抗 告 人 葉智超 葉林瑪麗 共同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抗 告 人 葉淑惠 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政盛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祖母葉趙彩霞(民國107年3月27日死亡)為皇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國公司)創辦人,於105年4月8日至同年5月2日間,將其所有之皇國公司股份5,220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於相對人葉林瑪麗1,305股、葉智超1,305股、葉淑惠2,610股(下稱系爭買賣關係)。然葉趙彩霞 曾與其子葉國顯及伊亡父葉富國於102年3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指定於其死後系爭股份由長女葉素婉、次女即抗告人葉淑惠各取得2,610股,則系爭買賣關係顯 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符;況葉趙彩霞曾於104年12月16日因 亞急性瞻妄症及尿道炎併發代謝性腦病變,有意識瞻妄、短期記憶喪失、無法完整表達意思等症狀,就醫住院期間出現瀰漫性腦病變,意識狀態未有好轉,系爭買賣關係之真實性顯屬有疑,伊已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29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系爭協議書不具遺囑之要件,亦非死因贈與契約,葉淑惠非契約相對人,無從依系爭協議書取得2,610股股份,系爭股份應 為葉趙彩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葉國顯、其配偶葉林瑪麗及其子葉智超因系爭買賣關係,於105年5月2日後已取得皇國 公司股份總數之49.91%,實質主導該公司經營、業務決策,其等於106年間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而虛偽製作股東會會 議紀錄通過財報,拒絕伊及陳美雍提出帳冊之請求,並聯合葉淑惠多次強行通過財務報告及變更薪資等圖利自身之決議。倘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未禁止抗告人行使權利,其得阻撓伊出席股東會,變相汲取皇國公司營收,全面掌控該公司財務,侵害伊股東權益,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失僅為無法取得股利,爰求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24萬4,97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相對人確認抗告人與葉趙彩霞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葉趙彩霞固於104年12月間因尿道炎而短暫有急性瞻妄現象,惟尿 道炎治癒後3至7天即回復正常,其於105年5月間意識清晰,考量皇國公司股權安排而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伊,相對人前此未有質疑,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原因,況相對人爭執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具繼續性,亦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皇國公司股東會通過之議案均為健全公司體制及營運發展,且符合公司法規定,該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況該公司總股數為2萬6,000股,抗告人與葉國顯合計持股比例達59.95%,相對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源盛興有限公司合計持股比例為40.05%,縱其本案訴訟勝訴,系爭股份由葉趙彩霞之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後,相對人仍屬少數股東,本件顯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不可回復之情況;如禁止伊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將致皇國公司無持股數過半之股東,陷公司業務及營運於停擺,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縱認相對人主張有據且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亦僅應限制抗告人行使相對人依應繼分得繼承之股權,原裁定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股份之全部股權,有違比例及衡平原則;抗告人亦願提供與原裁定所定擔保金同額之擔保,以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聲明求為確認葉趙彩霞與抗告人間關於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為證(原法院卷第32至38頁),並有繼承系統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協議書、病歷摘要可憑(原法院卷第40至75頁),且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與抗告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以葉趙彩霞於105年5月間意識狀態正常,且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對系爭股份移轉並無爭議等情置辯,惟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並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尚難執此認定相對人未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次查,皇國公司已發行股份數為2萬6,000股,葉國顯、葉林瑪麗、葉智超、葉淑惠、葉政盛、源盛欣有限公司現持股數依序為1萬345股、1,325股、1,305股、2,610股、9,915股、500 股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09、142頁) ,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法院卷第42至44頁、110年度士司調字第5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48頁】;惟縱依相對人之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且葉淑惠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股份之半數,而認系爭股份屬葉趙彩霞之遺產,然葉趙彩霞之繼承人包括其配偶葉玉煙、相對人、葉政章、葉國顯、葉淑惠及葉素婉等6人,葉玉煙、葉國顯、 葉淑惠、葉素婉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相對人及葉政章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原法院 卷第40頁、調字卷第52至72頁),則相對人及其弟葉政章至多僅能繼承取得系爭股份之5分之1即1,044股,加計相對人 及源盛欣有限公司原持股數1萬415股,合計為1萬1,459股,抗告人及葉國顯原持股加計繼承股數合計則為1萬2,453股(計算式:10,345+20+5,220×2/5=12,453),足見縱依應繼分分配系爭股份,相對人持有股份數仍居相對少數,則不論系爭買賣關係存否,相對人均無法以其持股數單獨決定皇國公司之經營決策。再者,皇國公司固於109年5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通過關於董監事報酬調整、承認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等議案,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憑(原法院卷第80至81頁),惟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 股東會本得議定董事及監理人之報酬,股東常會得承認董事會所造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則皇國公司股東常會通過上開議案,並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相對人未提出事證釋明上開決議內容屬不利皇國公司之資產處分,自難僅以抗告人經營決策及股東會表決結果與其意見相左,即認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外,抗告人縱於執行董監事職務時有拒絕提出帳冊、虛偽製作股東會議事錄、阻撓相對人出席股東會、監察人未履行監督義務等行為,亦屬其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個人行為不當,並非行使股東權利造成相對人損害,尚難執此認抗告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將造成相對人權益重大損害。從而,相對人所舉上情,均難認已釋明抗告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將使相對人權利蒙受何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將致抗告人受有無法行使表決權、獲取股利等損害,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未逾抗告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聲請之必要性,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不能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