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3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聰明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刑全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131萬225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在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附表1所示行為期間內,以該附表所 示不法行為,操縱訴外人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華公司)之股票,嚴重破壞股票市場交易秩序,扭曲市場自由交易價格機能,損害投資人權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導致吳允鈞等44人因悠克公司股價操縱案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1341萬799 元,鄭雅筠等34人則因昇華公司股價操縱案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790萬1456元。茲吳允鈞等44人、鄭雅筠等34人均授權 伊實施訴訟,伊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民法184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2131萬2255元(計算式:13,410,799+7,901,456=21,312,25 5),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參佐相對人因本件不法行為, 另遭他債權人起訴求償而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金錢本息在案(他債權人名稱、金額、案號、裁判日期詳如附表2所示),合計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他債權人達9695萬2298元 之多,顯逾相對人名下財產總額3478萬7404元數倍,對外負債恐難以估計,況陳聰明名下之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股票,因前董事長劉永祥涉嫌非常規交易、重大特別侵占、背信等罪,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告自104年7月16日起終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該股票形同壁紙,價值趨近於零,併觀相對人於附表2編號1之民事訴訟審理中自承已呈無資力狀態等情,足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所得收入,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恐已瀕臨無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伊之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本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如認伊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請斟酌本件聲請目的在於保全相對人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俾使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所受損害日後可獲清償,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若長時間提供擔保金,恐影響保護基金之運用而無法發揮保障投資大眾之功能,請斟酌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准予免供擔保金而得實施假扣押;如鈞院仍認伊有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請求斟酌伊具前開公益性質,酌減供擔保金之數額,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131萬2255元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之保護,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前開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投保法第2條、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 (一)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吳允鈞等44人、鄭雅筠等34人各因相對人所為如附表1之操縱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 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損害金額為2131萬2255元,且均授權伊實施訴訟,故伊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同法第20條第3項、民法184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等情,業據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成交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373號、第18524號、第21493號,108年度偵字第16316號、第18317號、軍偵字第48號)、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所為股票分析交易意見書、相對人開始操縱悠克公司股票時之該公司前10日股價資料、相對人操縱昇華公司股票結束後之該公司90日股價資料(見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刑全字第7號卷〈下稱刑全卷〉1-1第5 1至482頁、第491至699頁,刑全卷1-2第5至260頁及第397至402頁);而相對人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開刑事案件,現由原 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證券交易法案件受理繫屬中,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前案資料表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本件操縱股票之不法行為,另遭多位債權人起訴求償,其中如附表2所示民 事事件,業經法院依債權人之請求判命相對人應如數給付如附表2「金額」欄金錢本息在案,該另案民事事件經法院命 相對人連帶給付之金錢合計9695萬2298元,顯逾相對人名下財產所得總額3478萬7404元數倍,對外負債恐難以估計乙節,業據提出前述民事事件及相關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抗字第1138號卷〈下稱本院1138號卷〉第81至125頁 ),足見除抗告人已敘明其自有之2131萬2255元債權外,相對人自108年間起確另有他債權人存在。而抗告人就其主張 陳聰明名下之和旺公司股票因前董事長劉永祥犯罪行為,遭櫃買中心公告自104年7月16日起終止櫃檯買賣之事實,亦有櫃買中心公告為憑(見本院1138號卷第79頁);另蔣寶夏之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77萬638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605萬2120元,陳聰明之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9萬6117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606萬2780元乙情,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刑全卷2第15至21頁、第31至37頁 )。益見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其所負債務相差懸殊,確有可能無法或不足抵償全部債權,參以相對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一再陳稱其已無資力等語(見本院1138號卷第90頁),而無意清償,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抗告人既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但有未足,惟其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關於擔保金額部分: 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又投保法第34條第2項之 立法理由,係謂證券及期貨爭議之被害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係為填補損害,惟基於現行民事訴訟制度系爭爭議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加害人若脫產,被害人縱使最後勝訴判決確定,往往僅取得一紙債權憑證,被害人之損失實無從獲得實質滿足;為此,保護機構於提起團體訴訟前,有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而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在使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須繳納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之困難,爰明定法院於保護機構「已釋明」請求及保全程序之原因後,得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⒉依前開說明,抗告人為依投保法成立之保護機構,本院認定其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已如前述,自不合於投保法第34條所謂已釋明免供擔保規定;惟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為2131萬2255元,審酌其釋明程度、保全之債權金額,非不可認為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其財產並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斟酌本件本案訴訟標的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歷審辦案期限約計4年4個月,按法 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461萬7655元【扣押財 產總額21,312,255×法定利率5%×期間(4+4/12)=4,617,65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併斟酌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之公益 性,爰依民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之規定,酌定抗告人 以45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在2131萬225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 編 號 行為期間 不法行為 違反法律規定 投資人求償金額(新臺幣) 1 105年7月5日至106年7月31日 相對人使用其控制之人頭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大量買進悠克公司股票方式,拉抬該公司股價。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1項第4款、第5款 吳允鈞等44人合計將求償1341萬799元(刑全卷1-1第43至44頁) 2 106年8月1日至107年5月17日 相對人使用其控制之人頭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大量買進悠克公司股票方式,拉抬該公司股價,再以相同方式操縱股票使該公司股價維持在每股18至20元。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1項第4款、第5款 3 106年8月28日至107年6月4日 相對人使用其控制之人頭證券帳戶,在店頭市場連續以高價大量買進昇華公司股票之方式,拉抬該公司股價,嗣又違約交割。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 鄭雅筠等34人合計將求償790萬1456元(刑全卷1-1第45頁) 附表2: 編號 臺北地院另案有關他債權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訴訟事件案號 他債權人 判決日期 金額(新臺幣) 裁判日 1 108年度重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17日 1617萬5311元 109年7月17日 2 108年度重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同上 109年5月20日 1399萬4788元 109年5月20日 3 108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同上 109年5月20日 784萬3201元 109年5月20日 4 108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同上 109年3月19日 1738萬6801元 109年3月19日 5 108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同上 108年12月27日 1130萬2197元 108年12月27日 6 108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悠克公司) 109年1月31日 3000萬元 25萬元 109年1月31日 合計9695萬22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