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廖桂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46號 抗 告 人 廖桂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素蘭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救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李素蘭、廖晉霆、廖品蓁、廖鈺寶、廖桂琴、廖椿文、廖明珠、何俊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之訴(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下稱第110號事件),伊罹患肝癌,因深信民間秘方, 遭騙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負債累累,且無工作、無 收入,亦無恆產,每月須支付房租1萬2,000元,生活困窘,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其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三、查抗告人提起第110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 民國110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個人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19、21頁、第23至29頁), 惟依抗告人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個人所得資料清單及 原法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個資等文件卷第11頁),抗告人109年度於生麗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有「執行業務所得(9A)」(按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著作人、代書、工匠和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業務收入或演技收入)2萬1,065元,參以抗告人之健保投保單位新北市餐飲職業工會,於110 年7月1日為抗告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1年(見本院卷第31、36頁),可知抗告人現仍有工作能力,並非缺乏經濟信用之 人;又抗告人於第110號事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借名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及原法院核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766萬1,800元(見原法院卷第9頁),參以依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抗告人分別有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高額壽險,年繳保費金額分別為5萬7,384元、8萬9,892元,且該等保單狀況均為有效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見抗告人現仍有相當財產,益徵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其實際財產狀況之依據。另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則僅能證明其於109年5月間有因罹患肝癌施行部分肝臟切除手術,及其於109年8月1日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仍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綜上,抗告人所提證據既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