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宏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64號 抗 告 人 張宏旭 施龍成 馬漢臣 洪朝欽 共同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慶治、李欣芳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 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9月18日與莫克國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莫克公司) 簽訂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建契約),由兩造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00號1至5樓5戶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委託莫克公司以危老重建方式拆除系爭建物並規劃興建住宅大廈。莫克公司依系爭委建契約申請危老重建計畫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並獲核發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經莫克公司通知後,抗告人均依約於109年12月21日前遷出系 爭建物,惟相對人卻無端拒絕搬遷,拒不交付臺北市○○街00 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致抗告人面臨貸款利息及租金無限額增加、營建成本大幅上漲、建築執照逾期失效、容積獎勵遭取消及莫克公司解除系爭委建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等損害及危險。又兩造前與莫克公司討論,決議將系爭建物改建為地上7層、地下2層附有電梯、停車場之住宅大廈,兩造除將各自取得1個樓層及1個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外,另有2個樓層及2個停車位、8個機車位為兩造共有,是兩 造提供房屋及土地,經整體規劃重組交換,再重新分配取得土地及新建住宅大廈之所有權,足認兩造間存在互易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莫克公司之從給付義務,抗告人得依互易、系爭委建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搬遷並交付4樓房屋予莫克公司。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聲請為「相對人搬離4樓房屋並交付予莫克公司」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予廢棄云云。 二、相對人則辯稱:系爭委建契約第6條約定重建後所有產權悉 歸地主所有,莫克公司僅是代辦地位不參與分屋,根本無法從該約定推論出兩造間有互易關係,更難導出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交予莫克公司之依據,另抗告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故原裁定並無任何違誤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爭執法律關係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 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前與莫克公司討論,決議將系爭建物改建為地上7層、地下2層附有電梯、停車場之住宅大廈,兩造除將各自取得1個樓層及1個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外,另有2個 樓層及2個停車位、8個機車位為兩造共有,是兩造提供房屋及土地,經整體規劃重組交換,再重新分配取得土地及新建住宅大廈之所有權,足認兩造間存在互易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莫克公司之從給付義務,抗告人得依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搬遷並交付4樓房屋予 莫克公司云云。惟查,兩造既委託莫克公司以危老重建方式拆除系爭建物並規劃興建住宅大廈,則兩造就系爭建物1至5層房屋之所有權,即因系爭建物之拆除而消滅,嗣縱因興建住宅大廈,而取得新建房屋之所有權,亦無所謂互為移轉房屋所有權之互易法律關係。再者,抗告人張宏旭、施龍成、馬漢臣、洪朝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各為5分 之1,現依系爭委建契約第4條約定信託登記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1 、133頁),即便興建住宅大廈後,兩造各自取得新建房屋1個樓層及1個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並共有2個樓層及2個停 車位、8個機車位,抗告人張宏旭、施龍成、馬漢臣、洪朝 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不致有所改變,縱有變動,亦難認有何互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互易法律關係。此與部分合建契約中,多數地主各自提供不同地號土地而成為建築基地,建商在該基地興建建物,此後地主取得新建房屋所有權及該基地(包含原先他人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可認地主間存在互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互易法律關係,自有所不同。準此,兩造並不存在互易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得依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搬遷並交付4樓房屋予莫克公 司云云,自非可採。 ㈡抗告人復主張:其得依系爭委建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搬遷並交付4樓房屋予莫克公司云云。但查, 抗告人與相對人在系爭委建契約係同一造之甲方(見原審卷第50頁),而系爭委建契約乃約定甲方(抗告人、相對人)與乙方(莫克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抗告人自無從依系爭委建契約之約定對同為甲方之相對人有所請求。另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構成如何侵權行為之事證,亦難認抗告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有所請求。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搬離4樓房屋並交付予莫克公司 之請求未能釋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該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搬離4樓房屋並交付 予莫克公司」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所謂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相對人業已具狀就本件抗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抗告人請求本院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