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悠美、桑梓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黃悠美 代 理 人 謝文倩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碩駿律師 代 理 人 陳紹倫律師 相 對 人 桑梓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現居住新加坡,未入境我國,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1頁),惟其所出具之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經抗告人爭執其代理權限後,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因無法確認委任狀上相對人簽名之真偽 ,故不生合法委任之效力。至相對人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原法院、本院前審及發回前最高法院等程序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委任狀雖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惟抗告人於各該程序終結前均未就該委任行為表示異議,應認所委任之各該律師在上開程序所為代理行為均屬合法有效(司法院91年11月15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29597號函參照)。合先敘 明。 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 (下稱1101號)判決關於宣告准予假執行(請求給付股利)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4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78萬8000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並於106年6月8日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9號(下稱第40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追加請求併案執行返還部分擔保金500萬元本息。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2 條規定,對相對人為限制出境(海)之執行方法(下稱系爭限制出境處分),相對人於108年11月20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解除該處分,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31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以109年度執事聲字 第1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按執行法院於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事實足認其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限制出境處分乃將債務人活動範圍 限制於國內,防阻其前往我國法權未及之境域,屬限制住居執行方法之一種,故執行法院為此項處分時,亦應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事由,僅須發生於債務人應負清償債務責任之後,不限於發生在開始強制執行之後。蓋如認上開事由須發生在强制執行階段,無異鼓勵債務人在應負清償責任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規避清償責任,顯非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裁定意旨參考) 。至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亦非僅限於全部履行之可能,即有部分履行之可能,亦應包括之。準此,本件相對人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必要,判斷如下: ㈠關於有事實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 1.依原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6號(下稱第6號)刑事判決理由所 載(見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94號卷第37-49頁),相對 人係英屬蓋曼群島Chester Sang Ltd公司(下稱蓋曼Chester 公司)、香港商Chester Sang Ltd(下稱香港Chester公司) 負責人,及MC Capital Ltd公司及香港Chester公司之子公司 卓安(中國)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卓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利用卓安公司員工陳人麟名下銀行帳戶滙款炒作股票,並透過香港Chester公司認購宏佳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佳騰公司)股票,登記之股東代理人為陳人麟,迄107年止持有宏佳騰公司股票405萬3403股,且迄109年間登記 之代理人仍為陳人麟,股票市值約1億5305萬6016元,並於109年度受分配股利3733萬7095元(109年1月20日收盤價每股38.5元─見系爭執行卷第789頁、本院卷第225-267之持股資料),堪認相對人有為大規模經濟投資活動之雄厚資金及經濟能力。2.依第1101號、第409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見系爭執行卷第541-593、687-719頁),相對人於102年間與抗告人訂定協議,約定斥資近7億元購買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股票,並於102年10月間以 每股44.45元購入1330萬股(總價5億9118萬5000元),可見相對人可輕易掌握鉅額資金來源、管道及能力從事投資活動。又依上開協議,抗告人於102年8月5日交付相對人擔保金7000萬 元及102年9月至11月按月交付現金各315萬元,嗣於103年1月3日、2月11日分別滙款美金10萬1975元及港幣75萬3700元至相 對人設於香港BARCLAYS銀行帳戶。其後相對人於103年3月5日 至同年月24日出售上開公司股票1180萬6000股,得款6億0149 萬5468元,扣除買入成本(5億2477萬6700元)及手續費(23 萬6474元),獲利7648萬2294元。由上開事實可證相對人在訂定上開協議,受領抗告人交付之擔保金而承擔未來應返還擔保金義務,及於103年違反出售股票,應負違約賠償責任時,已 持有高額現金及對價收益。參以相對人於104年、105年間因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能依刑事法院之命繳回不法所得534萬8252元,及因上開民事案件於105年5月6日向原法院繳納對第1101號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858萬1,284元、其後之第三審裁判費97萬566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9頁之收據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7號卷第143-149頁所附之上訴狀等資 料),暨各該審級律師費用,所繳金額均非小額,故縱如其所 云係向親友借貸予以支應,惟亦足證其雖縱在國內未設置資產,然在海外確有相當資產及經濟信用可為擔保,否則無法輕易在國內借貸支應。 3.承上,相對人於開始對抗告人有義務承擔後,即未將其在國內取得之財產留在國內,而係移出國外,惟其既在國外經營多家公司,且在外國銀行亦有存款帳戶,復有掌握鉅額現金流量、雄厚資金之經濟能力及信用,則依上開事實,足認其顯有履行對抗告人所負義務之可能,其既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於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旋於105年5月26日出境(見系爭執行卷第433頁之入出境資料),並一再以無資力為由,拒 絕提供確實擔保或為清償行為,自堪認其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限制住居原因。 ㈡關於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查執行法院在國內僅扣得抗告人對相對人給付利息之提存款300萬元本息(見系爭執行卷第137-141頁),除此之外,查無其他相對人資產供執行(見系爭執行卷第568頁之執行結果註記 ),可見相對人確已將其在國內獲取之利益及資產悉數處分 。而相對人復以執行法院不得執行其國外資產為由,拒絕提供其相關財產資訊(包括在境外所經營之各該公司獲取之收益及資產情況)。又就前揭三陽公司股票之買賣,相對人雖主張係第三人香港商Best Development Ltd(下稱BD)公司所為,出售獲利亦為該公司,抗告人繳交之款項及三陽公司之股利亦均由BD公司取得,其僅為該公司股東,並未收取任何利益,卻不說明其對於BD公司持有股份數量及歷來由BD公司盈餘分配金額。對於抗告人交付其收執之擔保金7000萬元、利息等金錢以如何方式交由BD公司,亦不能提出確實資料以供判認在何人持有中。另相對人雖陳稱已將所持有之宏佳騰公司股票讓與第三人Kumoro Naomichi,惟並未提出相關轉讓資料以供憑認,亦未 說明轉讓取得之對價為何,以及如何處分該對價。而上開獲利及持股權利或處分對價均攸關相對人對抗告人債務之履行,相對人卻始終未具體說明,顯其就財務狀況有所隱瞞,堪認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㈢關於有事實足認相對人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 查相對人在國外有住居所得以長期居住,復實質經營多家境外公司,已如前述,而其迄108年間在新加坡仍有境外所得(見 第9695號卷第15-18頁),迄今亦有維持境外生活之財務條件 ,及聘請專業律師為代理人處理本件事務。又觀諸其入出國境之紀錄(見系爭執行卷第433-434頁、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94號卷第33-35頁),可知其在國內停留時間均極為短暫,於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旋即出境,有避債逃匿之情事。則其於入境後再次出境逃避本件債務清償之可能性甚高,堪認顯有逃匿之虞。為避免其入境後未履行清償義務即再次逃匿出境,規避執行,確有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性。 ㈣綜上,執行法院所為系爭限制出境處分,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並無不合,且難認有何不當之處。相對人聲明異議,指摘該處分不合法,請求撤銷該處分,並非有據。 次按執行法院對債務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後,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所稱執行完結,就金 錢給付之執行,當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或債權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言,至債務人是否真無財產可供執行,事涉其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或隱匿處分可供執行財產之判斷,應屬限制住居原因是否消滅之範疇,此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本次發回指明之法律見解。查相對人於 執行法院為系爭限制出境處分後,並未提供任何擔保,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又債權人即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並未獲完全清償,亦有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相當於債權憑證之判決註記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568頁、及9695號執行卷第49頁反面)。則依 上開最高法院發回之法律意見,應認系爭執行尚未完結。次查相對人雖主張其目前已無資力清償債務,非顯有履行義務而故不履行,且在我國境內之財產業經執行完畢,已無可供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財產,無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況其人在國外,亦無逃匿出境之問題,限制出境原因已消滅,應予解除等語。惟查相對人僅空言無資力,惟觀諸其前於原法院第9695號執行事件所陳(見第9695號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其有分期清償7千萬元之實力,雖未與抗告人達成清償協議,惟 仍可證其尚有返國為一部清償之可能,並非全無資力。又縱相對人嗣有因受限制出境,臺灣護照過期遭外國公司辭退,無法工作之情事,惟充其量僅堪認其無正常工作收入之狀態,尚不能證明全無其他收益來源及資產,其所稱無力清償一節,顯與其自己及借用他人名義經營多家境外公司及能掌握資金來源之雄厚實力事實不符,難認限制原因已消滅。次查其目前在國外有住居所,生活重心均在國外,故不排除有入境後再出境規避執行之可能,尚難認其遭執行法院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已消滅。相對人限制住居之原因既未消滅,則其聲明異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亦非有據。 末查相對人雖主張系爭限制出境處分限制其依憲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享有之居住遷徙人身自由,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且限制期 間無期限,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限制出境僅在限制被限制人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防阻其前往我國法權未及之境,被限制人在國內之行動自由並未限制,此較其他限制住居情形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顯相對輕微。而憲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及公政公約第12條第2項固規定保障個人之居住遷徙人身自由,惟 憲法第23條及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亦有例外規定,即為法律 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維持社會公共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維護公共衛生、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故限制出境處分倘依法律規定之要件及程序,且依個案情節審查,認屬保護法益所必要者,即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查本件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而為系爭限制出境處分,且為踐行強制執行程序使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之債務人即相對人到場,不再規避執行及履行清償義務所必要,已如前述,故尚無違反憲法及公政公約上開規定之意旨。而系爭限制出境處分係相對人率先離開國境後,始由執行法院作成,實質上已無法限制相對人住居於國內,相對人在國外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且亦得自由返回國境,已難認有何重大限制其居住遷徙自由可言。至相對人主張其入境後將因系爭限制出境處分而無法再度出境,且系爭限制出境沒有期間限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系爭限制出境處分是否解除,端視相對人是否決定向執行法院自動誠實揭示財產狀況,提供清償擔保或履行義務,或與抗告人協議清償方案,以符合法定之解除條件,故決定權乃繫於相對人,即由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入境,願意何時入境向執行法院陳報履行清償義務,以解除系爭限制出境處分。相對人既有決定之意思自由,自難認系爭限制出境處分及限制期間對其居住自由或人格利益有何重大侵害,而不符比例原則。相對人此部分所云,委不足取。 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為系爭限制出境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解除系爭限制出境處分,並非有據,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不當。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