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二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二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貞德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執行法院經訊問債務人,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者,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而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係指參酌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可認債務人事實上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司執季字第140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64000號,下稱司 執64000號),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5日命相對人於文 到7日内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或履行債務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雖具狀表示無法履行,然隱匿實際上藉由其子女謝孟霖、謝采琁,或以其子女為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名義所持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 00號18樓、41樓房地(下依序稱系爭18樓、41樓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及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洋公司)、Solution Sky Limited(下稱S公司)、Lifestyle Holdings Ltd.(下稱L公司)之股份,與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思達公司)派發之高額現金股利等財產,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予以隱匿或處分,並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管收相對人。 ㈡、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之要件不服為由,於109年3月11日以109管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查: ⒈、相對人於107年8月接受媒體採訪時,即大談其於102 年間籌資購買市價3.2億元位在淡水頂樓房地,供 展示其市價逾3億元之古董珍玩;及以個人身分入 股三洋公司30% 股權等語,有卷附新聞報導及照片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499號卷第33-47頁、第295頁,下稱司執字第66499號卷;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480號卷第303頁,下稱抗字第480號卷)。是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於相對人之女謝采琁,及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 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謝采琁)名下(見司執66499號卷第71-79頁建物登記謄本、公司登記資料;另訴外人思享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孟霖、謝采琁 各持有該公司70%、30%股權)、逸翔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謝采琁)、翔逸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采琁持有該公司96%股權),分別持有三洋公司9.19%、8.92%、5.05%股權(見原裁定卷第129-132頁 、抗字480號卷第325-510頁)。則系爭不動產及三 洋公司之股份,是否係由相對人實際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其子女謝孟霖、謝采琁,或以其子女為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名下,實有調查之必要。 ⒉、其次,相對人迄108年3月31日為止,仍持有設於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即S公司、L公司100%股權(見原裁定卷第129頁來思達公司107年度年報)。參以L 公司持有Lifestyle Universal Pte.Ltd.(下稱LUP公司)100%股權,LUP公司則持有來思達公司15.39%股權;另S公司持有璦德公司70%股權,璦德公司則持有來思達公司5.53%股權等情(見原裁定卷第123頁、第129頁來思達公司107年度年報及公開說明書),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1頁) 。而LUP公司及璦德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自來 思達公司受領現金股利3997萬6968元、7031萬5815元、5505萬2652元、7414萬3536元及7682萬6420元,共計3億1631萬53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股權分析表為證(見抗字第480號卷第43頁、第51頁、第71頁),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則相對人持有S公司 、L公司100%股權,得以間接控制LUP公司、璦德公司,是否因此實際受分派來思達公司高額現金股利,且顯有資力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亦有調查之必要。 ⒊、再觀諸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後之108年11月15 日前,旋將S公司、L公司股份全數讓與其子謝孟霖等情(見抗字第480號卷第70頁、第336頁來思達公 司108年度年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 頁)。則相對人何以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將S公司、L 公司100%股權讓與謝孟霖,是否因此取得對價,事涉相對人是否隱匿該等對價,及相對人是否非顯有資力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同有調查之必要。 ⒋、又相對人所陳報可供執行之財產,僅餘存放在系爭不動產中之古董珍玩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83頁);參以相對 人於媒體報導中,宣稱系爭動產市價達3億元等語(見司執字66499號卷第33-35頁);則系爭動產價值 若干,是否足以清償相對人本件所負債務,涉及抗告人是否非以管收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亦有調查之必要。故原裁定未予調查,遽認相對人非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並無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稍嫌速斷。 ㈢、從而,原裁定逕認相對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顯 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隱匿或處分財產等情事,否准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以原法院較為便利,且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及必要之程序保障,尤應慎重,並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自由原法院為之為宜,以維當事人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