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二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蕭政男、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蕭智杰、蕭敏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二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相 對 人 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杰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相 對 人 蕭敏男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蕭敏男連帶給付新臺幣壹億零伍佰捌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本息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蕭敏男原為伊董事及總經理,於離職前之民國91年1月間擅取伊所有機台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 料、設計圖等(下稱系爭資料),並於同年5月15日申請成 立相對人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提供系爭資料予寶旺公司製造機器獲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先前起訴請求蕭敏男及寶旺公司(下稱寶旺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雖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號判命寶旺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未註計幣別者,下同)1億917萬6,531元本息確定(下稱 前案確定判決或前案訴訟),惟扣除該等損害額,伊受有設計圖價值582萬3,469元、業務往來文件價值1,060萬元、7片光碟中之設計圖價值926萬2,500元、業務文件價值7,228萬9,000元,及伊自91年5月至103年12月倘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資料,預期可獲利益784萬8,500元等損害,合計1億582萬3,4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寶旺公司等2人連 帶給付1億582萬3,469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稱本件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前案訴訟時,因寶旺公司仍持續營業,尚無法確定損害總額,乃表明先依寶旺公司在92年中國國際瓦楞紙箱包裝工業展覽會(下稱系爭展覽會)所刊登之18筆訂單資料(下稱系爭18筆訂單),就寶旺公司自91年至92年3月間利用系爭資料製造機器出售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即 伊喪失預期利益美金1,542萬7,296元之損害為請求,原裁定認本件訴訟受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實屬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至抗告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已於前案對寶旺公司等2人為同一請求部 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第三審法院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此觀同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判決之既判力,惟對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始可發生,倘確定判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予以裁判,自無既判力。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寶旺公司等2人起訴請求如前揭聲明。然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寶旺公司等2人連帶損害賠償,經前案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判命寶旺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億917萬6,531元本息;至抗告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為相同之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此觀前案確定判決即明(見本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卷第77、80、115、116頁),足見前案確定判決未就抗告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予以裁判。原裁定未遑查明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各該訴訟標的是否均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裁判,遽認抗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四、末按當事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法院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要 件,係屬訴訟成立要件,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不適用之。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寶旺公司等2人起訴請求如前揭聲明,前案確定判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無權利保護必要,係屬另一問題,非屬訴訟成立要件,縱認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亦無從自為判決,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