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誼 林泓佑 吳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 彭繹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慧穎 被 上訴 人 陳柏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陳柏廷,嗣變更為被上訴人陳慧穎(下與陳柏廷合稱陳柏廷等2人,與八仙公司合稱八仙公司等3人),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八仙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78頁、第315至3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所明定 。另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林誼、林泓佑、吳雅玲(下各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呂忠吉(下稱呂忠吉)為原審共同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與玩色公司合稱瑞博等2公司,並與呂忠吉合稱 呂忠吉等3人)負責人,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 義,與八仙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八仙樂園之「快樂大堡礁」 、「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及鄰近區域(下合稱系爭區域),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下稱系爭派對),因發生塵爆而致林誼受有傷害(詳後述),對呂忠吉等3人、原審共同 被告廖俊明、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與廖俊明合稱廖俊明等2人)及被上訴人八仙公司等3人、沈浩然、盧建佑(下各逕稱其名,合稱沈浩然等2人,與八仙公司 等3人合稱為被上訴人)為請求,並聲明如附表三「原審訴 之聲明」所示,嗣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依附表二請求權,提起一部上訴(就廖俊明等2人敗訴部分未上訴,均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其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部分,追加觀光旅遊業管理規則(下稱觀光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35條規定(見本院卷四第262頁),惟此部 分乃補充民法第184條第2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林誼上訴請求八仙公司等3人、沈浩然等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498萬8,449元本息部分,嗣減縮上訴聲明為498萬2,794元(減縮所撤回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呂忠吉為玩色公司負責人、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訂立系爭租約,向八仙公司租用系爭區域,搭建舞台,並抽乾舞台前方「歡樂海岸」內的水作為主要場地即舞池區使用,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舉辦系爭派對,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音樂播放、噴灑彩色玉米粉(下稱色粉)等項目。呂忠吉在現場指揮系爭派對,沈浩然等2人在舞台上持二氧化碳鋼瓶朝舞台前方之色粉堆 噴射,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盧建佑因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不慎,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之粉塵,發生粉塵爆炸,火勢擴散延燒(下稱系爭事故),致林誼受有受臉部、頸部、軀幹及四肢二度至三度燒傷,80%體表面積合併傷口感染經傷口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後(目前剩餘14%體表面積)合併疤痕增生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項目金額欄」編號1所示1,146萬1,946元損害。林泓佑、吳雅玲為林誼之父、 母,其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因系爭事故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 ㈡沈浩然等2人受瑞博公司雇用,明知噴射粉塵濃度過高且接觸 高溫,將致粉塵引燃,應注意避免接觸高溫燈具,沈浩然亦應注意盧建佑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應指導其使用方式,竟疏未注意致系爭事故,致林誼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八仙公司明知系爭派對將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可能產生塵爆風險,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除塵措施、檢驗現場粉塵濃度、嚴格管控現場人員灑粉配置等積極作為,並將未取得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之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 觀光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系爭派對屬危險活動,八仙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柏廷等2人於事發時分別為 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陳柏廷並授權陳慧穎與瑞博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均未確保系爭派對安全、防免塵爆發生,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八仙公司客觀上與瑞博等2公司共同經營系爭派對, 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系爭事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求為命如附表三「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沈浩然則以:伊係以呂忠吉友人身分在系爭派對舞台上噴灑色粉,呂忠吉未告知伊噴灑色粉恐發生塵爆之危險性,亦未制止伊噴灑色粉。伊未參與系爭派對相關事項之討論,對於現場色粉之使用狀況、色粉與電腦燈之關聯性等,並不知情,就系爭事故發生應無預見可能。系爭事故係因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高溫電腦燈所致,與伊噴灑色粉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盧建佑則以:伊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伊係受沈浩然教導後,以一般遊客身分在系爭派對舞台上噴灑色粉。伊未參與系爭派對相關事項之討論,且對於現場色粉之使用狀況、電腦燈之設置位置等無決定權,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預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㈢八仙公司等3人則以:系爭派對主辦人為呂忠吉,八仙公司僅 單純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非系爭派對之共同舉辦人或提供者,且系爭區域並無欠缺安全性,並未創造或升高系爭事故發生之風險。又系爭事故係因呂忠吉不當結合色粉及高溫電腦燈所致,與系爭區域間無因果關係,故八仙公司毋庸負賠償責任;陳柏廷未處理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相關事務;陳慧穎雖代表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然出租為常見之經濟活動,並無違反法令,且陳柏廷等2人對於 系爭派對均無管領能力,系爭事故亦非因系爭區域欠缺安全性所致,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及判命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就被上訴人之訴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本院上訴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22至425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104年6月間,呂忠吉為玩色公司法定代理人、瑞博公司實際 負責人,沈浩然為呂忠吉友人。104年6月27日系爭派對舉辦時,陳柏廷為八仙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慧穎為總經理。 ㈡呂忠吉於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訂立系爭租約,向八仙公司承租系爭區域作為舉辦系爭派對使用。租賃期間為104年6月27日13時至23時,硬體進場佈置時間為同年月24日至27日,租金90萬元,有八仙樂園導覽圖、系爭租約、系爭區域租賃範圍示意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0頁、 原審卷二第118至120頁、原審卷五第109頁)。 ㈢系爭派對係由消費者以網路向玩色公司購票,或由消費者透過「旅遊-MoPay多票通」、「華娛售票系統」網路購票平台購票,並於「ibon」、「全台全家便利商店」取票,系爭派對票券(ibon取票版)記載「票種: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 場」、「發行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系爭派對票券(全家便利商店取票版)記載「節目: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場地:八仙水上樂園(6-8區)」、「主辦:瑞博 國際,玩色創意」。現場則由呂忠吉招募之志工徐筱鈞等人販售系爭派對票券。八仙公司、八仙水上樂園之售票處,並未販售系爭派對票券,有上開系爭派對票券、徐筱鈞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 (下稱104偵7782)調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83頁、卷五第107、108頁、104偵7782影卷六第60頁)。 ㈣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於104年6月27日下午某時至23時止,在系爭區域內舉辦系爭派對,内容包括歌手演唱、音樂播放、噴灑色粉(成分為玉米澱粉、食用色素)、螢光漆及泡沫。持系爭派對票券之消費者,於當日16時30分方能進場,有色粉外包裝、「Citytalk城市通」網路購票頁面(下稱系爭購票頁面)、系爭派對票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7頁、卷四第218頁)。 ㈤呂忠吉為系爭派對主辦人,亦為派對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系爭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並管控決定派對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呂忠吉並未告知現場人員及志工使用色粉恐發生塵爆之危險性,亦未教學使用色粉之方法及注意事項。 ㈥呂忠吉於104年6月27日19時許離開系爭派對現場,沈浩然於 呂忠吉離開舞台後,為炒熱氣氛,先獨自在舞台上持二氧化碳鋼瓶朝舞台前方之色粉堆噴射,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復邀同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已於當日19時下班)上舞台,教導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沈浩然等2人分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方之綠色、紫色色粉 堆噴射。同日20時31分許,盧建佑持二氧化碳鋼瓶,將紫色色粉噴入電腦燈,色粉遇燈泡表面高溫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之粉塵,引發連環爆燃,爆燃之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並因色粉堆積於舞池區地上,使火勢在舞池區擴散延燒,致林誼受有系爭傷害,有呂忠吉製作之系爭派對工作內容表、106年6月19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104偵7782影卷十九第167頁、原審卷一第101頁)。 ㈦系爭事故發生乃係因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之接觸,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於色粉堆旁之電腦燈,因高溫而引發連環爆燃所致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8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622639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07至216、217頁、104偵7782影卷十六、卷十七)。 ㈧呂忠吉因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下稱刑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104矚訴1)、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列印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至100頁、本院卷一第645至654頁)。 ㈨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以八仙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分割出租觀光遊樂設施,違反觀光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規定 ,於104年6月30日以觀旅字第1045001246處分書,對八仙公司處鍰5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 缺失改善為止。八仙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為其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㈩廖俊明、沈浩然等2人、陳柏廷等2人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108年 度復偵續字第1號、108年度復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駁回再議聲請 確定,嗣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108年度聲 判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列印本可參(見原審卷五第50至106、214至278頁、本院卷二第15至58頁)。 林誼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9萬6,004元,其中包括醫療費用9萬6,004元、勞能動力減損100萬元、慰撫金40萬元, 有士林地檢署107年3月27日士檢清泰瑞106求償47字第11119號函檢送林誼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三第84至100頁)。 被上訴人對於林誼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受損金額4 49萬3,622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1、256、281頁)。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沈浩然等2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派對現場色粉濃度過高,及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接觸,致色粉噴入電腦燈時,因高溫引發連環爆然所致,而對於系爭派對現場有管領能力,且有權決定色粉噴灑方式、時間、次數、數量者為呂忠吉,惟呂忠吉未告知現場人員、志工使用色粉恐發生塵爆之危險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㈦)。又沈浩然係 以呂忠吉友人身分在舞台上噴灑色粉,呂忠吉未曾告知沈浩然使用色粉恐發生塵爆之危險性,呂忠吉離開系爭派對現場時,亦未告知沈浩然不要再噴灑色粉等情,為沈浩然、呂忠吉於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104矚訴1影卷三第55、320至322、326頁);盧建佑則為呂忠吉招募之志工,負責準備大小 球、填裝螢光漆等工作,並於104年6月27日19時下班後,以一般遊客身分參與系爭派對,聽從沈浩然指示噴灑色粉,呂忠吉未曾告知盧建佑使用色粉恐發生塵爆之危險性等情,亦為盧建佑、沈浩然、呂忠吉於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104矚 訴1影卷三第48頁背面至51、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310頁背面、312至312頁背面、326頁),堪認沈浩然等2人在噴灑色粉時,對於使用色粉恐發生塵爆之危險性,並不知情,且沈浩然等2人均未參與電腦燈位置設置,自難預期二氧化碳鋼 瓶噴射舞台色粉堆,粉塵接觸表面高溫電腦燈將發生塵爆之危險。 ⒊次查,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為呂忠吉委請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旺公司)製作等情,除經呂忠吉於刑事案件陳述外(見104矚訴1影卷三第317頁背面),並有色粉 外包裝標示成分為「玉米澱粉」、「食用色素」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18頁)。雖色粉外包裝載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 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之警示標語,然系爭派對係於戶外舉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就系爭事故之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104偵7782影卷十五 第16至17頁),系爭派對内容為歌手演唱、音樂播放、噴灑色粉、螢光漆及泡沫(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無明火表演(如火舞表演等),且系爭事故係因色粉接觸電腦燈高溫所致(見不爭執事項㈦),與明火火源無涉,沈浩然等2人縱使事 前知悉外包裝警語,仍無從判斷在舞台上電腦燈旁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向色粉堆具有塵爆之危險性。又粉塵爆炸係指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遇到火焰或放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現象,浮游粉塵之種類若係玉米粉,其發火點為攝氏470度,最小發火能 量為40兆焦(mj),爆炸下限為每立方公分45克,有陳弘毅編著之「火災學」可參(見104偵7782卷十六第88至90頁) 。系爭事故發生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認系爭派對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經測定2次,分別為攝氏369.5及369.9度,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 攝氏300至350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攝氏425至500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見104 偵7782影卷十六第88至90頁),固堪認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與300度以上之熱源接觸,會產生熱裂解,與425度以上之熱源接觸,會產生燃燒。惟玉米粉之燃點、引發爆炸之濃度及可能性等,與大眾所熟知之紙張、木材、油及酒精等易燃物相較,顯非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之人所得認知、理解。況證人即系爭派對之燈光及音響設備承包商莊博元於刑事案件證稱:舞台燈係表演常見、通用之器材,伊當時僅用塑膠袋套住音箱,並未對電腦燈作防粉塵措施,伊當時不知道電腦燈使用時表面及裡面之溫度如何等語(見104 矚訴1卷三第42、45頁背面、47頁),足見負責系爭派對燈 光設備之莊博元,尚且不知電腦燈於使用時,其表面及內部之溫度,是否已達到使玉米粉熱裂解及燃燒之溫度,亦未將電腦燈設置在色粉無法接觸之位置,或採取其他防免色粉與電腦燈接觸之措施,遑論沈浩然等2人對於電腦燈或其燈泡 之溫度足以引燃色粉有所認知,並能於噴灑色粉時,採取防免色粉與電腦燈或其燈泡接觸之措施,自難認沈浩然等2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可言。 ⒋參以鑑定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定科科長葉金梅於刑事案件證稱:本案使用之玉米粉或玉米澱粉,均屬於可燃性粉塵,依據火災學判斷,若粉塵被揚起,和空氣混合就會成為一種燃料,又有空氣,若有熱源就可能產生燃燒、爆燃現象,最重要的是濃度需達到可引起燃燒的範圍內。以此案來說,鑑定結果是因為現場有熱源,即便使用色粉,若現場沒有熱源存在,就不會發生等語(見104矚訴1影卷三第4 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調查課股長王惠慧於刑事案件證稱:當時空氣中已經瀰漫非常多粉塵,在舞台上噴灑粉塵也造成濃度大增,若靠近熱源部分可以做適切隔離。若可以不要在電腦燈的旁邊噴灑會比較適當,但我不確定如果在舞台兩側噴灑的話就可以避免,因為周遭還是有其他電器存在等語(見104矚訴1影卷三第7 頁背面)。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於刑事案件證稱:伊無法判斷如果沒有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的話,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這需要依據當時的狀況而定。火災學文獻中只有記載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遇到火源就可能發生火災,並未明載其濃度。伊印象中,火災學並沒有特別記載玉米粉之部分等語(見104矚訴1影卷三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足認具有火災專業知識之 鑑定證人葉金梅、王惠慧、陳逸帆,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後,猶無法確定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於何條件下可能燃燒、引發爆炸,亦無法明確說明玉米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問題相互影響之數據關係,且無法判斷色粉與電腦燈間之安全距離等情,實難令不具上開專業知識之沈浩然等2人就系爭 事故致林誼受有系爭傷害,負過失侵權責任。 ⒌又104年6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消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未將「噴灑可燃性粉末行為」納入消防管制,故對於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相關機關亦無審查依據,且內政部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方於同月28日召開緊急會議研商,立即通報各地方政府,自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並於同月29日邀集相關部會討論微細粉末使用規範,將「活動中噴放、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列為消防法第14條第1項 易致火災之行為,未來將由地方政府訂定管理規範等情,有觀光局108年5月3日觀旅字第1080090453函、內政部104年6 月28日新聞稿、同月29日網路新聞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0 至162頁、卷六第175頁),益徵系爭事故發生前,沈浩然等2人在舞台上噴灑色粉之行為,並非消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易致火災之行為,難認沈浩然等2人對於上開行為有致生火 災、爆炸等危險性之認識。 ⒍至上訴人主張沈浩然等2人以對瑞博公司提供勞務,換取免費 參與系爭派對,二者間具有僱傭關係,故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沈浩然係以呂忠吉友人身分、盧建佑係於下班後以一般遊客身分參與系爭派對,已如前述,沈浩然等2人與瑞博公司自不具僱傭關係,上訴人上揭所述,容有違 誤。上訴人復主張沈浩然曾多次協助呂忠吉舉辦彩色派對,故對於色粉危險性應有瞭解云云,惟查,沈浩然雖曾參與其他彩色派對,然呂忠吉於刑事案件稱:伊就系爭派對沒有將硬體發包給沈浩然,前三場〈即高雄西子灣、臺中高鐵站、八仙樂園(103年間)〉均為沈浩然辦理,這一場非由沈浩然 辦理,伊跟沈浩然說這一場之硬體規劃與前三場不同等語(見104矚訴1影卷三第320頁背面至321頁),則其他彩色派對與系爭派對於硬體設備部分既不相符,其所產生之危險性亦不相同,自難僅憑沈浩然曾參與其他彩色派對,即推認沈浩然就系爭事故致林誼受有系爭傷害具有過失。上訴人另主張盧建佑就讀臺科大電子系,曾修讀化學及化學實習,故對於粉塵爆炸應有瞭解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上開課程有教導與系爭事故相關之知識(如玉米粉燃點、粉塵爆炸等),自不能執此遽認盧建佑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事先認知及預防之能力,上訴人所為主張,並非可取。 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沈浩然等2人賠償林誼498 萬2,794元本息,賠償林泓佑等2人各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八仙公司等3人部分 ⒈八仙公司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消 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⑵查呂忠吉為系爭派對主辦人,負責系爭派對之硬體發包,並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訂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區域作為舉辦系爭派對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㈤)。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中,甲方(即八仙公司)僅以場地出租予乙方(即瑞博公司)使用,有關音樂活動之主辦及其所涉及之一切法律程序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又系爭 派對所使用之色粉為呂忠吉請臺旺公司製作,已如前述,而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舞台、特效、燈光、音響等硬體設備,則由呂忠吉委由訴外人邱柏銘統包,邱柏銘復將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莊博元,另將舞台及特效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楊勝凱,楊勝凱復將特效部分轉包予千祥公司法定代理人廖俊明等情,為邱柏銘、莊博元、廖俊明於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104矚訴1影卷三第30、38頁背面、42頁)。另呂忠吉於偵查中稱:瑞博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彩色派對,硬、軟體之廠商及現場工作人員,係由伊、瑞博等2公司委辦或招募, 八仙公司人員並未參與委辦廠商、與廠商洽談細節及招募、訓練工作人員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下稱106偵續一5)影卷五第43頁〉,堪認系爭派對係由呂忠吉所統籌規劃,八仙公司僅單純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難認對於系爭派對有管領能力。倘一項服務係該服務提供者結合多個其他服務業者之服務或商品等生產要素加以構成,構成該服務之各個生產要素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各個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因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者之安排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即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各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係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之生產要素,始產生結合後之服務危險,並進而發生實害時,自不能認為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均屬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八仙公司將自有場地出租他人使用獲取租金,乃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呂忠吉以瑞博公司名義承租系爭區域舉辦系爭派對,以該派對據以營利,乃結合出租人所提供之場地(商品)或其附隨之場地清潔、妥適性維持(服務),再產生一個新的活動服務內容。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色粉噴灑濃度過高,及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之接觸,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色粉堆旁之電腦燈,因高溫而引發連環爆燃所致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派對之危險服務,應指結合「色粉、電腦燈、舞台、場地」生產要素而形成之娛樂服務,倘單一生產要素提供者,諸如色粉業者、電腦燈提供業者,甚或場地提供業者,其原始之商品、服務本身,並無任何可導致不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安全性之危險存在,且出租人即八仙公司或其他生產要素提供者,亦未將該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納入自己既有之生產服務體系範圍,即不能認渠等對是項危險源有管領、支配能力,故難謂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供呂忠吉舉辦系爭派對,亦同屬消保法第7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 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派對外觀足使消費者認八仙公司為共同主辦單位,八仙公司應負消保法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惟查:①系爭購票頁面刊載「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8區域 內舉辦」、「主辦單位:瑞博國際、玩色創意」(見原審卷二第112頁)。系爭派對票券(全家便利商店取票版)記載 「場地:八仙水上樂園(6-8區)」、「主辦:瑞博國際, 玩色創意」(見原審卷五第108頁),足見消費者於購票及 取票時,已得認知系爭派對之主辦單位為瑞博等2公司,八 仙公司僅提供系爭區域予上開公司舉辦系爭派對。另據八仙水上樂園粉絲專頁截圖所示:「(民眾:彩色趴的票要去哪裡買?)八仙水上樂園:請撥打00-00000000」、「(民眾 :沒人接)八仙水上樂園:你也可以到他的板上(即ColorPlay Asia-彩色派對)詢問喔!目前八仙只有提供場地~票 價部分要問他們喔!」(見原審卷四第179至180頁),其關於系爭派對聯繫方式,核與系爭派對票券(ibon取票版)記載「發行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商品客服專線電話00-0000-0000」、「所有事項請看 Color Play Asia 官 方臉書」(見原審卷五第107頁)相符,益徵八仙公司未以 系爭派對之主辦單位自居,並已明確向消費者表示其僅為系爭區域之提供者。 ②呂忠吉為系爭派對主辦人,負責系爭派對之企劃、行銷,且八仙公司、八仙樂園均未販售系爭派對票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呂忠吉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派對 大約於3年前在八仙樂園布置現場,八仙公司沒有幫伊做宣 傳等語(見104偵7782影卷十九第160、161頁),並陳稱: 票務係由伊及瑞博等2公司辦理,八仙公司人員並未參與等 語(見106偵續一5影卷五第41至43頁)。另證人即八仙公司員工余宣妮、褚孟熹、財務部主管林佳惠於偵查中證稱:八仙樂園沒有於104年6月27日前在園內就彩色趴為宣傳活動或張貼何種海報或長官也沒有特別交待要幫忙做宣傳等語(見106偵續一5影卷四第415頁),堪認系爭派對之票務、活動 宣傳等事項,係由呂忠吉等3人自行辦理,八仙公司並未參 與上開事項,難認八仙公司有將系爭派對納入自身服務範圍之情事。 ③另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午后票玩水時間:13:00至1 7:00」、第5條第8項、第9項約定:「㈧持午后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3:00進場,並得於甲方(即八仙公司)設施開放時間使用甲方之所有娛樂設施,進場時乙方(即瑞博公司)應管控民眾配戴乙方提供之可供辨識之手環及甲方之票券入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㈨持乙方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之所有遊樂設施,且進場時乙方應備有可供辨識之手環予民眾配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其約定內容與系爭購票頁面 刊載「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内6-7-8區域内舉辦,持 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若想13:00準時進場,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 後優惠票……」、「早鳥專屬單人票……早鳥專屬四人票……只能 進場彩色派對」、「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⑻今年 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從下午13:00開始進場 ……」(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及系爭派對票券記載「場地 VENUE:八仙水上樂園(6-8區)」、「時間 TIME:16:30 」(見原審卷二第117頁)互核相符。又證人余宣妮、褚孟 熹於偵查中稱:系爭派對當日之八仙樂園午后票,係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販賣,沒有另外交給呂忠吉的人賣等語(見106偵續一5影卷四第415頁)。呂忠吉於偵查中稱:系爭派對 票券收入均由瑞博等2公司所有,不用與八仙公司均分等語 (見104偵7782影卷一第13頁背面),並稱:103年係發售聯票,八仙公司本來希望今年也發售聯票,但經伊計算後,若發售聯票伊需多負擔八仙公司門票之營業稅及娛樂稅,所以採取分別售票。消費者要進場時,要在八仙樂園園區外之入口驗票處,由工作人員查票,入口也有拉紅龍等語(見104 偵7782影卷十八第4頁、卷十九第161頁),可認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並未發售聯票。則持系爭派對票券之消費者,於系爭派對當日16時30分方得進場(見不爭執事項㈣),僅能參與系爭區域之系爭派對,不得使用八仙公司之遊樂設施,若消費者欲提前於13時進場使用八仙公司之遊樂設施,須另行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販售系爭派對票券之收入由瑞博公司取得,販售八仙樂園午后票之收入則歸八仙公司取得,彼此對各自票務收入無分紅或拆帳;又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為區隔彼此之服務範圍,於入口處拉有紅龍管制進場動線,消費者於進場時,須接受工作人查驗票券,並配戴瑞博公司提供之手環,以區辨持不同票券進場之消費者;此外,系爭派對係由玩色公司自費雇請客運業者提供公車接駁服務,此有八仙公司與呂忠吉往來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五第477頁),是 消費者於購票及進場時,應已知悉系爭派對與八仙公司之遊樂設施係分屬不同之服務,且八仙公司未與瑞博公司共同發行聯票,甚未於八仙園區內為廣告宣傳,亦未提供接駁服務,難認係系爭派對之共同主辦者。 ④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即八仙公司)同意持乙方(即瑞博公司)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新臺幣450元,憑彩色派對票券折 抵20元,得以430元購得票券。」第5條第8項約定:「持午 后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3:00進場,並得於甲方設施開放時間使用甲方之所有娛樂設施,進場時乙方應控管民眾配戴乙方提供之可供辨識之手環及甲方之票券入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見原審卷二第118頁), 此優惠方案為呂忠吉主動向八仙公司提出等情,為呂忠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6偵續一5影卷第39至41頁),乃係呂忠吉為吸引民眾參與系爭派對,提出已購買系爭派對票券之消費者,得以優惠價格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並得提前於當日下午1時即進場使用八仙樂園之遊樂設施,八仙公司雖因 此增加營收,然此種搭售之行銷手法,乃常見之商業活動,尚難憑此即推論八仙公司有將系爭派對納入自身服務範圍之情事。況系爭派對之消費者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所折抵之20元價差,實由八仙公司自行吸收,為呂忠吉、林佳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6偵續一5影卷四第415頁、卷五第41頁) ,且系爭派對票券賣出之收入歸瑞博公司所有,八仙樂園午后票賣出之收入歸八仙公司所有,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並未約定須分紅或拆帳之項目,已如前述,益徵此優惠方案純係呂忠吉與八仙公司之行銷手法,難認其等共同舉辦系爭派對。又八仙公司雖在八仙樂園午后票上印有「保留票根享好康•10、11月來八仙大唐溫泉泡湯,全票買一送一」(見原審卷五第116頁),及提出購買系爭派對票券之消費者,得享 有其旗下旅館住房優惠(見原審卷五第455頁),並請呂忠 吉協助宣傳上開優惠方案(見原審卷五第477至479頁)等情,惟八仙公司上開行為,僅在吸引系爭派對之消費者至其經營之溫泉、旅館業消費,屬八仙公司之行銷手法,亦為常見之商業模式,不因此即成為系爭派對之提供者,且八仙公司就上開溫泉、旅館業之收入亦無須與呂忠吉分紅或拆帳,尚難因其他行銷活動即謂八仙公司為提供系爭派對之企業經營者。 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派對舉辦模式除了不是賣聯票以外,其餘與呂忠吉103年間在八仙樂園舉辦的派對模式均相同,而104年未賣聯票,僅係因呂忠吉為避免重複繳納娛樂稅的緣故,無礙於八仙公司因其聯合促銷行為而為系爭活動共同主辦人之認定云云。查呂忠吉固於103年間即在八仙樂園內舉辦 類似系爭派對,且將派對票券與八仙樂園之門票綁在一起採聯票方式銷售,一張聯票1,300元,呂忠吉須支付八仙公司450元等情,有呂忠吉於系爭刑事案件之書面陳述可證(見104矚訴1影卷三第282頁),並據證人鐘婉玲證述在卷(見106偵續一5影卷三第613頁)。此種聯票銷售模式,使消費者於購票後得同時使用八仙樂園之所有設施及參與派對活動,客觀上足以使欲參加派對之人認知派動活動為八仙公司所舉辦,而屬八仙公司提供之娛樂服務之一部分,八仙公司於每張聯票獲得之收益,亦無從區分係系爭派對或園區其他設施服務而來,八仙公司在此種銷售模式下,因享有舉辦派對之直接收益,或可認其為103年派對活動之共同主辦人,對於該 派對之安全維護注意義務,應提升至與該派對舉辦人呂忠吉同等程度。然系爭派對與103年之派對活動,雖關於派對內 容(如噴灑色粉、使用彩色燈光等)並無差異,惟銷售經營模式已有不同,八仙公司對於系爭派對並未分得售票收入,其所提供之服務與系爭派對本身可以區分,亦難認有何聯合促銷行為,更無何事證可證明八仙公司已屬系爭派對之共同舉辦人。況證人即八仙公司業務副理鐘婉玲證稱:因為呂忠吉說他不划算,稅捐處還要多繳娛樂稅,所以他不想跟我們配合,伊老闆也覺得麻煩,就沒配合等語(見106偵續一5影卷三第615頁),可見八仙公司審酌擔任系爭派對共同經營 者之責任風險、注意義務之提高、系爭派對收益等一切事項,內部進行綜合評估後,始決定104年不銷售聯票,自不得 以103年、104年間之派對活動內容大致相同,率認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之共同主辦人。 ⑥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8項、第10項約定(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0頁),足見八仙公司就系爭派對負有相關權利義務,故非為系爭區域之單純出租人云云,惟觀諸上開約定內容,均為八仙公司基於出租人地位,就系爭區域之相關事項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為約定,諸如:瑞博公司硬體場佈不得影響現場遊客,於場佈時須設置警告標誌並配置安全維護人員,瑞博公司相關車輛、人員進場須受八仙公司管制(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瑞博公司工作人員名單須於系爭派對前提供予八仙公司(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系爭派對票券樣式須於系爭派對前提供予八仙公司(系爭租約第5 條第1項)、瑞博公司設置之攤位販售內容須於系爭派對前 提供予八仙公司,且不得從事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禁止之行為(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瑞博公司提供之食品攤販應符合政府衛生標準,食品需備份以作為衛生機關檢測之用(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八仙公司就出租之系爭區域內之設施須配置安全人員(系爭租約第5條第10項)等,八仙公司僅 就其出租之系爭區域為上開約定,並未介入系爭派對本身之規劃及進行,至八仙公司104年4月8日之會議紀錄記載:「… …6/27彩色Party活動,關於人力調度及餐商食材……等相關配 合事項,請事先召集各部開協調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481頁),僅能說明八仙公司基於出租人地位,就系爭區域 之相關配合事項,於該次會議中表示需事前召集各部門開會協調,尚難解為八仙公司介入系爭派對本身之規劃及進行。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8項約定,八仙公司同意 瑞博公司使用八仙公司之商標對外宣傳,故消費者見到八仙公司之商標,即會認定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之共同經營者云云,惟該條項約定:「未經甲方(指八仙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乙方(指瑞博公司)不得使用甲方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但仍須於使用後3日內送交甲方備查」(見原審卷二第120頁)係要求瑞博公司於辦理系爭派對宣傳時,不得濫行使用八仙公司商標,應送交八仙公司備查,此乃為其等因使用系爭派對之活動地點或場地就八仙公司商標使用方式所為約定,尚難逕此解為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共同舉辦者之判斷依據。是系爭派對在時間、空間、購票及支付票價等各方面均與八仙公司自營之八仙樂園有所區隔,八仙公司非系爭派對共同舉辦人。⑷上訴人另援引湯姆熊案(即本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 號確定判決)、微風百貨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北簡字第1477號確定判決)、大鵬灣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等,主張八仙公司應負消保 法責任云云,惟上開湯姆熊案、微風百貨案均係百貨公司業者透過招攬湯姆熊遊樂場或火鍋業者進駐,為百貨公司達到提供消費者食、衣、住、行、育、樂等服務之企業經營目的;大鵬灣案則非單純出租場地,且有擔任賽車比賽之指導單位,對賽事之舉行有參與及制定規則之權,核與本件出租系爭區域供呂忠吉等3人舉辦系爭派對之事實情狀並非相同, 自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⑸綜上,八仙公司僅為系爭區域之出租人,並未與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派對,無創造或提高系爭事故發生之風險,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 司賠償林誼50萬元本息,並非可取。 ⒉八仙公司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業安全規則)第177條、行為人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危 險前行為與公序良俗等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二、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三、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前項第三款所稱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係指包括電動機、變壓器、連接裝置、開關、分電盤、配電盤等電流流通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及非屬配線或移動電線之其他類似設備,職業安全規則第177條第1、2項固有明 文,然依前開條文文義,所規範對象為雇主與勞工之間工安等事項,然系爭派對之主辦者為呂忠吉,八仙公司並非主辦單位,業如前述,且系爭派對發生粉塵爆炸造成林誼受傷,亦非屬雇主與勞工間之工安事件,即與上開規則無涉;此外,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使用,乃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八仙公司有何不法性,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八仙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②上訴人復主張八仙公司曾舉辦其他彩色派對,對於色粉危險性應有瞭解云云,然證人鍾婉玲於偵查中稱:103年初與呂 忠吉合作時,呂忠吉有向伊保證過使用色粉沒有危險,有請呂忠吉提供色粉檢測,檢測人員是放在水裡面,看會不會造成水汙染等等,沒有想到會爆炸等語(見106偵續一5影卷三第617頁),是八仙公司於103年間舉辦其他彩色派對時,對於色粉接觸電腦燈高溫會引燃,甚至引發爆炸一事,並不知情,上訴人上揭主張,並非可取。上訴人又主張102年9月9 日年代新聞(見原審卷三第29至36頁之新聞畫面截圖)、同月10日民視新聞(見原審卷三第37至42頁之新聞畫面截圖)已報導色粉接觸火源會引發粉塵爆炸,且103年7月30日YOUTUBE影片(見原審卷五第420頁之譯文)已透過實驗證明上情,故八仙公司對於色粉危險性,自不能諉為不知云云,惟自上開新聞畫面截圖尚難得知其所稱之色粉、接觸之火源、使用色粉之環境,是否與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高溫電腦燈、戶外舞台等條件相同,且自上開YOUTUBE影片譯文可見其 實驗方式係以小蘇打粉、糖粉、木屑粉、奶精粉、細沙、胡椒粉接觸明火火源所產生之結果,與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係以玉米粉、食用色素製作,並因接觸高溫電腦燈,進而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迥異,自不能逕以上開新聞畫面截圖、實驗結果即推認八仙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對於色粉危險性已知情。 ③次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派對現場色粉濃度過高,及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接觸,致色粉噴入電腦燈時,因高溫引發連環爆然所致,且系爭場地色粉堆積等情事,係因呂忠吉決定將「歡樂海岸」內的水抽乾將主舞台放到泳池裡面所致等情,為其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104偵7782影卷 十九第161至162頁),難認林誼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八仙公司出租之系爭區域間有因果關係。且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及經濟活動,並非製造風險之行為,亦無違法性可言。④又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在系爭派對舞台上噴灑色粉之行為,並非消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易致火災之行為,且色粉為 易燃物、電腦燈為火源,二者相接觸,色粉將被電腦燈高溫引燃,於空氣中之色粉達到一定濃度時,將引發粉塵爆炸之危險,亦非一般人所得認知,況具有火災專業知識者,猶無法確定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於何條件下可能燃燒及爆炸,且無法判斷色粉與電腦燈間之安全距離等情,已如前述,而八仙公司僅為系爭區域之出租人,並非系爭派對之主辦人,對於系爭派對並無管領能力,難認其能事先預見或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則八仙公司就系爭事故,致林誼受有系爭傷害,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賠償林誼498萬2,794元本息,賠償林泓佑等2人各50萬元本息,並非可取。⒊八仙公司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觀光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觀光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觀光遊樂業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某一特定公司經營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他人,故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為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而該規定所欲達成之行政管制目的,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使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有觀光局108年5月3日觀旅字第1080090453號函可憑(見 原審卷六第173至175頁),可見主管機關於觀光遊樂業申請分割出租時,評估考量應不包括該場區內舉辦之特定活動安全性,足認觀光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基 於觀光遊樂業為特許行業,旨在維護國家有關觀光遊樂業應經許可之制度政策,貫徹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權限之有效行使,並非直接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亦非藉此行政措施間接保障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則該條項規定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八仙公司將八仙樂園一部分場地出租瑞博公司,做為系爭派對場地,固違反觀光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經觀光局裁罰(見不爭執事項㈨), 但此純係違反行政管制規定,並非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況系爭事故係因色粉噴入電腦燈,致高溫引燃粉塵並造成連環爆炸所致,與八仙公司違反觀光業管理規則第23條自無相關因果關係可言。 ⑶上訴人另主張八仙公司違反觀光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35條第1項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 ,然依觀光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係關 於觀光遊樂之設施管理維護等相關事宜為規定,本件係因呂忠吉承租系爭區域舉辦系爭派對,致色粉噴入高溫電腦燈,因而引發連環爆然所致,並非八仙公司就該區域有何設施管理維護之缺失情狀,則上訴人僅因呂忠吉舉辦系爭派對過程發生粉塵爆炸之重大傷亡事故,即主張八仙公司有違反上開規定,並非可取。 ⑷另按建築法第7條雜項工作物,應依同法第28條第2、3款申請 雜項執照與使用執照。再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規範建 築物建造、使用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符合建築法規,並確保建築物設計與結構符合安全需求,此與使用者在建物從事活動所使用材料(如色粉)因高溫因素所發生爆炸事故,實屬二事。再者,瑞博公司所承租系爭區域之「歡樂海岸」(即案發水池)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自101年4月25日以後,並非游泳池管理規範納管之觀光遊樂業所屬水域觀光遊樂設施,無須依建築法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991972號函可佐(見原審卷六第177至178頁),可知八仙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須就系爭區域內之遊樂設施依建築法規申請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尚難認八仙公司有何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此部分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亦非可取。 ⒋八仙公司是否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 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與瑞博等2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派對,為民 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活動經營者,有控制危險之能力,並因危險活動獲有利益,故對於林誼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及經濟活動,並非製造危險之行為,且八仙公司僅為系爭區域之出租人,並非系爭派對之主辦人,對於系爭派對並無管領能力,已如前述,又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之行為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難認八仙公司為危險活動之經營者。是上訴人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⒌陳柏廷等2人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陳柏廷等2人於處理八仙公司舉辦系爭派對相關事 務,未盡必要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致林誼受有系爭傷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查系爭租約雖係由陳慧穎以負責人身分代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訂(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0頁),惟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肇因系爭區域場地本身欠缺安全性,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區域之場地或設施欠缺安全性,陳慧穎亦無違反法令致系爭事故發生,難認其代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之執行職務有何違背法令,致林誼受有損害之情事;且陳柏廷並未參與系爭租約之簽訂、決定等情,除經陳慧穎於偵查中所陳外,並據證人八仙公司行銷業務部總監林玉芬證稱:出租系爭區域給瑞博公司,伊都是向總經理陳慧穎報告,沒有向陳柏廷報告過任何事等語(見106偵續169卷第18至22、25頁),亦難認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屬於陳柏廷之執行業務行為,其自無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可言。此外,八仙公司就系爭事故致林誼受有系爭傷害,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柏廷等2人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觀光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規定)、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詳如附表二所示),請求被上訴人為附表三「本院上訴聲明欄」第㈠至㈨所 示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於本院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審請求項目金額 本院 請求項目金額 訴之擴張、減縮 ⒈ 林誼部分 林誼部分 ⑴ 醫療費用 12萬4,265元 ⑴ 醫療費用 13萬8,482元 擴張1萬4,217元 ⑵ 醫療用品費用 10萬1,426元 ⑵ 醫療用品費用 12萬6,631元 擴張11萬6,205元 ⑶ 交通費用 10萬3,520元 ⑶ 交通費用 10萬3,120元 減縮400元 ⑷ 勞動能力減損 449萬3,622元 ⑷ 勞動能力減損 449萬3,622元 ⑸ 看護費用 81萬5,800元 ⑸ 看護費用 81萬5,800元 ⑹ 非財產上損害 300萬元 ⑹ 非財產上損害 80萬1,143元 減縮219萬8,857元 ⑺ 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149萬6,004元 ⑺ 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149萬6,004元 減縮381萬9,317元 總計 1,146萬1,946元 總計 498萬2,794元 懲罰性賠償金 431萬9,317元 懲罰性賠償金 50萬元 ⒉ 林泓佑部分 林泓佑部分 減縮50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 50萬元 ⒊ 吳雅玲部分 吳雅玲部分 減縮50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求權基礎 ⒈ 對沈浩然、盧建佑 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林誼部分)、第3項(林泓佑、吳雅玲部分)規定 ⑵ 本院捨棄: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 ⒉ 對八仙公司(選擇合併) 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主張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林誼部分)、第3項(林泓佑、吳雅玲部分)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 ⑵ 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違反觀光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35條規定) ⑶ 本院捨棄:民法第19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第28條規定 ⒊ 對陳柏廷、陳慧穎 ⑴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⑵ 本院捨棄: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附表三(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 原審訴之聲明 本院上訴聲明 一、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沈浩然、盧建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誼714萬2,6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給付,被告玩色公司與呂忠吉;被告瑞博公司與呂忠吉;被告千祥公司與廖俊明;被告八仙公司與陳慧穎;被告八仙公司與陳柏廷應連帶給付。 三、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誼431萬9,3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沈浩然、盧建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泓佑、原告吳雅玲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第五項給付,被告玩色公司與呂忠吉;被告瑞博公司與呂忠吉;被告千祥公司與廖俊明;被告八仙公司與陳慧穎;被告八仙公司與陳柏廷應連帶給付。 七、第五、六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八仙公司、沈浩然、盧建佑應就原判決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林誼498萬2,794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八仙公司應分別與陳慧穎、陳柏廷各連帶給付林誼498萬2,794元,及自10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㈠、㈡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㈣八仙公司應給付林誼50萬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八仙公司、沈浩然、盧建佑應就原判決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林泓佑5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㈥八仙公司、沈浩然、盧建佑應就原判決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吳雅玲5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㈦八仙公司應分別與陳慧穎、陳柏廷連帶給付林泓佑、吳雅玲各50萬元,及均自10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上開㈤、㈦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㈨上開㈥、㈦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四(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 原審判決 一、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誼714萬2,629元,及自10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呂忠吉就本項給付之範圍內,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誼431萬9,317元,及自10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泓佑100萬元,及自10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呂忠吉就本項給付之範圍內,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雅玲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呂忠吉就本項給付之範圍內,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