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破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姚世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得因業務需要設置 分局,辦理稅捐稽徵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稅務分局)為抗告人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大溪稅務分局無當事人能力,原裁定剔除大溪稅務分局申報之部分破產債權,抗告人以其名義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大溪稅務分局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伊申報109年度房屋稅及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 萬4,885元之債權,其中滯納金1萬9,945元(下稱系爭滯納 金),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制裁,而行政罰通稱罰鍰,屬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之除斥債權,應予剔除,僅28萬4,940元得予認列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49條規定,房屋稅 及滯納金同屬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之債權,具別除權性質,非屬罰鍰性質。且別除權人之利息、遲延利息,非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之劣後債權,舉輕以明重,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之房屋稅及滯納金,自亦非劣後債權。又破產法第103 條第4款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之「罰金、罰鍰及追徵金」 ,並未將滯納金規範在內,即有意將之排除,系爭滯納金自屬破產債權。原裁定以滯納金係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制裁而具有行政罰性質,行政罰通稱罰鍰,而將伊申報之系爭滯納金債權剔除,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 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 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又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 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可知稅捐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均屬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優先債權,惟罰鍰則排除於稅捐優先之外。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大溪稅務分局向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總額30萬4,885元,其中109年度房屋稅本稅28萬4,940元、滯納金1萬9,945元,有大溪稅務分局109年6月16日桃稅溪字第1098407064 號函、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30頁、 卷三第70頁)。相對人雖主張行政罰通稱罰鍰,系爭滯納金係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制裁,屬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之除斥債權,自應予剔除,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云云,並以前司法行政部(58)台函民決字第4977號函所載「破產法第103條規 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之罰鍰,似應作廣義解釋,泛指一切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制裁,均為除斥債權,方屬持平等由,如能於將來修正有關法規時,予以明文規定,當更便於適用」等語(見原法院卷三第64-65頁)為據。惟破產法第103條第4 款僅列舉「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並未包括滯納金,是滯納金固與罰鍰同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債務人之財產罰,均為具行政罰性質之制裁,然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已明定稅捐及滯納金均屬優先於 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優先債權,並將罰鍰排除於稅捐優先之外,顯係有意將稅捐之滯納金及罰鍰分別視之。滯納金既與稅捐同屬優先債權,且稅捐稽徵法有意將之與罰鍰區別,應認稅捐稽徵法第49條為破產法第103條之特別規定。且觀破 產法105年修正草案將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移列至第51條第7款,並修正為「下列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債務清償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七、罰金、罰鍰、怠金、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追徵金。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見本院卷第25-26頁), 將滯納金與罰鍰同列為劣後債權之一,惟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則依其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又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以及間接強制執行之怠金,亦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債務人之財產罰,其受償順位亦不宜與其他債權相同。但此等公法上之債權,其他法律別有規定,應優先受償者(如稅捐稽徵法第49條、...),自應從其規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滯納金與罰鍰之性質雖均為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對債務人之財產罰,然於破產法修正前並未列為除斥債權,破產法立法趨勢即修正草案則傾向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即依其規定,非當然與罰鍰等同視之。破產法既尚未修正,且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與稅捐同屬優先債權,而罰鍰與滯納金不同,不在準用之列,則不論依現行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或參考破產法之立法趨勢,滯納金均非屬除斥債權而得列為破產債權。是相對人異議意旨稱系爭滯納金係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制裁,屬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之除斥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為破產債權,委不足取。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向相對人申報之系爭滯納金即109年度房 屋稅滯納金1萬9,945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亦屬優先債權,自得列入破產債權。原裁定以該滯納金屬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除斥債權為由,予以剔除,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