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破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梁家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柏欣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4974萬3113元。而相對人尚有如原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一「聲請人陳 報價值」欄所示財產,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與債務,伊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裁定認相對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至少本息及違約金2257萬3951元,業據其提出債權金額計算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13頁),另相對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 七賢分行債權本息及違約金,迄至110年2月5日,共計2716 萬9162元,有玉山商業銀行110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15至325頁),合計相對人負債至少4974萬3113元。而相對人現有財產,包括相對人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計4份,截至109年10月29日止之解約金債權約計68萬5998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5至116頁),另相對人對第三人伊尼斯有限公司(下稱伊尼斯公司)之50萬元出資,經鑑價為2萬8000元 ,有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書可佐(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805號㈠卷),及相對人對第三人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4090元股份,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11頁),又相對 人自陳其有現金2763元(見原法院卷第151頁),合計為72 萬0851元。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3年將對伊尼斯公司 之350萬元出資移轉於第三人董祥,其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該移轉行為,回復至相對人名下云云,然該部分現訴訟繫屬於原法院,猶待判決確定以資認定,尚無從逕列為相對人現實存在之財產;另相對人對第三人煙斗坊商行之5萬元出資 部分(見原法院卷第2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因遭債權人聲請扣押,致生退夥之效力(民法第685 條第2項規定參照),結算至退夥日止,相對人尚應對該商 行之債務3萬6093元負責,有該商行之陳報狀為據(見原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805號㈡卷),亦難認屬相對人之資產,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負債大於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固堪採信。然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相對人自101年起至108年間已無任何薪資所得,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所示,110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7668元估算,相對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至少需1萬7668元,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3至70、257頁),佐以破產程序需歷經冗長程序,通常需2年始 能終結(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則相對人之生活費用至少需42萬4032元(計算式:17668×12×2=424032),另程序之進行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參照司法實務上就破產管理人報酬,視其職務內容,核定為3萬元以上至數10萬元不等,且須支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等財團費用,及其他可能發生之財團債務在內,則依相對人現有財產計算,並不足以充分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況相對人所欠債務遠逾財產總值,如宣告破產,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需優先支付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所需費用等財團費用,對其債務清償並無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堪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