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志豪、許智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志豪 被 告 許智閔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凌晨5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下僅稱路名)往重新橋方向行駛,於行經重新路五段與光復路二段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即伊之父李壽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同 向右前方,並於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光復路二段時,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李壽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頸椎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43分許宣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因上 開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喪葬費164萬5,7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賠償伊之母李麗嫣扶養費 損害483萬8,30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48萬4,0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李壽山無照駕駛,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闖入伊直行之車道,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然原告請求之喪葬費過高且多與民間習俗不符,並無必要,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原告請求李麗嫣損害部分,並非原告之權利,且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之父李壽山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壽山人車倒地而肇生系爭事故,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因上開駕駛系爭汽車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致李壽山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均為駕駛人駕車上路不 得諉為不知之注意義務。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重新路五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435號卷 〈下稱相字卷〉第25頁、第26頁),故被告在重新路五段駕駛 系爭汽車,自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復依新北地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勘驗被告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①畫面時間05:1 3:10,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路面上設有『慢』之警告標誌 ,內車道即被告之右前方有一臺貨車在行駛,於畫面時間05:13:13,被告超越該臺貨車。②畫面時間05:13:14,被害人之機車出現在被告之右前方(可見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車尾燈),被害人之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車位置接近分隔內、外車道之車道線之位置,被告之時速為51公里。③畫面時間05:13:18,被害人之機車行駛至本案之交岔路口,並偏向外側車道之外側行駛,車頭左偏欲往光復路二段行駛,被告之時速為76公里並於車內唱歌。④畫面時間05:13:19,被害人之車頭持續左偏欲往光復路二段行駛,被告之時速為83公里,被告仍於車內唱歌。⑤畫面時間05:13:20,被告停止歌聲並發出驚呼後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 、第61頁至第109頁),可見被告原係沿重新路五段往重新 橋方向行駛,於超越右前方之貨車後,李壽山之系爭機車均行駛其右前方之重新路五段外側車道上,且當時僅有系爭機車在被告右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被告之視線,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其車輛右前方並閃爍左轉方向燈,其本可在發生碰撞前,鳴按喇叭示警或採取適當之煞停、閃避等措施,避免釀成事故,卻疏未注意,未依速限行駛,亦未能採取上開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83公里之高速直行,致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被告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李壽山死亡,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基金會110年5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993號函檢送鑑定 報告書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卷第125頁至 第273頁),參諸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歷經偵、 審之結果亦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李壽山於事發時有違規左轉之情事(詳如後述),僅涉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不因此解免,是被告執此謂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如前述,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以時速83公里超速行駛,縱李壽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既亦未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自亦難以信賴原則主張可以免除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⒋至系爭事故雖經系爭刑事案件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而認李壽山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無肇事因素,惟被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727559號函檢附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1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090022327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2月12日新北覆意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57頁至第160頁),惟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被告既然超速,何以僅有違規定而無肇事因素亦未明確說明,是上開鑑定意見,除與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不符外,又未充分審酌全案跡證,其逕認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係李壽山無照駕駛及違規左轉云云,不僅與卷證有所出入,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同,尚不足為被告主張之有利證明,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法侵害李壽山致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 ①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李壽山之塔位費暨管理費34萬4,0 00元及靈堂費11萬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塔位商品買賣 契約書、統一發票、繳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費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8頁),且核屬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又原告所請求其支出之拜飯費1萬8,0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5頁),雖為被告所爭執,惟此尚屬依我國民間習俗及宗教信仰舉行喪葬儀式所必要,應予准許。 ③至原告請求之其餘殯葬費116萬9,2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治葬禮儀規劃書等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至37頁),然據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函詢訴外人即承辦喪葬事務之錫安京典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關於原告實際支出金額若干等情,並據該公司函覆總費用為30萬7,7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費用並未見原告舉證,則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因前揭過失行為,致李壽山死亡,業如前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數筆不動產,108年度所得約23萬元;被告為大 學畢業,名下有1輛汽車,108年度所得約為49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4頁),並有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外放個資卷),及李壽山死亡時年近60歲、死亡原因、經過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李麗嫣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然此部分核屬李麗嫣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由李麗嫣起訴對被告為請求,原告並非該權利關係主體,尚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請求,而原告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112頁、 第162頁)仍執此主張,於法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不否認李壽山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李壽山及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各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 原告既為李壽山之繼承人,自亦應承受李壽山此部分之過失,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9萬2,110元{計 算式:(塔位費暨管理費34萬4,000元+靈堂費11萬4,500元+ 拜飯費1萬8,000元+殯葬費30萬7,720+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 78萬4,220元)×50%=89萬2,110元}。至被告抗辯李壽山無照 駕駛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審諸駕駛執照之核發,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人有無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既未證明李壽山未領有駕駛執照,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自不能認為李壽山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屬李壽山之過失情節,併此敘明。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已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萬4,0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私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待證事項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及被告有無足夠反應時間云云,然因本院已就系爭事故原因詳予判斷論述,上開聲請調查,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