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甲○○、李○○、乙○○、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號 追 加原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追 加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張○○ 李○○ 被 告 陳明德 巨榕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惠豐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謝明宏 被 告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6 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被告巨榕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新臺幣陸 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與被告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新 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甲○○與被告巨榕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甲○○、乙 ○○各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與被告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甲 ○○、乙○○各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巨榕交通有限公司、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李○○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 追加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九,追加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六, 餘由被告甲○○、巨榕交通有限公司、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一至三項給付,於原告李○○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 伍仟元為被告甲○○、巨榕交通有限公司、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巨榕交通有限公司、優良計 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李○○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李○○(下稱姓名)起訴時主張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凌晨2時20分許遭被告甲○○(下稱姓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其受有損害,其餘被告為甲○○之僱用人,請求:㈠甲○ ○與被告巨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巨榕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532,569元本息。㈡甲○○與被告優良計程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良公司,與甲○○、巨榕公司合稱甲○○ 等3人)應連帶給付28,532,569元本息。㈢甲○○與被告大都會 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科技公司,與巨榕公司、優良公司合稱巨榕公司等3人,與其餘被告合稱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28,532,569元本息。㈣前3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見附民卷第3 頁),嗣減縮如聲明(見本院卷四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李○○追加原告即其子女甲○○、乙○○(下各稱 姓名,合稱原告等3人)之訴部分,仍基於系爭車禍造成李○ ○受傷,甲○○、乙○○亦感精神上痛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 頁至第63頁),且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准許上開訴之追加。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 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至因 法律行為或犯罪事實以外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李○○ 於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審理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巨榕公司等3人為甲○○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巨榕公 司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優良公司抗辯其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李○○不得對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而無可採。 三、再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該條文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定。查李○○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以其因系爭車禍受損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情形,惟大都會科技公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數十倍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等3人、甲○○等3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8 6頁),爰由本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3人主張:甲○○於107年11月30日凌晨2時20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紅燈,仍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撞及李○○騎乘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機車 ,發生系爭車禍,致李○○受有頸椎第5至6節骨折脫位伴頸髓 損傷、左側鎖骨和左側第3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致李○○受有醫療費用946,883元、看護費用486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1,00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3,395,297元、未來支出醫療費用9,017,750元、未來支出看護費用9,017,7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11,371元(含未來生 活用品費用1,001,271元、醫療用品費用9,000元、交通費用1,1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另致李○○之未成年 子女甲○○、乙○○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身分法益受損, 且情節重大,各受有80萬元精神慰撫金損害。巨榕公司為系爭車輛靠行公司,優良公司及大都會科技公司則為系爭車輛派遣公司,巨榕公司等3人為甲○○之僱用人,應與甲○○連帶 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㈠甲○○ 與巨榕公司應連帶給付李○○27,106,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等4人最後一日之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與優良公司應連帶給付李○ ○27,106,051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甲○○與大都會科技公司應連帶給付李○○27, 106,051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求為命:㈠甲○○與巨榕公司應連帶給付甲○○、乙○○各8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與優良公司應連 帶給付甲○○、乙○○各80萬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與大都會科技公司應連帶 給付甲○○、乙○○各80萬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系爭車輛是伊向訴外人陳懷承租,靠行在巨榕公 司,加入優良公司車隊,車身也是標識優良公司車隊,未與大都會科技公司有關聯,李○○亦有闖紅燈之過失,本院刑事 庭因此撤銷改判伊5個月有期徒刑。 ㈡巨榕公司部分:因甲○○與李○○各自違反交通法規始造成系爭 車禍,甲○○自107年7月才靠行,同年11月即發生系爭車禍, 伊每月僅向甲○○收取1,000元服務費,伊無任何疏失或違反 法令,難認伊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優良公司部分:伊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非計程車客運業,業務範圍不包含客運運輸業務,加入車隊之職業駕駛人係執行自身客運業務從事載客運輸,非執行伊所命從事之業務,不符民法第188條要件。另民法第188條之事實上僱傭關係,除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外,尚需具備「人格上與組織上之從屬性」,並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伊對甲○○只有派遣關係,僅收取媒合費,甲○○自 行收取駕駛報酬,並無人格上與組織上之從屬性。又伊對甲○○加入伊之車隊,僅為基本審核與管理,此係基於法令要求 及為保護乘客消費者而設,非僱傭關係下對駕駛人之從屬性選任、監督權限,即無實質上僱傭關係存在。況李○○未舉證 未來醫療費用每月3萬元之必要性,金額顯屬過高,本件亦 非不法侵害原告3人基於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甲○○、 乙○○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㈣大都會科技公司部分: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法不能僱用司機從事計程車客運業務,伊與車隊駕駛間屬居間、委任關係,只能媒合駕駛與乘客,非僱傭關係。所謂的聯合派遣屬車隊公司間合作關係,系爭車輛仍由優良公司媒合派遣,車身僅有巨榕公司、優良公司標識,伊與甲○○間無任何法律 關係存在,非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李○○主張甲○○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 照片8張、慈濟醫院108年8月13日慈新醫文字第1081320號函暨其附件(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影本)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88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第29至32頁、第41至58頁、第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卷,下稱刑一審卷,第87至96頁,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卷,下稱刑二審卷,第68-1至68-8頁),並為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甲○○並因系爭 車禍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25至2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案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甲○○確有對李○○為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故原告 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所受損害,自 屬有據。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 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原告等3人主張巨榕公司等3人為甲○○之 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巨榕公司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由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原由訴外人陳懷提供與巨榕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陳懷將所有系爭車輛登記巨榕公司名下,使用巨榕公司營業牌照車號營業,並登記車主為巨榕公司等情,有系爭靠行契約、系爭車輛行照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卷三第343頁),甲○○自承系爭車輛係伊 向陳懷租賃來駕駛,伊有職業登記證等語,巨榕公司亦自承:伊當初雖與陳懷簽約,但因證件都齊備,到底何人開車,伊管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並自承甲○○係自107 年7月起開始使用系爭車輛,伊每月向甲○○收取車牌使用費1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三第353頁),且依 巨榕公司提出收支簿記載,其自簽訂系爭靠行契約迄今均持續按月收取約定月費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21至525 頁),堪認當初巨榕公司雖非與甲○○簽訂系爭靠行契約,惟 系爭車輛供載客使用,為巨榕公司所得預見,並據此收取使用車牌對價,甲○○並因陳懷交付使用系爭車輛,客觀上足使 人認甲○○係受巨榕公司指揮、監督,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在 外形之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依上說明,巨榕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巨榕公司抗辯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約定肇事應負賠償應由甲○○自行負責云云,僅係巨榕 公司與甲○○間約定,不影響巨榕公司與甲○○依侵權行為法則 應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㈡又系爭車輛車體後方保險桿處貼有優良公司之叫車電話「551 788」,車頂及車身上亦有「優良衛星」標誌,有系爭車輛 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甲○○並陳稱:伊有加入優 良車隊為派遣司機,加入車隊要給車籍資料、駕照、登記證,經審查合格即可加入,不論是自有車或是租賃車的程 序都一樣,與實際車主是何人無關,加入車隊就可以貼車隊貼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6、508頁),優良公司亦不爭執系爭車禍發生時,甲○○屬於優良車隊駕駛,其車頂燈殼所載「 M」字及「優良衛星」係優良公司標誌,甲○○有多月未繳納 月費遭停止派遣,但甲○○仍得駕駛系爭車輛營業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58頁、卷二第506頁),參以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辦法)第17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者應盡維持服務品質、提供專業訓練、解決消費爭議之責任,優良公司並自承係經營媒合叫車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保障乘客安全、提升服務品質與信賴,對加入其車隊之駕駛人有基本審核管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1頁),且依優良公司提出與甲○○間簽訂載客運送媒介 契約書第3條約定:優良公司每月向甲○○收取收取月租費1,5 00元作為租用叫車機及媒合派遣費用,每次媒合成功優良公司會向甲○○收取10元媒合費,該契約第2條約定甲○○須為符 合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之合格駕駛人,第6條後段並約定:甲○○若有未依約定給付居間報酬、違反該契 約任一條款、有違反法令之規定等情,優良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該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優良公司網 頁資料則載明優良公司組織之車隊係由優良駕駛組成之車隊,所謂優良駕駛乃指由政府評選通過,沒有前科、3年內無 違規紀錄、5年內無肇事責任、秉持乘客至上服務理念、熱 心助人之優良計程車司機等語(見原告證物卷,證A-4、本 院卷一第101頁),堪認優良公司為維持其服務品質,對加 入其車隊之駕駛確有選任審核權限,須經審查合格之駕駛始能加入該公司車隊,與駕駛間自存有選任、監督關係,且其提供營業名稱供甲○○使用後,客觀上足使人認甲○○係為優良 公司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優良公司自屬民法第188條 規範之僱用人。雖優良公司抗辯其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用駕駛,或出租經營云云,然此僅涉及優良公司營業項目,不影響優良公司實質上得選任、監督甲○○之認定,優良公司又未能舉 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仍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又甲○○客觀上既有為優良公司執 行職務之外觀,優良公司與甲○○間有無具勞動法上從屬性之 僱傭關係存在,即非所問。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等3人主張系爭車輛車頂燈箱上印有「M」字為大都會科技公司標誌,且大都會科技公司與優良公司成立聯合派遣關係,大都會科技公司藉甲○○駕駛系爭車輛擴大營業 範圍,對甲○○具監督管理客觀事實,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云云,為大都會科技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等3人就大都會科技公司對甲○○具選任監督權限而有 事實上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原告等3人雖提出網路 畫面擷圖及照片數張、大都會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維基百科關於大都會衛星車隊網頁截圖、大都會計程車網頁擷圖,及計程車運價證明、大都會計程車官網部分網頁截圖、計程車車身照片、乘車證明、叫車影音檔及譯文、大都會網頁擷圖等件為證(見證物卷C-1至C-13、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100頁、第451頁至第453頁、證物卷D-1至D-27、E-1至E-4),惟 觀系爭車輛照片,其車頂圖示為紅色、寬沿帽子中有「M」 字圖示,帽子下方則有梅花圖案並記載「優良衛星」4字, 與原告等3人所指大都會科技公司商標及維基百科關於大都 會衛星車隊網頁截圖係紅色禮帽中有「M」字圖示,帽子下 方則有「大都會」三字或「大都會車隊」五字,不論帽子形狀及下方註明字樣均不相同,難認客觀上足使人相信系爭車輛係為大都會科技公司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且依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所示,優良計程車車隊與大都會衛星車隊各有不同叫車電話與手機直撥電話(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不同車隊車身明顯記載不同車隊編號,撥打叫車系統語音也會告知到達車輛所屬車隊係大都會衛星車隊或優良計程車車隊,亦有計程車車身照片、叫車影音檔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97至99頁、證物卷E-1至E-4),可徵優良計程車車隊與大都會衛星車隊明顯屬不同車隊,雖乘客透過同一叫車系統叫車,亦可明顯區辨抵達車輛所屬車隊,不致誤認各車輛均由同一僱用人管理或為同一僱用人服勞務。參以大都會科技公司陳稱,其與優良公司經營聯合派遣方式係當有乘客叫車時,若其所屬車隊司機不願接受該派遣,即交由其他車隊媒合各該車隊司機,其並無其他車隊駕駛之資料及車輛位置,未直接媒合其他車隊司機,好處是乘客叫車不用掛斷電話再撥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504頁),此經營方式亦為原告等3人所不爭執,堪認聯合派遣經營模式僅為經 營車隊企業間分享各自企業資源之合作契約,無從據此認定大都會科技公司對於其他聯合派遣車隊公司所屬司機皆有選任及監督管理之權。原告等3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大都 會科技公司對為甲○○有何選任、監督權限,或有何證據足使 人誤認甲○○為大都會科技公司服勞務,其主張大都會科技公 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為甲○○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 自無可取。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等3人主張甲○○因系爭車禍,應賠 償李○○醫療費用946,883元、看護費用486,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231,00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3,395,297 元、未來支出 醫療費用9,017,750 元、未來支出看護費用9,01萬7,750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11,371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賠償甲○○、乙○○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等語,為甲○○等3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等3人各項請求金額,審 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946,883元部分:李○○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946,883元等情,業據提出慈濟醫院、豐榮醫院、臺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仁愛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79頁、本院卷三第31頁至55頁),互核相符,除李○○於108年3月4日至同年月9日因系 爭傷害在慈濟醫院住院期間,入住雙人房後同日再轉單人房,惟當時尚有健保床可供選擇,有慈濟醫院110年8月4日慈 新醫文字第110000114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1頁),是該段期間單人病房費差額18,0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928,883元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雖優 良公司抗辯李○○住院期間膳食費應予扣除云云,惟李○○於住 院期間,由醫院控制供給飲食,實為治療行為一環,亦係李○○住院期間支出生活上必要費用,自不應扣除。至李○○因系 爭傷害於樂生療養院、雙和醫院、亞東醫院住院期間,及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1月23日在慈濟醫院住院期間,入住單 人病房、二人差額病房等,或係因無其他價格病房可供選擇,或係因剩餘病房為特殊用途之負壓病房緣故,分別有慈濟醫院前揭回函、樂生療養院110年7月26日樂醫行字第1100005724號函、雙和醫院110年7月28日雙院醫住字第1100006975號函、亞東醫院110年8月10日亞病歷字第110081000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3至65頁、67至70頁、第71至77頁),是甲○○稱李○○於上開住院期間無住單人房或二人差額病房之必 要云云,即無可採。 ㈡看護費用486,000元部分:李○○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 486,000元(1日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88頁),且李○○至109年7月16日仍 經診斷四肢運動功能障礙,上肢無握力、下肢終身癱瘓無法自理,及排尿功能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堪認李○○因系爭傷害確有聘僱看護必要 ,李○○於107年12月27日至108年9月20日期間陸續於慈濟醫 院、豐榮醫院、雙和醫院、榮總醫院、亞東醫院、陽明醫院、振興醫院、關渡醫院、仁愛醫院、樂生療養院等醫院(下合稱慈濟醫院等醫院)住院期間,每日以2,000元聘請看護 全日看護,尚合於上開期間聘請全日看護行情,故李○○請求 因此支出看護費48萬6,000元,即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231,000元部分:李○○主張其原在夜市擺攤,每 月收入約28,000元至29,000元不等,因系爭車禍於107年11 月30日至108年9月30日期間不能工作等情,固未提出在職證明,惟以李○○為國中畢業,車禍發生前無特殊疾病、行動自 如,應具有正常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致四肢癱瘓,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期間輾轉各大醫院住院治療等情,亦有李○○於慈濟醫院等醫院病歷可佐(見外放病歷卷) ,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因半身不遂無法活動四肢,無法正常工作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堪認政府公佈基本工資屬履行勞務之最低報酬,是李○○主張按基本 工資計算其於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9月30日期間不能工作 之損失,尚稱合理。惟行政院於106年9月6日核定發布,每 月基本工資自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22,000元、每小時基本 工資為140元,及於107年9月5日核定發布,每月基本工資自108年1月1日起調整為23,1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0元(見本院卷四第193頁),故李○○於上開10個月期間不能工作 損失為231,020元(140×8+22,000+23,100×9=231,020元), 李○○僅請求231,000元,應予准許。 ㈣未來支出醫療費用9,017,750元部分:李○○雖以其於107年11 月30日起至108年9月13日已支出醫療費用計780,525元,平 均每月須支出醫療費82,160元,主張其至死亡止均須持續住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以每月固定支出3萬元計算未來醫 療費用至死亡為止云云,並提出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141頁至第161頁、卷三第43頁至第55頁),惟經本院檢附李○ ○自107年11月30日至109年7月31日陸續於慈濟醫院等醫院就 診病歷,送請榮總醫院鑑定其後續必要支出醫療費用金額若干,回復以:「…病患李○○傷勢已趨於固定,後續支出醫療 費用包括門診費用、復健費用及中醫費用等等,估計平均每月3,000元,期間至病患死亡為止。」等語,有榮總醫院109年10月16日北總神字第109000510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復觀李○○提出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其 中項目多有病房費、住院膳食費等非屬病情穩定下應支出之費用,經本院進一步詢問榮總醫院李○○後續每月支出醫療費 用是否有調整必要,則回復:「李○○所述平均每月醫療費用 支出為30,430元,其中共有10次為全自費身份入住樂生療養院,…本院回覆內容係依患者以健保身份就診之醫療費用概估,故不予調整」等語,有榮總醫院110年4月29日北總神字第110000198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頁),參以李○○提 出其自109年10月以後就診醫療單據費用若係健保給付者均 低於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9、53、55頁),李○○又未能 說明其後有何自費醫療之必要,應認其未來醫療費用以每月3,000元計算為可採。則以李○○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已滿35歲,參照106年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計算 ,尚有平均餘命50.1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一次支付未來醫療費用支出金額為90萬1,946元【3,000×300.00000000+(3,000×0.2)×(300.00000000-000.00000000)=901,946.0104。其中3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0.1×12=601.2[去整數得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㈤未來支出看護費用9,017,750元部分:查李○○因系爭車禍致下 肢終身癱瘓無法自理、排尿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已如前述,經本院檢附李○○病歷送 請榮總醫院鑑定,亦認其因四肢癱瘓,確有全日看護必要,期間至李○○死亡為止,有榮總醫院109年10月16日北總神字 第109000510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堪認李○○ 於剩餘餘命期間均有聘僱看護以照顧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又李○○主張以每月3萬元計算看護費用,尚低於每日2,000元計 算看護費用,核屬合理,故以李○○尚有平均餘命50.1歲,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一次支付未來醫療費用支出金額為9,019,460元【30,000×300.00000000+(3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000)=9,019,460.104。其中3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0.1×12=601.2[去整數得0.2]】,惟李○○就此部分僅 請求9,017,750元,自屬有理由。 ㈥未來勞動力減損損害3,395,297元部分:查李○○因系爭車禍致 下半身癱瘓,其雖可口語理解與回應評估治療師之指令,但因目前僅剩雙手肩膀及手肘可部分動作,手腕以下完全無力,行動皆須依靠他人推行輪椅,無法協助自身姿勢轉換,亦無法完成需上下肢操作或反應回饋之作業,且李○○坐姿平衡 差,胸部以下身體部位感覺缺損,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完全協助,給予簡易手部操作輔具仍無法操作,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其目前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61%至70%,工作功能明 顯受限,需在輔具協助或職務再設計或庇護情境下,完成部分的工作能力,一般獨立工作能力顯著受限等情,有榮總醫院110年2月22日北總神字第110200001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故李○○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65.5%,應 可採信。又李○○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 止,尚可工作341.5個月,另行政院於107年9月5日核定發布每月基本工資自108年1月1日起調整為23,100元,於108年8 月19日核定發布每月基本工資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23,800元,及於109年9月7日核定發布每月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 日起調整為24,000元(見本院卷四第194頁),故李○○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30,839元【23,100×2.00000000+23,800×(14.00000000-0.00000000)+24,000×(211.00000000-00.00000000)+(24,000×0.00000000)×(212.00000000-000.00000000)=68,728.0551+274,778.06+4,736,955.1522+4,788.8262=5,085,250.0935,其中2.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1.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3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再按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後金額為3,330,839元(5,085,250×65.5%=3,3 30,838.75)。 ㈦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1萬1,371元部分:李○○主張其因下 班身癱瘓,需使用成人替換式看護墊、尿布、尿片、濕紙巾及衛生手套,每包平均價格、使用頻率分別以110元、215元、139元、71元及117元,及看護墊每包10片、每日使用1片 、每月需用3包,尿布每包16片、每日使用4片、每月需用8 包,尿布每包30片、每日使用6片、每月需用6包,濕紙巾每月需用3包,衛生手套每月需用2包計算,每月平均需支出3,331元等情,被告等4人不爭執其確有此部分支出必要(見本院卷一第39頁),衡諸李○○病情、一般市場價格及常人生理 需求,其主張價格與數量應屬合理,則以李○○於系爭車禍發 生後,尚有平均餘命50.1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一次支付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金額為1,001,461元【3,331×300.00000000+(3,331×0.2)×(300.00000000-000.00000000)=1,001,460.7202。其中3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0.1×12=601.2[去整數得0.2])】,李○○就此部分僅請求1,001,271元,自應 准許。又李○○主張其購買輪椅支出9,000元,及於109年12月 14日就醫時支出計程車費用1,1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三第57頁),以李○○病況為下肢癱瘓,確有使用輪椅及乘坐計程車就醫需 求,故其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合計1,011,371元(1,001,271+9,000+1,100=1,011,371),為有理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李○○部分:查甲○○因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李○○受有系 爭傷害,致半身不遂,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且須終生回診接受治療,可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李○○ 自得請求被告甲○○等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李○○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於夜市擺攤幫忙,無固定收入,無不動產,甲○○為計程車司機,偶爾打零工,亦無不動產,巨榕公司為 登記資本額300萬元公司,名下尚有10餘輛營業自小客車, 優良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公司,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附民卷第37頁、限閱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李○○請求其 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0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⒉甲○○、乙○○部分:參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說明謂:「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 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 ,是若基於父母、配偶或子女與本人之親密關係,致本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與本人間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利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查甲○○、乙○○為李○○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 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李○○因甲○○過失行為 致終生半身不遂、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自對甲○○、乙○○之家 庭生活與環境造成重大影響,其等情感、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甲○○、乙○○皆未成年 ,現皆就學中,其中甲○○與李○○同住,乙○○則未與李○○同住 ,業據李○○、乙○○之父張○○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3頁 、卷四第186頁),本院審酌甲○○、乙○○對李○○生活依賴程 度不同,及甲○○、巨榕公司、優良公司前揭經濟財產狀況, 併兩造之身分、地位、加害情狀等等一切情形,認甲○○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車禍發生,固因甲○○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肇致,然李○○ 自承:系爭事故肇事路口,前方有圓頭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標示燈號,惟案發當時伊所配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易造成暈光,故將右轉箭頭綠燈誤判為路燈執行標誌,因而騎車直行穿越馬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核與本院刑事庭勘驗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於播放時間3分34至35秒間:系爭車輛尚未駛至路口,但前方路口號誌 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紅燈,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但未煞停,持續前駛;35秒時:可見系爭機車車燈於前方橫向路口出現,並駛入路口;37秒時: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至該車道前方機車待轉區,系爭機車已騎至系爭車輛行車方向最內側第一線車道前,系爭機車行車方向後方車輛均靜止不動,並可見右前系爭機車行向號誌為紅燈;38秒: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撞擊時,系爭機車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其後方汽、機車仍靜止不動,嗣方變換為綠燈等情(見刑事二審卷第68-1 至68-8頁)可按,足認李○○亦有闖紅燈之情,就系爭車禍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認李○○及甲○○皆因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闖紅燈之過失,釀成系爭車禍,應各就系爭車禍造成損害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李○○得請求甲○○ 與巨榕公司及甲○○與優良公司連帶賠償金額為8,553,895元 (928,883+486,000+231,000+901,946+9,017,750+3,330,839+1,011,371+1,200,000)×50%=8,553,894.5)。 ㈡又甲○○、乙○○係基於李○○與甲○○間發生系爭車禍而得請求甲○ ○等3人等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 即李○○之過失,李○○於系爭車禍發生與擴大既與有過失,依 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則以李○○就系爭車 禍發生應負擔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應減輕甲○○等3人對 甲○○、乙○○之賠償責任至50%,故甲○○、乙○○得請求甲○○等3 人賠償金額各為30萬元、25萬元。 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又數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規定可資參照。本件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金187萬元,另甲○○先行給付李○○1萬元等情,為李○○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卷二第79頁)。從而,李○ ○得再請求甲○○與巨榕公司及甲○○與優良公司連帶賠償金額 為6,673,895元(8,553,895-1,880,000=6,673,895),甲○○ 、乙○○得請求甲○○與巨榕公司及甲○○與優良公司連帶賠償金 額各為30萬元、25萬元;逾此部分請求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甲○○與巨 榕公司連帶給付6,67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4人最後一日之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101至10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與優良公 司連帶給付6,673,895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及甲○○、乙○○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㈠甲○○與巨榕公司應連帶給付甲○ ○、乙○○各30萬元、2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等4人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見本院卷四第7頁、11至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與優良公司應 連帶給付甲○○、乙○○各30萬元、25萬元,及自109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被告任一人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等3人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等3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合併上訴利益額如逾新台幣150萬元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八項「由追加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 九,追加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甲○○、巨榕交 通 有限公司、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應更正為 「 由追加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追加原告乙○○負擔百 分之 三十四,餘由被告甲○○、巨榕交通有限公司、優良計程車 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應增列第十項「本判決所命第四至 六 項給付,於追加原告甲○○、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 幣捌 萬伍仟元為被告甲○○、巨榕交通有限公司、優良計程車股 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巨榕交通有限公 司、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貳拾 伍 萬元為追加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 有第十項主文移列第十一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主文所命給付部分,及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金額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旨,惟主文欄漏未諭知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