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彥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易字第37號 原 告 吳彥穎 上開原告因與被告陳正明、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案件,對陳正 明、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1900元本息(見110年度附民字第20號卷第3頁),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予民事庭。惟原告請求陳正明賠償之遭竊現金5萬 元,僅其中1200元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認定係陳正明所竊,其餘4萬8800元(5萬元-1200元)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另悠旅公司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對悠旅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再以民法第60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關於請求陳正明賠償超逾1萬3100元部分(6萬1900元-4萬8800元)及請求被告悠旅公司賠償6萬1900元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