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A女、吳志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54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吳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日下午某時,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至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至尊公司) 內,要求伊穿著情趣內衣協助其拍攝照片,伊慮及若斷然拒絕所請,被告恐藉端騷擾自己同性友人,不得已遂同意配合。詎被告明知伊於拍攝期間內開始哭泣,並用手遮眼,竟仍當場脫下自己褲子並以生殖器磨蹭伊之下體,經伊踹踢被告之肩膀以示拒絕,被告竟將伊雙腳推回,強壓伊之身體不讓伊離開,而對伊為強制猥褻。事後經伊提起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081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致伊精神飽受折磨,心理受創,並須至精神科求診,被告自應就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要求協助拍攝情趣內衣照片,明知其於拍攝期間內已開始哭泣並用手遮眼,竟仍趁機脫褲以自己生殖器磨蹭其下體,經其踹踢被告肩膀以示拒絕,被告竟又將其雙腳推回,並強壓其身體不讓離開,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全卷查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之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應屬真正,可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可明瞭。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惟有於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之行為,即屬不法干涉或破壞該他人對於性之尊嚴及自主權利,自屬侵害貞操權之行為。本件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以自己生殖器磨蹭原告之下體,經原告踹踢其肩膀以示拒絕,被告竟又將原告雙腳推回,並繼續強壓原告身體而不讓原告離開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正當。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 ㈠、原告為大學在學學生,平日僅有從事簡單打工,名下並無汽車、不動產等貴重資產等情,業據原告向本院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雖未於本案審理時到庭,惟據其警 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職業為商,家庭經濟小康,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又原告名下無財產,108、109年度薪資所 得依序為2千餘元、8萬餘元;被告於108至109年間雖無所得收入,但名下有2007年出廠、廠牌為MERCEDES-BENZ之汽車1輛及投資1筆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可佐(外放)。 ㈡、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遭被告為上開猥褻之不法侵害行為時,年僅19歲,尚在求學階段,正值青春大好之際,竟遭被告對之實施不法猥褻侵害,其心理因此所遭受之衝擊、刺激,自屬重大,當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此觀之原告業經醫療院所診斷患有焦慮症併睡眠障礙益明(開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置於附民卷證物袋可參)。綜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嚴重性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