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曲容萱、梁志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61號 原 告 曲容萱 被 告 梁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第33頁 ),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臺北市 士林區忠誠路2段50巷路旁,自西往東側之行人穿越道方向 起駛倒車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起駛倒車,適伊行經上開巷口,並由南往北行走行人穿越道,因不及閃避,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車尾撞及左手(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手部挫傷、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40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75萬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75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係因胃食道逆流、過敏、精神問題看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原告迄未能說明其之工作為何,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3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6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由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50巷路旁,自西往東側之行人穿越道方向起 駛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原告行經上開巷口,並由南往北行走行人穿越道,未讓原告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即貿然起駛倒車,原告不及閃避,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車尾撞及左手,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40號、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拘役20日確定(見交附民字卷第39至46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同此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9年6月2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北市聯醫陽明院區)急診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共計505元,並提出該院門急診費用 收據在卷可查(見交附民字卷第23頁),此部分核屬與系爭事故受傷有關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頁),應可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過敏、腸胃炎、憂鬱及焦慮病症等,各於110年2月1日、同年月17日、 同年4月10日至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家醫科、急診內 科及身心內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30元、450元及350元等 件,被告否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連。茲審酌110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僅記載:「腸胃炎」等語,同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明:「嚴重壓力的反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9、17頁),均非關前揭傷害外科治療所須,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於前開期日發生之過敏、腸胃炎、憂鬱及焦慮等病症肇因於系爭事故,職是,原告主張因上開病症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130元與治療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有關等語,洵屬 無據,請求礙難准許。又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另有支出醫療費用4萬8,365元,此部分請求同難認有理由。 ⑵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應休養90日,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40萬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北市聯醫陽明院區診 斷證明書記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21頁),原告未能舉證其因系爭傷害應休養90日乙情;況參酌該醫院說明原告病情:「病患於109年6月26日入急診室診治後即當日離院。事後無再門診追蹤,對其事後是否影響作息無法判斷」等語,有市立聯合醫院110年7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0304865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審酌原告系爭傷害之位置、傷勢及未再回醫院診治等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洵無可採,其主張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損失90日,共計40萬5,000元等語,委無理由。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可信為真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年度為自營西瓦縣餐飲企業社,並未申報有所得,名下財產45萬1,770元,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得44萬5,118元,名下無財產,此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外放),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因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元,應為適當。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金額與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為6,505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50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元=6,5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