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相 對 人 蔡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0年 度再易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回復原狀之聲請、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之訴訟或抗告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則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6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倘系爭 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伊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 第7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21,787元本息及執行費8,174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於民國110年1月6日提起系爭再審之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執行命令、原確定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5至10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再審之訴 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所提起系爭再審之訴,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業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聲請人已無從為處分 (脫產) 之行為,如若繼續執行,日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原確定判決係命聲請人為金錢給付,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受有延後受償之損害,尚得就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因而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又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再審之訴終結止,無法即時利用執行所得款項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均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 ,爰以該期間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1,021,787元以週年利率5%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02,179元 (計算式:1,021,787元5%2=102,1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爰取其概數102,200元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 額,並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