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丰、王健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聲 請 人 王健聖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國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1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確定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82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裁定(下依序稱北院確定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合稱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北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 伊為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41284號,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命伊將附件所示內容(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依北 院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列格式,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之全國版政治綜合版登報各1日。惟系爭確定裁判命 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 解釋所揭示強制公開道歉為最後手段之原則,伊乃於110年4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1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因系 爭道歉啟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得由他人代為刊登, 若不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伊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於系爭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其理由 書並敘明:「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 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 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可見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只要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且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符合比例原則,即無違反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 ㈡查再審被告(即相對人)於106年間訴請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刊 登系爭道歉啟事,經北院確定判決、本院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0年3月11日經最高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等情,有歷審裁判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可見再審被告自起訴至判決定讞,前後已歷4年之久。再審原告雖主張法院強制命其 公開道歉就是自我羞辱云云(見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1號卷第176頁),惟與釋字第656號解釋文與理由書意旨不符,則其 以原確定裁判違反釋字第656號解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系爭再審之訴,再據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難認有據。再者,附件所示道歉內容所使用文字,並未涉及再審原告自我羞辱,亦未損及再審原告人性尊嚴,且全文總計227字,依系爭再審之訴之再審意旨,僅有「道 歉」兩字違反釋字656號解釋,占系爭道歉啟事之0.88%【計算式:2/227=0.008811,小數點4位以下四捨五入】。本院 斟酌再審被告前後歷時4年始取得系爭確定裁判,系爭道歉 啟事越晚刊登對其名譽回復之效果越差,而再審原告以系爭道歉啟事出現「道歉」兩字,違反釋字656號解釋所無之強 制道歉即為自我羞辱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立論薄弱,為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如遽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於該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認為有必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件: 道歉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編輯王健聖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A4政治綜合版中,刊登標題為「養雞種樹?黃國 昌謊言被戳破」、內容包含「時代力量主席黃國昌遭爆其岳父高熙治赴大陸山東投資上億元風波,中天新聞獨家直擊位在山東的『農業園區』,土地上卻蓋著工廠,佔地約3000坪(中天新聞提供 )」之文字,並搭配「龍口市水利建築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招牌及廠房照片2張之報導,未經相當查證,與事實不符,對黃國昌 先生造成無謂之困擾與傷害,茲為回復黃國昌先生名譽,特此鄭重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