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吳瓊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黃吳瓊雲 黃舒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2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提起上訴,因黃舒郁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支出房屋貸款、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就學 貸款、賃屋租金及生活費後,維持基本生活已有困難;另黃吳瓊雲已屆退休年齡而無工作收入,伊2人尚須負擔第三人 黃飛雄醫療費用及家庭開支,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聲請 訴訟救助,必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倘僅其中一人或數人無資力,惟其餘共同訴訟人仍有資力足以負擔全額之訴訟費用者,仍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得聲請訴 訟救助之要件不符。至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黃舒郁及黃吳瓊雲(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姓名)以渠等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審判決命黃舒郁應給付相對人164萬1308元本息及違約金,如對黃舒郁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黃吳瓊雲給付之;另黃舒郁應給付相對人15萬1681元本息及違約金。就原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64萬1308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經原法院 於民國110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2萬8230元(計算式:2萬6002元+2228元=2萬8230元),有該裁 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55頁),依上說明,聲請人必需全體 均無資力,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㈡黃舒郁每月薪資為4萬1664元,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每月薪 資實領3萬612元,有110年3月份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主張須負擔房貸、信貸、就學貸款及房屋租金,維持生活已有困難,提出其與相對人間有關申請撤回強制執行及暫緩拍賣抵押物等事申請書(下稱還款協議申請書)、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契約、台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自動扣繳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1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3頁、第97頁、第111至115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認黃舒郁每月須繳納學貸9682元、賃屋租金9500元,及就信貸與房貸部份,按月須償還相對人8000元之事實,而以黃舒郁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法務人員(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能力;再佐以其提出之汽車貸款契約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可擔任第三人即其弟黃正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足見其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至黃舒郁主張其尚須負擔汽車貸款部分,因連帶保證契約係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願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契約,並非連帶保證契約一經成立,連帶保證人即須負代為履行之責。黃舒郁擔任黃正旻車貸之連帶保證人,然其未提出證據釋明黃正旻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尚無從認黃舒郁須按月償還車貸,是黃舒郁前揭主張,即無足取。 ㈢聲請人復主張,伊2人尚須負擔第三人即黃舒郁之父親黃飛雄 之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然上開資料僅足認黃飛雄於97年間有非創傷性腦出血等病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不足釋明黃飛雄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又觀諸還款協議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7 頁),上述開支由黃舒郁及其弟妹等4人共同負擔,非由聲 請人2人負擔。黃正旻於108年間時任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師,年收入有52萬元,每月僅須支付車貸8736元(見本院卷第89頁),亦難認其無從分擔黃飛雄部分開銷,是聲請人主張弟妹3人收入不穩定、多月無薪資收入及低薪收入 ,黃飛雄醫療及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伊2人負擔云云,均無足 採。 ㈣黃吳瓊雲稱其於44年12月出生,已達強制退休年齡,現無工作收入等語,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充其量僅足認其現已65歲,惟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況黃舒郁並非無資力之人,已如前述,縱黃吳瓊雲為無資力之人,本件仍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渠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