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室喜、張秀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相 對 人 張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21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 萬2,51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427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存字第2228 號提存事件(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於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107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確定在案,相對人迄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裁定提供4 萬2,514 元為擔保,辦理系爭提存事件,聲請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嗣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地院109 年度存字第2228號提存書、系爭裁定、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在卷(見新北地院110 年司聲字第216 號卷第11至21頁)。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4 萬2,514 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