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吳克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志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公司於103年5月9日為解散登記,負債 遠大於資產,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縱因解散、未繼續營業而無營業收入,但解散清算中之公司仍有資產,聲請人就該公司之資產何以不足給付本件訴訟費用,未見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