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相 對 人 張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427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下稱第59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4萬2,514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於提存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確定,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嗣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第59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系爭擔保金後,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07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終結確定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復依系爭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後,系爭再審之訴於110年1月13日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110年3月18日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下稱第286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6月29日收受通知,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有系爭擔保金提存書、第598號裁 定、第286號裁定及系爭再審之訴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286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