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林南榮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許瀞芳 被 告 林裕宸(原名:林益靖)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楊保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附民字第5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被告林裕宸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楊保國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五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095號函命令解散,有前開函文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第33、34頁),依上規定,原告董事林志忠、林南榮、林雅玲為法定清算人,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楊保國(下直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宸(下直稱其名)、楊保國均為伊員工,林裕宸為業務人員,楊保國為領班工頭。林裕宸為求賺取更多利潤,另行成立宜家誠有限公司(下稱宜家誠公司,負責人為林裕宸配偶潘宜家)接案經營(宜家誠公司及潘宜家部分已據原告撤回),並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間 以宜家誠公司名義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下 稱中和路工地)、樹林區之工地。因需要相關機械及材料,竟與楊保國於107年11月25日至伊所承攬,位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區○○○○○○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 中和區案場)之施工案場,載運伊所有之水泥攪拌機、雙轉磨地機(下合稱本案機械);又至伊所承攬,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底工地(下稱汐止區案場),載運伊所有之 中塗原料約4、5組;復至伊所承攬,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工地(下稱南港區案場),載運伊所有之工程塗料 約1、2組、甲苯原料約1、2桶、水刮2支、手套1包即12副(下合稱本案材料),至中和路工地使用,而將本案機械、本案材料侵占入己,致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裕宸以:伊於108年6月18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為100萬元,雙方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 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伊已償還66萬8734元,至餘款33萬1226 元,伊已匯款支付20萬元予原告。原告又於108年7月扣取伊薪資1萬5000元,108年8月扣取伊薪資2萬元,故剩餘未償金額為9萬6266元。另原告於108年9月間歇業,伊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對原告有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債權共計13萬6341元,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7653號支付命令獲准確定,依該支付命令確認之債權13萬6341元,足資抵銷和解未償金額9萬6266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楊保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林裕宸、楊保國均為其員工,林裕宸另成立宜家誠公司(負責人為林裕宸配偶潘宜家)接案經營,並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間以宜家誠公司名義承攬中和路工地、樹林區之工地。因需要相關機械及材料,林裕宸與楊保國於107年11月25日至其所承攬之板橋區案場及中和區案場 ,載運其所有之本案機械;又至其所承攬之汐止區案場,載運其所有之中塗原料約4、5組;復至其所承攬之南港區案場,載運其所有之工程塗料約1、2組、甲苯原料約1、2桶、水刮2支、手套1包即12副,至中和路工地使用,而將本案機械、本案材料侵占入己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9、289至301頁),且林裕宸對此並未爭 執,而楊保國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開庭時到場爭執。又林裕宸、楊保國因此犯共同業務侵占罪,經新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林裕宸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楊保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和解書有無效力? ⒈林裕宸辯稱:其於108年6月18日與原告達成和解,雙方並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賠償金額為100萬元云云。原告則主張 :系爭和解書並未蓋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忠之印文,僅有蓋林南榮之印文,系爭和解書應為無效等語。 ⒉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經查,系爭和解書記載:「甲方: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南榮…乙方:林益靖(即林裕宸)…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等語 ,其上並蓋有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南榮、林益靖(即林裕宸)之印文(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頁)。惟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至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2日命令原告解散前之 董事長為林志忠,林南榮僅為原告之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7頁)。準此,系爭和解書之簽具既非由原告法定代表機關即董事長林志忠為之,原告復已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且林裕宸亦曾於寄發予原告、林南榮之台北杭南郵局第001677號存證信函中質疑林南榮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則 系爭和解書對於原告、林裕宸應不生效力,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林南榮是經授權,林志忠所知悉,事後有同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亦乏證據證明,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機械、本案材料侵占入己,致其受有損害15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本案機械於使用後已歸還 原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案材料所受損害為何,另林裕宸已匯款支付20萬元予原告,且對原告有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債權共計13萬6341元足資抵銷云云。 ⒉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械業於108年3月23日返還原告,有林南榮於刑案偵查中所提之刑事說明一狀及所附照片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7號卷第51、61頁),原告並陳稱:本案機械已經返還,機器有耗損,但不主張這部分的損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8頁),故難認原 告就本案機械部分得對被告有所請求。至於就本案材料(即中塗原料約4、5組、工程塗料約1、2組、甲苯原料約1、2桶、水刮2支及手套1包即12副)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07年10 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客戶銷退貨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 第289至301頁),其中中塗主劑、高固型面塗主劑、止滑面主劑、綠建材環氯樹脂底中塗主劑之單價介於95元至127元 間,爰以127元作為認定中塗原料、工程塗料、甲苯原料之 單價,則被告侵占中塗原料約4、5組、工程塗料約1、2組、甲苯原料約1、2桶致原告所受損害為1143元(127元×5+127元×2+127元×2=1143元)。另就水刮2支、手套1包即12副部 分,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及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78頁),原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此部分其所受損害若干 ,然被告侵占水刮2支、手套1包即12副確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本院審酌水刮、手套1包即12副市價一般約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1050元(350元×2+350元=1050元)。故原告就本案材料部分所受 損害共計為2193元(1143元+1050元=2193元)。 ⒊被告雖辯稱:林裕宸已匯款支付20萬元予原告云云,然依匯款匯出憑證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其匯款人為宜 家誠公司,並非林裕宸,且在備註欄有「宜蘭溫泉飯店工程款」字樣,故該款項無證據證明作為林裕宸賠償原告本件損害之用,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林裕宸對原告有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債權共計13萬6341元足資抵銷云云,並提出新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54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5、167頁),但林裕宸侵占本案材料所生債務乃因故意侵權行 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旨,被告自不得以林裕宸對原告有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債權共計13萬6341元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本案材料,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93元,及其中林裕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起,楊保國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故就 原告勝訴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