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匯僑股份有限公司、廖述群、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林益先、楊文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群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思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苡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先 被 上訴 人 楊文彰 簡志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陳信瑩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於民國105年 12月22日所為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 :HCMR-0000-0000)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及反訴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第一審反訴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美金貳佰貳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其餘反訴備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一、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零肆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貳萬元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本件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依越南法律設立於越南河內市之外國公司,有公司章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民國106年5月15日越106字第0515001號函暨函附代表人變更登記資料為憑(見原審卷3第21至50頁 、第345至347頁,本院卷1第339至362頁),故本件具有涉外 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由於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所簽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下稱系爭建置契約)、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下稱系爭設備採購契約1)、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 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下稱系爭設備採購契約2)之第12.3條後段均約定:「因本契約關係訴訟時,雙方同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1第57 頁、第75、77頁、第89、91頁),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既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系爭建置契約、系爭設備採購契約1、系爭設備採購契約2之第12.3條前段均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1第57頁、第75、77頁、第89、91頁),大成經濟特區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1第109頁),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依越南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私人公司,且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完全持股之子公司,有該公司章程、代表人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1至50頁、第347頁),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在第一審反訴備位之訴因原審以其反訴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反訴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倘本院認反訴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應就反訴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公司100%出資設立於越南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105年9月25日與柬埔寨商大成巴域經濟特區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下稱系爭大成合作契約),約定由大成公司提供土地、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興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發電系統)後,出售予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下稱大成經濟特區)。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因而與伊協議合作,由伊出資交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興建容量5000kWP之系爭發電系統,雙方於105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建置契約、系爭設備採購契約1、系爭設備採購契約2,契約總價分別為美金290萬元、美金185萬元、美金300萬元,合計美金775萬元。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另將系爭發電系統建置工作轉包予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等廠商。其後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伊於106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建置契約、系 爭設備採購契約1、系爭設備採購契約2、系爭租賃契約,以下合稱系爭4份契約),由伊將系爭發電系統出租予中華電信越 南公司,以利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出售與大成經濟特區(契約關 係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上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伊所締結 之契約,均係由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之張勝雄以代表人身分所簽立。詎中華電信公司竟濫用其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控制力,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及董事簡志誠(嗣任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董 事長)、楊文彰(嗣新任總經理)均明知該公司前總經理張勝雄 所代表簽訂之相關契約均毋庸經過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令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否認相關交易,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106年9月11日致函予伊表示系爭租賃契約係前總經理張勝雄在未經董事會決議情況下越權簽訂,該公司不予追認;其後伊接獲聚恆公司於106年9月20日致函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函文副本,獲悉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106年9月13日函請聚恆公司停止施工。伊已簽立系爭4份契約,則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追認系爭租賃 契約,且否認與聚恆公司間之轉包契約,形同實質否認系爭建置契約,顯見其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建置契約之情下,伊無奈於106年9月25日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延遲完工及通知聚恆公司停工之顯然惡意拒絕履約,而終止系爭建置契約及應給付遲延完工之逾時完工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爰依如附表一B欄所示訴訟 標的,請求如附表二A欄所示聲明(以下稱原審本訴聲明),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反訴則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承認已完工之發電系統,又拒絕交付已完工之工程予伊,且未辦理驗收結算,實則未依約完成契約義務,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自無從請求伊給付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又伊取得系爭發電系統之占有,係伊自力救濟,及自聚恆公司受領系爭發電系統,伊未於系爭建置契約受有完工部分之美金232萬元之利益,無任何不當得利情事,中華電信越南公 司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伊給付該美金232萬元;另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刻意否認完工並拒絕繼續履行契約,核屬可歸責於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重大事由,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伊給付 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又系爭建置契約第12.1條約定他方得請求一方賠償相關經濟損失之態樣為一方解除契約或不履行契約義務,不包括「終止契約」,因此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得依該條請求伊賠償相關經濟損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確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在原審反訴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上訴人合法上訴,反訴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改判如原審本訴聲明;㈢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在 原審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則以:系爭大成合作契約及系爭4份契約整 體,涉及電廠營運、管理、發電、售電等事務,已逾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營業上事務,時任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總經理之張勝雄對於非公司營業上事務,自無代表公司簽署契約之權限。系爭4份契約互為聯立契約,因系爭租賃契約業經中華電信越 南公司決議不予追認,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亦得主張系爭建置契約亦不生拘束力,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無遵守該契約約款之必要,更無因不遵守上開契約而負違約或侵權行為責任。縱認系爭建置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不具聯立契約性質而為獨立契約,惟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在106年第3次董事會做成之決議,係分別針對系爭大成合作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做成不予追認之決議,並無針對系爭建置契約做成不予追認之決議,中華電信公司未故意使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否認系爭建置契約之效力,且楊文彰、簡志誠作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董事執行職務,業已善盡其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等依法行使權利,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違背善良風俗之虞。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係在委託專業人士進行財務分析及法律責任評估後,基於考量公司利益,而作成不追認系爭建置契約效力之決定,難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有何惡意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倘若上訴人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有債權存在,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對上訴人有下列債權主張抵銷:①上訴人應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 2.1條及民法第511條賠償因任意終止契約致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所受預期利益損失美金32萬4600元,②對上訴人之驗收完成款或報酬債權美金232萬元,並先以①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並反訴主張:依柬埔寨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可知,於該國從事電業,僅有經核准之柬埔寨公司方得提供發電、輸配電、電力調度與售電等電業服務。系爭大成合作契約及系爭4份契約俱因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在柬埔寨不具發電、售 電資格,違反柬埔寨電業法之禁止規定,及因標的履行不能而當然無效。再者,張勝雄違反伊章程、授權權限管理辦法及中華電信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規定,未經董事會通過及未先提報中華電信公司審議,即簽立上開契約,上開各契約具有聯立契約關係,其中一契約無效,其他契約俱同無效。其中系爭大成合作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經過董事會決議不予追認,則系爭建置契約雖未經伊追認或不追認,惟因聯立契約的效力,亦屬無效,則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如系爭建置契約有效,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32萬元(契約總價 美金290萬元-已給付第1期款美金58萬元=第2期款美金232萬元),爰依附表二B欄所示訴訟標的,請求如附表二A欄所示反訴先、備位聲明,並就反訴備位之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係依越南法律設立之公司,並為中華電信公司完全持股之子公司,由中華電信公司指派法人代表擔任董事,張勝雄係經中華電信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並兼任總經理。中華電信公司於106年3月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並於同日行文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解任董事兼總經理張勝雄,改由楊文彰接任董事,並推薦楊文彰擔任總經理。楊文彰於106年5月1日經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其擔任 總經理對外代表該公司,於同年6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張勝 雄於105年12月22日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 設備採購契約1、2及建置契約,由匯僑公司出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興建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於106年3月27日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包括總公司黃志成科長、張錦帆高級管理師,國際分公司簡 志誠總經理、劉炫龍處長、洪韶君管理師)與上訴人公司人員 ,於106年7月26日在上訴人公司討論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契約相關事宜。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向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終止系爭建置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說明原因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通知轉包商聚恆公司停工,顯然惡意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正本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副本中華電信公司、聚恆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61頁第163頁),堪信為真 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美金775萬元及給付逾期違約金美 金5萬8000元,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反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置 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美金232萬 元,分別為對造以上開情詞所拒。經查: ㈠「系爭大成合作契約」與「系爭4份契約」間,係各自獨立之契 約,而非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大成合作契約無效,系爭建置契約亦俱同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1.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成合作契約與系爭4份契約間,並非相互 依存之聯立契約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成合作契約與系爭4份契約間,為聯立契約,系爭大成合作契約無效,系爭4份契約俱同無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25年間於柬埔寨擁有、管理、控制、利用及營運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產出之電力售予大成公司,從中獲取對價,然依柬埔寨電業法規定,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未於柬埔寨設立子公司,也無法在當地取得發電許可證或配電許可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未包括提供電業服務,致系爭電廠無從合法運轉發電並供電予大成公司,系爭大成合作契約顯然標的履行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無效;張勝雄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4份契約,構成售後租 回或融資租賃關係,目的在使上訴人藉由系爭建置契約及系爭設備採購契約1、2支付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工程承攬報酬及設備貨款,融資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建置系爭電廠,使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得以履行系爭大成合作契約,以提供電力予大成公司,上訴人再藉由系爭租賃契約向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收取25年固定租金以長期分期攤還建置成本,迨至租期屆至,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取得系爭電廠所有權,各該契約具密不可分之關連等語。 2.所謂聯立契約,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契約,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探求契約之真意,以判斷各該契約是否為獨立契約,抑或各該契約是否有相互依存不可分之結合關係;如數契約屬彼此互相依存結合之聯立契約,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他契約則應同其命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參照)。 3.大成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105年9月25日簽立之「系爭大成合作契約」,前言約定:「緣甲(即大成公司)乙(即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雙方推動綠能發電產業,於柬埔寨大成經濟特區內合作興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提供甲方所需電力,同意由甲方提供土地,並由乙方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提供甲方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第1條約定:「本契約之標的物為合計總裝 置容量5MW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包含500kWh鋰鐵電池儲能 設備(本契約由乙方建置之所有標的物,以下簡稱本系統)」,第2條約定:「本契約自底頁所載日期起生效,契約期限至 甲方完成本契約規定之所有付款責任止」,第3條約定:「本 系統之建置地點位於柬埔寨大成經濟特區內,契約期限內,甲方應無償提供本系統建置及維護所需土地之合法獨家地上權及道路與電力輸配線使用」,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應自商業運轉日起算之25年內(以下簡稱本期間為分期付款期間)每月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帳款美金6萬8100美元予乙方25年共計應 支付300次」,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契約期限內本系統之所有權歸屬乙方」,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契約期限屆滿且 甲方完成本契約所有責任及義務後無償由甲方取得本系統所有權」,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應於分期付款期間內,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持本系統運轉必要之維護與修繕,並於每年元月份辦理本系統上年度實際產出量結算時一併產出維護報告」(見原審卷1第295至300頁),可知大成公司與中華電 信越南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大成合作契約,乃約定由大成公司提供土地,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建置系爭發電系統以提供大成公司所需電力。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所簽之「系爭4份契 約」,其中系爭建置契約、系爭設備採購契約1、2是於105年12月22日簽立,由上訴人向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購買相關設備及 勞務,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建置系爭發電系統後交付予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是於106年3月27日簽立,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發電系統(詳如下㈡所述)。可知「系爭大成合作契約」與「系爭4份契約」間,其契約當事人、契約之 性質及目的,均非相同;「系爭大成合作契約」與「系爭4份 契約」之契約條文(見原審卷1第47至111頁、第295至310頁) 亦未約定彼此有不可分、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應認「系爭大成合作契約」與「系爭4份契約」為可分,難認屬相互依存之 聯立契約,系爭4份契約毋庸與系爭大成合作契約同其命運。 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大成合作契約無效,系爭建置契約亦俱同無效云云,並不足採。系爭大成合作契約是否有效,與系爭建置契約無涉,故本件毋庸認定系爭大成合作契約是否有效。 ㈡「系爭4份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並非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 。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系爭建置契約亦俱同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1.上訴人主張:系爭4份契約間各自獨立,並無不可分之關係, 非屬聯立契約,判斷系爭建置契約之效力時,毋庸與系爭租賃契約同其命運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份契約屬聯立契約 ,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系爭租賃契約無效,其餘契約即無法單獨履行而俱同無效,詳如上㈠1.所述等語。 2.系爭建置契約第1.1條約定:「契約主體:柬埔寨大成巴域經 濟特區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設備建置工程」,第1.2 條約定:「交付地點: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第2.1條 約定:「B方(即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應依附表一交付所有設備及材料,並連同A方(即上訴人)另案採購項目(詳如附表二),負責建置5,000kWp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含500kWp儲能)。……」(見原審卷1第49頁)。系爭設備採購契約1、2之第1.1條 約定:「契約主體: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設備及勞務」、第1.2條約定:「交付地點:柬 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見原審卷1第69、83頁)。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緣甲方(即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就柬埔寨大成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甲方客戶』之綠能需求,向乙方(即上訴人 )租用興建於『甲方客戶』土地上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雙方約 定如下:第一條契約標的 本契約之標的物為合計總建置容量5,000kWp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即本契約由乙方建置之所有標的物,以下簡稱『本系統』)」。系爭4份契約雖然當事人均為 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契約標的均與系爭電廠相關,然系爭建置契約、系爭設備採購契約1、2是105年12月22日簽立 ,與系爭租賃契約是106年3月27日簽立,簽約時間有所不同,各契約之存續期間亦不相同。又系爭建置契約係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建置系爭發電系統後,交付予上訴人;系爭設備採購契約1、2係由上訴人向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購買相關設備及勞務;系爭租賃契約係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發電系統;各契約之性質及目的並非相同。觀諸系爭4份契約條文(見原審卷1第47至111頁),亦未約定彼此有不可分、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依上開㈠2.之說明,應認系爭4份契約為可分,難認 屬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各契約毋庸同其命運。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因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董事會作成不予追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決議,系爭租賃契約溯及不生契約效力,其餘契約同其命運云云,並無可採。 3.至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所提105年11月16日上訴人與張勝雄討論 柬埔寨案場會議紀錄,記載「POCS(即上訴人)建置電廠出租給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另POCS委託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營運……中華 電信越南公司承租電廠並加以技術提升後出售電力給大成經濟特區……」(見原審卷4第209至210頁),僅能認為係兩造於訂 約前之磋商過程,最終仍應以嗣後簽立之契約約定為據,尚難因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即認為系爭4份契約為聯立契約。又 張勝雄於106年4月19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106年第2次董事會就劉處長就該公司營運狀況及近期重要工作事項提問「匯僑太陽能光電廠合約案與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技術服務合約,二者之關係為何?可否劃分清楚?」答以:「此二案具百分之百密切相關,相輔相成,CHTVN先與大成經濟特區洽妥太陽光電技 術服需求後,再甄選合適之合作夥伴配合太陽能光電廠建置案;實務上兩案關係亦相當密切,向匯僑承攬建置案時已確實承諾完工後將租用該系統向大成提供服務」(見原審卷4第188至189頁),張勝雄係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上訴人、大成公司二案間之關係予以說明,雖張勝雄表示二案密切相關,然「系爭4份契約」與「系爭大成合作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契約之性 質及目的,均非相同,契約條文亦未約定彼此有不可分之結合關係,應認二者為可分,業如上㈠所述。再張勝雄於106年4月2 4日依照106年第2次董事會之要求製作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 光電技術服務專案評估報告」記載:「匯僑將EPC合約與租賃 合約視為一體,即使同意取消租賃合約,勢必亦要求同時將EPC合約一併解約而影響我方收益」(見原審卷4第46頁),僅為張勝雄認「匯僑將EPC合約與租賃合約視為一體」。上訴人總 經理葉唐榮於106年8月14日發送給中華電信公司劉炫龍之電子郵件記載:「此大成經濟特區案包含採購合約2份、工程合約1份加上租賃合約1份,本為貴我雙方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協 商後之整體成果,若以單獨個別合約觀之,將無法還原此交易之全貌,彼此雙方就所投入資源及考量所承擔風險等眾多因素後定案…貴公司對前述工程及採購合約之效力並無疑義,何以雖獨此租賃合約貴公司不願依約履行而欲解約…」(見原審卷5 第410頁),於106年8月17日發送給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總經理 楊文彰之電子郵件記載:「本公司業於前往來電郵中提及,此交易之各份合約應整體觀之,若貴越南公司執意要片面解除及刻意不履行此租賃合約,貴越南公司卻已於採購合約及工程合約賺取豐厚利潤,若換成是貴越南公司於我方立場,請問您作何感想?最後,確實依約履行租賃合約乃為唯一正解…」(見原審卷5第407頁),上開二份電子郵件之標題均為「提報〈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合約案號:HCMC-0000-0000〉案之解約替代提案」,可知因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欲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於商議過程中,上訴人希望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履行系爭租賃契約,而為上開說法,尚難因此認系爭4契 約為聯立契約。另上訴人107年4月18日民事起訴狀第5頁記載 :「由於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簽訂系統建置契約及租賃契約,係以原告興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後將之轉租予被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信任基礎,若被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承認租賃契約,則興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毫無意義,由被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就租賃契約不予追認,又否認與聚恆公司間之轉包契約,顯見被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無繼續履行系統建置契約意願並惡意違約,被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根本否認系統建置契約效力……被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以『故意否認有效契約』之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1第13、16頁),惟上訴人所載之「若 被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承認租賃契約,則興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毫無意義」,係上訴人簽立契約之動機,尚不足以認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兩者為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 4.綜上,系爭4份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並無相互聯立之關係 。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系爭建置契約亦俱同無效云云,並不足採。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效,與系爭建置契約無涉,故本件毋庸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效。 ㈢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由代表人張勝雄所簽署之系爭建置契約,屬營業上事務,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發生效力,無須經董事會之授權或承認。被上訴人抗辯張勝雄越權而無代表權限云云,並不足採。 1.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 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第3項規定:「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條第4項準用第58條規 定,公司對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越南企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授權代表人可以公司業主、 公司股東名義,依據本法規定執行公司業主、公司董事會之股東、公司股東大會之權利及義務。公司業主及公司股東對所授權代表人於執行公司業主、公司股東及公司董事會股東權利及義務之所有設限,對第3方均告無效」(見本院卷2第600頁)。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章程第13.2條規定:「授權代表人應依照法律規定方式以董事會成員之名義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董事會對於授權代表人行使權利之限制,對第三方無法律效力」(見本院卷1第349頁)。無論依我國或越南法律之規定,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對於代表人就營業上事務行使權利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依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章程記載,總經理張勝雄(Mr. CHANG, SHENG-HSIUNG)為唯一之法定代表人(Leg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Company)(見原審卷3第23頁),可知 張勝雄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就營業上事務所為行為,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發生效力,無須經董事會之授權或承認。 2.公司法原第15條第1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經刪除,同時修訂公司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其立法理由為:「配合營業項目登記之簡化,公司所營事業應載明許可業務,其餘不受限制」,賦予公司更寬廣之經營空間。是以欲判斷一事務是否為公司營業上事務,除觀其公司章程之規定外,尚得參考其公司事實上就該事務是否有經常性及反覆性為之,因為公司之經營空間相當寬廣,除許可業務外,不受章程記載之限制。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章程第4條 規定:「本公司設立於越南,根據公司所有權人的決定並在越南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從事以下活動:4.1根據越南財政部頒發 的進出口關稅和越南進山口貨物清單,辦理以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代碼之產品進出口業務:‧電信設備‧資訊軟體‧節能設備‧ 視訊會議裝置‧前述各項設備之工具及組件 4.2開發與安裝系 統及軟體,並針對上述第4.1項所列國際商品統一分類代碼之 產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越南現行法規生產及銷售之產品,提供技術安裝服務、維護服務和其他支援服務(包括保固、維護、更換、維修、升級、培訓、技術介紹指導、測試服務) 4.3提供管理諮詢服務、技術服務、資訊軟體服務、工 程諮詢服務,冷藏、通風和空調工程服務,電器安裝服務以及數位資訊供應服務。」(見本院卷1第343頁),可知關於節能 設備之進出口、開發與安裝系統及軟體、提供技術安裝服務等,均屬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章程規定之營業上事務。系爭建置契約係關於「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設備建置工程」(見原審卷1第49頁),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相關設備屬節能設備之一部分,故系爭建置契約屬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章程規定之營業上事務。是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唯一法定代表人張勝雄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建置契約,既屬於營業上事務,依上開1.之說明,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發生效力,無須經董事會之授權或承認。中華電信公司抗辯:伊之董事會迄今未曾就系爭建置契約追認或否認,因此系爭建置契約目前係屬效力未定云云,自非可取。 3.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之營運、租賃、販賣、管理,非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營業上事務,張勝雄逾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營業上事務,屬無權限之行為,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等語。由於系爭建置契約為獨立契約,係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建置系爭發電系統後,交付予上訴人,不涉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營運、租賃、販賣、管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系爭發電系統於106年9月13日完工。 1.上訴人出資委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興建系爭發電系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再全部轉包由聚恆公司興建(上訴人起訴狀第3頁 見原審卷1第11頁)。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105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建置契約(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見原審卷1第47至65頁)後,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聚恆公司則於106年3月8 日簽訂建置契約(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見原審卷1第373至380頁)、於106年3月26日簽訂追加工程項目(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見原審卷7第139至143頁)。 2.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聚恆公司109年9月20日聚字第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副本收受者:中華電信公司、上訴人) :「關於貴公司於106年9月13日所發之越總字第1060000004號針對『柬埔寨大城巴域經濟特區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設備建置工程』,請本公司停止施工函文,本公司業已於近日收悉,就此通知本公司函覆如下。依貴我雙方公司於西元2 017年3月8日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及2017 年3月26日所簽訂之關於追加工項目(附件02),現階段本公司 已完成自備電桿之作業,依雙方權責區分,本公司完成上述作業實已認定完工,則本公司自可於完工後,會同貴公司進行驗收程序,並請領完工款及尾款。另依契約付款約定,安裝完成後(即完工款)30個工作天內支付契約總價之50%,驗收完成 後15個工作天內支付附件02總價之20%,故如本工程如期完工 並驗收,本公司將應可請領美金1,096,080元整,合先敘明。 惟現因貴公司與工程業主間之爭議問題,導致停工之處置,將使本公司原得依契約請款之權益受有影響,又因停工一事,實非可歸責於本公司所致,故為確保公司權益,本公司特以此函向貴公司表達立場,因本公司認定本工程已完工,煩請貴公司與工程業主儘速達成後續工程處理解決方案,並完成驗收相關作業,以維本公司收款之權益」(見原審卷1第121頁),乃聚恆公司以109年9月20日函通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並副知上訴人:系爭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已完工。聚恆工司員工以106年9月14日電子郵件通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代表人楊文彰已完工(見原 審卷6第155至161頁),又聚恆公司以106年11月7日永康王行 第114號存證信函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聚恆公司與中華電信 越南公司原議定之完工日為106年11月6日,惟已於106年9月14日通知完工等語(見原審卷6第421至425頁),可知聚恆公司 於109年9月14日通知中華電信公司已完工之事實。聚恆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以聚總字第1081120001號函覆原法院:「就系 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置,由於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106年9月13日無正當合理理由單方面來函要求本公司『停工』,無視本 公司業已完工並於其後要求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驗收之事實,並惡意不支付款項予本公司。本公司基於自力救濟,遂與業主即匯僑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達成支付尾款之協議,以降低損失。於匯僑公司106年9月25日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終止系爭建置契約時,本公司業已完工,完工日期為106年9月13日,並於106年9月14日郵件通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完工一事,請貴院參附件完工通知郵件及相關現場照片(詳如附件一)。就本公司所知,於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完成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即已書面承認上訴人方為所有權人。於匯僑公司支付完工款項後,本公司業已移轉交付給匯僑公司。…」(函及附件見原審卷6第153至161頁),又聚恆公司於111年7月8日以聚法字第1110708001號函覆本院:「有關本公司於108年11月20 日聚總字第1081120001號函覆臺北地院事:㈠本公司於該函所稱『本公司業已完工』,是指本公司已於106年9月13日完成施作 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 約號碼:HCMR-0000-0000)』及『附件02關於追加工程項目』約定 本公司應施作之全部工程」(見本院卷4第331頁),聚恆公司 上開四份函文均表示其所施作之系爭發電系統已於106年9月13日完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轉包商聚恆公司所施作之系爭發電系統確已於106年9月13日完工。 3.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轉包予聚恆公司施作系爭發電系統,聚恆公司已於106年9月13日完工,故系爭建置工程於106年9月13日完工。 ㈤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應依系爭建置契約第5.1條給付上訴人逾期完 工違約金美金3萬6250元。 1.系爭建置契約第5.1條約定:「B方(即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應 於本契約簽訂後240日曆天內完成本契約之所有應完工交付項 目。除遭遇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狀況及應歸責A方(即上訴人)之因素外,若逾期未完成本契約之應完工交付項目,B方應賠償A方每日0.05%的工程總價做為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1第51頁),可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應於105年12月22日簽約後240日曆天即106年8月19日完工,若逾期未完成應賠償上訴人每日0.05%的工程總價做為逾期違約金。 2.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上訴人106年9月6日匯106字第075號函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催請貴公司儘速完成『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設備建置工程』,詳如說明,請查照惠辦」、「按本公司就『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 特區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設備建置工程』(下稱『本工 程』,前於西元2016年12月22日與貴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相關設備建置工程』(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下稱『本 契約』);而依據本契約第5.1條約定,貴公司應本契約簽訂後 240日曆天內完成本契約之所有應完工項目,故貴公司依約應 於106年8月19日完成本工程。然查,貴公司迄今未通知辦理完工驗收程序,足認貴公司確實尚未完成本工程之所有項目,且早已逾越雙方議定之完工期限。爰此,本公司除發函催請貴公司應依本契約第5.1條規定按逾期日數賠償本公司逾期違約 金,並催請貴公司儘速完成本工程之全部項目,以免持續增加本公司因逾期完工所受之損害」(見原審卷7第207頁),該函於106年9月7日送達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見原審卷7第209頁) 。上訴人於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逾期完工17日時,發函催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應依系爭建置契約第5.1條按逾期日數賠償逾期 違約金,並催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儘速完工。 3.依系爭建置契約之約定,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應於106年8月19日完工,惟系爭發電系統於106年9月13日始完工(如上㈣所述),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逾期完工天數為自106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共計25日。依系爭建置契約第5.1條約定以每日按工程總價0.05%即美金1450元(計算式:2,900,000×0.05%=1,450)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美金3萬6250元 (計算式:1,450×25=36,250)。 ㈥上訴人終止系爭建置契約,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款之給付條件成就,應視為驗收完成及驗收完成款之給付條件成就。 1.系爭建置契約第3.1條約定:「本契約之總價款為2,900,000USD(美金290萬元,即新臺幣9541萬元),付款幣別為美金」,第4.1條前段約定:「A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約後支付契約總 價之20%;驗收完成後支付契約總價之80%」(見原審卷1第49 頁),依約上訴人應於簽約後支付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契約總價之20%即美金58萬元,於驗收完成後支付契約總價之80%即美金232萬元。 2.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本條係基於誠信原則,避免法律行為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之不正當之行為妨礙條件之成就,致其期待權受到侵害所設;同時也避免為不正當行為之當事人藉此獲得免為約定給付之不當利益。其立法目的並非在於懲罰不正當行為人,而係在其縱有不正當行為時,仍使原契約約定之效力得以被貫徹。 3.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上訴人106年9月25日匯106字第083號函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副本收受者:中華電信公司、聚恆公司): 「主旨:為通知終止與貴公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詳如說明,請查照惠 辦。說明:本公司前曾於106年9月6日以匯106字第075號函催 請貴公司應儘速完成『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設備建置工程』(下稱『本工程』)之全部工程 項目,諒達。詎料,本公司竟於106年9月21日收受本工程貴公司轉包商即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106年9 月20日聚字第00000000號函,始知貴公司非但無履行合約義務之善意回應,反去函聚恆公司要求停止工程之施作,顯見貴公司係惡意違反貴我雙方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 (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下稱『本契約』)及雙方於106 年7月26日之會議結論,拒絕履行本契約義務。依本契約第5. 1條規定,貴公司就本工程已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在前,經 本公司催履行後,貴公司竟通知轉包商聚恆公司停工,顯然惡意拒絕履行本契約義務,本公司迫於無奈,爰終止貴我間本契約法律關係。…」(見原審卷1第127、128頁)(以下稱上訴人 終止契約函文),並於106年9月28日送達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見原審卷3第327至328頁、原審卷7第211至213頁)。中華電信 越南公司對上訴人固遲延完工25日(如上㈤所述),惟如附件四編號19所示之上訴人106年9月6日匯106字第075號函僅催請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儘速完成本工程之全部項目」(見原審卷7第207頁),並未定期催告,則上訴人於系爭建置契約於106年9月13日完工後,始以遲延完工為由終止契約,非為有理。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有遲延完工情事,經其於106年9月6 日函催告儘速完工後,竟要求轉包商聚恆公司停工,顯然惡意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云云,經查,上訴人係收到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轉包商聚恆公司106年9月20日聚字第00000000號函時,知悉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要求聚恆公司停工,而聚恆公司該函係先敘明因收到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停止施工通知所為之函覆,其主要意旨在說明:「現階段本公司已完成自備電桿之作業,依雙方權責區分,本公司完成上述作業實已認定完工,則本公司自可於完工後,會同貴公司進行驗收程序,並請領完工款項及尾款」、「因本公司認定本工程已完工,煩請貴公司與工程業主儘速達成後續工程處理解決方案,並完成驗收相關作業,以維本公司收款之權益」(聚恆公司函見原審卷1第121、123頁, 函全文見上㈣2.),明白表示系爭發電系統已完工,可驗收並請 領報酬。上訴人終止契約函之內容表示於106年9月21日收受聚恆公司上開函文,足徵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發函終止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間系爭建置契約時,知悉系爭發電系統已完工,卻於明知已完工之情況下,仍發函終止系爭建置契約。 4.系爭建置契約第4.1條前段,上訴人應於驗收完成後支付中華 電信越南公司契約總價之80%即美金232萬元,系爭發電系統既已於106年9月13日完工,衡諸誠信原則,上訴人應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會同進行驗收程序,於驗收完成後支付該驗收完成款,然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向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之行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妨礙驗收完成款給付條件之成就,並使自己免負該條件成就時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念與誠信原則,自不應容認此種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存在,以避免當事人因自己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而反受利益,因此,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驗收完成及驗收完成款之給付條件成就。 ㈦上訴人於終止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系爭建置契約後,與聚恆公司簽約,並驗收聚恆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發電系統。 1.如附表四編號28其中1.所示之上訴人與聚恆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緣甲方(即上訴人)原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附件1),委 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進行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設備建置工程,並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委請聚恆公司為部分工程之建置。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因故未能繼續履約,甲方乃委任聚恆公司就前揭工程續行完工及點交等事項。甲、乙雙方就相關履約事宜,協議如下:第1條:協議事 項㈠如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未於106年12月15日前支付乙方(即聚恆公司)本案之相關完工款及驗收款(計美金1,090,000萬元整,下統稱工程款),甲方同意於上開日期屆至後5日內,先行 墊付該工程款予乙方。惟倘日後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將該工程款支付予乙方,乙方同意就此墊款歸還甲方。㈡乙方於甲方同意前項約定之前提下,應就本案原屬於乙方權責工程部分如期且如數完工,並依甲方之指示辦理驗收及點交予甲方,以利甲方後續併聯工程之相關作業…」(見本院卷2第429至442頁)。協議書前言已載明為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所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附件1),由上訴人委任聚恆公司 續行完工及點交,並為履約事宜協議(見本院卷2第429頁), 而協議書之附件1,為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號碼:HCMR-2016-15)(即系爭建置契 約)(見本院卷2第431至442頁),足見上訴人與聚恆公司所簽 協議書之標的,即為系爭建置契約之系爭發電系統。 2.如附表四編號28其中2.所示之上訴人與聚恆公司於同日(106 年10月23日)簽立「併聯工程協議書」約定:「緣甲(即上訴 人)、乙(即聚恆公司)雙方於106年10月就柬埔寨大成巴域 經濟特區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即系爭發電系統)相關設備建置工程爭議處理簽訂協議書,基於該協議書所約定事項條件成就之前提下,雙方就上訴人擬委由聚恆公司承作併聯工程一事(下稱本工程),協議如下:第1條:工作名稱及施作地點㈠ 工程名稱: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工程。㈡施作地點: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第2條:工 程項目 乙方應完成第1條所述之併聯工程。第3條:工程費用及付款㈠本工程費用預估為美金1200元,日後仍以乙方實際工程費用為付款依據,由乙方於本工程驗收完成並點交予甲方後,附據向甲方請領;惟如實際工程費用超過美金1200元時,應由雙方另行議定請款金額。…」(見本院卷3第35頁)。關於「併聯工程協議書」,係指「市電連結」的工程,該工程與系爭建置契約無關(與上1.所載之「協議書」之標的不同),非建置工程之工作項目,針對併聯工程協議書所載之併連工程,聚恆公司於108年5月7日完成完工驗收(聚恆公司函見本院卷4第333頁)。 3.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收受聚恆公司106年9月20日聚字第00000000號函時,知悉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轉包商聚恆公司施作系爭發電系統已完工,而於106年9月25日終止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系爭建置契約,再於106年10月23日與聚恆公司簽署「協 議書」,約定如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未於106年12月15日前支付 聚恆公司完工款及驗收款美金109萬元,則由上訴人先墊付該 工程款予聚恆公司,並約定聚恆公司將系爭發電系統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驗收及點交予上訴人,以利上訴人後續併聯工程之相關作業;並於同日簽立以系爭建置工程完工為前提之「併聯工程協議書」(如上㈣、㈥、㈦1.2.所述)。上訴人已依協議書 於107年7月2日給付聚恆公司工程款美金105萬元,另針對併聯工程協議書於109年3月6日給付聚恆公司工程款美金1萬7321元等情,有聚恆公司111年7月8日聚法字第111070800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4第331至369頁)。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驗收聚恆公司交付之系爭發電系統,其驗收紀錄包含107年5月31日太陽能設備驗收、108年5月7日太陽能設備驗收、108年7月1日確認5月7日需要改善事件已經完成,有上訴人驗收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443至449頁)。上訴人於108年11月發佈之第3季財務報告第17頁記載「本公司於民國107年中,委託承包廠商接續建置作業計美金1,050仟元」、「民國107年12月31日及107年9月30日表列『預付設備款』,惟已於本期驗收完成,故移 轉至『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見原審卷6第441至442頁)。 可知上訴人於終止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系爭建置契約後,再與聚恆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聚恆公司將系爭發電系統驗收及點交予上訴人,嗣並驗收聚恆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發電系統,已列為上訴人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㈧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本訴聲明第一項所示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106年9月13日片面要求聚恆公司就系爭建置工程停工,未交付未驗收不履行契約義務,又於106年9月25日函文否認聚恆公司通知完工之事實、惡意不支付款項予聚恆公司,復於106年9月29日以越總字第1060000009號函表示其支付予聚恆公司之建置工程款對伊而言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負有返還義務等語,其不繼續履行系爭建置工程之意思甚明,伊無奈始於106年9月25日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延遲完工及惡意拒絕履行系爭建置契約義務為由終止契約;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延遲完工及惡意拒絕履行系爭建置契約義務,致伊受有鉅額損害,依建置契約第12.1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損害美金775萬元等語。 2.如附表四編號21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106年9月13日越總字第1060000004號函通知聚恆公司:「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係臺灣匯僑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本公司建置,本公司將旨揭工程發包與貴公司承攬。惟本公司與工程業主對於旨揭工程履行存有爭議,於上開爭端未與解決前,煩請貴公司自即日起停止施工」(見本院卷4第363頁)。如附表四編號25之聚恆公司106年9月20日聚字第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聚恆公司因收到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該停止施工通知而函覆說明:「現階段本公司已完成自備電桿之作業,依雙方權責區分,本公司完成上述作業實已認定完工,則本公司自可於完工後,會同貴公司進行驗收程序,並請領完工款項及尾款」、「因本公司認定本工程已完工,煩請貴公司與工程業主儘速達成後續工程處理解決方案,並完成驗收相關作業,以維本公司收款之權益」(聚恆公司函見原審卷1第121、123頁,全文見上㈣2.)。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因此以106年9月25日越總字第1060000008號函聚恆公司:「貴公司106年9月20日聚字第00000000號敬悉。查柬埔寨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案,係屬本公司張勝雄前總經理在事前未取得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擅越權限所進行。鑑此,本公司張勝雄越權於106年3月8日與貴公司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及2017年3月26日簽訂關於追加工程項目(契約編號:HCMC-0000-0000-00),在相關爭議未解決前,本公司張勝雄前總經理在未取得董事會決議擅越權限所進行,礙難履行,合先敘明。又貴公司旨揭來函說明二所述本工程已認定完工,如本工程如期完工並驗收,貴公司可請領美金109萬6080元等語,查貴我契約既有前述疑義,且未經本公司追認,本公司無付款義務;況本工程是否已達完工或驗收之程度,及是否有逾期或其他違約情事,仍有待釐清,亦非貴公司得片面主張之」(見原審卷1第125頁)。聚恆公司就系爭發電系統於106年9月13日完工(如上㈣所述),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固曾以106年9月13日越總字第1060000004號函向聚恆公司表示在與上訴人爭端未解決前,請聚恆公司停止施工,又以106年9月25日越總字第1060000008號函向聚恆公司表示張勝雄簽約權限有疑義且工程是否已達完工或驗收程度或逾期或其他違約情事有待釐清,惟系爭建置工程已完工之事實,並不因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對聚恆公司之上開二回函而受影響,無從因此認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惡意拒絕履行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建置契約。上訴人匯106字第083號函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越總字第1060000008號函之發文日期均為106年9月25日,雙方於106年9月25日發文時應尚未收到對方之函文,而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固向聚恆公司表示其等間之契約尚有待釐清事項,然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不能因此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就與上訴人之系爭建置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至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對上訴人固遲延完工25日,惟系爭建置契約第5.1條有特別約定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如上㈤所述),上訴人以同一遲延完工事由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債務不履行,另請求損害賠償,非為有理。 3.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106年9月29日越總字第1060000009號函上訴人:「貴公司106年9月25日匯106字第083號函敬悉。本公司前已向貴公司迭為陳明,貴公司與本公司張勝雄前總經理於106年3月27日簽訂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係屬張勝雄在事前未取得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情況下,擅越權限與貴公司簽訂之契約,故其效力業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不予追認。鑑此,本公司張勝雄總經理越權於105年12月22日與貴公司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亦未能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追認。由於各該契約無法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追認,貴我間之契約即非有效之契約,貴公司無從據以主張終止,及依建置契約第5.1條對本公司為違約請求之餘地。反係為本建置案本公司所支付予第三人之款項,於扣除貴公司已於106年2月22日匯款本公司美金58萬元後,為美金209萬9525元,暨為維護安全花費興建之圍牆及電網等工程約美金35萬元,以上花費對公司而言,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本公司受有損害,貴公司負有返還義務。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將合計美金244萬9525元之利益返還本公司,且於貴公司未予返還所受利益前,本公司礙難將本工程已完成之項目交付貴公司」(見原審卷2第315至316頁,原審卷3第157至158頁)。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收受上訴人106年9月25日終止契約函文之後,於106年9月29日回函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建置契約非有效之契約、在上訴人返還美金244萬9525元之前不交付工程等語,惟上訴人已先於106年9月25日發終止契約函文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視為驗收完成及驗收完成款之給付條件成就(如上㈥所述),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在視為驗收完成及驗收完成款之給付條件成就之後所為之回函,難認對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從認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以故意否認有效契約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4.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106年7月26日會議,與會人員未包括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會議議題為針對系爭租賃契約,亦無否認系爭建置契約之記載。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106年8月24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106年第3次董監事會議,係針對「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涉及「系爭建置契約」。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106 年9月11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越總字第1060000001號函為中華 電信越南公司就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要求支付租金函之回覆,越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函知上訴人其就「系爭租賃契約」不予追認,均係針對「系爭租賃契約」,未涉及「系爭建置契約」,而「系爭4份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並非相互依 存之聯立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效,系爭建置契約無涉(如上㈡所述)。上訴人106年9月25日發出終止契約函文之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並未向上訴人表示否認系爭建置契約之意思,無從認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上訴人106年9月25日發出終止契約函文之前,有以故意否認有效契約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5.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就已完工之工程未交付予上訴人及未辦理驗收結算,為不履行契約義務,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2.1條,應賠償系爭建置契約價款美金290萬元、系爭設備採 購契約1價款美金185萬元及系爭設備採購契約2價款美金300萬元,合計總價款美金775萬元等語。經查,系爭建置契約第12.1條約定:「雙方同意任一方解除契約或不履行契約義務時, 應負賠償他方所有相關經濟損失,賠償金額依本契約價款及A方自行採購項目之合計總價款計算」(見附件一第5頁,原審 卷1第55頁)。該條項將「不履行契約義務」與「任一方解除契約」併列,約定之賠償金額高達美金775萬元(依起訴時之匯 率計算合新臺幣2億2898萬9250元),則該條項所約定「不履 行契約義務」之事由,必須係與「任一方解除契約」相當。系爭發電系統已於106年9月13日完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未交付及未驗收,與「解除契約」並不相當,且上訴人106年9月25日終止契約函文,視為驗收完成及驗收完成款之給付條件成就(如上㈥所述),故上訴人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未交付及未驗收,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2.1條請求賠償美金775萬元,為無理由 。 6.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發電系統已於106年9月13日完工,上訴人以106年9月25日函文終止其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間之系爭建置契約,視為驗收完成,驗收完成款之給付條件成就(如上㈥所述),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損害賠償條件,均不相符,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第1項請求中華電信越 南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美金775萬元,為無理由。中 華電信越南公司於收受上訴人106年9月25日終止契約函文之後,於106年9月29日回函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建置契約非有效之契約,是在視為驗收完成及驗收完成款之給付條件成就之後所為之回函,尚難認該回函屬於以故意否認有效契約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㈨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本訴聲明第三項所示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公司以令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故意否認有效契約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依民法第185條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2.本件系爭發電系統已於106年9月13日完工,上訴人以106年9月25日函文終止其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間之系爭建置契約,視為驗收完成及驗收完成款之給付條件成就(如上㈥所述)。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收受上訴人終止契約函文之後,於106年9月29日回函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建置契約非有效之契約,是在視為驗收完成之後所為之回函,而系爭4份契約為各自獨立之 契約(如上㈡所述),又上訴人106年9月25日發出終止契約函文之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並未對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置契約之存在,難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有何以故意否認有效契約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本訴聲明第三項部分,為無理由。 ㈩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本訴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所示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簡志誠、楊文彰作成故意否認有效契約董事會決議之行為,及執行違法董事會決議之行為,執行職務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簡志誠、楊文彰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應連帶給付美金775萬元(本訴聲明第四項),中華電 信公司與簡志誠、楊文彰應連帶給付美金775萬元(本訴聲明第五項)等語。 2.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係以如附表四編號27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106年9月29日越總字第1060000009號函為據。經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收受如附表四編號26其中2.所示之上訴人106年9月25日匯106字第083號終止契約函文之後,於106年9月29日回函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建置契約非有效之契約,惟系爭建置契約既已於106年9月13日完工,並因上訴人106年9月25日匯106字第083號終止契約函文,視為驗收完成及驗收完成款之給付條件成就,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106年9月29日回函所載,於系爭建置契約並無影響,難認為簡志誠、楊文彰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本訴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部分,均為無理由。 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本訴聲明第六項所示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公司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控制且唯一股東,濫用其對子公司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控制力,令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系爭發電系統興建完成之際,否認各相關契約之效力,為惡意令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違約並負擔其無法清償之損害賠償債務,情節甚為重大,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伊美金775萬元等語。 2.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固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所為之規定,法院適用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惟本件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對上訴人僅負有逾期完工違約金美金3萬6250元,此外並無其他債務,難認中華電信公司有 惡意令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違約並負擔其無法清償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本訴聲明第六項部分,為無理由。 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本訴聲明第八項所示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公司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控制公司,對經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合法代表人張勝雄所簽署之系爭租賃契約及對與聚恆公司之轉包契約,故意令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以事後不予追認之方式,否認契約效力,並令轉包商聚恆公司就系爭建置工程停工,屬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故意造成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違約,進而損害伊,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請求中華電信公司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補償,以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語。 2.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固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 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第3項規定:「控制公司未為第1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惟系爭大成合作契約與系爭4份契約間,及系爭4份契約間,係各自獨立之契約,而非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本件僅為系爭建置契約相關問題,而與其他契約無涉,業如上㈠、㈡所述。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收受上訴人 106年9月25日終止契約函文之後,於106年9月29日回函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建置契約非有效之契約,是在視為驗收完成,驗收完成款之給付條件成就之後所為之回函,尚難認中華電信公司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故意造成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違約,進而損害上訴人情事,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本訴聲明第八項部分,為無理由。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反訴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匯僑公司間於105年12月22日所為之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為上訴人依建置契約第12.1條、民法第226條所 為本訴聲明第一項請求「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給付匯僑公司美金775萬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前提問題,故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反訴先位聲明屬重複起訴,此部分反訴為不合法。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反訴備位之訴依系爭建置契約第4.1條請求上 訴人給付驗收完成款美金232萬元,為有理由。 1.系爭建置契約第4.1條前段約定:「A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約 後支付契約總價之20%;驗收完成後支付契約總價之80%。」(見原審卷1第49頁),依約上訴人應於簽約後支付中華電信越 南公司20%即美金58萬元,於驗收完成後支付80%即美金232萬 元。 2.上訴人終止系爭建置契約,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報酬之給付條件成就,視為驗收完成及驗收完成款之給付條件成就,已如上㈥所述,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依系爭建置契約第4.1條 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完成款即美金232萬元,為有理由。 3.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依系爭建置契約第4.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驗 收完成款即美金232萬元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其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所為之主張,予以論斷 。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以對上訴人之驗收完成款債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1.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抗辯:倘若上訴人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有債權存在,伊對上訴人有下列債權主張抵銷:①上訴人應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2.1條及民法第511條賠償伊因任意終止契約所受 之損害或損失,為伊本應可取得之預期利益損失美金32萬4600元(張勝雄代表伊與中租公司簽訂美金179萬元之節能設備購 買合約、與CSI公司簽訂美金55萬5875元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 ,及與聚恆公司簽訂美金240萬元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美金94萬9125元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採購契約書、美金150萬元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及美金23萬0400元之針對追加工程項目簽訂附件02契約,共計支出美金742萬5400元,經 與上訴人委託興建之價款775萬元相減後之金額,計算式:7,750,000-7,425,400=326,600),②對上訴人之驗收完成款或報酬債權美金232萬元,並先以①之債權抵銷等語。 2.關於中華電信越南主張之①債權部分,其提出節能設備購買合約HCMC-0000-0000、節能設備購買合約HCMC-0000-0000、節能設備購買合約HCMC-0000-0000、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HCMC-0000-0000、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HCMC-0000-0000、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HCMC-0000-0000為證(被證6、7、8、9、10、10-1見原審卷1第247至380頁,原審卷7第139至143頁)。經查,系爭建置契約第12.1條約定:「雙方同意任一方解除契約或不履行契約義務時,應負賠償他方所有相關經濟損失,賠償金額依本契約價款及A方自行採購項目之合計總價款計算。」,他方得請求一方賠償相關經濟損失之態樣為一方解除契約或不履行契約義務,因此,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以上訴人終止契約為由,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2.1條主張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相關經濟損失,與上開約定不符,並無可取。民法第511條規定:「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本件上訴人終止時,工作已完成,故無民法第511條之適用。況系爭建置契約、系爭設備採購契約1、2為各自獨立之契約(如上㈡所述),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履行 系爭設備採購契約1、2而簽訂節能設備購買合約HCMC-0000-0000、HCMC-0000-0000、HCMC-0000-0000,與系爭設備採購契約1、2之差額,非屬系爭建置契約之預期利益。至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HCMC-0000-0000、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HCMC-0000-0000,乃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履行系爭建置契約之成本,而上訴人應給付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驗收完成款美金232萬元(如上 所述),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得再主張上訴人對其有預期利益損失債務。 3.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對上訴人有驗收完成款債權美金232萬元(如上㈥、所述)。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主張以其對上訴 人之驗收完成款債權美金232萬元,與上訴人對中華電信越南 公司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3萬6250元抵銷,且兩造均同意以 本金抵充本金計算(見本院卷4第412、417、419頁),上訴人之債權經抵銷而消滅,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債權經抵銷後餘額為228萬3750元(計算式:2,320,000-36,250=2,283,750)。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甚明。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並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5第425頁),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請求自108年9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本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反訴先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反訴備位之訴依系爭建置契約第4.1條請求上訴人給 付美金228萬3750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反訴備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反訴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反訴備位之訴有理由部分,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暨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反訴備位之訴應准許部分,酌定相當金額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逾此所為反訴備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本訴及反訴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 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上訴人原審本訴聲明及訴訟標的 A欄 B欄 C欄 項別 本訴聲明之內容 訴訟標的 本院之判斷 第一項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應給付匯僑公司美金775萬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建置契約第12.1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見事實及理由欄㈧)(主文第五項) 第二項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應給付匯僑公司美金5萬800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建置契約第5.1條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逾期完工違約金美金3萬6250元,但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以其驗收完成款債權抵銷後,上訴人之債權無餘額(見事實及理由欄㈤、)(主文第五項) 第三項 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應連帶給付匯僑公司美金775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中華電信公司為106年12月5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見事實及理由欄㈨)(主文第五項) 第四項 簡志誠、楊文彰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連帶給付匯僑公司美金77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簡志誠、楊文彰: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2.簡志誠、楊文彰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見事實及理由欄㈩)(主文第五項) 第五項 中華電信公司與簡志誠、楊文彰連帶給付匯僑公司美金77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8條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見事實及理由欄㈩)(主文第五項) 第六項 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匯僑公司美金77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見事實及理由欄)(主文第五項) 第七項 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訴之聲明,其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主文第五項) 第八項 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美金775萬元,及自106年會計年度終了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第3項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見事實及理由欄)(主文第五項) 說明:上訴人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3萬6250元,經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以其對上訴人之驗收完成款債權美金232萬元抵銷後,上訴人之債權無餘額而消滅(見事實及理由欄)。 附表二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反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A欄 B欄 C欄 反訴聲明之內容 訴訟標的 本院之判斷 先位聲明 確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匯僑公司間於105年12月22日所為之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民法第246條第1項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反訴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本訴聲明第一項之前提問題,屬重複起訴,此部分反訴為不合法(見事實及理由欄)(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備位聲明 匯僑公司應給付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美金23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匯僑公司之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系爭建置契約第4.1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第511條 上訴人應依系爭建置契約第4.1條給付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驗收完成款債權美金232萬元,抵銷後之餘額為美金228萬3750元(見事實及理由欄㈥、、)(主文第三項、第四項) 說明: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驗收完成款債權美金232萬元,與上訴人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3萬6250元抵銷,且兩造均同意以本金抵充本金計算(見本院卷4第412、417、419頁),上訴人之債權經抵銷而消滅,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債權經抵銷後餘額為228萬3750元(計算式:2,320,000-36,250=2,283,750)(見事實及理由欄)。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5第425頁),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得請求自108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事實及理由欄)。 附表三上訴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聚恆公司或大成公司間相關契約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編號 契約當事人名稱 簽約日期 契約名稱 契約之主要內容 契約書所在卷頁 1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大成公司 105年9月25日 大成經濟特區大陽光電系統作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即「系爭大成合作契約」) 1.由大成公司提供柬埔寨大成經濟特區內土地,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建置系爭發電系統以提供大成公司所需電力。 2.大成公司應自商業運轉日起算之25年內每月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帳款美金6萬8100元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25年共計應支付300次。 原審卷1第295至310頁(被證1) 2-1 上訴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 105年12月22日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號碼:HCMR-2016-15)(即「系爭建置契約」) 1.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負責建置系爭電發系統 2.契約總價美金290萬元 原審卷1第47至65頁(原證1)、同卷第335至345頁(被證5) 2-2 上訴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 105年12月22日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號碼:HCMR-0000-00000)(即「系爭設備採購契約1」) 1.上訴人向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採購系爭電發系統相關設備及勞務 2.契約總價美金185萬元 原審卷1第67至79頁(原證2) 2-3 上訴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 105年12月22日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號碼:HCMR-0000-00000)(即「系爭設備採購契約2」) 1.上訴人向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採購系爭電發系統相關設備及勞務 2.契約總價美金300萬元 原審卷1第81至95頁(原證2) 3-1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聚恆公司 106年3月8日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號碼:HCMR-0000-0000) 1.聚恆公司負責建置系爭發電系統 2.契約總價美金150萬 原審卷1第373至380頁(被證10) 3-2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聚恆公司 106年3月26日 關於追加工程項目(附帶2017年3月8日之第HCMR-0000-0000號契約書)(聚恆合約編號00000000) 1.為了增加原契約書系爭發電系統之發電量,聚恆公司應依詳細表增加應交付之設備及材料 2.總價美金23萬400元 原審卷7第139至143頁(被證10-1) 4 上訴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 106年3月27日(同年4月7日公證) 大成經濟特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即「系爭租賃契約」) 1.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向上訴人租用系爭電發系統 2.租期自106年8月20日起25年,期約期限至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完成所有付款責任止 3.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先行支付租金美金100萬元,並自起租日開始支付租金予上訴人,每半年為1期,每期期初支付美金29萬2117.5元,共計支付50期 原審卷1第97至111頁(原證3) 5-1 上訴人、聚恆公司 106年10月23日 協議書 (聚恆合約編號00000000) 1.前言:上訴人原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簽訂系爭建置契約,委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進行系爭發電系統相關設備建置工程,並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委請聚恆公司為部分工程之建置。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因故未能繼續履約,上訴人乃委任聚恆公司就前揭工程續行完工及點交等事項。 2.如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未於106年12月15日前支付聚恆公司本案之完工款及驗收款(計美金109萬元,下統稱工程款),上訴人同意於上開日期屆至後5日內,先行墊付該工程款予聚恆公司。惟倘日後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將該工程款支付予聚恆公司,聚恆公司同意就此墊款歸還上訴人。 3.聚恆公司於上訴人同意前項約定之前提下,應就本案原屬於聚恆公司權責工程部分如期且如數完工,並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驗收及點交予上訴人,以利上訴人後續併聯工程之相關作業。 本院卷2第429至442頁(上證18) 5-2 上訴人、聚恆公司 106年10月23日 併聯工程協議書 (聚恆合約編號00000000) 1.前言:上訴人、聚恆公司雙方於106年10月就系爭發電系統相關設備建置工程爭議處理簽訂協議書,基於該協議書所約定事項條件成就之前提下,雙方就上訴人擬委由聚恆公司承作併聯工程一事(下稱本工程),協議如下。 2.聚恆公司應完成系爭發電系統之併聯工程。 3.本工程費用預估為美金1200元,日後仍以聚恆公司實際工程費用為付款依據,由聚恆公司於本工程驗收完成並點交予上訴人後,附據向上訴人請領;惟如實際工程費用超過美金1200元時,應由雙方另行議定請款金額。 本院卷3第35至36頁(上證23) 6 上訴人、大成公司 107年12月25日 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能源合作契約書 1.欲提供大成公司所需設備以於大成經濟特區內進一步合作興建太陽光電能源系統,由上訴人提供太陽能發電系統給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分期付款給上訴人。 2.本合約自以下條件滿足之日起生效:與大成公司原有電力系統完成線路併聯工程,主管機關認定大成公司已合法有效終止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的所有協議。契約期限為本合約生效日起至大成公司完成所有付款責任止。 3.自商業運轉日起算之25年內,大成公司應每月按實際發電量乘以每千瓦kWh美金0.07元支付予上訴人。 本院卷1第629至639頁(上證6英文版)、本院卷2第129至137頁(上證8中譯文)、本院卷2第205至218頁(上證10公證官方翻譯),本院卷3第465至507頁(依次為柬文版、公證官方翻譯、英文版) 7 Prime Holdings CorporationN(匯僑控股公司)、大成公司 108年11月12日 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能源合作協議書 1.欲提供大成公司所需設備以於大成經濟特區內進一步合作建設太陽能發電系統,並匯僑控股公司提供太陽能發電系統給大成公司,而大成公司分期付款給匯僑控股公司。 2.匯僑控股公司的關係企業上訴人與大成公司曾於107年12月25日簽署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能源合作契約書(下稱原契約書),三方欲使匯僑控股公司與大成公司簽署本合約以替代並排除原契約書。 3.本系統已於108年3月20日與大成公司之原有電力系統完成併聯(以下稱併聯之日),三方期使以該併聯之日作為本系統的商業運轉日。 4.本合約之標的物為由匯僑控股公司興建大陽光電系統以供電予大成公司,使匯僑控股公司取得如本約規定之分期付款收入及付款擔保。本合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契約期限為本合約生效日起至大成公司完成所有付款責任止。 5.自商業運轉日起算之25年內,大成公司應按實際發電量乘以每kWh美金0.07元,按月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款予匯僑控股公司。 本院卷1第641至651頁(上證7英文版)、本院卷2第139至147頁(上證9中譯文)、本院卷2第221至229頁(上證12中文版),本院卷3第397至463頁(依次為英文版、中文版、柬文版) 8 大成公司、柬埔寨電力公司(EDC) 109年1月13日 POWER PURCHASE AGREEMENT 本院卷1第641至651頁(上證7英文版)、本院卷2第139至147頁(上證9中譯文) 說明: 附表三編號1、編號2-1、編號2-2、編號2-3、編號3-1、編號3-2、編號4、編號5-1、編號5-2、編號6、編號7、編號8之各契約當事人有所不同。 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所簽之附表三編號2-1「系爭建置契約」、編號2-2「系爭設備採購契約1」、編號2-3「系爭設備採購契約2」、編號4「系爭租賃契約」,合稱「系爭4份契約」。 「系爭大成合作契約」與「系爭4份契約」間,其契約當事人、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均非相同,並非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見事實及理由欄㈠)。 「系爭4份契約」之各契約為獨立契約,並非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系爭建置契約」毋庸與「系爭租賃契約」同其命運(見事實及理由欄㈡)。 上訴人以106年9月25日匯106字第083號函向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建置契約,為以不正行為阻止驗收完成款之給付條件成就,視為驗收完成及驗收完成款之給付條件成就(見事實及理由欄㈥)。 依上訴人Prime Oil Chemical Service Corp.(POCS)109年度年報之記載:子公司Prime Holdings Corporation設立於108年2月。孫公司Prime Solar Energy Co.,Ltd.設立於108年9月。子公司Prime Holdings Corporation及孫公司Prime Solar Energy Co.,Ltd.係因於柬埔寨發展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業務所需,分別於108年2月及108年9月成立於安奎拉及柬埔寨(被上證14見本院卷2第183、185、186、195、197頁)。 附表四本件相關事件時序 A欄 B欄 C欄 編號 日期 (民國) 事件 備註或說明 1 105年9月25日 張勝雄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大成公司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系爭大成合作契約」,約定由大成公司提供土地,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建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且於25年期間提供此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予大成公司,用以供電予大成濟特區。 2 105年11月16日 上訴人葉總經理與張勝雄出席討論柬埔寨案場會議,會議紀錄記載「POCS(即上訴人)建置電廠出租給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另POCS委託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營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承租電廠並加以技術提升後出售電力給大成經濟特區……」(被證36電子郵件見原審卷4第209至210頁) 係兩造於訂約前之磋商過程,最終應以嗣後簽立之正式契約約定為據(見㈡3.) 3 105年12月22日 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簽立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系爭建置契約」、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系爭設備採購契約1」、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系爭設備採購契約2」(原證1、2見原審卷1第47至95頁) 4 105年12月26日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中租迪和簽訂設備購買契約(被證6見原審卷1第347至353頁) 5 106年1月6日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CSI公司簽訂設備購買契約(被證7見原審卷1第355至360頁) 6 106年3月7日 1.中華電信公司董事會通過轉投資之中華越南公司總經理張勝雄配合轉任新職,予以解任,其遺缺由楊文彰接任(被竳17見原審卷1第443至444頁)。 2.中華電信公司函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副本收受者包含楊文彰、張勝雄):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原任貴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張勝雄請予解任,董事遺缺改派楊文彰接任,並推薦其擔任貴公司總經理職務(被證19見原審卷1第447頁)。 7 106年3月8日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聚恆公司簽訂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節能設備採購契約、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被證10見原審卷1第373至380頁) 8 106年3月26日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聚恆公司針對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簽訂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被證10-1見原審卷7第139至143頁) 9 106年3月27日 1.張勝雄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系爭租賃契約」(被證11見原審卷1第381至389頁)。 2.上訴人發佈重大訊息:本公司於106年3月27日決議處分(融資租賃)柬埔寨大成經濟特區5000KW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以下簡稱標的物)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處分交易金額為美金7,808仟元,約當新台幣236,595仟元,此標的物係本公司於105年12月間向同一相對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向稱相對人)取得,取得交易價格為美金7,750仟元,約當新台幣254,975仟元。融資租賃合約起始日預計為106年8月間,租期25年,租賃起日時本公司向相對人收取美金1,000仟元 ,之後每半年收取租金一次,每年兩次租金合計為美金584仟元,共分50期收取,本公司於期滿並收最後一期租金後,依合約約定無償將標的物移轉予相對人(上訴人重大訊息見原審卷1第445頁) 10 106年3月31日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JR公司簽訂服務契約(被證12見原審卷1第397至404頁) 11 106年4月7日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聚恆公司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系爭租賃契約至公證人處作成公證書(原證3見原審卷1第97至111頁,被證11見原審卷1第390至396頁) 12 106年4月19日 張勝雄於中華電信越南公司106年第2次董事會就「匯僑太陽能光電廠合約案與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技術服務合約,二者之關係為何?可否劃分清楚?」,答以:「此二案具百分之百密切相關,相輔相成,CHTVN先與大成經濟特區洽妥太陽光電技術服需求後,再甄選合適之合作夥伴配合太陽能光電廠建置案;實務上兩案關係亦相當密切,向匯僑承攬建置案時已確實承諾完工後將租用該系統向大成提供服務」(見原審卷4第188至189頁) 張勝雄在董事會之發言 13 106年4月24日 張勝雄依照中華電信越南公司106年第2次董事會之要求製作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技術服務專案評估報告」記載:「匯僑將EPC合約與租賃合約視為一體,即使同意取消租賃合約,勢必亦要求同時將EPC合約一併解約而影響我方收益」(見原審卷4第46頁) 張勝雄對董事會之報告 14 106年5月1日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106年第1次董事臨時會,決議通過委任楊文彰擔任總經理對外代表公司(同年6月23日向越南主管機關完成變更代表人登記)(被證32-1會議紀錄見原審卷4第355至361頁) 15 106年7月26日 「與會人員」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及國際分公司、上訴人公司,「會議議題」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匯僑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之後續執行問題」,事由:「因中華電表示此份契約未經其董事會核准&長達25年租賃契約恐不易有效履約,建請討論後續執行議題」,總結:「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匯僑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仍會依約完成,中華電會再提出替代方案細節的書面資料,待匯僑收到書面資料後,會再評估,但在雙方尚沒有共識前,契約仍成立有效,雙方並依中華電提出的書面替代方案細節資料展開協商」(原證5會議紀錄見原審卷1第115頁) 與會人員未包括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會議議題為針對系爭租賃契約。 16 106年8月14日 上訴人總經理葉唐榮發送給中華電信公司劉炫龍之電子郵件記載:「上週五106.8.11所提替代方案業已收訖,在釐清貴公司所提方案實質內容前,本公司茲再次表達如下:1.貴我雙方所簽署租賃契約合約案號…其效力無庸置疑,貴公司自應依約履行…3.…貴公司及此大成經濟特區案包含採購合約2份、工程合約1份加上租賃合約1份,本為貴我雙方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協商後之整體成果,若以單獨個別合約觀之,將無法還原此交易之全貌,彼此雙方就所投入資源及考量所承擔風險等眾多因素後定案並落實於合約文字…貴公司對前述工程及採購合約之效力並無疑義,何以雖獨此租賃合約貴公司不願依約履行而欲解約乃至變更其主要內容?…」(見原審卷5第410頁) 為上訴人發送與中華電信公司之郵件 17 106年8月17日 上訴人總經理葉唐榮發送給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總經理楊文彰之電子郵件記載:「本公司業於前往來電郵中提及,此交易之各份合約應整體觀之,若貴越南公司執意要片面解除及刻意不履行此租賃合約,貴越南公司卻已於採購合約及工程合約賺取豐厚利潤,若換成是貴越南公司於我方立場,請問您作何感想?最後,確實依約履行租賃合約乃為唯一正解…」(見原審卷5第407頁) 為上訴人發送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郵件 18 106年8月24日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106年第3次董事臨時會,案由三之一「關於與匯僑簽署25年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之法律效力與後續處理」,決議不予追認契約效力(「被證19-2會議紀錄見原審卷1第447頁,原審卷4第344頁) 針對「系爭租賃契約」,並非針對「系爭建置契約」 19 106年9月6日 上訴人以匯106字第075號函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催請貴公司儘速完成『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設備建置工程』,詳如說明,請查照惠辦」、「按本公司就『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設備建置工程』(下稱『本工程』,前於西元2016年12月22日與貴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設備建置工程』(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下稱『本契約』);而依據本契約第5.1條約定,貴公司應本契約簽訂後240日曆天內完成本契約之所有應完工項目,故貴公司依約應於106年8月19日完成本工程。然查,貴公司迄今未通知辦理完工驗收程序,足認貴公司確實尚未完成本工程之所有項目,且早已逾越雙方議定之完工期限。爰此,本公司除發函催請貴公司應依本契約第5.1條規定按逾期日數賠償本公司逾期違約金,並催請貴公司儘速完成本工程之全部項目,以免持續增加本公司因逾期完工所受之損害」,該函於106年9月7日送達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見原審卷7第207、209頁)。 上訴人向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表示:系爭建置契約逾期完工將計算逾期違約金,催請儘速完工 20 106年9月11日 1.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以越總字第1060000001號函上訴人:「函覆貴司106年8月28日匯106字第070號函」、「貴司要求支付租金129萬2117.5美元,所憑依據係106年3月27日簽訂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惟該契約係張勝雄在事前未取得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情況下,擅越權限與貴司簽訂之契約,業經本公司表明不予追認,準此,貴司請求本司依約給付租金乙事,恕本公司礙難照准」(見原審卷1第117、449頁) 2.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以越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本公司針對『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效力,不予追認」、「貴我於106年3月27日簽訂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係屬本公司張勝雄前總經理在事前未取得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情況下,擅越權限與貴司簽訂之契約,業經本公司董事會表明不予追認。…關於該租賃契約後續處理,煩請貴司儘速與本公司展開商議,以期圓滿」(見原審卷1第119、451頁) 1.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就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要求支付租金函之回覆。 2.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函知上訴人其就「系爭租賃契約」不予追認。 21 106年9月13日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越總字第1060000004號函通知聚恆公司:「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係臺灣匯僑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本公司建置,本公司將旨揭工程發包與貴公司承攬。惟本公司與工程業主對於旨揭工程履行存有爭議,於上開爭端未與解決前,煩請貴公司自即日起停止施工」(見本院卷4第363頁,聚恆公司106年9月20日聚字第00000000函說明欄見原審卷1第121頁)。 22 106年9月14日 Jasper Yeh發送電子郵件予楊文彰:依照合約規定,在此向您告知大成案已完工。經我司當地專管同仁通知,大成案於2017.9.13日完成相關設備安裝及高低壓配線作業(如附件圖片),並於自備電桿處接妥終端電纜處理頭(見原審卷6第155至161頁)。 聚恆公司員工告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公司代表人建置工程已完工 23 106年9月15日 Jasper Yeh發送電子郵件予楊文彰:補上自備電桿連結完工的圖片。以熔絲開開為分界點,下方為太陽能發電工程(已完成),上方為市電連接(見原審卷6第155至161頁)。 24 106年9月19日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以越總字第1060000005號函上訴人:覆上訴人106年9月13日函,107年3月27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係張勝雄在事前未取得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情況下,擅越權簽訂,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不予追認,如106年9月11日越總字第106000000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上述情事,係屬本公司自行處理事項,與母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無涉,母公司不會介入。惟為祈迅速解決爭議,本公司自106年5月以來即多次向貴公司表達後續協商之意願,並秉於雙方互惠立場,提出相關配套方案,以示善意協商之誠意,懇請貴公司諒察。職是,有關契約後續處理,本公司仍盼貴我能持續友好協商,以期圓滿,以杜爭議(見原審卷1第453頁)。 針對「系爭租賃契約」,並非針對「系爭建置契約」 25 106年9月20日 聚恆公司以聚字第00000000函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副本收受者:中華電信公司、上訴人):「關於貴公司於106年9月12日所發之越總字第1060000004號針對『柬埔寨大城巴域經濟特區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設備建置工程』,請本公司停止施工函文,本公司業已於近日收悉,就此通知本公司函覆如下。」、「依貴我雙方公司於西元2017年3月8日簽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及2017年3月26日所簽訂之關於追加工項目(附件02),現階段本公司已完成自備電桿之作業,依雙方權責區分,本公司完成上述作業實已認定完工,則本公司自可於完工後,會同貴公司進行驗收程序,並請領完工款及尾款。另依契約付款約定,安裝完成後(即完工款)30個作天內支付契約總價之50%,驗收完成後15個工作天內支付附件02總價之20%,故如本工程如期完工並驗收,本公司將應可請領美金1,096,080元整,合先敘明。惟現因貴公司與工程業主間之爭議問題,導致停工之處置,將使本公司原得依契約請款之權益受有影響,又因停工一事,實非可歸責於本公司所致,故為確保公司權益,本公司特以此函向貴公司表達立場,因本公司認定本工程已完工,煩請貴公司與工程業主儘速達成後續工程處理解決方案,並完成驗收相關作業,以維本公司收款之權益」(原證7見原審卷1第121頁)。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收受該函(見附表四編號26之2.上訴人匯106年9月25日匯106字第083號函說明二、所載)。 聚恆通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上訴人係收受副本)建置工程已完工,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業主(即上訴人)驗收 26 106年9月25日 1.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以越總字第1060000008號函聚恆公司(副本收受者:中華電信公司、上訴人):「貴公司106年9月20日聚字第00000000號敬悉。查柬埔寨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案,係屬本公司張勝雄前總經理在事前未取得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擅越權限所進行。鑑此,本公司張勝雄越權於106年3月8日與貴公司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及2017年3月26日簽訂關於追加工程項目(契約編號:HCMC-0000-0000-00),在相關爭議未解決前,本公司張勝雄前總經理在未取得董事會決議擅越權限所進行,礙難履行,合先敘明。又貴公司旨揭來函說明二所述本工程已認定完工,如本工程如期完工並驗收,貴公司可請領美金109萬6080元等語,查貴我契約既有前述疑義,且未經本公司追認,本公司無付款義務;況本工程是否已達完工或驗收之程度,及是否有逾期或其他違約情事,仍有待釐清,亦非貴公司得片面主張之」(原證8見原審卷1第125頁,本院卷4第365頁)。 2.上訴人以匯106字第083號函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副本收受者:中華電信公司、聚恆公司):「主旨:為通知終止與貴公司間『太陽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詳如說明,請查照惠辦。說明:本公司前曾於106年9月6日以匯106字第075號函催請貴公司應儘速完成「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設備建置工程』(下稱「本工程」)之全部工程項目,諒達。詎料,本公司竟於106年9月21日收受本工程貴公司轉包商即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106年9月20日聚字第00000000號函,始知貴公司非但無履行合約義務之善意回應,反去函聚恆公司要求停止工程之施作,顯見貴公司係惡意違反貴我雙方間『太陽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下稱『本契約』)及雙方於106年7月26日之會議結論,拒絕履行本契約義務。依本契約第5.1條規定,貴公司就本工程已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在前,經本公司催履行後,貴公司竟通知轉包商聚恆公司停工,顯然惡意拒絕履行本契約義務,本公司迫於無奈,爰終止貴我間本契約法律關係,請貴公司於文到3日內將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本公司所採購之材料設備交付本公司,若屆期貴公司仍未交付,本公司將逕行辦理。」(見原審卷1第127至128頁,原審卷3第327至328頁,原審卷7第211至213頁)。此函於106年9月28日送達中華電信越南公司。 1.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函聚恆公司,係針對其與「聚恆公司」間之建置契約。 2.上訴人終止其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系爭建置契約,為以不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款之給付條件成就,視為驗收完成及驗收完成款之給付條件成就(見事實及理由欄㈥)。 27 106年9月29日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以越總字第1060000009號函上訴人,說明:「貴公司106年9月25日匯106字第083號函敬悉。本公司前已向貴公司迭為陳明,貴公司與本公司張勝雄前總經理於106年3月27日簽訂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係屬張勝雄在事前未取得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情況下,擅越權限與貴公司簽訂之契約,故其效力業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不予追認。鑑此,本公司張勝雄總經理越權於105年12月22日與貴公司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亦未能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追認。由於各該契約無法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追認,貴我間之契約即非有效之契約,貴公司無從據以主張終止,及依建置契約第5.1條對本公司為違約請求之餘地。反係為本建置案本公司所支付予第三人之款項,於扣除貴公司已於106年2月22日匯款本公司美金58萬元後,為美金209萬9525元,暨為維護安全花費興建之圍牆及電網等工程約美金35萬元,以上花費對公司而言,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本公司受有損害,貴公司負有返還義務。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將合計美金244萬9525元之利益返還本公司,且於貴公司未予返還所受利益前,本公司礙難將本工程已完成之項目交付貴公司,請查照惠復,或為使雙方之爭議及早落幕,本公司仍秉持誠意願與貴公司協商圓滿解決,以免訟累」(原證13見原審卷2第315至316頁,原證21見原審卷3第157至158頁,原證13與原證21相同)。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針對上訴人106年9月25日匯106字第083號函終止系爭建置契約所為之回函 28 106年10月23日 1.上訴人與聚恆公司簽署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原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簽訂系爭建置契約,委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進行系爭發電系統相關設備建置工程,並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委請聚恆公司為部分工程之建置。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因故未能繼續履約,上訴人乃委任聚恆公司就前揭工程續行完工及點交等事項。如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未於106年12月15日前支付完工款及驗收款美金109萬元,上訴人同意先行墊付該工程款予聚恆公司。聚恆公司於上訴人同意前項約定之前提下,應就本案原屬於聚恆公司權責工程部分如期且如數完工,並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驗收及點交予上訴人,以利上訴人後續併聯工程之相關作業(上證18見本院卷2第429至430頁)。 2.上訴人與聚恆公司簽署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之「併聯工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聚恆公司雙方於106年10月就系爭發電系統相關設備建置工程爭議處理簽訂協議書,基於該協議書所約定事項條件成就之前提下,雙方就上訴人擬委由聚恆公司承作併聯工程一事(下稱本工程)協議聚恆公司應完成系爭發電系統之併聯工程,本工程費用預估為美金1200元,日後仍以聚恆公司實際工程費用為付款依據,由聚恆公司於本工程驗收完成並點交予上訴人後,附據向上訴人請領(上證23見本院卷3第35至36頁)。 1.上訴人與聚恆公司所簽「協議書」之標的,即為爭建置契約之系爭發電系統(見事實及理由欄㈦1.)。 2.上訴人與聚恆公司所簽「併聯工程協議書」,則非屬系爭建置工程範圍,而係於系爭建置工程完工後施作(見事實及理由欄㈦2.)。 29 106年11月7日 聚恆公司以永康王行第114號存證信函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聚恆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原議定之完工日為106年11月6日,惟已於106年9月14日通知完工(見原審卷6第421至425頁)。 30 106年11月28日 上訴人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調解(案號為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416號),調解不成立(民事調解聲請狀及107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1第133、135頁)。 31 107年4月18日 上訴人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第1頁見原審卷1第9頁) 32 107年12月25日 上訴人與大成公司簽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能源合作契約書 33 108年7月2日 上訴人驗收聚恆公司交付系爭發電系統(上訴人驗收報告見本院卷2第443至449頁) 34 108年11月7日 上訴人以「資產作價增資子公司」之方式,將系爭發電系統移轉予Prime Holdings Corporation(匯僑控股公司)(見本院卷2第451至452頁) 35 108年11月12日 Prime Holdings Corporation(匯僑控股公司)與大成公司簽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能源合作契約書 36 108年11月20日 聚恆公司以聚總字第1081120001號函覆原審法院略以: 就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置,由於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106年9月13日無正當合理理由單方面來函要求本公司停工,無視本公司業已完工並於其後要求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驗收之事實,並惡意不支付款項予本公司。本公司基於自力救濟,遂與上訴人達成支付尾款之協議,以降低損失。 於上訴人106年9月25日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終止系爭建置契約時,本公司業已完工,完工日期為106年9月13日,並於106年9月14日郵件通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完工一事,請貴院參附件完工通知郵件及相關現場照片(詳如附件一)。 就本公司所知,於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完成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即已書面承認上訴人方為所有權人。於上訴人支付完工款項後,本公司業已移轉交付給上訴人。 (聚恆公司函及附件見原審卷6第153至161頁) 37 108年11月 上訴人發佈之第3季財務報告第17頁記載「本公司於民國107年中,委託承包商接續建置作業計金1,050仟元」、「民國107年12月31日及107年9月30日表列『預付設備款』,惟已於本期驗收完成,故移轉至『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見原審卷6第441至442頁) 38 109年1月3日 大成公司與柬埔寨電力公司(EDC)簽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POWER PURCHASE AGREEMENT 39 111年7月8日 聚恆公司以聚法字第1110708001號函覆本院略以: 本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聚總字第1081120001號函覆臺北地院所稱「本公司業已完工」,是指本公司已於106年9月13日完成施作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號碼:HCMR-0000-0000)及「附件02關於追加工程項目」約定本公司應施作之全部工程。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針對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號碼:HCMR-0000-0000)於106年3月27日給付美金45萬元;另針對「附件02關於追加工程項目」。於106年5月12日及106年6月27日分別給付美金18萬4320元及美金4萬6080元。 本公司與匯僑公司簽署「併聯工程協議書」,係指「市電連結」的工程,該工程與本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間之建置工程契約無關,非本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號碼:HCMR-0000-0000)之工作項目。針對併聯工程協議書所載之併聯工程,本公司於108年5月7日完成完工驗收。 匯僑公司依「協議書」於107年7月2日給付本公司工程款美金105萬元,另針對「併聯工程協議書」於109年3月6日給付本公司工程款美金1萬7321元,此金額原併聯工程協議書為預估金額,其後經匯僑公司與本公司結算後另以報價單更新之。 (聚恆公司函及附件見本院卷4第331至3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