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連乾良、陳祥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昌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連乾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 訴 人 陳祥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正(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於民國110年5月22日由林國彬變更為陳昌正,有保險安定基金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據陳昌正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主張該部分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相同(見本院卷第778 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連乾良、陳祥欽(下各稱連乾良、陳祥欽,合稱為上訴人)於101年間分別擔任伊副總經理兼投 資長、投資部協理,受伊委任處理投資業務,明知投資21年期以上國外金融債券,信用評等(下稱信評)須達「A-」以上等級,倘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信評)評等為TWBBB(不含)以下,同一標的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2億元以上時,應提送伊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下稱資 管會)審查,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101年11月12日批核伊投資部提出向訴外人GC Securities Limited公司(下稱GC公司)購買由訴外人BBVA Global Markets BV發行、信評等級「BBB-」、30年期可買回債券(下稱系爭金融債券)之「投資部國外固定收益商品投資建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建議書),且於交易前未送資管會審查,致伊以高於發行價約16%之不合理價格5億9597萬2967元購買系爭金融債券 ,受有9270萬6395元之價差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連乾良、陳祥欽各給付5270萬63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就上開給付為清償時,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如上壹之二所述。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損害,先為一部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4000萬元本息,業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下合稱另案確定裁判),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系爭金融債券之保證銀行 Banco Bilbao Vizcaya Argentaria(下稱BBVA銀行)資產排名居全世界第33名,符合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修正之固定收益商品投資操作辦法(下稱系爭操作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之除外規定,且國外信評機構認系爭金融債券之信評為BBB+,高於中華信評之TWBBB ,自無提送資管會審查之必要。伊依被上訴人辦理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內規,以內部報酬率(Internal Rate of Return,下稱IRR)評估換算購買系爭金融債券之合理價格,審核及建議被上訴人投資,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就系爭金融債券已有相當獲利,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連乾良、陳祥欽於101年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兼投 資長、投資部協理,於同年11月12日批核系爭投資建議書,向GC公司以5億9597萬2967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金融債券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卷附系爭投資建議書、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可稽(見原審㈠卷第35至41、37至42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系爭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生學說所謂之爭點效。 ㈡被上訴人前於另案確定裁判起訴主張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損害一部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40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兩造於另案確定裁判攻防之重要爭點為:系爭金融債券之信用評等是否受限制、交易系爭金融債券事前是否需送資管會審查;上訴人批准購買系爭金融債券,與系爭操作辦法及分層授權表之規定是否相符,有無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過失責任;上訴人於批准買入系爭金融債券時,是否應先詢問發行價格;被上訴人買入系爭金融債券是否受有損害等各節,經兩造於該訴訟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完足之辯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認定系爭金融債券之保證銀行即BBVA銀行係世界排名第33名之銀行,依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 日修正公告、溯自同年10月1日施行之系爭操作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該債券不受信用評等須為A-之限制;依被上訴人之分層授權表附註規定,系爭金融債券交易金額超過1 億元依分層授權表辦理,及該表業務項目12⑸之規定,上訴人僅有核轉權限,最終須由董事長核定,並未要求提送資管會審查。是上訴人批准購買系爭金融債券,與系爭操作辦法及分層授權表之規定相符,未違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過失責任;又上訴人批准購買系爭金融債券時,該債券尚未發行,無發行價格可供詢價,交易人員依投資部人員計算之建議價格下單,難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系爭金融債券為零息債券,被上訴人以低於面額之價格取得該債券,屬保本之商品,現系爭金融債券尚未到期,發行商是否違約猶未可知,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批准購買之價格顯不合理,及其實際受有如何損害等事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000萬元本息, 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不應准許(見本院卷第219至231、474至478頁),其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至被上訴人於接管期間購買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商業銀行之債券資料(見原審㈡卷第63至97頁,下合稱系爭購買資料),乃其於不同期間購買其他債券之評估與建議、發行等資料,核與系爭金融債券之交易情況有別,自不能僅憑系爭購買資料,即推論上訴人批准購買系爭金融債券有違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指摘另案確定裁判就此漏未斟酌而違背法令云云,自有誤會。由是而論,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另案確定裁判所為之上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陳祥欽於103年8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下合稱陳祥欽筆錄),及訴外人即債券投資專家黃黎明、系爭投資建議書製作者張暐德依序於同年7月8日、同年8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之筆錄( 下分稱黃黎明筆錄、張暐德筆錄),主張有足以推翻另案確定裁判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云云。惟細繹陳祥欽筆錄之內容,雖顯示陳祥欽於批准購買系爭金融債券之際,並不知悉該債券之發行價格(見本院卷第573至598頁),另黃黎明筆錄呈現:依資料顯示,系爭金融債券應該是初級市場的投資,其交易價格應該等同發行價格,不應該有落差等意見(見本院卷第601至605頁)。然上訴人於批准購買系爭金融債券時,該債券尚未發行,斯時無發行價格可供詢價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被上訴人係專業投資法人,並非次級市場之一般投資人,本有專業評估能力,被上訴人復自承並無任何明文規定系爭金融債券須待至發行價格公布後,始得簽核購買(見本院卷第487頁),足悉上訴人於批准購買系爭金融 債券時,客觀上不存在發行價格,上訴人顯無從知悉發行價格,自不能徒憑陳祥欽於批准購買系爭金融債券之際,並不知悉發行價格,或系爭金融債券購買價格高於嗣後發行價格等情狀,即認其有違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過失責任,進而推翻另案確定裁判之判斷。至張暐德筆錄(見本院卷第761至766頁),充其量僅能說明張暐德係依據連乾良指示,製作系爭投資建議書,但不影響上訴人批准購買系爭金融債券,與系爭操作辦法及分層授權表之規定相符,未違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過失責任之事實認定,亦無從推翻另案確定裁判之判斷。職是,被上訴人主張有足以推翻另案確定裁判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云云,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連乾良、陳祥欽各給付5270萬63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其中一人就上開給付為清償時,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同一給付,亦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