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繼宏、陳清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上訴人 陳清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 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重上字第117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委任林永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89頁 ),是上訴人當知悉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上訴人自110 年11月26日具狀上訴後,已逾10日之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同上卷第191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命上訴人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