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侯嘉禎、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侯尊中、侯尊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 訴 人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 訴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被 上 訴人 侯尊仁 戴殷雄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附表2所示支票十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侯尊中、侯尊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上訴人侯尊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被上訴人侯尊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侯尊中、侯尊仁各應給付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上訴人侯尊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被上訴人侯尊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三至五項聲明與原審所命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侯尊中、侯尊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至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侯尊中、侯尊仁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臺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原僅就原審敗訴部分之其中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其他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嗣擴張上訴聲明,就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其他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200萬元本息部分,亦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三第387、388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樂活公司在原審提起反 訴,依民國106年6月20日所簽署之「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富驛公司應給付樂活公司2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樂活公司上訴後,因附表2所示支票票據債權罹於消滅時效, 乃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62頁,卷三第30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系爭終止協議是否有效等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富驛公司主張: ㈠伊係訴外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被上訴人侯尊中(以下逕稱姓名)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登記為伊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侯尊仁(以下逕稱姓名)及訴外人吳盈良登記為董事。又伊及訴外人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均係訴外人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渡假村公司)股東,分別指派侯尊中、侯尊仁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並由侯尊仁擔任董事長。而樂活公司係金門渡假村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金門渡假村公司復指派侯尊中、侯尊仁為樂活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由侯尊仁擔任董事長。樂活公司於100年間投標「金門縣綠色休閒渡假園區 興建、營運及移轉計畫案」(下稱系爭BOT案),得標後, 與伊於102年9月24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伊為系爭BOT案提供規劃諮詢服務,委任期間自簽訂 日起至系爭BOT案工程興建完成之日止,委任報酬為2,000萬元。嗣兩造於102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就規劃諮詢服務事項合意變更為:1.建築及規劃團隊之選任、2.現場考察、3.總體規劃、4.發包作業、5.履約跟進、6.公關作業、7.行政支援;及將委任報酬支付時程合意變更如附表1所示;且約定上述第1、2項及 第3項之與建築師團隊合作提出總體規劃方案部分業由伊完 成,樂活公司同意支付600萬元報酬;及就上述第5至7項持 續進行至102年9月27日已履行部分,樂活公司同意支付伊400萬元報酬;以及上述款項應於102年10月31日清償完畢。之後伊仍持續為樂活公司處理規劃上述事務,迄至106年9月間止,樂活公司亦依系爭增補協議支付第1、2期款,而分別於102年9月25日及103年3月14日、102年11月6日匯款300萬元 、200萬元及700萬元,合計1,200萬元予伊。詎樂活公司本 應於103年9月30日前支付附表1第3至5期款之委任報酬合計600萬元,然迄今仍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增補協議約定,請求樂活公司支付600萬元之報酬。 ㈡伊董事會於102年11月1日決議因侯尊中及侯尊仁擔任樂活公司之董事,應迴避參與伊與樂活公司間關於系爭增補協議等之後續協商等,且開曼富驛公司嗣於106年3月28日改選伊之董事長並解任侯尊中、侯尊仁之董事職務,詎渠等竟趁未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際,由侯尊中無權代表伊,與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未由監察人代表之樂活公司董事長侯尊仁, 於106年6月20日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終止協議,誆稱因伊未為樂活公司完成財務融資與發包作業,致工程停滯,建照過期,樂活公司無法履行與金門縣政府合約,應無息返還已領取第1期款之60%即240萬元、及第2期款200萬 元予樂活公司,並放棄請求第3至5期報酬合計600萬元云云 。又系爭終止協議書本應上呈開曼富驛公司簽核,卻經侯尊中於106年8月30日指示被上訴人戴殷雄(以下逕稱姓名)持其所保管之「總經理侯尊中」圓戳章,在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簽呈上用印表示同意後,於是日將伊之200萬元匯款予樂活 公司,同時由侯尊中依系爭終止協議簽發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2所示票面金額合計240萬元之支票1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樂活公司。然系爭終止協議未經伊承認,應屬無效,伊與樂活公司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樂活公司顯係惡意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系爭支票票據債權應不存在。又系爭終止協議既屬無效,樂活公司受領前述匯款2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之;且侯尊 中及侯尊仁均為樂活公司董事,未經董事會決議,私下簽署系爭終止協議,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樂活公司、侯尊中、侯尊仁負 連帶賠償責任;且侯尊中、侯尊仁均為伊之董事,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並依民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侯尊中及侯尊仁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再者,系爭終止協議實際上係於106年9月18日作成,侯尊中、侯尊仁夥同戴殷雄倒填日期為106年6月20日,戴殷雄受侯尊中指示在系爭終止協議之簽呈上蓋用上開圓戳章,則渠等三人共同以業務登載不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法,致伊受有600萬元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聲明:⑴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⑵依系爭增補協議約 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樂活公司應給付富驛公司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樂活公司、侯尊中、侯尊仁應連帶給 付富驛公司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侯尊中、侯尊仁各應給付富驛公司各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侯尊中、侯尊仁、戴殷雄應連帶給付富驛公司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第2至5項聲明,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樂活公司、候尊中、候尊仁、戴殷雄則以: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富驛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無確認利益。富驛公司固於106年9月15日改選侯嘉禎為董事長,至106年9月28日始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此期間富驛公司之法定代表 人仍為侯尊中,侯尊中自有權代表富驛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又系爭終止協議於106年6月20日簽訂時,富驛公司及樂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分別為侯尊中、侯尊仁,故無雙方代表、違反司法第223條之情事;況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 協議時,富驛公司及樂活公司亦分別由侯尊中、侯尊仁代表簽訂,若富驛公司應由監察人代表簽訂,則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亦同為無效,富驛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增補協議,向樂活公司請求附表2第3至5期之600萬元報酬。甚者,富驛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就上開履約跟進、發包作業等項目為履行,且樂活公司與金門縣政府就系爭BOT案之工程於105年1月31日因發現水獺巢穴而停工時,富驛公司未協助樂活公 司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停工之展期,導致工程進度落後20%、 建築執照過期,樂活公司更因此遭金門縣政府裁罰382萬元 ,再因富驛公司未協助樂活公司取得融資,終至系爭BOT案 工程停擺;復因其未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約定,持續與各利害關係人協調系爭BOT案規劃內容,致 工程預算失控價偏高而無法順利完成發包作業,其後發包金額更超出整體預算1億7,173萬元,樂活公司就發包作業部分更另行委任臺灣新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開發公司),於流標後,最終發包作業係由樂活公司自行完成;而履約跟進及總體規劃部分則另分別委由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及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開發計畫係委託長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公關作業則由樂活公司自行完成,富驛公司處理委任事務顯屬不完全給付,則樂活公司據此終止契約,應屬合法。富驛公司既未依系爭增補協議履行委任事務,乃由侯尊中代表同意退還第2期款200萬元予樂活公司,並自願放棄收取第3 至5期報酬,應屬正當。而樂活公司受領富驛公司匯款之200萬元係基於系爭終止協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復富驛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侯尊中、侯尊仁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徒以侯尊中、侯尊仁係兄弟關係而空泛其言,不足為採。再者,系爭終止協議之簽訂乃雙方依系爭BOT案進行之程度及富驛公司未完成履行之營運期程及所致之 影響等作為參考,基於商業上之判斷而合意終止契約,屬民法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侯尊中處理前述事務並無故意、過失或違背法令之情事,對富驛公司自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責 。至戴殷雄並未保管系爭圓戳章,亦未將該章蓋用在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簽呈,更未參與簽發系爭支票及匯款200萬元等 行為,其因管理開曼富驛公司事務所為之行使職務上行為,尚未逾越權限,亦無侵權情事。另富驛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樂活公司之負責人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樂活公司與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退 步言,縱認系爭終止協議為不合法,然富驛公司未完全履行契約義務,而其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樂活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富驛公司履行契約義務前不負給付服務費用之責。另富驛公司前述未履行財務事項等,而該給付義務現已因金門縣政府對伊終止契約,富驛公司再無履行可能,具可歸責性,樂活公司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行使解約權,且金門縣政府業已對樂活公司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樂活公司因而受有1億5,853萬7,928元(加計土地、地 上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裁罰罰鍰等)之損害,富驛公司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樂活公司以之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另樂活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雙方於106年6月20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富驛公司應無息返還已領取系爭委任契約第1期款60%價金240萬元及 第2期款200萬元予伊,並放棄第3至5期款600萬元。而富驛 公司固已返還200萬元,迄今仍有240萬元未清償,且系爭支票即使罹於時效,富驛公司仍因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爰依系爭終止協議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富驛公司應給付樂活公司2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富驛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樂活公司應給付富驛公司2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富驛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駁回樂活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樂活公司於原審之反訴尚有備位聲明,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富驛公司返還已付之報酬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樂活公司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富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含擴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富驛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⑴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⑵樂活公司應再給付富驛公司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樂活公司、侯尊中、侯尊仁應連帶給付富驛公司8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侯尊中、侯尊仁各應給付富驛公司各800萬元,及各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侯尊中、侯尊仁、戴殷雄應連帶給付富驛公司8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第⑵至⑸聲明,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樂活公司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⑴命樂活公司給付200 萬元本息部分;⑵駁回樂活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上開⑴廢棄部分,富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開⑵廢棄部分,富驛公司應給付樂活公司2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第三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富驛公司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 ㈠富驛公司係開曼富驛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由侯尊中擔任富驛公司董事長,侯尊仁及吳盈良擔任董事。富驛公司及中聯公司均係金門渡假村公司股東,分別指派侯尊中、侯尊仁為金門渡假村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並由侯尊仁擔任董事長。樂活公司係金門渡假村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金門渡假村公司復指派侯尊中、侯尊仁為樂活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由侯尊仁擔任董事長。另戴殷雄未任職於富驛公司,亦非富驛公司董事和監察人。 ㈡金門渡假村公司於100年間,以樂活公司名義投標金門縣政府 之系爭BOT案,於得標後,樂活公司與富驛公司(由侯尊中 代表)於102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樂活公司委任富驛公司為系爭BOT案提供規劃諮詢服務,委任期間自簽訂日 起至系爭BOT案工程興建完成之日止,委任報酬為2,000萬元。 ㈢富驛公司(由侯尊中代表)與樂活公司嗣於102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並就規劃諮詢服務事項合意變更為:1.建築及規劃團隊之選任、2.現場考察、3.總體規劃、4.發包作業、5.履約跟進、6.公關作業及7.行政支援。且合意認前述1至2項及第3項前半段之與建築師團隊合作提出總體規劃方 案業由富驛公司完成並同意支付600萬元之報酬;前述5至7 項已進行部分報酬為400萬元,付款時程為102年10月31日前等。樂活公司並依系爭增補協議支付第1期及第2期款,於102年9月25日及103年3月14日、102年11月6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及700萬元計1,200萬元予富驛公司。 ㈣系爭計畫案之工程因於105年1月31日發現水獺巢穴,金門縣政府要求105年1月31日至105年2月29日期間停工時,又樂活公司依據與金門縣政府所簽訂之契約規定,本應於103年3月25日前完成融資契約簽訂,卻遲至107年3月26日系爭計畫案107年第1次履約管理工作會議時尚未完成,致系爭BOT案進 度落後停擺,並因樂活公司遲延辦理增資遭金門縣政府以106年6月23日府件農字第1060032372號函罰以懲罰性違約金68萬5,000元。(另樂活公司再因未依約定辦理增資,其自有 資金不足而致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而遭金門縣政府於106年11月13日裁罰共計313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54頁)。 ㈤富驛公司(由侯尊中代表)與樂活公司於106年6月20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約定因富驛公司就樂活公司所委任之工作並未全部完成等為由,故雙方合意富驛公司無息返還已領取之契約60%價金共240萬元及第二期款200萬元予樂活公司,富 驛公司並同意放棄第3至第5期款價金之請求等語。富驛公司乃依系爭終止協議簽發如附表2所示、面額各24萬元之系爭 支票予樂活公司,並於106年8月30日匯款200萬元予樂活公 司。 ㈥附表2編號1至3之支票部分,侯尊中先行將票款存入該支票存 款帳戶,經樂活公司提示兌現後,侯尊中向富驛公司訴請返還前述票款金額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敗訴,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臺北地院106年5月16日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准許侯尊中供擔保後,開曼富驛公司不得妨害侯尊中行使開曼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於侯尊中107年6月24日任期屆滿以前),並禁止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暨禁止董事選舉等,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3、265、266頁),嗣經本院108年度抗更三字第25號裁定駁回開曼富驛公司之抗告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又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09月20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106年3月28日改選開曼富驛公司董事、董事長決議不成立,及確認侯尊中與開曼富驛公司間自106年3月28日起至106 年9月15日止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等(尚未確定 ,見本院卷三第467至483頁)。再者,開曼富驛公司於106 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當選之 新任董事即於同日召集開曼富驛公司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並指派唯一股東為開曼富驛公司之富驛公司新任董事、監察人,惟於106年9月28日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本院調閱富驛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可查,復有富驛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含歷史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87頁),亦即富驛公司於99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由侯尊中擔任富驛公司董事長,侯尊仁及吳盈良擔任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但於開曼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接者指派富驛公司董事後,侯尊中即非富驛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因此,富驛公司主張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決議改選富驛公司之董事長並解任富驛公司之董事侯尊中、侯尊仁職務;及樂活公司、其他被上訴人抗辯侯尊中仍為富驛公司董事長,侯嘉禎法定代理權有疑義等語,均非有據,合先敘明。 ㈡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增補協議是否有效?樂活公司委任富驛公司處理事務之內容為何?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 」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 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富驛公司(由董事長侯尊中代表)與樂活公司(由董事長侯尊仁代表)於102年9月24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其前言載明樂活公司於102年3月25日與金門縣政府就系爭BOT案完成 簽約在案,樂活公司為完成系爭BOT案之興建,依該案之民 間投資人金門渡假村公司(即樂活公司之母公司),於投標時提交與金門縣政府的規劃安排,茲委任富驛公司於系爭BOT案興建階段,提供相關服務等語,並於第1條約定委任事項為樂活公司委任富驛公司就系爭BOT案於興建階段,提供「 建築及規劃團隊之選任」等項目之「規劃諮詢服務」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1至46頁),足見樂活公司係委任富驛公司就系爭BOT案之興建、樂活公司與金門 縣政府間契約之履行事宜,提供規劃諮詢服務。 ⒊富驛公司(由董事長侯尊中代表)與樂活公司(由董事長侯尊仁代表)於102年9月27日簽署系爭增補協議,其前言記載:樂活公司唯一股東金門渡假村公司於102年6月19日決議,同意樂活公司委任富驛公司於系爭BOT案負責Villa、旅館及餐飲設施之規劃及協助經營事宜,規劃服務費用為工程總價之2%,並以2,000萬元為上限,依系爭委任契約所訂條款及 時程支付2,000萬元,雙方就規劃諮詢服務之內容及服務費 用付款時程合意訂定系爭增補協議等;第1條約定「委任事 項之變更」「委任契約書第一條之原規定刪除,以下列條文取代之:」、「金門樂活公司委任台灣富驛公司就系爭BOT 案之興建前規劃階段及工程設施(工程項目如附件一)之興建,提供以下項目的規劃諮詢服務:…」;以及第2條約定「 服務費用支付時程之變更」等(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而對照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委任事項所載,兩者「規劃諮詢 」的範圍相同,差別之處乃系爭委任契約規劃諮詢的項目分為5項(見原審卷一第41頁),而系爭增補協議將規劃諮詢 之項目分為7項而已;又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服務費用支付時程之變更」,係按附表1所示,除第6期款係以「第二期工程使用執照取得」為付款時點外,第1至5期均係按特定日期付款(見原審卷一第48頁),變更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付款時程均依照係依系爭BOT案之工程進度,即「第一期工程 建照執照取得、第一期建築工程啟動、第一期工程使用執照取得、第二期工程建照執照取得、第二期工程使用執照取得等不確定事實作為履行期」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2頁);再者,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本增補協議與委任契約書 合為一完整之法律文件…本增補協議與委任契約書之內容若有不一致之處,應以本增補協議內容為準」等(見原審卷一第48頁),則依該約定文義觀之,堪認樂活公司委任富驛公司關於系爭BOT案興建之規劃諮詢之契約內容包括系爭增補 協議與系爭委任契約,但二者內容若有不一致之處,應以系爭增補協議內容為準。 ⒋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 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富驛公司主張侯尊仁為富驛公司之董事,代表樂活公司與富驛公司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富驛公司未由監察人代表,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雖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但業經富驛公司公司董事會於102年11月1日予以追認並實際履約,復經富驛公司現任監察人唐有 建代表承認其效力,自屬有效等語,並提出前述102年11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富驛公司監察人唐有建之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三第395至399頁,開曼富驛公司 於111年2月27日改派唐有建為監察人,有富驛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可查),核屬有據,堪認系爭委任契約與系爭增補協議均屬有效。 ⒌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富驛公司受任處理事務之內容及 範圍為下列項目之規劃諮詢服務(見原審卷一第47頁): ⑴建築及規劃團隊之選任:尋找、聘任、評比國内外建築師及規劃師團隊。 ⑵現場考察:就系爭BOT案之所在位址及地理環境進行評估及考 察,並將考察結果納入總體規劃方案中。 ⑶總體規劃:與建築師圑隊合作提出總體規劃方案,並持續與各利害關係人就總體規劃方案内容進行探討及協調。 ⑷發包作業:協助樂活公司處理系爭BOT案工程設施相關之發包 作業。 ⑸履約跟進:協助樂活公司處理履行其與金門縣政府就系爭BOT 案所簽合約之事宜。 ⑹公關作業:於系爭BOT案歸劃及施工過程中,持續處理系爭BO T案涉及之公共關係事務,包括但不限於與中央主管機關、 金門縣政府及當地居民進行溝通及說明之相關事項。 ⑺行政支援:就上述建築及規劃團隊之選任、總體規劃方案之提出、公關作業、現場考察等事宜,持續提供必要之行政人力支援。 則據該條約定文義,堪認富驛公司係提供規劃諮詢服務,包括協助發包作業及協助履約跟進,並提供公關作業與必要之行政人力支援等。且基於委任契約之性質,富驛公司僅需為前揭事務之處理,即符合債之本旨,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 ⒍至樂活公司主張富驛公司受任事務範圍包括財務融資事項,然為富驛公司所否認。查證人楊智閔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3年6月到106年9月任職於富驛公司,職稱為財務協理,伊知道兩造有簽署契約,伊擔任財務相關,並協同樂活公司去促參司、財政部、銀行開會並協助分析,原審卷一第439頁 電子郵件,是朱耕漢寄給伊的,樂活公司將銀行的問題發給伊,由伊協助回答,這是總體規劃的委任項目,伊當時協助事項,例如銀行部分,銀行審核貸款,評估未來狀況,成本投入及收入預測,酒店會不會賺錢,因富驛公司是酒店管理公司,伊幫樂活公司提供財務預測給銀行並請工程部門評估蓋酒店的資金。系爭BOT案合約,金門縣政府會詢問樂活公 司資金取得狀況,伊會提供樂活公司資金履約取得時程,如貸款或股東增資等(見原審卷二第278、279、281、282頁);及證人朱耕漢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2至106年間擔任樂活公司之工務經理,到任後承辦系爭BOT案及兩造間委任契 約相關事宜,富驛公司有負責財務融資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252頁);再參佐侯尊中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富驛公司要協助完成融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 ),堪認富驛公司受任範圍包括「協助」樂活公司取得系爭BOT案之融資,亦即就樂活公司向銀行取得融資提供協助, 不以取得銀行授信融資之結果為委任報酬之給付要件,而證人楊智閔業已代表富驛公司履行此部分義務,即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且此觀就系爭BOT案之財務融資事宜,先由樂 活公司之母公司即金門渡假村公司於100年12月1日與中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簽立「財務顧問聘任約定書」,約定報酬為100萬元,及融資授信金額0.2% 之達成費等(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54頁),樂活公司於104 年12月2日再與中銀公司簽立「財務顧問聘任約定書第二次 增補契約」,約定報酬為100萬元及融資授信金額0.1%之達 成費等(見原審卷二第547至550頁),委任中銀公司辦理融資事宜,益證富驛公司關於財務事項之事務處理,僅係協助樂活公司取得銀行融資而已。 ㈢系爭終止協議是否有效? 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 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執行公司事務,係採合議制,董事應依董事會之決議辦理。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5項、第5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得對抗非善意之第三人。 ⒉查富驛公司102年11月1日董事會,就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之後續處理方式,因侯尊中及侯尊仁因擔任樂活公司之董事,應迴避參與富驛公司與樂活公司間之後續協商等之議案,經富驛公司包括侯尊中、侯尊仁出席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乙情,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而該議事錄業經侯尊中及侯尊仁於102年11月14日簽收,亦 有簽收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足認富驛公司董事 會限制侯尊中及侯尊仁就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之後續處理之權限,且此代表權之限制為侯尊中及侯尊仁所知悉。 ⒊查富驛公司(由侯尊中代表)與樂活公司(由侯尊仁代表)於106年6月20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約定雙方合意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自106年6月20日起即為終止,有系爭終止協議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亦即侯尊中代表富驛公司與侯尊仁代表樂活公司於106年6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申言之,侯尊中代表富驛公司就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為後續處理,違反前開董事會決議對侯尊中代表權之限制,是侯尊中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屬無權代表,復為侯尊中及侯尊仁所代表之樂活公司所明知,且富驛公司不承認系爭終止協議,因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終止協議確定為無效。樂活公司雖辯稱依據富驛公司之核決權限表(見本院卷二第445頁),與關 係人之重大交易由董事長核決等語,然此係就一般情形而言,董事會既就特定之系爭增補協議與系爭委任契約之後續處理特別限制侯尊中、侯尊仁之權限,侯尊中、侯尊仁即應依董事會之決議辦理,從而,前開核決權限表無從推翻前開董事會決議關於特定事項就董事代表權之限制,樂活公司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⒋系爭終止協議於106年6月20日簽署時,侯尊仁為富驛公司之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㈠),則系爭終止協議之商議及簽署,顯為富驛公司董事侯尊仁為他人即樂活公司而與富驛公司為其他法律行為即終止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富 驛公司自應由監察人代表,然卻由當時董事長侯尊中為代表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且為富驛公司所不承認,從 此觀之,系爭終止協議亦確定為無效。 ⒌樂活公司辯稱簽署終止協議書後,富驛公司未曾再參與樂活公司與金門縣政府會議及無為任何履行契約之行為,故其消極不履行契約之義務,亦屬事後承認之行為,且朱耕漢確實曾代富驛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約定轉帳200萬元予樂活公司,亦有事後承認之行為云云,惟查,單純沉默除有交易習慣外,不能認為係默示意思表示,何況富驛公司係於105年3月7日以前派員參加前述會議(見原審卷二第129至234頁), 且證人楊智閔證稱伊於106年9月間離職前,富驛公司之履約跟進,公關作業都持續在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279頁),足見並無樂活公司所稱富驛公司不履行契約之情事,又證人朱耕漢證稱其係一直任職於樂活公司,不是任職於富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255頁),則證人朱耕漢從富驛公司帳戶轉帳200萬元給樂活公司,應係受無權代表之侯 尊中或侯尊仁之指示所為,因此,尚難認富驛公司有事後承認侯尊中代表富驛公司簽署系爭終止協議之行為。 ⒍綜上,侯尊中無權代表富驛公司簽訂系爭終止協議,富驛公司亦不承認系爭終止協議,因此,系爭終止協議確定為無效。 ㈣富驛公司是否有不完全履行系爭增補協議之情事?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⒉查因系爭終止協議無效,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尚未因系爭終止協議而合法終止,又系爭BOT案工程施作地點附 近發現水獺巢穴,金門縣政府要求105年1月31日至105年2月29日期間停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然前開生態保育爭議迄今未獲解決,致樂活公司發包系爭BOT案工程予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之工程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樂活公司與昇邦公司,均免給付義務之情,此有樂活公司與昇邦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臺北地院108年度建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69頁,現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2號,尚未確定),且因前開因素及當時旅遊環境之變遷(此據侯尊中於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樂活公司迄今 未能依其與金門縣政府間系爭BOT案契約約定辦理增資或取 得金融機構機構融資,金門縣政府已於109年9月17日發函通知終止該契約乙情,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10年度城簡字第51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71、372 頁),因此,堪認富驛公司就系爭委任契約與系爭增補協議目前已無繼續履行之可能,且不能歸責於兩造,而系爭增補協議雖就第1期至第5期款約定如附表1所示以特定日曆日期 為付款時點,然探求當事人真意,可認附表1所示付款時點 ,係當事人就系爭委任契約與系爭增補協議正常履行情形下所為付款時點之約定,在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富驛公司一部不能履行情形,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樂活公司得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並參照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富驛公司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之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方符當事人真意。 ⒊查富驛公司受任提供規劃諮詢服務之事項為:1.建築及規劃團隊之選任、2.現場考察、3.總體規劃、4.發包作業、5.履約跟進、6.公關作業及7.行政支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再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建 築及規劃團隊之選任、現場考察、總體規劃項目之前半即「提出總體規劃方案」等事務之諮詢規劃服務,均已於102年9月27日前全部處理完成,樂活公司願就此支付600萬元;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關於履約跟進、公關作業及行政支援項目,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2年9月27日止之期間,富驛公司已提出服務之部分,金門樂活公司願支付400萬元(見原審 卷一第47、48頁)。而上開富驛公司已履行部分及金額,既經兩造當時合意認定,且當時尚無經營權糾紛,自堪採信。因此,樂活公司就前開已履行部分,依系爭增補協議應給付1,000萬元乙情,洵堪認定。 ⒋關於總體規劃項目之後半「持續與各利害關係人就總體規劃方案內容進行探討及協調」、發包作業、及履約跟進、公關作業與行政支援持續進行部分,富驛公司於系爭增補協議102年9月27日簽署後有協助處理乙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關於履約跟進之協助財務事項、行政支援部分,由富驛公司財務部支援,至少直到106年9月份乙情,業據證人楊智閔證述如前。又關於發包作業,證人朱耕漢亦證述富驛公司有派人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侯尊仁於進行當事人 訊問時陳述富驛公司有協助發包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而富驛公司僅係協助發包作業,故可認富驛公司有 處理協助發包作業之事務。 ⑵富驛公司指派任潔光等人於102年8月5日至105年3月7日參加金門縣政府與樂活公司等執行系爭BOT案之工作會議,有工 作會議紀錄、任潔光勞保投保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9 至234、295頁)。又富驛公司當時董事長侯尊中、董事侯尊仁有從事總體規劃項目之後半「持續與各利害關係人就總體規劃方案內容進行探討及協調」、公關作業、履約跟進乙節,亦據侯尊仁於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⑶富驛公司主張法務部副理張傳欣於105年3月17日協助樂活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協理楊智閔於105年4月4日協助樂活 公司工務部經理朱耕漢審視興建成本分析說明等問題、樂活公司開發中心人員許靖協於105年5月3日函請富驛公司鄭閔 仁副理協助整理「主要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或董監事名1冊」 、「資產清冊」及「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文件,以供樂活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前提送金門縣政府、許靖協於105年6月8日函請鄭閔仁協助回覆金門縣政府關於樂活公 司履約顧問(誠信)審查問題等情,業據提出張傳欣所發電 子郵件影本、樂活公司工務部經理朱耕漢所發電子郵件影本、許靖協所發電子郵件影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43頁)。 ⑷任潔光係於105年5月30日離職,移交項目包含金門縣政府與樂活公司系爭BOT案投資契約、投資執行變更計晝書、整體 開發計晝、投資計晝案簡報硬碟、履約情形說明、工程内容說明等内容(見原審卷二第301、303頁),可佐證富驛公司處理履約跟進等委任事項至少至該日為止。 ⒌樂活公司辯稱系爭BOT案無法進行係因無法融資、資金未到位 ,而無法融資係因當時富驛公司副總經理侯嘉禎拒絕提供樂活公司之股東即富驛公司相關財務資訊及不同意透過中銀公司向兆豐銀行貸款所致等語,並舉證人即樂活公司財務顧問黃時中之證述、侯尊中之當事人訊問陳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8、329、369至370頁),然侯尊中於開曼富驛公司對其所提侵占等刑事告訴案件中,僅陳述係因整個大環境的問題融資無法通過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續字第451、45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7、463頁,卷二第408頁),且係樂活公司要貸 款,侯嘉禎自無從以受任人富驛公司之身分不同意委任人樂活公司透過中銀公司向兆豐銀行貸款,又依富驛公司核決權限表,副總經理侯嘉禎核准融資權限在10萬元以下(見本院卷一第443、444頁),縱使有決定提供財務資料之權限,然侯尊中、侯尊仁身為董事長、董事,亦得本於自身職權提供富驛公司之相關財務資訊予證人黃時中,何況當時因旅遊環境之變遷,及尚有因發現水獺巢穴而致系爭BOT案工程停工 ,致融資困難,因此,樂活公司辯稱因侯嘉禎未提供相關財務資訊等致則系爭BOT案無法履行云云,尚難採信。再者, 樂活公司辯稱系爭BOT案因發現水獺巢穴而停工,富驛公司 未協助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停工之展期云云,然富驛公司僅係針對所載項目提供「規劃諮詢」之服務而已,並非負責完成該等項目,樂活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指示富驛公司協助辦理停工展期,而富驛公司未辦理等情,自難認富驛公司有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⒍樂活公司辯稱富驛公司未履行財務事項等不完全給付,而該給付義務現已因金門縣政府對其終止契約,富驛公司再無履行可能,具可歸責性,其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云云,然富驛公司並無不履行財務事項等義務,且系爭BOT案契約之不能履行,亦非可歸 責富驛公司,詳如前述,因此,樂活公司依民法第226條及 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並非有據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⒎查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於102年9月27日以前已履行部分之報酬為1,000萬元,已如前述。又102年9月27日以後 ,尚有總體規劃項目之後半「持續與各利害關係人就總體規劃方案內容進行探討及協調」、發包作業、及履約跟進、公關作業與行政支援持續進行部分尚未履行,故此部分報酬亦應為1,000萬元,而此等部分富驛公司仍有持續履行,亦如 前述,且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之委任期間,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為自102年9月24日簽署日至系爭BOT案工程興建完成之日止,而金門縣政府於109年9月21日終止系爭BOT案契約(見本院卷三第371至372頁),目前系爭BOT案無完成之可能,故參照樂活公司發包昇邦進行系爭BOT案工程 之總金額為10億2,000萬元,昇邦公司完成之總金額為2億1,741萬5,160元估驗款及1,144萬2,901元保留款共計2億2,885萬8,061元,佔總工程款22.43%(2億2,885萬8,061元÷10億2,000萬元=0.2243),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建字第262號判決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63、365頁),亦即完工比例為22.43%,因此,前揭總體規劃項目之後半「持續與各利害關係人就總體規劃方案內容進行探討及協調」、發包作業、及履約跟進、公關作業與行政支援持續進行部分1,000萬元報酬,係 屬系爭BOT案工程發包前後之事務,故以前開比例計算該等 部分之已履行部分報酬,應屬適當。從而,該等部分之已履行部分報酬應為224萬3,000元(1,000萬元×22.43%=224萬3, 000元)。亦即富驛公司依系爭增補協議,除系爭增補協議 確定之1,000萬元外,尚得再請求報酬224萬3,000元。另樂 活公司雖於106年間回覆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 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其對富驛公司負有600萬元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9至473頁),然此應係於105年12月31日 按系爭增補協議所記載之報酬,所為之帳務記載,然系爭增補協議未能正常履行,富驛公司應按實際已履行部分請求報酬,已如前述,因此,尚無從以前開回覆,即認富驛公司得再請求600萬元報酬。 ㈤富驛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富驛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樂活公司所否認,則富驛公司是否需負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堪認富驛公司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至於樂活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請求權罹於時效,富驛公司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即使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亦僅使富驛公司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樂活公司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且樂活公司尚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樂活公司返還240萬元本息之請求權基礎,而此利益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益證富驛公司有確認利益。 ⒊查系爭支票係依據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第2項規定所簽發,而系爭終止協議既屬無效,系爭支票即欠缺原因關係。且樂活公司原已給付共1,200萬元報酬予富驛公司,嗣富驛公司又 於106年8月30日匯款200萬元予樂活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亦即樂活公司僅給付富驛公司 報酬1,000萬元,然富驛公司可請求報酬為1,224萬3,000元 ,故樂活公司尚有224萬3,000元未給付,因此,樂活公司自無請求富驛公司支付該240萬元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 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由侯尊仁代表之樂活公司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從而,富驛公司對樂活公司請求確認附表2所示之系爭支票之債權共240萬元不存在,核屬有據。 ㈥富驛公司主張不真正連帶依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樂活公司應給付富驛公司800萬元本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請求樂活公司、侯尊中、侯尊仁應連帶給付富驛公司800萬 元本息;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侯尊中、侯尊仁各應給付富驛公司各80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侯尊中、侯尊仁、戴殷雄應連帶給付富驛公司8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查富驛公司依系爭增補協議可請求報酬為1,224萬3,000元,樂活公司僅給付1,000萬元,尚有224萬3,000元未給付,因 此,富驛公司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樂活公司應給付富驛公司22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 日起(108年10月15日寄存當地派出所,108年10月25日生送達之效力,見原審卷一第6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又原審已判命樂活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從而,富驛公司上訴 請求樂活公司再給付24萬3,0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即非有據。另富驛公司基於重疊合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富驛公司主張侯尊中無權代表富驛公司與侯尊仁所代表樂活公司簽署系爭終止協議,致使富驛公司匯款200萬元給樂活公司,並放棄系爭增補協議第3至5期之600萬元報酬,侯尊中、侯尊仁及樂活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 ,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是侯尊中、侯 尊仁均為樂活公司之負責人,又前述富驛公司102年11月1日董事會決議限制董事侯尊中、侯尊仁對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後續處理之權限,侯尊中、侯尊仁知悉有前開權限限制,卻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第223條規定,不遵守前述董事會決議,侯尊中故意逾權代表富驛公司與侯尊仁代表樂活公司簽署系爭終止協議,致富驛公司受有匯出應得報酬200 萬元之損害,並使其等擔任董事之樂活公司得以獲得該200 萬元,至於系爭增補協議第3至5期之600萬元報酬部分,因 系爭終止協議無效,不生拋棄之效果,富驛公司即無受有該部分損害。因此,富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樂活公司、侯尊中、侯尊仁應連帶給 付富驛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樂活公司 自108年10月26日起、侯尊中自108年10月10日起(108年10 月9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67頁之送達證書)、侯尊仁自108年10月9日起(108年10月8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69頁之送 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另富驛公司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⒊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包括公司負責人知悉並遵守法令規定之守法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侯尊 中、侯尊仁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分別擔任富驛公司董事長、董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均屬富驛公司之負責人。又富驛公司主張侯尊中、侯尊仁明知富驛公司董事會於102年11月1日已決議渠等應迴避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等後續協商,竟未事先經富驛公司董事會決議,復未由監察人代表,並違反富驛公司之利益(富驛公司依約可請求1,224萬3,000元,已如前述)簽署系爭終止協議,致富驛公司退款200萬元及放棄600萬元等情,可以採信,詳如前述,是侯尊中、侯尊仁執行富驛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職務,顯然未盡忠實執行業務義務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富驛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為200萬元 ,亦如前述。因此,富驛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侯尊中、侯尊仁各應給付富驛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侯尊中自108年10月10日起、侯尊仁自108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另富驛公司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 ⒋富驛公司主張系爭終止協議實際上係於106年9月18日作成,侯尊中、侯尊仁夥同戴殷雄倒填日期為106年6月20日,戴殷雄受侯尊中指示在系爭終止協議之簽呈上蓋用上開圓戳章,則渠等3人共同以業務登載不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法 ,致其受有600萬元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富 驛公司先就其主張前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富驛公司主張系爭終止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固提出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49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記載:「足徵被上訴 人(即富驛公司)辯稱:上訴人(即侯尊中)因陸續失去開曼富驛公司及伊公司董事長職務,本於損害開曼富驛公司及伊之故意,無權代表伊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放棄系爭報酬債權,並偽簽系爭支票,伊對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且簽署時金門樂活公司時任董事長侯尊仁為上訴人之兄,現金門樂活公司董事長則為上訴人,益見系爭終止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非虛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1頁),然此判決當事人僅有富驛公司與侯尊中,對 侯尊仁、戴殷雄無拘束力,且該判決標的金額為7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05頁),本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00萬元,差距甚大,因此,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且富驛公司主張侯尊中無權代表簽署系爭終止協議之目的係為損害富驛公司,由此益證無通謀虛偽情事,此外,富驛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終止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採信。 ⑵關於倒填系爭終止協議日期部分,富驛公司固據提出原證8之 簽呈、及公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315至344頁,卷二第73頁),依時任富驛公司會計副理黃献慧於106年10 月2日接受富驛公司詢問時陳稱:「他們要處理102年的帳,我說要告訴我前因後果我才可以去處理。所以他們出了一個簽呈…一個契約終止合約,8月30號的時候,就有很多人在會 議室裡討論這個案子,但是在8月30號的時候我並沒有看到 這份合約,可是當他們拿給我要我去入帳的時候,他的合約是6月,所以我這邊都有寫得很清楚我覺得問題點在哪裡, 然後他們就是要去賠什麼金門樂活一些款項,然後就要賠440萬…」、「我們來的時候一直都是這個狀態,我問過其他的 同事,他們都說對,一直都是戴副總在管,那確實他手上也有這顆章,那大家都在的時候他也拿這顆章出來蓋。」等語(見原證18,原審卷一第337、338頁);及證人黃献慧於原審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原證18,原審卷一第337頁,問:106年8月30日你說很多人在會議室討論, 你有無說過這段文字?)有。」、「(問:戴殷雄、侯尊中,有無在場?)戴殷雄有。侯尊中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04頁);以及時任富驛公司稽核人員陳宗榮於同日接受 富驛公司詢問時陳稱:「(問:戴殷雄先生?為什麼交給他 ?)戴先生的工作是平常侯尊中的指示由他發布和執行,通 常是侯先生的代理人,但我沒有看過正式的文件表示他是代理人。他有一個圓型的章(記載董事長侯尊中),原則上文件是給他蓋過以後才給侯先生簽名、放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頁),僅能證明證人黃献慧於106年8月30日尚未看 到系爭終止協議,無從逕以推論系爭終止協議有倒填日期之情事,且106年8月30日之原證8簽呈上所蓋是「總經理侯尊 中」圓型章(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並非證人陳宗榮所述「董事長侯尊中」原型章,因此富驛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倒填系爭終止協議日期之情事,其等首揭主張,即難採信。 ⑶據上所陳,富驛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業務登載不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法,致其受有800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3人連帶賠償800萬元本息,即非有理由。 ⒌又上開樂活公司依系爭增補協議約定應給付富驛公司224萬3, 000元本息(含原審所命200萬元本息在內);樂活公司、侯尊中、侯尊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給付富驛公司200萬元本息;及侯尊中、侯尊仁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各應給付富驛公司200萬元本息,均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各自給付之目的則屬同一,均在填補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核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㈦樂活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抵銷權部分 ⒈樂活公司辯稱富驛公司未完全履行契約義務,而其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富驛公司履行契約義務前不負給付服務費用之責云云。然本件富驛公司請求之報酬224萬3,000元係已履行之部分,得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樂活公司給付,已如前述,因此,樂活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⒉樂活公司抗辯金門縣政府業已對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伊因而受有1億5,853萬7,928元(加計土地、地上 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裁罰罰鍰等)之損害,此係因可歸責於富驛公司未完成財務融資事項,致系爭BOT案無法繼續進行,因此系爭增補協議無法履行,應 對伊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伊以之與富驛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並提出金門地院110年度城簡字第51號民事判 決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71至379頁)。然系爭BOT案無法繼 續進行,不可歸責於富驛公司,已如前述,因此,樂活公司前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㈧樂活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富驛公司返還2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查系爭終止協議因侯尊中無權代表富驛公司,且富驛公司不承認而屬無效,系爭支票因此欠缺原因關係等原因而票據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且富驛公司以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等問題,對樂活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自無擬制自認之問題。從而,樂活公司主張依系爭終止協議書,富驛公司應無息返還已領取第1期款240萬元及第2期款200萬元,然富驛公司僅返還200萬元,迄今仍有240萬元未清償,且系爭支票雖罹於時效,仍應返還因此所取得之利益,依系爭終止協議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富驛公司返還24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富驛公司㈠請求確認附表2所示之系爭支票之債權 共240萬元不存在;㈡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樂活公司應給付 富驛公司224萬3,000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樂活公司、侯尊中、侯尊仁應連帶給 付富驛公司200萬元,及樂活公司自108年10月26日起、侯尊中自108年10月10日起、侯尊仁自108年10月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侯尊中、侯尊仁應各給付富驛公司200萬元,及侯尊 中自108年10月10日起、侯尊仁自108年10月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㈡至㈣項聲明(含原審命 樂活公司給付部分),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樂活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富驛公司應給付樂活公司2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樂活公司應給付富驛公司24萬3,000元本息及前開㈢至㈤所示樂活公司 、侯尊中、侯尊仁應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部 分,為富驛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富驛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命樂活公司給付富驛公司2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富驛公司勝訴 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分別為富驛公司、樂活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等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樂活公司之上訴、富驛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樂活公司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富驛公司應給付樂活 公司2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富驛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樂活公司之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1: 期別 付款時點(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2年10月31日 1,000萬元 2 102年12月31日 200萬元 3 103年 3月31日 200萬元 4 103年 6月30日 200萬元 5 103年 9月30日 200萬元 6 第2期工程使用執照取得 200萬元 合計 2,000萬元 附表2: 發票人 臺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受款人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21 AA0000000 106年9月1日 24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2 AA0000000 106年9月2日 24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3 AA0000000 106年9月3日 24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4 AA0000000 106年9月4日 24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5 AA0000000 106年9月5日 24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6 AA0000000 106年9月6日 24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7 AA0000000 106年9月7日 24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8 AA0000000 106年9月8日 24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9 AA0000000 106年9月9日 24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10 AA0000000 106年9月10日 24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