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裕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林裕祥 訴訟代理人 林盈萱 兼 訴訟代理人 林裕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宜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俊宏,嗣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變更為郭永宜,並於112年5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2年4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23006232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0頁至第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裕祥(下與林裕登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與伊於102年2月1日簽訂期貨交易受託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以辦理買賣國內、外交易所各項期貨、期貨選擇權等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帳戶權益總值為新臺幣(下同)327萬8,342元,保證金為2,584萬8,520元,林裕祥並以期貨帳號0000000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林 裕登代理委託買賣期貨、期貨選擇權交易契約及期貨交割事宜,林裕登並依系爭授權書與林裕祥對伊負連帶責任。嗣因受美國股市連續大跌影響,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45分開盤後即呈現巨幅震盪之趨勢,選擇權交易價格亦隨之劇烈波動,伊於當日上午8時53分4秒將盤中高風險帳戶警示以簡訊方式通知林裕祥後,因其盤中期貨交易帳戶於上午9時58分風險指標低於25%,伊遂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之約定,進行代沖銷作業(俗稱強制平倉或砍倉) ,買進選擇權1,845口,其中代沖銷1,241口,而經結算後,因當日大盤波動過鉅,林裕祥當日應支付權利金為3,545萬665元,另林裕祥自行賣出選擇權6口應支付權利金6,300元,扣除林裕祥保證金專戶餘額1,933萬9,524元後,及加計手續費3萬9,565元、期貨交易稅3萬5,533元後,仍不足1,617萬9,929元而由伊墊付(下稱系爭款項),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系爭授權書約 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617萬9,929元,及其中7萬5,09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1,610萬4,83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代沖銷條件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30%,然被上訴人逕以伊之 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即進行強制平倉,亦未踐行風險通知 義務,自屬違約執行代沖銷作業。縱認被上訴人於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得代沖銷,然被上訴人執行代沖銷選擇權時, 未以限價單執行代沖銷,逕以市價單為整批代沖銷,致成交單位偏離市場合理價格,且沖銷順序有嚴重錯誤,伊因而受有重大損失,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因被上訴人於執行代沖銷作業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至少受有2,037萬945元之損害,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037萬945元,並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林裕祥於102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 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林裕登代理委託買賣期貨、期貨選擇權及交割事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授權書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69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26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而產生超額損失及費用,扣除林裕祥之期貨交易帳戶餘額後仍不足1,617萬9,929元,自應由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前,應於交易帳戶存入保證金或權利金,惟需存入之原始保證金或權利金要求極低,因此,期貨交易具有以小搏大之高槓桿財務特性,可使獲利放大,亦可能造成損失倍增。故期貨經紀商為控制交易風險,乃與期貨交易人於簽訂契約時,約定代為沖銷之時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按即林裕祥)無須乙方( 按即被上訴人)通知或要求,應隨時依甲方帳戶上之持有部位維持乙方所訂之足額維持保證金,此維持保證金之額度及比率及相關作業時間由乙方訂定之,並公告於乙方網頁之公告訊息中(第1項)。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得就前項得向甲方 收取之費用金額,逕向甲方所開立之帳戶內款項提領或扣除(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第2項)。……」;第9條 第1項、第2項、第6項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 市場交易後,如盤後結算甲方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低於相關法令、交易所或結算機構或乙方所定最低標準時,且如乙方對甲方依本契約規定發出追繳通知者於乙方規定時間內未辦理時,乙方得不另行通知甲方逕行代沖銷甲方之全部或部分留倉部位(第1項)。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市場交 易後,如盤中甲方帳戶保證金比率低於乙方所訂最低標準時(通常為原始保證金之30%),乙方得不受前項之時間限制,得不另行通知甲方逕行代沖銷甲方之全部或部分留倉部位。乙方於任何時期皆保有此項代甲方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乙方已向甲方發出追繳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其他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拋棄(第2項)。……若甲方 不履行與乙方間基於本契約所約定之結算交割義務,或甲方之留倉部分經乙方依本規定沖銷後,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為負數時,甲方經乙方通知後未於三個銀行營業日內清償其債務或為適當處理者,乙方應提報甲方為違約客戶,並向違約之甲方追償(第6項)。」;以及系爭契約所附「國內當 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2條、 第3條、第12條約定:「甲方了解在進行當日沖銷期貨交易 下單時,所繳交之保證金不得低於臺灣期貨交易所公告之當日沖銷原始保證金額。若因行情變動致使甲方當日沖銷部分權益總值低於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依整戶風險管理原則所訂一般非當日沖銷交易原始保證金之強制平倉比例(但比例不得低於25%)時,乙方得在勿須通知的 情形下有權利而非義務對當日沖銷部位代為執行沖銷動作…… (第2條)。」、「甲方當天所有當日沖銷交易未平倉部位 於乙方規定之時點後,得不經通知逕行開始取銷尚未成交之當日沖銷交易新增部位委託單及當日沖銷交易平倉委託單,並以市價單或合理之限價單等方式執行強制平倉,或以委託單改價功能,以市價單或合理之限價單執行強制平倉……(第 3條)。」、「本國內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係甲方 與乙方簽訂之個別交易市場及個別金融商品委託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本同意所未規定之事項,悉依各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2條)。」(見本院卷一第418頁、第415頁),業已明文約定林裕祥負有維持保證金義務,倘其期貨交易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被上訴人所訂標準時,被上訴人得即時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㈢再按期貨商與委託人間受託契約應約定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定有明文,復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102 年4月3日台期結字第10200009203號函、106年4月13日台期 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訂定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 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作業宜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內容略以:「三、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㈠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本公司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商品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㈢ 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應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請期貨交易人隨時注意價格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控管標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六、代為沖銷作業:㈠期 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㈡代為沖銷原則:⒈期貨集中交 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內,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至第355頁),業已規範 期貨交易人之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不得低於25% )後,期貨商即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參以系爭契約所附「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增補附件(交易細則暨知會書,下稱系爭知會書)」之前言:「中華民國政府核准交易之期貨及選擇權契約遍佈於世界各期貨交易所。各交易所之交易規則及慣例均不盡相同,並時有修改增補。參與交易之甲方及乙方,必須遵守該交易所之交易規則及慣例。甲方在參與任何期貨交易前,應先瞭解其相關之交易規則及慣例。乙方在接到甲方交易委託時,即認定甲方已瞭解,並願無條件遵守該交易所之現行交易規則及慣例。以下說明僅供參考,並不能完全說明各交易所之交易規則及慣例。如有任何缺失,均以該交易所當時施行之交易規則及慣例為準……」(見本院卷 一第419頁),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買賣期貨或選擇權商 品時,自應受上開約定及期貨交易相關法令、期交所之交易規則、準則、公告及慣例等之拘束。依此,倘林裕祥之期貨交易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被上訴人即應執行代為沖銷 作業(即強制平倉),相關盈虧均應由林裕祥負擔甚明。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固約定系爭契約生效後如 遇有期交所規定有變更或修正時,被上訴人得不經通知逕自適用新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此約定對上訴人有重 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期交所規定之代沖銷作業制度,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對於金融消費者或投資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況上訴人投入期貨市場,本應認知相關風險、隨時維持充足保證金之必要性,自無從要求期貨商或他人與其分擔相關風險,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執行代沖銷條件為其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30%,被上訴人不得依期交所事後公布之系爭注 意事項執行代沖銷作業云云,尚無可採。 ㈤又有關風險指標之具體計算公式為(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 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 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 」所加收之保證金),此有期交所111年3月11日台期結字第111000057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393頁),而查,107年2月6日期貨市場波動較大,被上訴人於該日開盤 前即已於當日上午8時53分04秒、8時56分11秒、9時00分27 秒發送簡訊至林裕祥於授權書上所留存之林裕登手機號碼(0933××××××),告知帳戶權益指數已低於部分所需維持保證 金,請儘速補足等語,此有簡訊紀錄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49頁),又林裕祥之保證金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58分之風險指標為23.03%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算式、 買賣報告書、帳戶餘額明細、賣方買權、賣權市值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40頁), 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是林裕祥之 保證金帳戶於前述時間之風險指標小於25%,已達前述被上 訴人得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標準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依約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每筆執行代沖銷作業時之風險指標均應低於25%始得為之云云,然 如前述,倘林裕祥之期貨交易帳戶於盤中風險指標低於25% 時,被上訴人即應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考量期貨市場具有高度不可確定性,交易價格本無法全依理論模型或預期狀態呈現,輒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等眾多因素影響而劇烈改變,期貨商執行強制平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帳戶內未沖銷全部或部分部位,倘符合契約之約定,即無不合,是上訴人前述所辯,要難可採。 ㈥再者,觀諸前述期交所訂定之系爭注意事項僅規範期貨交易人之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後,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並未明文要求期貨商應以何種方式進行沖銷,而依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修正施行之內部控制制度規定: 「……⒉代為沖銷原則:公司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應於內部控 制制度中訂定執行代為沖銷之時機、順序、方法及委託單種類,並涵蓋下列原則:⑴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本公司規定之最低下限25%標準,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得 以市價單或限價單,整批或逐筆沖銷期貨交易人全部部位。(自訂)……」(見原審卷三第381頁),則被上訴人依前述 系爭同意書及其內控規定執行代沖銷作業時,其選擇以市價單或限價單、整批或逐筆方式沖銷,並未違反系爭注意事項。參諸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風險管理室主管林麗娜到庭證稱:事發時因市場產生代沖銷客戶數過多,約超過2、3百人,無法以人力執行代沖銷,遂啟用電腦輔助以整批沖銷,雖然在人工執行代沖銷作業時可以計算沖銷時順序及方法,但在整批全部執行沖銷時就無所謂順序問題,因市場變動無法預測下一個瞬間係虧損擴大或獲利擴大,又整批進行成交交易時,若以限價單代沖銷,因市場行情波動劇烈,無法成交而容易重複掛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50頁),佐以林裕登與被上訴人間為請求清償債務所聲請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信字第46號仲裁程序(下稱另案仲裁程序)中 由專家證人詹益青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六第251頁 至第256頁)亦載明:「代為沖銷的制度目的在於維護期貨 市場安全,由於未來市場價格無法正確預測,期貨經紀商面對市場風險必須維持中立的態度,當達到代為沖銷的標準時,期貨商的沖銷風險與等待時間呈正向關係。尤其,選擇權契約面臨非線性風險,影響程度更甚於線性風險的期貨契約……迅速執行代為沖銷往往是最佳的時機。期貨經紀商於執行 代為沖銷時究應選擇採用何種委託方式,所須優先考慮者應為何種委託方式較能達成迅速執行的目標。市價委託的特性在於不限定價格申報買賣,為能達成迅速執行代為沖銷此項目標的其中一種方式,因而在現行交易規範下,自然容許期貨經紀商於執行代為沖銷時使用市價委託……而市價委託方式 因為可以達成迅速執行此一目標,實務上被多家期貨商採用,且為司法實務所肯定,期貨經紀商以市價委託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並未違背任何法令規範或已知的常規作法。」等語,復徵諸期貨市場本具高度不可確定性,交易價格本無法全依理論模型或預期狀態呈現,且期貨市場之交易流通性與股票市場本屬有別,期貨交易動輒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等眾多因素影響亦可能產生劇烈改變,而107年2月6日因一開盤 即發生劇烈波動,以致諸多交易人均觸及強制沖銷之情事,當時期貨市場面對一突如其來之大量沖銷交易,囿於其流通性有限,因此反應之價格波動變化,自不得與一般日常股票公開市場之交易情況逕予比擬。反之,被上訴人身為期貨商,一旦期貨交易人帳戶已達應強制代為沖銷之標準時,其即應代為沖銷,以降低後續風險之繼續擴大,則於此當下,任何人均無法預見將來可能之行情變化,更無法得知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交易人要為何等之沖銷行為,自難以期待被上訴人須預見未來之價格波動變化,並依此作出如上訴人所指之正確裁量沖銷內容之情事。因此,107年2月6日當日市場行情 瞬息萬變,在交易當下任何人均無從預見未來,實無法得知何時方為執行代沖銷作業之最佳時點,是被上訴人以「市價單」、「整批」方式沖銷以達迅速執行沖銷之目的,尚難認有何不當,則上訴人以強制平倉之結果致其損失重大為由,指摘被上訴人未以限價單或最佳價格沖銷,以及未優先處理釋放保證金最高部位及損失金額最多部位,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所辯自無足採。 ㈦上訴人雖舉證人洪永聰於原審之證述:「如果以市價單委託買進,且是短期快速密集的大量買進,如果委託賣單的量不大,則成交價格會快速拉高,甚至可能會成交在接近漲停板或者漲停板的價格,所以有可能造成成交價偏離市場合理價格。」、「當選擇權價格偏離合理價格時,就會賣出偏高的商品,同時買進價格偏低的商品,待結貨或偏離價格收斂時再反向平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6頁、第99頁),以及訴外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於107年2月6 日乃以限價單方式進行代沖銷作業乙節,辯稱被上訴人未以限價單進行沖銷以控管風險,即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如前述,期貨交易人之期貨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期貨商即應開始執行沖銷作業,此乃期交所公布之系爭注意事項所明定,期貨商就強制平倉作業並無裁量餘地,且期貨市場行情漲跌瞬息萬變,期貨商就執行沖銷作業之結果對於期貨交易人是否有利無從預見,參以林裕祥開戶時所簽立之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亦載明「市價委託係不限定價格之委託,其成交價格與委託當時揭示之市場成交價格或買賣價格間可能產生偏離情形,且其偏離幅度可能超出交易人之預期……」(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則上訴人理當知悉被上訴 人以市價單執行代沖銷作業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再者,被上訴人會執行代沖銷作業,實肇因於林裕祥期貨交易帳戶之風險指標過低,而有保證金不足之情況,若未儘速處理,將恐致生更大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平倉之行為,其成交價格縱不符上訴人期待,仍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參諸期交所109年12月3日台期監字第10900037300號函(見原審卷六第155頁)所載「……107年2月6日 台指選擇權價格大幅波動,主要係因受到國際股市變動之影響,眾多交易人對行情與市況之不同預期,致當日台指選擇權某些序列短時間之交易價格波動較大,部分交易人經期貨商盤中洗價後帳戶內之權益數低於規定所需之保證金,期貨商將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代為沖銷,由於同時間買方反向沖銷委託數量較多,市場供需等相關因素致當日部分序列短時間波動較大,尚不符合期交法第16條(按期交所執行市場監視時,發現交易異常,嚴重影響市場秩序之虞,得對期貨交易採取為維護市場秩序或保護交易人之必要措施。)及本公司業務規則第116條規定(按期貨市場或交易有被操縱、 壟斷、囤積現象之虞,或其他對於期貨交易秩序、公平性、流動性或結算交割之正常進行有重大影響時,期交所應即採行維護市場秩序及交易公平之措施)之情事。」等語,亦難 認當日有人為操作期貨價格之情形,自難僅因上訴人不認同最終之損害金額,或群益公司係以限價單進行沖銷等情,即得遽謂被上訴人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至少受有2,037萬945元之損害,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尚無可採。 ㈧上訴人另援引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於107年3月30日公布之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則(下稱自律規則)第8條規定已明文禁止期貨商執行代沖銷第一張委託單以市 價委託(見本院卷二第49頁),則被上訴人以市價單執行代沖銷作業,即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前開自律規則乃係本件被上訴人執行代沖銷作業後之107年3月30日始公布,並非被上訴人執行強制平倉斯時有效施行之法令或規則,要難執此回溯規範兩造先前之權利義務狀態,而遽認被上訴人所為代沖銷行為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至上訴人雖舉同為期貨交易人因強制平倉爭議請求期貨商賠償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60頁),辯稱被上訴人以市價執行代沖銷作業,而 未以限價或一定範圍市價代為沖銷,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觀諸前開評議書內容,多係簡要記載「經詢問該中心專業顧問意見後認期貨商以選擇權市價作為代為沖銷價格,逕行下單執行砍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第338頁、第345頁、第358頁、第359頁),然並未具體敘明該中心專業顧問意見所憑之依據 ,所持見解要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㈨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不論乙方向甲方所收取之費用性質是否為直接支付或轉支,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代其進行期貨交易所生之佣金、手續費、結算交割費用及各類可能依法代徵之稅捐或代收之規費、開置帳戶費等費用(第1項)。……如乙方依前二項規 定方式未能收足應收之款項時,甲方除同意立即支付乙方應收帳款並補足帳戶應備金額外,並同意就其積欠款項依乙方所定之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向乙方支付利息(第3項)。」( 見本院卷一第418頁)。經查,本件林裕祥期貨交易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58分之風險指標為23.03%,被上訴人即 於同日上午9時59分32秒進行強制平倉,至同日上午10時03 分45秒完成全部1,241口強制平倉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7/02/06成交回報單查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至第132頁),又林裕祥於強制平倉後,所應支付權利金為3,545萬665元,另因林裕祥有另下單6口賣方選擇權,應收取權利金6,300元,加計期交稅3萬5,533元、手續費3萬9,565 元後為3551萬9,453元,扣除林裕祥之保證金帳戶餘額1,933萬9,524元後仍餘1,617萬9,929元之損失,並由被上訴人墊 付等情,亦有被上訴人轉帳傳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107/02/06買賣報告書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9頁、 第99頁至第108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 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林裕祥給付1,617萬9,929元 ,自屬有據。又本件林裕祥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係屬未定期限債務,依前開說明,林裕祥自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8日(見司促卷第29頁)起,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而其中期交稅3萬5,533元、手續費3萬9,565元(共計7萬5,098元)部分依約定利率18%計算遲延利息, 其餘1,610萬4,831元部分則依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㈩末查,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共同出具系爭授權書,由林裕祥 授權林裕登代理其向被上訴人進行交易,為上訴人所是認,觀諸系爭授權書所載:「茲授權受任人(按即林裕登)代理本人(按即林裕祥)與貴公司(按即被上訴人)辦理委託買賣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交易契約及期貨交割事宜。若有任何糾紛,均由委任人負其全責,絕無異議。受任人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願與委任人對貴公司負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致: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頁),可知林裕祥授權林裕登全 權代理其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及期貨選擇權交易,於林裕登代理林裕祥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及期貨選擇權交易之範圍內,應負連帶之責。又林裕登於另案仲裁程序已自承其係長年使用以自己、配偶及兄長之期貨帳戶進行期貨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所傳送風險告知簡訊亦係通知林裕登於授權書上所留存之手機號碼(0933××××××),此觀前述授權書及簡訊紀錄查詢即明,準 此,林裕登就林裕祥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系爭授權書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17萬9,929元,及其中7萬5,09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2月28日,見司促卷第29頁、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610萬4,831元,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