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謝福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謝福生 謝志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淑珍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同意將TRENDRIDER INTERNATIONAL CO.,LTD之被上訴人參拾伍萬股股份轉讓與上訴人謝志祥並換發新股票交付上訴人謝志祥。 被上訴人應同意將FUSION INTERNATIONAL CO.,LTD之被上訴人參拾萬股股份轉讓與上訴人謝福生並換發新股票交付上訴人謝福生。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謝志祥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訴外人TRENDRIDER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TR公司)股份35萬股(下稱系爭TR公司新股)辦理回復登記為謝志祥所有;上訴人謝福生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訴外人FUSION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FS公司)股份30萬股(下稱系爭FS公司新股)辦理回復登記為謝福生所有,惟因回復登記之方法尚非具體明確,乃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補充其前揭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TR公司新股轉讓與謝志祥並換發新股票交付謝志祥;同意將系爭FS公司新股轉讓與謝福生並換發新股票交付謝福生。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更正聲明使之具體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偽造股份轉讓書,將謝志祥認購之TR公司股份35萬股、謝福生認購之FS公司股份30萬股均移轉予被上訴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TR公司新股轉讓與謝志祥並換發新股票交付謝志祥;同意將系爭FS新股轉讓與謝福生並換發新股票交付謝福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本院卷第353至358頁所示英國法院關於不當得利之判決先例(下稱系爭英國判例)為其請求權基礎,另追加依轉讓書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轉讓書無效之判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應准許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謝福生為謝志祥與被上訴人之父。謝志祥於民國95年8月31日以每股美金1元,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認購依照薩摩亞獨立國(下稱薩國)跨國公司法於薩國設立登記之TR公司股份35萬股(下稱系爭TR公司股份),於95年10月13日獲TR公司發給股權證明書;謝福生於00年00月間以每股美金1元,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認購依薩國跨國公司法於薩國設立 登記之FS公司股份30萬股(下稱系爭FS公司股份),於96年1月29日獲FS公司發給股權證明書。詎被上訴人利用保管股 權證明書及上訴人私章等資料之機會,於102年5月28日偽造股份轉讓書(下稱0000000轉讓書),將系爭TR公司股份轉 讓與被上訴人,並換發為新股票(即系爭TR公司新股);於104年6月23日偽造股份轉讓書(下稱0000000轉讓書),將 系爭FS公司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並換發為新股票(即系爭FS公司新股),不法侵害謝志祥之系爭TR公司股份及謝福生之系爭FS公司股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TR公司新股、系爭FS公司新股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 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TR公司新股轉讓與謝志祥並換發新股票交付謝志祥;將系爭FS公司新股轉讓與謝福生並換發新股票交付謝福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同意 將系爭TR公司新股轉讓與謝志祥並換發新股票交付謝志祥。㈢被上訴人應同意將系爭FS公司新股轉讓與謝福生並換發新股票交付謝福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系爭英國判例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另追加主張:0000000轉讓書與0000000轉讓書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均屬無效等情。爰依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0000000轉讓書與0000000轉讓書無效。並追加聲明:㈠確認0000000轉讓書無效。 ㈡確認0000000轉讓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TR公司與FS公司為境外公司,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所為同意,難於薩國辦理強制執行,上訴人無從透過我國法院判決達成取回系爭TR公司股份或系爭FS公司股份以解決紛爭之目的,上訴人請求確認轉讓書無效,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伊係借用謝志祥、謝福生名義分別購買系爭TR公司股份及系爭FS公司股份,0000000轉讓書經謝志祥與伊意思 表示一致,0000000轉讓書則由謝福生與伊意思表示一致而 成立生效,均非無效。伊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之準據法,應為薩國法,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英國判例為本件 請求均非有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8至460、467頁): ㈠TR公司及FS公司均為依照薩國跨國公司法於薩國設立登記之公司。 ㈡被上訴人因收到原審卷一第303頁所示之通知(下稱TR認股通 知),曾以原審卷一第301頁所示之股東認股書(下稱TR認 股書)表示謝志祥願意以每股美金1元認購35萬股之TR公司 股份,並記載被上訴人為聯絡人。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日依照TR認股通知及TR認股書,以訴外 人Falcon International Group Management Ltd.(下稱Falcon公司)為受款人,轉帳美金35萬元入香港EFG銀行帳號 為351733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05頁)。 ㈣謝志祥於95年10月13日獲TR公司發給股權證明書,證明其持有系爭TR公司股份,該股權證明書自始由被上訴人管領(見原審卷一第306頁)。 ㈤被上訴人因收到原審卷一第309、179頁之通知(下稱FS認股通知),經轉知謝福生於00年00月某日簽立原審卷一第310 頁之股東認股書,表示願意以每股美金1元認購30萬股之FS 公司股份,並記載被上訴人為聯絡人。 ㈥謝福生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分行之帳戶,於96年1月3日分別 提領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450萬元、50萬元, 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臺灣銀行○○分 行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56至359頁)。 ㈦被上訴人因向銀行辦理貸款,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96年1月12日有1000萬元匯入,並於同日轉帳984萬3400元入謝福生設於臺灣銀行○○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3頁 )。 ㈧謝福生設於臺灣銀行○○分行帳戶於96年1月12日以Falcon公司 為受款人,轉帳美金30萬元入香港EFG銀行帳號351733之帳 戶(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頁)。 ㈨謝福生於00年0月00日獲FS公司發給股權證明書,證明其持有 系爭FS公司股份,該股權證明書自始由被上訴人管領(見原審卷一第311頁)。 ㈩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持如原審調字卷第14頁所示股份轉讓書(即0000000轉讓書),將系爭TR公司股份35萬股轉讓 與被上訴人,並換發為系爭TR公司新股,0000000轉讓書記 載:「本人謝志祥(HSIEH,CHIH-HSIANG)持有TRENDRIDERINTERNATIONAL CO.,LTD股份350,000股,編號From 0000000To 0000000。茲同意將全部股份350,000股轉讓與受讓人謝淑珍(SHIEH, SU-JEN),請惠予換發新股票交付受讓人。 」等語,其上立轉讓書人欄並有手寫「謝志祥」之字樣。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持如原審調字卷第15頁所示之股份轉讓書(即0000000轉讓書),將系爭FS公司股份30萬股轉 讓與被上訴人,並換發為系爭FS公司新股,0000000轉讓書 記載:「本人謝福生(HSIEH,FU-HSHENG)持有FUSION INTERNATIONAL CO.,LTD股份300,000股,編號From 00000000 To00000000。茲同意將全部股份300,000股轉讓與受讓人謝淑珍(SHIEH,SU-JEN),請惠予換發新股票交付受讓人。」等語,其上立轉讓書人欄並有手寫「謝福生」之字樣,並有「謝福生」之印文,而該印文之印章當時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見本院卷第173頁)。 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及審判權(見本院卷第6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股份轉讓書無效,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謝志祥、謝福生分別就0000000轉讓書、0000000轉讓書之讓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無效,有無理由? ⒈查,謝志祥、謝福生分別就0000000轉讓書、0000000轉讓書請求確認無效,依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㈡⒉、㈢⒉,此係上訴人 就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無效(見本院第460頁) ,觀諸上訴人主張:「系爭TR公司股份、系爭FS公司股份之轉讓予被上訴人,應屬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兩造間TR公司、FS公司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34頁),可知上訴人所請求確認者,乃兩造間 轉讓之法律關係無效,而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確認證書真偽,先予敘明。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謝志祥主張0000000轉讓書之轉讓法律關係無效;謝福生主張0000000轉讓書之轉讓法律關係無效,被上訴人均予否認,辯稱:伊經謝志祥、謝福生之同意,始分別依0000000轉讓書、0000000轉讓書受讓系爭TR公司股份、系爭FS公司股份云云。據此可知,兩造就前揭轉讓書所載轉讓股份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該轉讓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上訴人主張此將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有效受讓系爭TR公司股份及系爭FS公司股份,則可知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就此請求確認,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難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惟按法律行為之瑕疵,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就契約而言,參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未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該法律行為不成立。而須先有符合成立要 件之法律行為,始有探究該法律行為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 事由之必要。本件謝志祥、謝福生主張0000000轉讓書、0000000轉讓書為被上訴人偽造,若屬實情,則上訴人未曾為轉讓股份之意思表示,致無從與被上訴人表示意思一致而 成立讓與股份之法律關係,依照前揭說明,即無探究該法 律行為有效無效餘地。據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前揭轉讓法 律關係無效,應屬顯無理由。且查,0000000轉讓書其上記載:「本人謝志祥(HSIEH,CHIH-HSIANG)持有TRENDRIDERINTERNATIONAL CO.,LTD股份350,000股,編號From 0000000 To 0000000。茲同意將全部股份350,000股轉讓與受讓 人謝淑珍(SHIEH, SU-JEN),請惠予換發新股票交付受讓人。」等語,其立轉讓書人欄,並有手寫「謝志祥」之字 樣;0000000轉讓書其上則記載:「本人謝福生(HSIEH,FU-HSHENG)持有FUSION INTERNATIONAL CO.,LTD股份300,000,編號From 00000000 To 00000000。茲同意將全部股份300,000股轉讓與受讓人謝淑珍(SHIEH,SU-JEN),請惠予換發新股票交付受讓人。」等語,其立轉讓書人欄,並有 手寫「謝福生」之字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事項㈩、),而觀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65至68頁),可知0000000轉讓書上之「謝志祥」筆跡與送鑑定之謝志祥本人筆跡不同;0000000轉讓書上之「謝福生」筆跡亦與送鑑定之謝福生本人 筆跡不同,其上「謝福生」印文之印章,當時則係由被上 訴人保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前段),自非謝福生用印。 據此可認,謝志祥未曾為0000000轉讓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謝福生亦未曾為0000000轉讓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準此,上訴人求為確認之法律關係尚未成立,無探究該法 律行為是否無效餘地。謝志祥、謝福生分別就0000000轉讓書、0000000轉讓書之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無效,更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借用謝志祥名義購買系爭TR公司股份;借用謝福生名義購買系爭FS公司股份?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謝志祥於95年10月13日獲TR公司發給股權證明書,證明其持有系爭TR公司股份;謝福生於00年0月00日獲FS公 司發給股權證明書,證明其持有系爭FS公司股份乙節,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㈨)。據此,系爭TR公 司股份應歸屬謝志祥所有;系爭FS公司股份則應歸屬謝福生所有,先予指明。 ⑶被上訴人辯稱:伊透過訴外人禮正投資證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公司)之員工陳淑貞告知有境外投資機會,乃於95年7月24日受邀參加境外公司投資設立說明會, 欲申購TR公司股份,但因每年累積結購外匯金額限制,擔心各項投資導致美金結匯額度不敷使用,故經告知謝志祥,借用謝志祥名義於95年8月31日認購系爭TR公司股份, 於95年10月3日自行出資完成股款繳納後,透過陳淑貞取 得股權證明書。謝志祥對實際投資標的、架構、獲利基礎與投資損益毫不知情,嗣因謝志祥與訴外人梁慧蒨於102 年初在台登記結婚,伊為免兄嫂誤會系爭TR公司股份為謝志祥投資,故於102年5月2日透過陳淑貞將系爭TR公司股 份移轉予自己,0000000轉讓書非伊偽造;95年因訴外人 毛仁傑擬於香港籌設香港富勤國際有限公司投資中國證券股等,並將於96年1月12日召開股東成立大會,伊因擔心 現金結匯額度不足,故借用謝福生之名義簽署申購書後,向FS公司申購30萬股,並於96年1月12日自行出資完成股 款繳納,及取得股權證明書。伊清楚掌握投資標的損益情形,謝福生則對於投資經過陌生,為借名登記人,非實際出資人。嗣因謝福生於000年0月0日要求伊退出訴外人錦 隆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隆公司)之經營團隊,要求將錦隆公司經營權移交予謝志祥,謝福生欲切割與伊之共同投資關係,伊乃於104年6月間將系爭FS股份轉回自己名下云云。然查: ①謝志祥、謝福生分別否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TR公司股份、系爭FS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亦自承:伊就上訴人同意借用名義予伊認購系爭TR公司股份、系爭FS公司股份,未留下任何謝志祥同意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第22至23列)。據此,難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借名 登記等節為真。而考諸被上訴人與謝福生為父女,與謝志祥為兄妹,被上訴人曾保管謝福生之私章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後段),再參酌被上訴人自承:謝福生於000年 0月0日要求伊退出錦隆公司經營團隊,有意切割共同投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00頁)。可知兩造間有密切之資 金關係,據此,被上訴人辦理系爭TR公司股份及系爭FS公司股份認購手續,及嗣後保管股權證明書,不能排除係受謝志祥、謝福生之委託分別為委任人之利益而為,至於認購資金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至㈧所示之運用調度,可能存 在諸如消費寄託甚或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佐以至親間委任認購股份,基於信任關係而不知詳情細節者,並不違反常情,不能僅因被上訴人辦理認購股份手續,且相關資金與被上訴人之帳戶資金有部分關連,及上訴人不知認購股份詳情細節,遽謂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本件被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借名認購股份表示意思一致,所辯系爭TR公司股份係伊借用謝志祥名義認購;系爭FS公司股份係伊借用謝福生名義認購云云,不能採信。 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偽造0000000轉讓書、0000000轉讓書,並以此提起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1日駁回。然觀諸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係參酌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表示:因描摹仿寫之筆跡係摘取、依循真跡之形貌書寫,無法表現書寫者正常之運筆習性,故就0000000轉讓書上「謝志祥」,0000000轉讓書上「謝福生」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親書筆跡,歉難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68頁),故認0000000轉讓書上之「謝志祥」、0000000轉讓書上之「謝福生」均難認係被上訴人所偽簽,並以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維持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07至529頁)。然0000000轉讓書上「謝志祥」筆跡 與送鑑定之謝志祥本人筆跡不同;0000000轉讓書上「謝 福生」筆跡亦與送鑑定之謝福生本人筆跡不同,謝志祥並未為0000000轉讓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謝福生亦未為0000000轉讓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已詳如前述。可認系爭TR公司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所據之0000000轉讓書;系 爭FS公司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所據之0000000轉讓書,係 由他人冒用謝志祥、謝福生名義為之,轉讓書雖非由被上訴人偽造,亦不得謂被上訴人及謝志祥、謝福生分別就系爭TR公司股份、系爭FS公司股份之認購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③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處分書,雖參酌毛仁傑、陳淑貞之證述,並分析被上訴人辦理系爭TR公司股份認購手續時資金調度情形,認被上訴人所辯借名登記乙節,非全然無據。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臺灣高等檢察署就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乙案,維持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及規範目的,與本件民事訴訟均不相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定所辯借名登記可採,此不因前揭處分書而受影響,附此指明。 ㈢謝志祥、謝福生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將系爭TR公司新股轉讓並換發新股票交付與謝志祥,將系爭FS公司新股轉讓並換發新股票交付與謝福生,有無理由? ⒈按涉外民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此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均非外國人,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保管股權證明書及印章之機會,持偽造之0000000轉讓書,將系爭TR公司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 ,並換發為系爭TR公司新股;持偽造之0000000轉讓書,將 系爭FS公司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並換發為系爭FS公司新股,不法侵害謝志祥之系爭TR公司股份及謝福生之系爭FS公司股份等語,其中TR公司及FS公司為依照薩國跨國公司法於薩國設立登記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涉侵權行為之標的,涉及外國法人即TR公司及FS公司之股份,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透過禮正公司辦理系爭TR公司股份及系爭FS公司股份之移轉,參諸禮正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可認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與我國法律關係最切,依照前開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此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先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TR公司股份原屬謝志祥所有;系 爭FS公司股份原屬謝福生所有,已經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持0000000轉讓書,將系爭TR公司股份轉讓 與被上訴人,並換發為系爭TR公司新股;於104年6月23日持0000000轉讓書,將系爭FS公司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並換 發為系爭FS公司新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前段),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係持偽造之股份轉讓書 ,據以辦理股份轉讓事宜,顯未獲謝志祥、謝福生之同意而為之,被上訴人與謝志祥為兄妹,與謝福生為父女,分別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及一親等直系血親,乃屬至親,其為謝志祥及謝福生保管股權證明書,就謝志祥、謝福生是否同意轉讓系爭TR公司股份、系爭FS公司股份乙事,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證,始得透過禮正公司所屬員工陳淑貞辦理股份轉讓事宜,謝志祥未曾為0000000轉讓書所載內容之意思 表示;謝福生亦未曾為0000000轉讓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 ,相關股份轉讓之法律關係並不成立,業如前述。準此,謝志祥主張:被上訴人持0000000轉讓書將系爭TR公司股份轉 讓與被上訴人,換發為系爭TR公司新股,不法侵害謝志祥之權利;謝福生主張:被上訴人持0000000轉讓書將系爭FS公 司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換發為系爭FS公司新股,不法侵害謝福生之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喪失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上訴人之請求,同意將系爭TR公司新股轉讓並換發新股票交付與謝志祥;將系爭FS公司新股轉讓並換發新股票交付與謝福生,藉以回復原狀。 ⒊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TR公司新股轉讓並換發新股票交付與謝志祥;將系爭FS公司新股轉讓並換發新股票交付與謝福生,乃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照前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在我國境內,無不能強制執行之問題。又被上訴人依確定判決視為已同意轉讓股份及換發新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得憑此意思表示向TR公司或FS公司辦理股份轉讓,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附此指明。 ㈣末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 英國判例,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餘民法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英國判例部分,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TR新股股份轉讓與謝志祥並換發新股票交付謝志祥;將系爭FS新股股份轉讓與謝福生並換發新股票交付謝福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依 轉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0000000轉讓書與0000000轉讓書無效,並非有據,應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