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珮恩 藍弘仁律師 參 加 人 陳紹琦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澤裕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鄭錦鳳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6日離婚後,仍維持同財共居關係。鄭錦鳳於103年12月25日 冒用伊名義,使用盜刻伊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及偽造伊之簽名,向上訴人(承辦人為參加人)申請開設帳戶及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簽立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活 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下合稱系爭開戶文件)、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貸款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切結書、本票(下合稱第一次 借款文件),並於103年12月27日將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上訴人。復於104年5月20日冒用伊名義,向上訴人以借新還舊方式,貸款700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其中5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500萬元債務),於104年6月4日持系爭印 章簽立切結書、個人金融授信業務約據簽收單,及偽造伊簽發之本票,並於104年6月10日變更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為840萬元。又於105年2月22日冒用伊名義,向 上訴人增貸100萬元(下稱第三次借款),於105年3月18日 、5月4日持系爭印章及偽造伊簽名,簽立切結書、個人金融授信業務約據簽收單,並於105年3月16日變更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為96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三次抵押借款(下稱本件抵押借 款)均是鄭錦鳳冒用伊名義辦理,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關係,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申請貸款,伊於103年12月12日 內部審核同意貸款500萬元後,由伊之行員即參加人於103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見面並完成開戶及對保,且經伊之行員即證人王意蓁於同年月29、30日分別以電話照會被上訴人無誤,兩造就借貸契約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又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9年8月3日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僅以被上訴人單一形式筆跡比對,未審究 乙類筆跡(即被上訴人之筆跡)中編號15之簽名筆跡特徵,與其他乙類簽名筆跡特徵不同,卻與系爭開戶及借款文件之甲類筆跡特徵相類似,系爭鑑定書自不具參考價值。縱使本件抵押借款申請文件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用印,但亦係被上訴人授權鄭錦鳳為之,並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予鄭錦鳳申辦,被上訴人應負本人責任;又退步言,如認為鄭錦鳳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惟依被上訴人之相關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應負本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鄭錦鳳離婚後仍同財共居,且由鄭錦鳳負責管理經濟事務。伊於103年12月12日前取得鄭錦鳳 交付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之應備文件(包括系爭房地租約影本 、系爭土地權狀正本、被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存摺影本、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正本,下合稱 系爭應備文件) ,經上訴人對系爭房地進行鑑定估價,於同年月12日核定貸款額度500萬元(短期擔保放款額度、期間1 年)。又伊於同年月25日與被上訴人進行開戶及對保手續, 再經王意蓁於同年月29、30日電話確認被上訴人同意開戶及已收取存摺等情,足知被上訴人有授權鄭錦鳳辦理本件抵押借款。況且,系爭應備文件屬被上訴人身份、財產重要文件,鄭錦鳳持以辦理本件抵押借款,縱使鄭錦鳳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辦理,亦構成表見代理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第361、362頁): ㈠、被上訴人與鄭錦鳳於77年3月24日結婚,於92年12月16日離婚 (原審卷1第23頁),離婚後持續同財共居,迄至102年間同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後至107年10月間同居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住所。 ㈡、上訴人於103年12月初,收到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授信申請 書、個人資料表及系爭應備文件(含系爭房地租約、被上訴 人身分證、健保卡、合庫存摺等影本、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正本、102年9月12日換發之系爭土地權狀正本、103年2月21日核發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狀正本)。上訴人於 103年12月4日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至系爭房地進行估價後,於103年12月12日核定貸款額度500萬元(短期擔 保放款額度,期間:1年)(原審卷1第111至116頁、第25至38頁、第131至142頁、第223至245頁、本院卷1第113頁)。 ㈢、參加人為上訴人之行員,於103年12月25日至被上訴人工作地 點菱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台公司)與被上訴人見面,並於會議室內拍攝被上訴人照片作為本人開戶及申貸證明使用(原審卷1第199、221頁),經上訴人核准設立存戶為被上 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審卷1第119至125頁)。 ㈣、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12日以「住址變更」為原因,本人申請換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書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於當日換發土地權狀予被上訴人。訴外人游麗華代理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向新莊地政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收件第200號)時,因系爭土地原登載地目為「田」,新莊地 政乃逕行辦理系爭土地地目「田」之塗銷登記(塗銷地目(DS),收件第201號),於公告塗銷地目事項期滿(即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無人異議後,於同年2月21日 准予地目塗銷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發給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本院卷1第95至102頁、第103至112頁、卷2第61至67頁)。鄭錦鳳提供102年9月12日換發之系爭土地權狀 及103年2月21日核發之系爭房屋權狀予上訴人,於103年 12月27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原審卷1第39至42頁);上訴人行員王意蓁於103年12月29日撥打開戶申請書上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進行電話照會並確認系爭帳戶之開戶,再於同年月30日撥打上開電話號碼,確認收妥存摺一本(原審卷1第119、123頁);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撥付貸款200萬元至系爭 帳戶,同日自該帳戶匯款200萬元予鄭錦鳳;上訴人再於 104年1月12日撥付貸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同日自該帳戶轉 帳150萬元予鄭錦鳳;上訴人再於104年1月20日撥付貸款 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同日自該帳戶匯款150萬元予鄭錦鳳(原審卷1第265頁、第263至295頁、本院卷1第165至170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5月初收到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700萬元增貸 申請及增貸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身分證、103年扣繳憑單、 系爭房地租約)(原審卷1第43頁、第223至246頁),並於104年6月9日核定貸款額度700萬元(短期擔保放款額度,期 間:1年)(本院卷1第171頁)。 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年6月10日變更抵押權內容(即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變更為840萬元)(原審卷1第49至51 頁);上訴人先於104年6月12日核撥貸款600萬元至系爭帳 戶,同日以其中500萬元沖償前開㈣所示500萬元借款,及自該帳戶匯款100萬元予鄭錦鳳,上訴人再於104年7月7日撥付貸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審卷1第265頁、本院卷1第173 、175頁)。 ㈦、上訴人於105年2月下旬收到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100萬元增 貸申請及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身分證、合庫存摺、系爭房地 租約),經上訴人調取被上訴人在聯徵中心不動產物件銀行鑑價資訊索引(原審卷1第55頁、第143至150、223至243頁 ),及於105年2月25日委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系爭不動產(他人租賃中)進行估價(原審卷1第127至130 頁)後,於105年3月15日核定額度100萬元(長期擔保放款 額度,期間:20年)(本院卷1第177頁)。 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年3月16日變更抵押權內容(擔保債 權總金額840萬元變更為960萬元)(原審卷1第59至62頁);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核撥貸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本院 卷1第17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鄭錦鳳盜刻系爭印章,冒用伊之名義向上訴人申辦本件抵押借款,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關係,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 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授權鄭錦鳳以其名義辦理本件抵押借款,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抗辯事實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原審囑託調查局就本件抵押借款文件,包括「103年12月25日 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切結書(貸款500萬元部分)、切結書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部分)、本票、104年6月4日個人房貸 借款契約、本票、105年3月18日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切結書、103年12月29日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活期 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各1份」等件,其上簽名「陳澤裕」之 筆跡(原審卷1第457至481頁,下稱甲類筆跡),與被上訴 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長榮航空之聯名卡申請書、108年9月16日合庫金融卡申請書、105年12月22日合庫活期儲蓄存款印鑑 卡、103年6月3日、104年4月21日、105年4月14日、106年4 月21日、107年5月3日、108年4月18日菱台公司個資盤點表 、台新銀行太陽卡申請書、合庫Combo白金悠遊聯名卡申請 書、合庫COMBO金卡申請書、102年9月17日華南商業銀行貸 款契約、102年9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3年2月20日花旗銀行房屋抵押借款/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保證人宣告書原本各1份等件,其上「陳澤裕」 親自簽名之筆跡(下稱乙類筆跡),鑑定筆跡是否相同,經調查局出具系爭鑑定書表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本院函請調查局說明疑義,經該局函覆:甲類筆跡為同一人所書等語,此有系爭鑑定書、分析表及調查局於110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之函文可稽(原 審卷1第785至790頁、本院卷1第669至670頁)。惟筆劃特徵會隨著時空背景、書寫情境、書寫者情緒、身體狀況,或書寫者故意做作、仿造等而生變動,此從上開函文表示:乙類筆跡中編號15之「保證人宣告書」上之「陳澤裕」筆跡,因與乙類筆跡中編號1至14之「陳澤裕」筆跡,在結構佈局與 微觀之運筆特徵不一致,未能充分反映被上訴人之書寫習慣,屬於不確定之參考筆跡,而排除與甲類筆跡進行比對等語,即可窺見,是尚難僅以系爭鑑定書之結論,逕認甲類筆跡非被上訴人所書。 ㈢、退步言,即令甲類筆跡非被上訴人所書,但上訴人如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權鄭錦鳳處理申辦本件抵押借款事務,依民法第103條規定,鄭錦鳳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仍及於被上 訴人。依上開三之㈡至㈣所示,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核定 貸款額度、期限、利率等條件後,參加人於103年12月25日 至菱台公司與被上訴人見面,拍攝被上訴人手持文件之照片證明本人開戶及申貸,上訴人隨後於103年12月29日以電話 照會並開設系爭帳戶,翌日交付存摺並以電話照會確認,各該手續密接,符合銀行放款流程,堪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見面之目的是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至被上訴人抗辯:103年12月25日當天是鄭錦鳳說有銀行行員來拜訪,僅介紹參加人 與伊認識,參加人沒有說明開戶及貸款事宜,伊當天看的文件只是銀行的宣傳文件或金融商品文件,而非開戶及貸款文件云云(本院卷1第280至281、327至328頁),固據提出被 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7年10月25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 (本院卷1第147、333頁)。然觀該對話內容:「參加人:..我去的時候,你們兩個口氣非常不好,那我是在旁邊我也 沒有講話,但是,她(指鄭錦鳳)是說,那就先開戶,你先開戶然後就是那個,然後開戶完以後,是我說那個其他的勒,她(指鄭錦鳳)就說好,她去那個,再跟你談」、「被上訴人:你也知道7、800萬,我怎麼我怎麼,為什麼不經過我這邊,如果我要做事,我怎麼會不知道?」、「被上訴人:那時候100零幾年,我事情解決差不多」,僅能知曉屬於參 加人與被上訴人部分對話之擷取,並非完整,甚難還原103 年12月25日當日真實情況,況且,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敘述先辦理開戶之情形並無爭執,足徵參加人於103年12月25日 當日有說明辦理開戶及對保之目的,並交付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及完成開戶手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又參加人即證人陳紹琦於原審到庭結證:103年1月份時,鄭錦鳳拿一份舊的土地權狀影本,請我們銀行初估貸款,銀行發現該地號是舊的,房子也沒有保存登記,我跟她說必須去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銀行才可以估價。到同年11月份時,鄭錦鳳打電話來說,土地、建物權狀已經花了30萬申請下來,請我們正式估價,看老房子可以借到多少,她說金額不要多,大概500萬。我就問辦理貸款用何人名義,她說用她先生 的名義,我就跟她說要提出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名片,二年所得清單、薪資表、當年度薪資入帳的存摺影本等資料,我們才能作初步的個人申請;我們把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客戶應準備文件寄到被上訴人林口家中,之後表格填好並將應備的資料寄回給我們,我們就開始作業,根據這些資料,先作個人信用調查;我跟鄭錦鳳約103年12月25日到被 上訴人任職公司,當時有跟被上訴人告知是要做開戶及授信對保,我把文件資料拿出來給被上訴人,我們銀行規定開戶都要拍照,我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用手機拍照;我當時只有提到貸款大概金額及利率之後,就沒有再談到其他了,因為被上訴人請我到外面去。金額確定是放款的長官已經核可這個額度,所以我們先作對保及開戶。當天我有跟被上訴人講金額,當時金額已經確定等語(原審卷1第 977至978、985 頁),與上開事證相符。 ㈣、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抵押借款手續係鄭錦鳳出面處理。依前開四之㈠,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698號案件中陳稱:伊與鄭錦鳳雖已離婚,但仍是同財共居狀態等語,有該案訊問筆錄影本可證(本院卷1第641頁),鄭錦鳳於107年10月間 在三軍總醫院就醫時亦表示:「我老公也很好,家裡經濟給我管,都是我不會理財...」,有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單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643頁),以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因為系爭房屋租金每月2萬2,000元是伊同意由鄭錦鳳收取使用,伊母親亦同意鄭錦鳳可以領取伊父親之公務人員 18%之利息收入,每月將近5萬元,因此,伊不需要再匯款給鄭 錦鳳維持家用等語(本院卷1第496頁),可見被上訴人與鄭錦鳳雖離婚,但仍同財共居,並由鄭錦鳳負責管理家中財務、掌握經濟權;且系爭房地長期均由鄭錦鳳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出租,並收取租金支用,此有系爭房地租約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391至394頁、第411至4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1第360至36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 鄭錦鳳辦理本件抵押借款事務等語,非全然不可信。 ㈤、衡諸常情,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房屋土地權狀,均屬重要之身份、財產證明文件,一般人會妥善收藏保管,除有委託他人以之辦理事項之必要外,不會隨意交予他人。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102年9月12日換發之土地權狀由其自己保管,平日放在林口家中保險箱,鄭錦鳳無法自行開啟取得等語(本院卷2第114頁)。而依前開四之㈣,申辦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檢附上開土地權狀,登記完畢後發還,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06140230號函可稽(本院卷2第23至29頁),依前開說明,堪推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鄭錦鳳上開權狀,授權鄭錦鳳辦理第一次抵押借款等語為真正。 ㈥、被上訴人抗辯:伊僅授權鄭錦鳳委任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地目塗銷事務,未授權鄭錦鳳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本院卷2第113頁)。然查,依前開五之㈢所示參加人之證言,欲以系爭房地申貸,必須先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按「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基地為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非『建』地目者,地政事務所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應通知稅捐機關:㈠整筆已為建築基地者,應於測量成果圖加註,且於依法核准建物登記時,逕辦地目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人辦理加註書狀。...」為 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1點所規定(業依內政部105年1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986號令廢止)。鄭錦鳳委託代書於103年1月29日向新莊地政申辦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收件第200號)時,因系爭土地原登載地目「田」, 新莊地政乃依上開規定,逕行辦理系爭土地地目「田」之塗銷登記(塗銷地目(DS),收件第201號),於公告塗銷地 目事項期滿(即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無人異 議後,於同年2月21日准予地目塗銷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並發給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此有103年1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系爭房地謄本可證(本院卷1第103至112 頁、卷2第61至67頁),可見鄭錦鳳係委託代書申辦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辦過程中,由新莊地政逕為辦理塗銷地目登記,被上訴人既自承授權鄭錦鳳委託代書辦理土地地目塗銷事項,豈會不知塗銷目的係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屋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應有授權鄭錦鳳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後鄭錦鳳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上訴人憑以辦理系爭抵押設定登記,依前開五之㈤說明,益足佐證被上訴人有授權鄭錦鳳辦理第一次抵押借款之事實。 ㈦、鄭錦鳳於107年12月21日在37864號案件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要以系爭土地貸款,但那個時候還沒有找參加人,只是比較而已,經參加人提醒,才發現沒有地契(應指系爭房屋權狀),花了10幾萬辦理,但被上訴人沒有等貸款下來,就跟朋友借300萬元了等語(本院卷1第654頁),足見被上訴人 有資金需求,委任鄭錦鳳查詢系爭土地可貸款額度,進而授權鄭錦鳳申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以系爭房地向上訴人辦理第一次抵押借款。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提出之起訴狀主張:鄭錦鳳「盜用 」伊之印章云云(原審卷1第10頁),於107年11月13日在新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07811號案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主張:係遭鄭錦鳳「盜用」系爭印章辦理本件抵押借款云云(本院卷1第709、710頁),嗣於110年7月9日改稱:鄭錦鳳「盜刻」系爭印章云云(本院卷1第27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前後不一,已難採認。證人鄭錦鳳於108年3月26日在原審固證述:伊偽造被上訴人簽名及用印;印章是伊委託參加人幫伊刻的;700萬元切結書的章不是伊蓋的,印章伊放在參 加人那裡云云(原審卷1第188、189頁),惟與其於107年11月8日在37864號案件提出之刑事自首狀記載:「本人…盜用陳澤裕的印章。」、「104年6月4日時,本人將上開500萬元借款擴張為700萬元,並冒用陳澤裕的印章簽立切結書、個人 金融授信業務約據簽收單,及偽造陳澤裕的簽名簽立本票。」、「105年3月18日,本人再度…冒用其印章,又向上海商銀增貸100萬元。」(本院卷1第723頁),依案重初供原則 ,鄭錦鳳在原審之證言,不足採信,應認系爭印章確屬被上訴人所有。鄭錦鳳另於原審證述:伊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貸款;伊偽造被上訴人筆跡簽名及用印;伊趁被上訴人不注意的時候,偷偷拿權狀做抵押;參加人於103年12月25日沒有對 保,只是與被上訴人認識,交換名片而已云云(原審卷1第188至189、192頁),然此與前開五之㈢之事證不合,審酌上訴人與鄭錦鳳婚姻關係長達15年,離婚後仍同財共居,彼此情誼、經濟之利害關係甚為密切,其證言不免有偏頗且刻意維護被上訴人之虞,難以憑採。從而,依前開五之㈢至㈦,本 院認定被上訴人授權鄭錦鳳辦理第一次抵押借款事務,而第一至三次抵押借款文件上均蓋用系爭印章,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同於第一次抵押借款設定登記內容,且第二、三次借款均撥付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對於第二、三次抵押借款不得諉為不知,自應推斷被上訴人亦有授權鄭錦鳳辦理第二、三次抵押借款,始合乎情理。 ㈨、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鄭錦鳳以其名義辦理本件抵押借款之事實,已提出充分之證明,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抗辯係錦鳳冒名貸款云云,則未提出相當之反證,為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 以本人名義簽名,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授權鄭錦 鳳以其名義辦理本件抵押借款,詳如前述,兩造就本件抵押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縱然系爭開戶及借款文件上「陳澤裕」之簽名係鄭錦鳳代為,亦不影響本件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立德段 0000-0000 68.81 1 分之1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 2 層樓加強磚造 層次:1、2層總面積:110.94 1 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系爭房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備註 1. 登記次序:0000-000 (0)登記日期:103年12月27日 (2)收件字號:中莊登字第014840號 (3)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60萬元 (5)債權範圍:全部 (6)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3月15日 (7)權利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卷1第729至7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