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李曙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秀蓮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6萬12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稽,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