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博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孟祥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博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祥集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金玉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彥鈞 林恒光 吳鳳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曾彥鈞、林恒光、吳鳳珍3人原均為上訴人 之員工,伊等分別於任職期間之106年8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股票認股暨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增資發行之股份予伊等認購。嗣曾彥鈞、林恒光、吳鳳珍先後於109年2月2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4日自上訴人離職,離職時依序持有上訴人 已發行股份57萬9,299股、18萬0,280股、19萬9,844股(明 細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股票),而上訴人迄未交付伊等系爭股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股票之判決。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雖約定:「乙方(指伊等)具員工身分者,離職時同意甲方(指上訴人)以淨值購回乙方所持有之股份」等語(下稱系爭買回約款),然伊等於106年8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買回其股份,雖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109年度第2次董事會決議實施庫藏 股,但所預計買回之股數不足以買回伊等以員工身分之持股數83萬1,823股,故系爭買回約款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1、 第167條規定而無效。另系爭協議書乃勞雇關係不平等下簽 訂之定型化契約,系爭買回約款強制伊等於離職時出售系爭股票予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63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又 約定伊等僅能以上訴人淨值之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侵害伊等之財產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系爭買回約款應屬無效。系爭買回約款既屬無效,伊等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本有權受領108、109年度之股東盈餘分配,上訴人反訴請求伊等應以上訴人淨值出售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及伊等應負上開股東盈餘分配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新創僅6年之非公開發行公司,為照顧員 工、增加向心力而提供員工認股,被上訴人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買回約款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3條之股份轉讓 自由原則,該條款約定由伊以「淨值」買回離職員工之股份,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且系爭協議書並非定型化契約,曾彥鈞、林桓光及吳鳳珍於任職期間分別擔任處長及副理之主管職務,均非職場新人或經濟上弱者,被上訴人本得自由選擇是否簽署系爭協議書,伊並未強迫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或認購股份,故系爭買回約款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3、4款規定。又系爭買回約款係於被上訴人109年2 月7、24日離職時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在此之前,伊已於 同年月3日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買回離職員工之股份,並實施 庫藏股,已符合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收回股份規 定,且伊本得分次買回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意旨,伊有權保管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具有留置 權,且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離職時,應依系爭買回約款,同意伊以當時淨值每股12.49元購回系爭股票,則被上訴人 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返還股票,為無理由。再者,伊已行使買回系爭股票之權利,卻因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買回約款之出售系爭股票手續,致伊於109、110年間,依序分配曾彥鈞股利33萬3,211元、57萬9,299元;林恒光股利10萬3,696元、18萬0,280元;吳鳳珍股利11萬4,949元、19萬9,844元,使伊受有上開金額之債務不履行損害,故主張以上開損害額抵銷伊購回系爭股票時所應給付曾彥鈞、林恒光、吳鳳珍之價金依序為723萬5,445元(計算式:12.49元/股×579,299股,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25萬1,697元(計算式:12.49元/股×180,280股)、249萬6,052元(計 算式:12.49元/股×199,844股)。爰依系爭買回約款之約定 ,反訴求為命曾彥鈞、林恒光、吳鳳珍應於伊依序給付632 萬2,935元(計算式:723萬5,445元-33萬3,211元-57萬9,29 9)、196萬7,721元(計算式:225萬1,697元-10萬3,696元- 18萬0,280元)、218萬1,259元(計算式:249萬6,052元-11 萬4,949元-19萬9,844)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股票背書轉讓予伊之判決。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就反訴之請求為無理由,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曾彥鈞、林恒光、吳鳳珍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股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 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㈡曾彥鈞應於伊給付632萬2,935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伊。㈢林恒光應於伊給付196萬7,721 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伊。㈣吳鳳珍 應於伊給付218萬1,259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股票 背書轉讓予伊。㈤就上開㈡至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5、33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曾彥鈞、林桓光、吳鳳珍3人前均為上訴人員工;其等依序於 109年2月2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4日自上訴人離職。被 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股票每股淨值為12.49元。 ㈡曾彥鈞、林桓光、吳鳳珍分別於106年8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2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本協議書股份涵蓋範圍:股東身分認股之股份、員工身分認股之股份(含員工分紅入股股份)」;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具員工身分者,離職時同意甲方(指上訴人)以淨值購回乙方所有持有之股份」(即系爭買回約款)。 ㈢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於107年6月間發行實體股票。曾彥均現持有上訴人股份數57萬9,299股(如附表編號1所示)、林桓光現持有上訴人股份數18萬0,280股(如附表編號2所示)、吳鳳珍現持有上訴人股份數19萬9,844股(如附表編號3所 示),合計95萬9,423股(即系爭股票)。系爭股票現由上訴人保管中。 ㈣兩造於106年8月間(原判決誤載為108年6月間,應予更正)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召開董事會決議。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25、336頁),並有離職申請書、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持股總數表、股東持股證明、上訴人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7、111至127頁;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應堪信為真。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非定型化契約: 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故契約之相對人應係不特定之多數人,若當事人之一方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即非民法第247條之l規定適用之範圍。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固係由上訴人預先擬訂,惟查,上訴人供稱:並非所有公司員工均簽署,僅核心人員才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核與曾彥鈞則供稱:伊為被 上訴人創始員工第2號,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擔任處長職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332、333頁);林恒光供稱:於 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伊尚在別家公司任職,因伊係少數技術之專業人才,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之認股權吸引伊至該公司任職,伊於106年11月間才至上訴人任職,擔任處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2頁);吳鳳珍則供稱:伊於簽署系爭協議 書時擔任副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相符,並有被上 訴人職稱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準此,本件 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對象為被上訴人3人,上訴人雖 預先擬定系爭協議書之條款,但預計簽約對象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且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並無冗長之條文,表達方式及其內容亦非艱澀難懂,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斟酌之情況,即與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殊,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系爭買回約款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規定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㈡系爭買回約款未違反公司法第163條之股份自由轉讓,及同法 第167條、第167條之1之股份收回規定: 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買回約款違反公司法第163條股份自由轉讓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依上開規定文義,可知公司法所明文禁止者,係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章程」上,就股份之轉讓有所禁止或限制,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指伊等)具員工身分者,離職時同意甲方(指上訴人)以淨值購回乙方所持有之股份」等語,固然對上訴人離職時得由上訴人以淨值購回股票有所限制,然此係兩造基於「契約」而為限制,與公司法第163條禁止以「章程」限制者有所不同。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回約款因違反公司法第163條規定而無 效,即不足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回約款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67條之1 股份收回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 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開第158條係關於公司得以盈餘或發行 新股所得收回所發行特別股之規定,第186條為關於股東反 對公司重大行為所為股東會特別決議,請求公司為收買其股份之規定,第235條之1為關於公司以股票方式發給員工酬勞,第317條為關於股東就公司分割、合併表示異議,請求公 司收買其股份之規定,均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回約款,於離職時由上訴人按淨值購回系爭股票之情形無涉,先予敘明。又依90年11月12日增訂之公司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可知在公司法增訂前開條文後,公司主動收回普通股,只須經內部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程序,並在法定金額範圍內,即可視情況需要隨時為之,非客觀之法律秩序所不容許之行為。實務上就公司法增訂前開規定前,基於股票回籠禁止原則,認為公司違反此原則而收回普通股之行為,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見解(例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已難據為修法後 之參考。準此,即令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前,即與股東為買回普通股之約定,尚非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本件兩造於106年8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之董事會雖未為買回股票之特別決議,但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3日109年度第二次董事會及110年2月8日110年度第一次董事會(下合稱系爭二董事會),均通過特別決議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實施庫藏股,並買回離職員工之股份,買回股票數量上限均為95萬6,193股等情,有系爭二董事會議事錄 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9、330頁;見本院卷一第365、366頁)。足認上訴人已嗣後追認,即以系爭二董事會決議向被上訴人行使買回系爭股票之權利,且系爭二董事會決議買回股票數量上限合計為191萬2,386股(計算式:95萬6,193股+ 95萬6,193股),該數額應足以買回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數 量合計95萬9,423股及其他離職員工之持股合計18萬4,581股(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是被上訴人以伊等於106年8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買回系爭股票,且109年2月3日109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決議買回股票之數量較伊等之系爭股票合計數量少為由,主張系爭買回約款無效,尚不足採。 ㈢系爭買回約款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限縮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2年內,始有適用: ⒈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本協議書 股份涵蓋範圍:股東身分認股之股份、員工身分認股之股份(含員工分紅入股股份)」、「(第1項)本協議書簽署日前及本合約有效期間股東身分認股之股份,乙方(指被上訴人)如需轉讓,甲方(指上訴人)據本協議,具優先認購權。(第2項)員工身分認購之股份,含員工分紅入股股份,依 法閉鎖2年,於閉鎖期間内,乙方不得轉讓其持股。閉鎖期 結束後,乙方如需轉讓,甲方有優先認購權。(第3項)乙 方具員工身分者,離職時同意甲方以淨值購回乙方所持有之股份。」、「乙方同意如其擬轉讓其持股時應依據第2條及 本條約定辧理。乙方應於擬轉讓前至少30日內將擬轉讓之條件通知甲方;甲方應於該30日期間內議價並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認購權。如甲方同意行使,應於甲方通知乙方認購後10工作日内完成交割。」(見原審卷第17頁)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後所認購之上訴人股份,性質上包括被上訴人以「股東」及「員工」身分之認股,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持股組成計算表、上訴人公司登記卷所附上訴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至199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47頁),而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既具有員工身分,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第3項之文義解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得以淨值購回 被上訴人所持有股份之範圍應包括系爭股票全部,先予敘明。又細繹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在 職時,得於認股2年後(即閉鎖期結束)以「市價」轉讓所 認購之股份予「任何人」,僅需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通 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認購權,但被上訴人於離職時,系爭買回約款卻約定由上訴人決定是否以淨值買回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不僅限制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票之對象為「上訴人」,亦限制出售股票價格為上訴人之「淨值」,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卻為上開差別待遇,形同處罰離職之員工,已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雖抗辯:伊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股票無集中交易市場,系爭股票無市價可言,系爭協議書第6條 已約定系爭協議書於伊準備IPO(即首次公開募股)起終止 ;伊為避免員工認股後發生公司營運不佳,員工無法出脫持股,乃以系爭買回約款約定於IPO前,由伊以淨值買回離職 員工之股份,即伊具有買回股票之權利及義務,離職員工有要求買回之權利及應賣之義務,系爭買回約款係創設保障員工收回投資之退場機制等語。然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載「乙方(指被上訴人)…離職時同意甲方以淨值購回乙方所持有之股份」文義,該條款係約定上訴人得自由選擇是否行使以淨值購回離職員工所認購股票之權利,尚難憑此遽認離職員工具有請求上訴人買回所認購股票之權利,或上訴人具有買回上開股票之義務,此觀上訴人自承:就伊有無買回離職員工所持有股份之意願及應如何行使,乃其營運策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即明。又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 股份之「每股淨值」與「市價」經常發生落差,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本件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股票固無集中交易市場,惟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仍得在非公開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所有人亦得自行尋找買家及決定出售價格;尤以上訴人之資本總額為5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億9,123萬8,730元,於109、110年為我國前5,000大企業,為基體電路設 計第51名,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訴人官方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9頁),依常情判斷,上訴人之股票應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市價亦遠高於其淨值。但系爭買回約款卻限制被上訴人不論任職期間長短及於何時離職,均得由上訴人依自身營運狀況,任意決定是否以淨值買回,長期限制被上訴人原享有自由選擇交易對象、交易價格以處分其所有系爭股票之權利,已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⒉按公司對員工依第1項、第2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定有明文。考其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意旨乃以「 開放員工承購股份,有凝聚向心力作用,故而限制持有期間,若限制期間過長,將使員工因長期股市之低迷而造成投資損失,權衡利弊建議酌予縮短修正持有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 年」(按修正前為3年),依其立法理由乃係如員工承購後 ,隨即轉換,非但公司股權變動頻繁,影響經營權之安定,亦將使分紅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見79年11月10日該條項立法理由),但如限制期間過長,將使員工因長期股市之低迷而造成投資損失,經權衡勞雇雙方法益之輕重後,因而規定公司得約定限制員工承購之股份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本件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員工離職後,前所承購之股份同意上訴人以淨值購 回(即應轉讓予上訴人),具有上揭限制轉讓法例之同一目的,而非經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立法意旨所強制排除適用,乃屬法律之漏洞,是依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所揭諸權衡勞雇雙方法益之法理,約定員工於離職時應同意上訴人以淨值購回,依同一法理亦應有合理之最長不得離職期間之限制,如於簽署系爭協議書2年內不得離職,否則應將承購之股份以 淨值轉讓予上訴人,始符法理,並得以兼顧勞雇雙方之法益,保障員工長期投資之利益。而本件被上訴人均係於106年8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距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離職時,均已達2年以上,兩造間固有系爭買回約款存在,亦應有合理 之最長不得離職期間之限制,而被上訴人均係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已服務滿2年始離職之員工,上訴人不問員工任職服 務年資之長短,一律限制離職時均應將承購之股份由其以淨值購回,置長期任職認購股份員工之權益於不顧,尚非適法有效,自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系爭買回約款,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由其以淨值購回,並主張買賣系爭股票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108、109年度股東盈餘分配之金額等語,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為有理由: 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認購,上訴人所主張依系爭買回約款購回系爭股票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並無占有或留置系爭股票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買回約款,請求曾彥鈞、林恒光、吳鳳珍應依序於伊給付632萬2,935元、196萬7,721元、218萬1,259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股票57萬9,299股、18萬0,280股、19萬9,844股背書轉讓予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被上訴人持有股票 編號 股東姓名 股票號碼 張數 股 數 基 準 日 印製日期 1 曾彥均 107-ND-0000000-0 1 1,000 107/8/13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4 40,000 107-NF-0000000-0至107-NF-0000000-0 2 200,000 107-NX-0000000-0 1 136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4 4,000 107/10/12 107/12/11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3 30,000 107-NX-0000000-0 1 747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4 4,000 107/10/23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12 120,000 107-NX-0000000-0 1 69 108-ND-0000000-0至108-ND-0000000-0 4 4,000 108/10/8 108/12/5 108-ND-0000000-0至108-ND-0000000-0 5 5,000 108-NE-0000000-0至108-NE-0000000-0 15 150,000 108-NE-0000000-0至108-NE-0000000-0 2 20,000 108-NX-0000000-0 1 347 總計 60 579,299 2 林桓光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7 7,000 107/8/13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5 50,000 107-NX-0000000-0 1 904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8 8,000 107/10/12 107/12/11 107-NX-0000000-0 1 343 107-ND-0000000-0 1 1,000 107/10/23 107-NE-0000000-0至107-NW-0000000-0 3 30,000 107-NX-0000000-0 1 364 108-ND-0000000-0至108-ND-0000000-0 7 7,000 108/10/8 108/12/5 108-ND-0000000-0至108-ND-0000000-0 5 5,000 108-NE-0000000-0至108-NE-0000000-0 3 30,000 108-NE-0000000-0至108-NE-0000000-0 4 40,000 108-NX-0000000-0 1 669 總計 47 180,280 3 吳鳳珍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6 6,000 107/8/13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7 70,000 107-NX-0000000-0 1 403 107-ND-0000000-0 1 1,000 107/10/12 107/12/11 107-NE-0000000-0 1 10,000 107-NX-0000000-0 1 9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3 3,000 107/10/23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4 40,000 107-NX-0000000-0 1 797 108-ND-0000000-0至108-ND-0000000-0 8 8,000 108/10/8 108/12/5 108-NE-0000000-0至108-NE-0000000-0 5 50,000 108-NE-0000000-0 1 10,000 108-NX-0000000-0 1 635 總計 40 199,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