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政鴻、吳仁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陳政鴻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書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上 訴 人 吳仁懷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李珮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陳政鴻、吳仁懷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郭明潔應給付上訴人陳政鴻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郭明潔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陳政鴻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郭明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郭明潔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零陸元為上訴人陳政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政鴻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間,參與訴外人林 勝和與被上訴人郭明潔共同出資申購嘉義縣政府「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第一期開發區)產㈡用地」出售作業區塊編號產2-1-1號、2-1-2號、2 -1-3號土地(下各稱:甲1、甲2、甲3地,合稱甲地)、編號產2-2-3號土地(下稱乙地,與甲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投資 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伊與林勝和、郭明潔(下稱陳政鴻等3人)出資比例依序為5%、75%、20%,成立共同投資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由林勝和成立訴外人首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首福公司)、永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基公司,與首福公司合稱A公司),由郭明潔成立訴外人福聚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吉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廣公司,與福聚公司合稱B公司,B公司係郭明潔以上訴人吳仁懷名義設立),以申購系爭土地。伊於106年10月18日將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164萬1,759元匯入以「首福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勝和」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首福公司帳戶 )內,郭明潔匯入803萬8,126元,林勝和僅匯入51萬747元 。郭明潔於106年12月5日前,已向嘉義縣政府提出申購書,嗣經伊與郭明潔勾稽發現林勝和出資不足,三方即口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合意由郭明潔辦理撤回申購,復於107年1月17日就終止合作事宜達成協議,簽立郭明潔所製作提出之合作終止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合意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土地申購,郭明潔應退還伊1,150萬1,506元(下稱系爭退款)。吳仁懷亦在另紙相同內容並補正記載退款金額之合作終止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後寄送予伊,伊在其上補簽名後,於同年2月28日寄交吳仁懷。系爭契 約當事人為伊、郭明潔、林勝和,且經3人合意終止,郭明 潔依第一、二份協議書約定自應給付系爭退款予伊。若認郭明潔係借吳仁懷之名參與系爭契約,吳仁懷以自己名義對外處理事務而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則應由吳仁懷給付系爭退款予伊。爰依第一、二份協議書約定,先位請求郭明潔給付1,150萬1,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吳仁懷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郭明潔則以:伊委由吳仁懷以B公司名義,與林勝和共同參與系爭投資案,出資比例依序為B公司20%、林勝和80%。嗣林勝和邀約陳政鴻參與系爭投資案,林勝和與陳政鴻為內部關係,陳政鴻並非系爭投資案之當事人。又伊非第一份協議書之當事人,僅簽名見證,第一份協議書未經吳仁懷簽署,不生效力,第二份協議書因陳政鴻遲未簽署,並經吳仁懷於107年2月27日以B公司名義撤回要約,亦不生效力,陳政鴻請求伊給付系爭退款,並無理由等語。吳仁懷則以:系爭投資案合作關係存在於B公司與林勝和間,約定出資比例依序為20%、80%,陳政鴻之出資係其與林勝和間之投資關係,與郭明潔及B公司無涉。第一、二份協議書簽立之目的,僅在使林勝和退出系爭投資案,轉由陳政鴻與B公司成立合夥或合資關係,伊非第一、二份協議書之當事人,僅係B公司之代表人,亦未在第一份協議書上簽名,第一份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陳政鴻及林勝和遲至伊已撤回要約後之107年2月28日始簽署第二份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亦不生效力。系爭投資案未經清算,且申購保證金業經嘉義縣政府沒收,林勝和不得請求退還出資額,無從由陳政鴻受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陳政鴻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為陳政鴻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吳仁懷應給付陳政鴻1,150萬1,506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陳政鴻、吳仁懷不服,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政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郭明潔應 給付陳政鴻1,150萬1,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郭明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吳仁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吳仁懷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政鴻對吳仁懷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政鴻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 ㈠郭明潔與林勝和合意共同出資,向嘉義縣政府申購系爭土地,嗣並約定由林勝和負責成立A公司,郭明潔負責成立B公司,以該等公司名義提出申購。 ㈡林勝和未完成申請設立A公司。吉廣公司、福聚公司分別於10 6年12月1日、8日以吳仁懷為代表人申請設立,並完成公司 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均為1,000萬元,吉廣公司股東為吳 仁懷與訴外人積廣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各200萬元、800萬元;福聚公司股東為吳仁懷與訴外人清基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各200萬元、800萬元。吳仁懷之出資額均由郭明潔實際出資。 ㈢郭明潔於106年10月18日以訴外人即其擔任負責人之泓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筌公司)名義,存入403萬8,126元至首福公司帳戶。 ㈣陳政鴻於106年10月18日匯款1,164萬1,759元至首福公司帳戶 。 ㈤林勝和於106年10月18日以首福公司名義存入572萬5,185元, 以福聚公司名義匯款562萬3,680元,以永基公司名義存入336萬2,390元,另於同年月23日以吉廣公司名義存入547萬9,377元,合計2,019萬0,632元,至訴外人即嘉義縣政府委託開發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明公司) 帳戶,用以繳交申購系爭土地應提出之保證金。 ㈥吉廣公司(以吳仁懷為代表人),福聚公司、首福公司(均以林勝和為代表人),於106年10月20日各向嘉義縣政府提 出用地申購書,依序合購甲1、甲2、甲3地,並以永基公司 籌備處申購乙地,且將前項保證金存入麗明公司帳戶。首福公司並未正式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吉廣公司(匯款單上記載吉廣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吳仁懷)、福聚公司(匯款單上記載福聚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吳仁懷)分別於106年12月6日各匯款279萬2,145元、293萬3,040元,合計572萬5,185元至麗明公司帳戶,並合購甲地。嗣後經郭明潔、林勝和同意,於106年12月15日向嘉義縣政府撤回以首福公司名義對甲3地、以永基公司名義對乙地土地之申購,麗明公司即於同年12月20日、同年月27日依序將336萬2,390元、572萬5,185元存入指定之「吉廣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吳仁懷」帳戶。 ㈦郭明潔於106年10月23日以福聚公司、吉廣公司名義各存入20 0萬元至首福公司帳戶,嗣沖正支出各200萬元後,再以郭明潔個人之名義存入200萬元、200萬元合計400萬元至首福公 司帳戶。 ㈧陳政鴻於106年1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詢問郭明潔:「給勝和學長的存證信函已寄出了嗎?大埔美投資已正式送件撤案了嗎?」,郭明潔回覆:「今天全部寄出」,並傳送檔名「存證信函-林勝和.pdf」之檔案,陳政鴻則傳送 :「收到,謝謝!」回覆。郭明潔再傳送受文者為「嘉義縣政府/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頭為「代擬稿-放棄申購.doc」,主旨記載「有關『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產 業用地㈡坵塊編號產2-1/產2-2-3(擇1)購地案申請退還申購保證金事宜,敬請查照」,說明欄記載「本公司因故放棄申購旨揭土地,特以此函申請無息退還已繳交之申購保證金」之信函,及「今天全部寄出」之訊息,陳政鴻則傳送打「○」之貼圖回覆郭明潔,嗣郭明潔再表示:「正本等下line」,再傳送檔名為「大埔美終止申購函.pdf」之檔案,陳政鴻回覆:「勝和知道了嗎?」,郭明潔表示:「今天全會line他」。郭明潔再於106年12月6日上午8時53分以line傳送 「為確保資金安全,請您授權我全權處理大埔美商業地申購事宜」之訊息。(原審105年度士調字第972號卷《下稱士調卷》第8至11頁) ㈨陳政鴻等3人於107年1月17日在天成飯店協商,於同日簽立士 調卷972號卷第12至15頁第一份協議書,文首記載立約人甲 方為林勝和、乙方為吳仁懷、丙方為陳政鴻,並載明「因三方同意終止於民國(以下同)一0六年之『嘉義大埔美精密機 械園區二期產二用地申購案』」,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合 作案自107年1月17日起即為終止」;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原主張應退款之總投資額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因甲方尚應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之費用,兩相抵銷後,甲方未來不得基於『本合作案』對乙方及丙方主張任何之 權益之外,並應償還乙方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項予乙方後,乙方應 退還丙方之款項,由乙方與丙方另行協議,與甲方無涉」;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 ,除了本合約所載之款項外,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作案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或賠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嗣另在文末以手寫記載「經三方協議退款金額11,501,506無誤」,而立約人欄僅有林勝和、陳政鴻於當日親筆簽名於上,林勝和、陳政鴻簽名時,郭明潔在場。士調卷972號卷第14、15頁係第一份協議書之附件,第15頁空白處有「經三方 協議退款金額11,501,506元無誤」之手寫文字,陳政鴻等3 人並於同日在上開文字後方空白處親筆簽名,陳政鴻、林勝和並加註日期「107.1.17」。 ㈩第一份協議書作成後,吳仁懷即另作成第二份協議書,並在其上立約人欄位之乙方簽名蓋章後,寄送予陳政鴻及林勝和,其文首及第1條、第2條、第4條所載文字,均與第一份協 議書相同,其第3條第1項則記載「甲乙丙經三方協議退款金額為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零陸元,甲方未來不得基於『本合作案』對乙方及丙方主張任何之權益」;同條第2 項記載「乙方應退還丙方之款項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零陸元,由乙方與丙方另行協議,與甲方無涉」。陳政鴻則在其收到的第二份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載明日期為107年2月28日後,再交由林勝和簽名並捺指印於其上,復交由張雯峰律師於檢附於中山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9日106年度律文字第1070014號函中寄送予吳仁懷(原審卷二第138至146 頁)。陳政鴻並曾於107年3月2日以LINE傳送上開已由陳政 鴻等3人簽名捺印蓋章之第二份協議書照片予郭明潔(原審 卷一第380、381頁)。 嘉義縣政府於107年2月5日以府經開字第10700263832號函通知B公司,其申購甲地一事,經「嘉義縣政府產業園區土地 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定小組」107年度第一次會議審定通 過申購資格核准申購,要求於2週內繳交第一期20%款項,B 公司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函文。嗣因未按期繳納第一期款, 嘉義縣政府於同年5月10日以經開字第1070081075號函通知B公司,撤銷B公司申購甲地之資格,並命將所繳納之保證金 轉為產業園區發展基金,不予發還。 第一份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之內容,均係由吳仁懷先行預擬繕打。 五、先位之訴部分: 陳政鴻主張伊與林勝和、郭明潔間成立系爭契約,嗣於107 年1月17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郭明 潔應給付系爭退款予伊等情,為郭明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本件係郭明潔、林勝和約定各出資20%、80%,共同申購系爭土地(嗣撤回申購乙地部分)而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投資契約),陳政鴻僅係林勝和資金來源之一,非屬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 ⒈本件係由郭明潔與林勝和合意共同出資,向嘉義縣政府申購系爭土地,嗣並約定由林勝和負責A公司,郭明潔負責成立B公司,以該等公司名義提出申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陳政鴻固主張伊經林勝和、郭明潔同意參與共同投資申購系爭土地,亦為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云云(本院卷二第154頁)。惟林勝和於原審證稱:郭明潔的投資比 例是20%,伊另外還有一個暗股就是陳政鴻,剩下的80%暫定 是伊的,直接出名的投資當事人是伊和郭明潔等語(原審卷二第29、30頁)。吳仁懷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一開始是郭明潔與林勝和要合資投資,約定出資比例依序20%、80%,陳政鴻在裡面並沒有占一定的投資比例,陳政鴻 從一開始就只是林勝和的暗股,在投資架構中,伊只對林勝和等語(原審卷二第9至11頁)。另陳政鴻前對林勝和、郭 明潔提出詐欺告訴,郭明潔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與林勝和合夥,伊20%、林勝和80%,陳政鴻為林勝和之暗股等 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107年度交查字第227 4號卷《下稱2274號卷》第8頁反面、第15、16頁);於刑事答 辯狀中記載:伊與林勝和約定投資比例為20%,林勝和80%,林勝和就其出資比例另覓陳政鴻為暗股,伊於106年12月4日或5日左右與陳政鴻會談,始知悉陳政鴻有出資1,160萬元左右,伊與陳政鴻無合夥關係等語(嘉檢108年度偵字第5842 號卷《下稱5842號卷》第14、16頁);林勝和則供稱:陳政鴻 是伊的暗股等語(嘉檢107年度交查字第1183號卷《下稱1183 號卷》第7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87頁),復於刑事陳報狀中 記載:伊徵得陳政鴻同意插股5%時,有向陳政鴻提及其投資 插股金額,全由伊統籌運用,並由伊對陳政鴻負責等語(2274號卷第42頁)。而陳政鴻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林勝和在106年10月邀伊參與申購案,林勝和還有找很多人投資 ,伊係依林勝和指示匯款1,164萬1,759元至首福公司帳戶,對林勝和之財力狀況以及申購額的總投資金額均不清楚,投資標的是在大埔美,但伊不知道是哪一塊,林勝和說有包含郭明潔還有很多朋友都有投資,但伊沒有去查證,伊是因為與林勝和同一個社團並合夥投資同一家公司才投資的,後來郭明潔在12月5日去找伊,伊才知道系爭投資案的出資比例 等語(5842號卷第31頁正反面)。則以上開內容交互觀之,陳政鴻係應林勝和之邀投資,然於其匯款投資時對於系爭投資案之標的、總投資金額等重要內容均不了解,亦未就系爭投資契約之內容,與郭明潔有何討論或達成合意,堪認陳政鴻於系爭投資案之地位,僅係林勝和背後之資金提供者之一,系爭投資案係郭明潔、林勝和約定各出資20%、80%,共同申購系爭土地,郭明潔、林勝和始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陳政鴻並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 ⒉林勝和雖於原審證稱:投資一開始只有伊與郭明潔,從合作終止協議書簽了以後,因為伊把權利過給原告,所以投資關係裡面,就包括陳政鴻等語(原審卷第二第32頁)。然郭明潔與林勝和於107年1月17日討論及達成共識之部分,係在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合作關係(詳後述),既已終止,自無再將陳政鴻納入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之理,林勝和上開所稱伊把權利過給陳政鴻,應在表示由陳政鴻直接取回林勝和於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以其名義所為之剩餘出資(詳後述),難認陳政鴻因此成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 ㈡郭明潔、林勝和嗣於107年1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契約,陳政鴻等3人並約定系爭投資契約結算後,由郭明潔給付陳 政鴻系爭退款: ⒈陳政鴻等3人於107年1月17日於台北天成大飯店協商系爭投資 案,林勝和、陳政鴻並分別以當事人甲方、丙方之身分於第一份協議書之立約人欄簽名,陳政鴻等3人並均在第一份協 議書附件上簽名,此有第一份協議書在卷可證(士調卷第12至15頁)。觀諸第一份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因三方同意終止於民國(以下同)106年之『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 產二用地申購案』」,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合作案自107年1月17日起即為終止」;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原主張應 退款之總投資額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因甲方尚應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之費用,兩相抵銷後,甲方未來不得基於『本合作案』對乙方及丙方主張任何之權益之外 ,並應償還乙方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項予乙方後,乙方應退還丙方 之款項,由乙方與丙方另行協議,與甲方無涉」;第4條約 定「甲乙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除了本合約所載之款項外,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作案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或賠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等內容。而第一份協議書之附件即「大埔美匯款對帳單」,內容記載系爭投資契約之費用計算,最終於文末記載:「經三方協議退款金額11,501,506元無誤」,並經陳政鴻等3人簽名確認無 訛。參以林勝和證稱:107年1月17日在台北市天成飯店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該退錢的就退,伊與陳政鴻、郭明潔3 人都有簽名,從那時候開始系爭投資契約即終止,伊當時有同意由郭明潔直接把錢退給陳政鴻,故於第一份協議書第3 條第1項記載伊不得再對乙、丙主張權利等語(原審卷二第34、35頁)。郭明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107年1月17 日協議終止是要終止大家的合作關係等語第5842號卷第35頁)。吳仁懷並具結陳稱:第一份協議書所附結算表是伊製作,「-65.1」部分是當天在天成飯店,由陳政鴻等3人所協議確認的,原本用20/80比例計算分攤費用,後來經三方協議 ,有些可能變成各自負擔一半,林勝和原本依伊計算是要負擔110萬元,後來協議成65.1萬元,調整完的金額就是1,150萬1,506元,107年1月17日郭明潔回來後,因為已經對完帳 ,三方已經確定扣款及還款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15、16、19頁)。從而,堪認郭明潔與林勝和於107年1月17日已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而因陳政鴻為林勝和資金之主要出資人,故於結算後,原以林勝和名義應取得之剩餘出資款,陳政鴻等3人並合意由郭明潔直接退款予陳政鴻。 ⒉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 ,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明潔與林勝和於107年1月17日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時所欲簽立之第一份協議書,文字上雖記載吳仁懷為乙方當事人,惟查,吳仁懷為郭明潔所設立之泓筌公司財務長,郭明潔與林勝和約定出資比例之後,郭明潔即「委託」吳仁懷設立吉廣公司跟福聚公司,郭明潔跟林勝和並「委託」吳仁懷全權處理系爭土地申購文書製作與溝通聯繫,郭明潔並無借用吳仁懷的名義來投資等情,業據吳仁懷具結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8、9、12頁),吳仁懷並陳稱:伊與郭明潔間有暗股的約定,郭明潔同意如有申購成功,郭明潔同意伊可以出資2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郭明 潔則自陳:伊「授權」吳仁懷與林勝和商討、聯繫大埔美購地案之後續進行事宜(本院卷二第123頁)。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林勝和供稱:郭明潔以他個人名義加入,有時候以吳仁懷名義代理等語(1183號卷第75頁反面,即原審卷一第387頁);郭明潔則於刑事答辯狀供稱:系爭投資案為伊與林 勝和二人約定合作出資申購,並由吳仁懷協助執行文書作業等語(2274號卷第14頁)。由上開事證觀之,堪認郭明潔與林勝和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後,係指示吳仁懷辦理系爭投資案之相關程序,包含擔任B公司之負責人,吳仁懷在處理系爭 投資案相關事宜時,林勝和亦明確認知其係代理郭明潔為之,吳仁懷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地位,係郭明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而非以其名義成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第一份協議書雖以吳仁懷為乙方當事人,然就當時在場之陳政鴻等3人 而言,均可知悉吳仁懷係郭明潔之代理人,而非將之視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林勝和尚證稱:第一份協議書當事人那一欄是要給吳仁懷簽,因為郭明潔是資方,公司有公司的運作方式,吳仁懷是他公司的財務長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參以系爭投資案係以B公司名義據以向嘉義縣政府申購 甲地,系爭投資契約於107年1月17日終止之前,絕大部分出資均係用於申購之保證金,則於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於林勝和、陳政鴻之主觀認知上,係以B公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 申請退還保證金以作為系爭退款之來源,為併予確保或彰顯名義上對外為申購甲地名義人之B公司亦有將日後取回之保 證金其中一部轉為系爭退款交付陳政鴻之認知,始於書面上將B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仁懷立為第一份協議書之當事人, 然此無礙於陳政鴻等3人達成由郭明潔返還系爭退款予陳政 鴻之合意,亦不因陳政鴻等3人原欲以吳仁懷隱名代理郭明 潔之方式簽立第一份協議書,即反認身為當事人之郭明潔不負給付義務。又吳仁懷雖未於第一份協議書上簽章,然身為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之郭明潔已與林勝和、陳政鴻合意由郭明潔直接給付系爭退款予陳政鴻,並簽名於第一份協議書上,如同前述,故自不影響郭明潔應負給付義務之認定。 ⒊又第一份協議書作成後,吳仁懷即另作成第二份協議書,並在其上立約人欄位之乙方簽名蓋章後,寄送予陳政鴻及林勝和,其文首及第1條、第2條、第4條所載文字,均與第一份 協議書相同,其第3條第1項則記載「甲乙丙經三方協議退款金額為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零陸元,甲方未來不得基於『本合作案』對乙方及丙方主張任何之權益」;同條第 2項記載「乙方應退還丙方之款項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壹 仟伍佰零陸元,由乙方與丙方另行協議,與甲方無涉」(不爭執事項㈩)。意即,除第3條內容係因應陳政鴻等3人於107 年1月17日成立應由郭明潔給付系爭退款予陳政鴻之約定而 加以調整,並刪除原第3款約定「甲方承諾:本合作案對乙 方及丙方無其他違法或侵權行為」外,其餘內容均為與第一份協議書相同之記載。堪認第二份協議書係吳仁懷因受郭明潔之指示,確認並同意依陳政鴻等3人合意之內容辦理,故 再次製作第二份協議書,並簽名蓋章其上後,寄送予林勝和、陳政鴻以為存證之用,非另由吳仁懷向郭明潔、林勝和二人為要約,亦不影響陳政鴻等3人於107年1月17日已達成之 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及退款合意。故縱認陳政鴻於收受第二份協議書後,未即時簽署送交吳仁懷,或吳仁懷在尚未收受陳政鴻簽回之第二份協議書前,即為撤回第二份協議書簽章效力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郭明潔於107年1月17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時所為合意約定之效力。 ⒋陳政鴻固於107年2月1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傳送LIN E訊息予吳仁懷、郭明潔,表示因林勝和質疑吳仁懷所寄送 之第二份協議書內容與第一份協議書不符,建議三方再會面就協議書內容有疑義之處,請律師當面解釋或修改(原審卷一第364、368、372頁),然此一提議並未經郭明潔或代理 郭明潔之吳仁懷同意,卷內亦未有證據可證明陳政鴻等3人 就107年1月17日已合意之內容嗣後再為變更或修改之合意,故縱認陳政鴻等3人任一方有就三方達成之合意內容另有意 見或討論,仍不影響107年1月17日合意約定之效力,亦不能以此推論原已達成之協議並未成立。 ⒌郭明潔另抗辯: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已變更為B公司與林勝 和,伊非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第一份協議書未經B公司法 定代理人吳仁懷簽署而不生效力,伊無須給付系爭退款予陳政鴻云云,惟查: ⑴本件係由郭明潔與林勝和合意共同出資,向嘉義縣政府申購系爭土地,嗣並約定由林勝和負責A公司,郭明潔負責成立B公司,以該等公司名義提出申購等情,如同前述,則成立A 、B公司據以申購系爭土地,係郭明潔、林勝和進行系爭投 資案之方法及過程,尚難認林勝和與郭明潔有因A、B公司之成立,而將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自林勝和、郭明潔2人變更 為A、B公司之合意,或因A公司未予申請完成,系爭投資契 約之當事人即變更為B公司與林勝和。吳仁懷固具結陳述: 林勝和有與郭明潔協議將系爭投資案變成B公司與林勝和個 人之合資,投資主體變更為B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12、14 頁),惟吳仁懷除為郭明潔之員工,復為本件訴訟備位被告,而有利害關係,其所述難免有偏頗之虞外,吳仁懷並陳述係郭明潔告知伊已與林勝和達成系爭投資契約權利主體變更之協議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則吳仁懷就權利主體變更一事純係聽聞自郭明潔,自難僅以其陳述而為有利於郭明潔之認定。 ⑵況且,郭明潔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未曾表明伊已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反而一再表明伊係與林勝和合夥(2274號卷第8頁反面,107年10月16日詢問筆錄),系爭投資案為伊與林勝和二人約定合作出資申購,並由吳仁懷協助執行文書作業(2274號卷第14頁,107年11月8日刑事答辯狀),系爭投資案之合夥關係仍僅存於林勝和與伊之間,別無其他合夥人等語(2274號卷第16頁),從未表明B公司始為系爭投資契 約當事人;另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上均未列B公司為當事 人,郭明潔抗辯伊已非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乙節,實難採信。至於第一份協議書附件「大埔美匯款對帳」計算書上雖以B公司名義列入計算,然該計算書亦將未實際設立之A公司列入,且因系爭投資案係以成立A、B公司據以申購系爭土地,費用(含申購保證金)之支出亦以公司名義為之,結算系爭投資契約之收支時,以公司名義列計費用亦屬合理。故第一份協議書附件計算書上以各該公司名義列計,僅係結算所需,無關系爭投資契約主體是否變更,不能因此即認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於林勝和與B公司間。 ⑶又B公司曾以其與林勝和間存有合夥關係,依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林勝和賠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03號(下稱103號)事件審理時,林勝和對於B公司 主張B公司與林勝和存有合夥關係乙節,固不表爭執(103號卷第93頁反面),然本案訴訟當事人與另案訴訟不同,本件不受另案拘束,且林勝和於另案不爭執與B公司有合夥關係 乙節,亦與其於本件證稱系爭投資案之投資當事人係伊與郭明潔等語(原審卷二第24、25頁),亦有出入,是亦難以林勝和於另案之陳述為有利於郭明潔之認定。 ⑷證人郭明泉固證稱:107年1月17日在天成飯店討論那天伊有在場,伊和伊弟弟郭明潔都不是投資公司負責人,所以在場只是見證,陳政鴻、林勝和說郭明潔不是負責人所以不能簽名要由吳仁懷簽名云云(原審卷二第24頁)。然郭明泉為郭明潔至親,其所為證述恐有偏頗之虞;況且郭明泉所證稱:107年1月17日當天有說陳政鴻出的錢要由林勝和來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實與當天林勝和3人合意之內容、第 一份協議書記載內容不符,郭明泉復證稱伊並沒有看過第一份協議書之內容,伊偶爾會出去抽菸,只知道陳政鴻他們在算帳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則郭明泉是否全然了解當日情況,亦非無疑。亦難以郭明泉之證述據以認定B公司為系 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或郭明潔僅以見證人身分於第一份協議書上簽名。 ⑸從而,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未由郭明潔變更為B公司,第 一份協議書亦不因B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仁懷未予簽署即不生 效力,郭明潔抗辯伊非系爭投資契約、第一份協議書之當事人,無須給付系爭退款予陳政鴻云云,自無可採。 ⒍郭明潔復抗辯:第一份協議書之目的只是要讓林勝和退出系爭投資契約,之後再由伊和陳政鴻繼續協商討論接下來投資事宜云云。惟此與第一份協議書之記載、林勝和所為證述已有不符。且陳政鴻於107年1月23日即傳送LINE訊息予郭明潔告知:「明泉、明潔兩位學長...經107.1.17㈢在『天成飯店』 協商後,兩位對我之承諾(自行選擇參與否.經與縣政府主 辦人員面談也是同樣答覆)。經與家人商討後,決定【不參與】請盡速於107年1月31日前,請將款項直接電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陳政鴻帳戶」(5842號卷第147頁反面 ),另於107年2月2日再告知吳仁懷:「700萬元可以稍晚,其他400多萬請盡量近期」(5842號卷第96頁),吳仁懷亦 於當日回覆陳政鴻表示:「我們內部討論一下,在不傷害陳董權益原則下增進雙方共同利益」,另於107年2月7日經陳 政鴻催問後,回覆表示:「方案中討論,方向:現金可能分3期給付」(5842號卷第97頁反面);陳政鴻復於107年2月7日再分別以LINE訊息告知吳仁懷、郭明潔:「1.明確保證我已退出大埔美土地投資案。2.可退還金額。3.返還日期。」(5842號卷第98、149頁)。由上可知,林勝和與郭明潔於107年1月17日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林勝和等3人並合意由郭明潔直接退款予陳政鴻後,雖郭明潔或有再向陳政鴻提議以其自己名義繼續參與系爭投資案,惟陳政鴻已明確告知不參與,並要求盡速退款,吳仁懷復於107年2月7日覆知:現金可 能分三期給付等語,陳政鴻並再次要求郭明潔、吳仁懷保證其已退出大埔美土地投資案,從而,亦無從認定陳政鴻有繼續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意,或陳政鴻有與郭明潔針對系爭投資案有任何其他合作或契約關係存在,郭明潔仍無法免除給付系爭退款予陳政鴻之義務。至於吳仁懷雖為附和郭明潔之陳述,惟吳仁懷為利害關係人,所述恐有偏頗之虞,自難僅以其陳述而為有利於郭明潔之認定,併此敘明。 ⒎系爭投資契約已於107年1月17日終止,郭明潔應返還系爭退款予陳政鴻之義務,於107年1月17日即已發生,縱以B公司 申購甲地之保證金嗣後遭嘉義縣政府沒收,亦與林勝和、陳政鴻無涉,郭明潔之給付義務亦不因此免除。 ⒏綜上,郭明潔、林勝和已於107年1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契約,陳政鴻等3人並約定由郭明潔直接給付陳政鴻系爭退 款,則陳政鴻依第一份協議書約定,請求郭明潔給付系爭退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士調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陳政鴻之上訴聲明雖記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9年5月21日(本院卷一第196頁、卷二第143頁),然與客觀事證不符,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六、陳政鴻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陳政鴻先位依第一份協議書約定,請求郭明潔給付1,150萬1,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為陳政鴻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另就備位之訴判命吳仁懷應給付陳政鴻1,150萬1,506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未洽,陳政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吳仁懷為備位之訴被告,因本 院並未審酌備位之訴,故就其上訴部分僅須廢棄原判決即可,無庸駁回備位之訴。再者,陳政鴻、郭明潔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郭明潔另聲請對陳政鴻為當事人訊問,本院認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政鴻、吳仁懷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