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雲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李雲卿 黃于嘉 黃于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上訴人 黃坤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于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黃于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李雲卿負擔百分之七十三、上訴人黃于嘉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黃于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6日晚間飲酒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訴外人天龍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三溫暖(下依序稱天龍公司、天龍三溫暖),嗣其於當晚22時40分許抵達天龍三溫暖前時,因酒醉腳步踉蹌不穩,乃由訴外人即天龍公司之泊車人員黃昇輝(即被上訴人李雲卿之夫、黃于庭及黃于嘉之父)協助攙扶,詎被上訴人於同晚22時47分許竟無故持槍迎面射擊黃昇輝之鼻樑區(下稱系爭侵權行為),造成黃昇輝頭部受槍擊嚴重腦挫傷,送醫後於翌(17)日凌晨零時9分許死亡。伊母子三人因黃昇輝之死 亡,精神上均受有重大痛苦,非財產上損害依序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黃于庭並支出喪葬費用45 萬2,65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已領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下稱被害人補償)後,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李雲卿、黃于庭、黃于嘉960萬元、485萬2,650萬元、460萬元,並加計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36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其受 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李雲卿、黃于庭、黃于嘉600萬元、125萬2,650元、10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有系爭侵權行為及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仍應賠償黃于庭支出之喪葬費差額25萬2,650元,但上 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伊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案發時間為系爭侵權行為,致李雲卿之夫即黃于庭、黃于嘉之父黃昇輝頭部受槍擊,傷重不治死亡,嗣被上訴人已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337、11605號殺人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上訴人母子三人因黃昇輝之死亡,各領得慰撫金40萬元之被害人補償金;另黃于庭支出喪葬費用45萬2,650元,已就此領得20萬元被害人補償,尚有差 額25萬2,650元未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 至89頁),並有前揭起訴書、刑案判決、黃昇輝繼承系統表、上訴人戶籍謄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存摺紀錄、喪葬費用單據及奠儀收入證明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5至23、29至47頁、限閱卷第3、35、43頁、訴字卷第12至24、134至140、154至180、292至297、312至316、331之7頁)。則黃于 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差額25萬2,650元,自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194條所謂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李雲卿為48年次、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於事發時已與黃昇輝結婚超過35年,育有黃于庭、黃于嘉兩名成年子女,107、108年度名下依序有約71萬元、100萬元之薪資股 利及利息所得,暨依課稅標準計算價值600餘萬元之不動產及 股票;黃于庭為00年次、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約6萬元,107、108年度名下依序有約53萬元、54萬元之薪 資及股利所得,暨依課稅標準計算價值3萬元之股票;黃于嘉 為00年次、大學畢業、未婚,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月薪約3萬 元,107、108年度名下各有約4萬元之薪資所得及自小客車乙 部(日產廠牌、1997年份);被上訴人為00年次、國中肄業、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曾從事粗工及送貨員工作,斯時月收入約2萬元,另有母親待撫養,107、108年度名下有自小客 車乙部(中華廠牌、1998年份),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之兩造身分、資力等情(見原審限閱卷第3至31、35至40、43至54、58 至64頁、訴字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89頁),並考量被上訴人於刑案中經鑑定具有衝動表現人格,因脾氣控制能力不佳易衝動行事,且長期飲酒,已達酒精依賴並因而罹患肝硬化之程度,而於事發當日隨身攜帶改造手槍,酒後乘車至天龍三溫暖,由泊車人員黃昇輝攙扶協助下車,僅因過程中肢體有所碰觸,言語間引被上訴人不快,即率然持槍迎面射擊黃昇輝之面部,造成其死亡,致使上訴人痛失至親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節,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各受有非財產損害(即慰撫金)400萬元,已屬適當(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主張伊等母子三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依序以1,000萬 元、500萬元、500萬元為適當云云,有嫌過高,並無可採。從而,扣除上訴人前述各已領得之40萬元慰撫金補償後,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等慰撫金360萬元,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雲卿、黃于嘉慰撫金各360萬元、黃于庭喪葬費差額及慰撫 金385萬2,650元(計算式:25萬2,650元+360萬元=385萬2,650 元),及均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360 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就前述應准許之喪葬費差額部分,所為黃于庭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于庭25萬2,650元 本息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 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併予敘明。至於上訴人前述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黃于嘉、黃于庭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