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上訴人即反 訴被上訴人 久億工程行即周泉宜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上訴人 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上訴駁回。 關於本訴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反訴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久億工程行即周泉宜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簽訂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承攬宜蘭羅東鎮天祥路167號旁永泰國際飯店新建工程 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355萬元(含稅),嗣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工程項目共23項 、追加工程項目共12項,伊提出工程報價單向誼泰公司報價,經誼泰公司核定第一次變更工程款811萬6,966元,另系爭工程標單第10頁排水工程項次第5-9、12未施作工資共2,270,000元,變更設計後之溫泉池及奈米池之追加工程款為4,508,350元,伊與誼泰公司工地主任在追加減工程款會算時, 誼泰公司除扣掉前揭227萬元外,追減其他工程款123萬8,350元,而同意追加工程42萬2,500元,是雙方就追加減工程款已會算清楚,淨追加工程款共42萬2,500元(即追加工程款450萬8,350元扣除追減工程款408萬5,850元=422,500元),況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誼泰公司不得任意追減工程款,另誼泰公司抗辯伊施作工程有客房漏水瑕疵,並不實在,除誼泰公司未舉證外,溫泉奈米池之落水頭非伊施作,且漏水並非預埋水管破裂,係防水層破裂,與伊無關。又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工程款為188萬6,960元(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項次所示),是誼泰公司積欠伊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共1,042 萬6,426元(即8,116,966+422,500+1,886,960),伊於107 年2月27日向誼泰公司請求,詎誼泰公司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誼泰公司應給付久億工程行1,042萬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誼泰公司應給付久億工程行122萬0,771元本息,駁回其餘(920萬5,655元)之訴,久億工程行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久億工程行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誼泰公司應再給付久億工程行905萬0,615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誼泰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久億工程行就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聲明不服)。 ㈡反訴部分:就誼泰公司反訴請求共689萬1,754元之說明如下:⒈就淹水保險工程求償損失47萬7,637元(電包)部分,伊 同意負擔第一、二次淹水事故賠償7萬7,129元、1萬5,406元,共9萬2,535元(77,129+15,406=92,535),就第三次淹水 事故部分,涉及頂樓23樓臨時水電工程,該工程非伊之承攬範圍,且該事故為誼泰公司之人員在水塔自動開關未安裝下,現場操作失誤,致23樓排水管溢流入管道間,非可歸責於伊。⒉伊同意賠償淹水之空調包求償損失(平行包)27萬元。⒊業主永泰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失竊快煮壺14只共1萬1,732元,伊所屬員工僅拿走乙只已拆樣品壺帶回宿舍燒開水,但已歸還,伊同意賠償乙只費用838元 。⒋施工破壞防水缺失損失(含淹水)與業主協商扣除437萬 1,429元部分,依系爭契約工程標單第10頁,系爭工程原應 施作「溫泉浴缸」及「浴缸」,因業主變更改施作「溫泉奈米池」(牛奶浴設備),伊配合施作溫泉奈米池之循環水池配管工程,伊僅有施作預埋出入水管頭,並無安裝落水頭工項,該部分造成損失與伊無關。⒌材料損失業主扣款22萬8,8 98元部分,誼泰公司未將馬桶、便斗、浴缸、出水龍頭、蓮蓬頭等設備移交伊保管,不得以材料設備有遺失而扣款。⒍修繕Busway損壞修繕費用15萬元部分,此由誼泰公司協助修繕,否認其得請求本項費用15萬元。⒎業主代僱工清潔費用1 21萬0,986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第2項約定,工程中之垃圾由甲方營造廠統籌清運,費用由乙方每月依實際使用比例共同分擔,故每月應分擔之垃圾清運費用已從伊請領工程款中扣除。又需要清運垃圾包括營建、水電、空調、排水等各包商,若伊須負擔垃圾清運費用,應依伊每月實際使用比例分擔。⒏工地購地板落水頭等費用17萬1,072元部分,因工地 由業主架設圍籬,僱請保全看管,伊依工程進度向業主或誼泰公司請領設備材料施作,伊從未保管設備材料,故系爭契約第19條有關材料保管之約定,因雙方實際並未執行而變更取消,到場材料若有遺失,伊不負保管之責。故伊僅同意賠償共36萬3,373元(92,535+270,000+838=363,373)。原審判 決久億工程行應給付誼泰公司36萬3,373元,駁回其餘之訴 。久億工程行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同意賠償之36萬3,373元,應得與伊本訴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經抵銷後 ,誼泰公司已無可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久億工程行給付36萬3,373元本息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誼泰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就誼泰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誼泰公司則以: ㈠系爭工程如有變更追加減工程,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一般條款E.4約定之作業程序辦理,就各項工 程列出數量再依合約單價計算,另需補附變更聯絡單、施工圖、施工照片等,將追減項目等做成總表一併提出,以供伊及業主審核,確認後再訂立加減合約書,始完成追加減程序。然久億工程行並未補足資料,所提變更追加減工程款之工程報價單未經伊審核確定。況久億工程行施工有多處違失,致工程無法交業主驗收,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久億工程 行不得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且久億工程行因施工方法錯誤而進行補救施工,並非工程變更或追加。另其所謂總價承攬應屬無稽,系爭契約金額5,100萬元(未稅),扣除追減工 程款964萬5,935元(未稅),久億工程行對此並無異議,伊累計已付工程款共5,311萬7,282元(未稅),就本訴部分,久億工程行已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誼泰公司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久億工程行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對久億工程行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因久億工程行未遴選富有經驗之專業工程師常駐現場督導,致施工品質低劣,屢次發生工安事故、未盡材料保管責任、工人偷竊等事,久億工程行應賠償伊所受損失共689萬1,754元(如附表二所示),詳述如下:⒈淹水保險工程求償損失(電包)47萬7,634元部分,系爭工程因可歸責 久億工程行之因素,發生五次淹水事故,其中第一至三次淹水事故,伊遭國泰公司索賠共47萬7,634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9款約定,請求久億工程行賠償。⒉第四次淹水事 故造成損失空調包(平行包)27萬元,伊代久億工程行賠償27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9款約定,請求久億工程行賠償。⒊久億工程行偷竊業主快煮壺14只共1萬1,732元部分,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久億工程行周泉宜之子夥同領班、工人,竊取業主永泰公司主客房內快煮壺共14只,伊代為購買賠償業主,支出1萬1,732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久億工程行賠償。就空調包27萬元及快煮壺1萬1,732元部分,伊僅列為保留款,尚未抵扣,應於結算時扣抵工程款。⒋施工破壞防水缺失損失(含淹水)與業主協商扣款共437萬 1,429元部分,因可歸責於久億工程行之施工疏失,發生五 次淹水事故,造成業主已完成裝潢、地毯、電梯設備電路板修復更換及營業損失數百萬元,又因久億工程行工人技術低劣、施工管理不善,破壞浴池防水層,致業主將所有浴池磁磚打掉重做防水層,損失二千餘萬元,久億工程行周泉宜之子夥同領班范敬仁及工人竊取業主營運設備,經取得業主諒解及維護伊之商譽,合意將前述三項應賠償費用以清潔費名義,由伊負擔437萬1,429元結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第15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久億工程行給付。⒌材料損失業 主扣款22萬8,898元部分,伊發包之材料、機具、設備,由 伊安排該材料、機具、設備之收存空間,久億工程行負責管理保管責任並負擔毀損、滅失之危險,因久億工程行未盡保管責任,遺失衛浴設備材料,致伊遭業主扣款22萬8,898元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久億工 程行賠償。⒍伊協助修繕Busway損壞支出工料15萬元部分,因久億工程行施工管理不善造成多次漏水事故,其中第一至三次淹水事故,造成平行包商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展公司)電氣設備Busway絕緣損壞,若更換新品需數百萬元且耗時須半年以上,影響業主營運,經伊取得業主同意協助代為修復,支出修復費用63萬5,766元,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僅請求久億工程行賠償15萬元。⒎業主代為僱工清潔費用121萬0,986元部分,104年4月至106年5月施工期間,由業主永泰公司代久億工程行僱工支出清潔費121萬0,986元,由伊先行支付,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久億工程行給付。⒏工地購地板落水 頭等費用17萬1,072元部分,久億工程行對業主及伊供應之 材料設備未善盡施工保管責任,因系爭工程相關材料設備遺失,由伊購置補足支出17萬1,072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久億工程行負擔。故久億工程行應賠償共689萬1,754元。原審判命久億工程行給付誼泰公司36萬3,373元本 息,駁回其餘請求(652萬8,381元),誼泰公司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誼泰公司部分廢棄。㈡ 久億工程行應再給付誼泰公司613萬2,385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對久億工程行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誼泰公司就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並未聲明不服)。 三、查久億工程行承攬誼泰公司之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2日 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5,355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施 作完成已交付業主使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第一、二、四次淹水事故,久億工程行同意賠償7萬7,129元、1萬5,406元與27萬元,及負擔失竊快煮壺一只費用838元等,有系爭 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堪信為真。 四、久億工程行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誼泰公司給付第一次變更工程款811萬6,966元、追加工程款42萬2,500元 及第二次變更工程款188萬6,960元,除原審判命給付之工程款122萬0,771元外,誼泰公司應再給付905萬0,615元等語,為誼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25日前按實際進度,依工程請款比例表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乙次。」(見原審卷一第16頁),是久億工程行得依請款比例表所載比例,按期向誼泰公司申請估驗計價及付款。依系爭契約請款比例表約定(見原審卷三第75頁),系爭工程「驗收、點交完成」時,久億工程行得請求誼泰公司付款之比例達「100.00%」,即系爭工程驗收點交完成時,久億工程行得請求完成工程(含變更追加)之全部工程款。而誼泰公司稱系爭工程已交付業主使用,是以使用代替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頁),足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點交程序,故 久億工程行如有施作變更及追加工程,自得請求誼泰公司給付變更及追加之工程款。 ㈡久億工程行請求第一次變更工程款811萬6,966元(未稅)、追加工程款42萬2,500元(未稅)部分: ⒈依久億工程行向誼泰公司提報之工程報價單、報價單所載(見原審卷一第53至117頁),久億工程行施作第一次變更工 程款為945萬9,230元、追加工程款為42萬2,500元(見原審 卷一第53頁),證人即誼泰公司工地主任賴張崇榮證稱:「…(提示原證2、3、4,《原審卷一第53、55、57至101》手寫 的部分,是否為證人所寫?)原證2手寫的阿拉伯數字不是 我寫的,是梁克強副理寫的。原證3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 原證4手寫的部分全部都是我寫的。(提示原證5、6《原審卷 一第103、105至117頁》,原證5追加工程項目總表1及原證6報價單各項追加工程項目表手寫部分,是否證人所寫?)原證5、6都不是我寫的,都是梁克強寫的。…(原證2至原證6之變更追加估價單及其所附施工圖是否經由你轉交給副理梁克強,再由梁克強再轉交公司?)原證3到4我有先看,但我只是初審,再交給梁克強。原證2、5、6不是我寫的,這個 沒有經過我交給梁克強。……我在工地沒有主導價錢的權利, 所以我只是做了初審,久億工程行該補的資料還是要補,我才能往上呈,我並沒有代表公司議價的權利。…」(見原審卷三第9、11、15頁),可知誼泰公司收受工程報價單、報 價單後,其中原證3、原證4之報價單先經工地主任賴張崇榮初審,再由副理梁克強就原證2至原證6之報價單複審,而梁克強於原證2報價單上以鉛筆寫下初步審查結果,即第一次 工程變更工程款為「8,116,966」元、追加工程款為「422,500」元(見原審卷一第53頁工程報價單),是久億工程行確有施作上開變更及追加工程項目與數量。 ⒉誼泰公司以106年1月16日誼工務字第0000000號工程連絡單要 求久億工程行補具所提報價單所有內容之施工圖、施工相片並註明施工範圍及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67頁),事後於106年2月24日誼業務字第106022401號函通知久億工程行,內容為:「…說明:1.依貴行提報追加工程報價資料經審核金額如下:a.工程變更1~23項,金額合計:9,459,230元,修正為8,116,966元 b.追加工程1~12項,金額合計:4,508,350元,修正為422,500元。兩項合計金額為8,539,466元(詳附件㈠原報價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69頁),久億工程行 提報之第一次工程變更及追加工程款,經工地主任賴張崇榮初審、副理梁克強核對,復經誼泰公司查核命久億工程行補正資料後,於106年2月24日完成審查程序,通知久億工程行該二項變更追加工程金額分別為811萬6,966元(未稅)、42萬2,500元(未稅),可見誼泰公司已確認久億工程行施作 第一次變更工程款為811萬6,966元(未稅)、追加工程款為42萬2,500元(未稅)。 ⒊雖誼泰公司稱工地主任賴張崇榮簽收工程報價單後,即向副理梁克強陳報,梁克強向久億工程行口頭說明處理原則為:提追加是久億工程行權利,工務所不拒絕,但會對內容作審核,請久億工程行也應同時提出追減項目內容等語,並於106年1月16日工程聯絡單通知久億工程行,請其補具所提報價單內容之施工圖、施工相片並註明施工範圍及項目等文件,以便於確認是否屬於合約範圍或應追加範圍,經統計審核確認追加減金額後,送公司主管簽核後始為完成程序,因久億工程行未提出充分文件,以致雙方無達成共識並完成工程結算程序;至於誼泰公司106年2月24日函係初審並非結算,尚待久億工程行補正資料,始能確定數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7、139、371頁、本院卷第267至269頁)。惟誼泰公司係 經工地主管賴張崇榮、副理梁克強對久億工程行提出之工程報價單進行初審核對,嗣以106年1月16日工程聯絡單通知久億工程行補正資料,再於106年2月24日函通知久億工程行審核結果,依106年1月16日工程聯絡單係載明:「說明:依初步簽具之變更追加報價內容應處理事項如下:1.依12.03初 步協調內容中請補施工圖及施工前後相片及相關資料至今尚未回覆,請補具所提報價單所有內容之施工圖、施工相片並註明施工範圍及項目。」,皆有「初步簽具」、「初步協調」等文字,然106年2月24日函文則記載:「…說明:1.依貴行提報追加工程報價資料經審核金額如下…」,載明『經審核 金額如下』文字,並將久億工程行所提報之金額加以刪減修正後確認,足徵誼泰公司就久億工程行提報之第一次變更及追加工程款,經久億工程行補正相關資料後完成審核程序,方通知久億工程行經其審核確認之第一次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金額如上述,是誼泰公司辯稱第一次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尚未經伊確認云云,顯不足採。 ㈢誼泰公司主張應追減工程款939萬6,809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誼泰公司)對本工程有 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久億工程行)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契約附件工程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計算做為加減帳,且利潤及管理費依比例增減,變更部分單價依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之單價或工料之單價,契約所無之工程項目,則由雙方於施作前議價決定。 倘因 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標單、單價分析表所訂之工料價核計給付。施工中發生第一項之變更事由而需辦理加減帳時,乙方應於收到變更圖樣或變更通知後,至遲於十四日內以書面辦理加減帳申請,經雙方確認後方得施作,逾期如有加帳則以自願無償施工論,減帳則由甲方依第一項標準計算認定。…」(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依上開約定,因誼泰公司變更施工計劃,就久億工程行已施作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經驗收後仍須計價給付,而追減工項數額時,應由誼泰公司以變更圖樣或變更通知久億工程行之方式為之,經久億工程行於收到通知後14日內以書面辦理減帳,再經雙方確認之,逾期未辦理,由誼泰公司依契約單價或工料單價標準計算認定。 ⒉本件誼泰公司並未舉證事先有以變更圖樣或通知久億工程行系爭工程有追減工程項目或數量之事。又依誼泰公司提出106年1月8日製作之給排水工程結算表(即原審卷一第151至165頁之被證2)記載追減工程明細,總金額為964萬5,935元、106年1月10日誼泰公司羅東案工務所內簽所載追減金額則為948萬7,035元(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之被證1,此與誼泰公司主張之金額9,396,809元均不同),上開106年1月8日工程結算表、106年1月10日羅東案工務所內簽,均未經久億工程行簽認該追減工項及數量,此為誼泰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5頁),難認其主張之追減工項及金額已經久億工程行同 意,況106年1月8日工程結算表及106年1月10日工務所內簽 ,均在106年1月20日工程結算表製作之前(見原審卷三第273至287頁),106年1月20日之工程結算表並無追減工項與金額之記載,故難認先前之結算表及工務所內簽為最終結算結果。雖誼泰公司106年2月24日函文稱:「…說明:…2.依合約 設備管材及工資等合計追減金額為9,396,809元(詳附件(二)工程結算表)…」(見原審卷三第269頁),工程結算表核算追減工程款金額939萬6,809元(同上卷三第305頁),然 誼泰公司並未與久億工程行核對追減工程款,並經久億工程行認可,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5頁),故106年2月24日函文及工程結算表均不足為誼泰公司可追減工程款之依據。此外,誼泰公司復未舉證前揭追減工程款已依契約辦理,或經久億工程行簽認或同意,故誼泰公司主張經其核算本件應追減工程款939萬6,809元云云,並不可採。 ㈣久億工程行請求第二次變更工程款188萬6,960元部分: ⒈久億工程行主張第二次變更工程款共188萬6,960元(如附表一 「上訴人主張」所示)。證人即久億工程行施工人員范敬仁 證稱:「…(提示原證7報價單,有參與施作報價單上之溫泉 奈米池重新施作之工程嗎?)有參與。…(有施作報價單上之各工項及數量?)施作完成。數量的計算是一層樓的間數再乘樓層的數量。…」(見原審卷三第316頁),是久億工程 行確有施作如附表3「數量」所示之工程,故久億工程行因 重新施作防水層而配合追加施作排水工程,應屬變更工程範圍,得請求誼泰公司給付第二次變更工程款。惟附表一「單價」部分,依證人范敬仁證稱:「…(原證9記載7項工程(不含8雜項),各工項各出幾工幾天完成?)工項一,控制 台就需要二工,因為工比較細與瑣碎,例如拆除後還要將面台集中移過去擺好,免得被破壞,因為石材很厚、脆弱,拆完後,做防水,防水做完之後,要先試水,看軟管跟出水口會不會漏水,安裝完後,我們還要在試水一次,看安裝處有無漏水,這個工程就要二工半天。工項二,一小時可做一間,包含拆與裝。工項三,第三項應叫排水口,不叫落水頭。也大約一個小時。工項四,鏈條也大約一個小時。工項五,需要快二工,大約一天半。工項六,一工來算,一工要1天 半至2天。工項七,二工,需要2-3天。…(當時每天每工的工錢多少?)2,300以上不等,例如我是一天2,600以上。…」(見原審卷四第15頁),由證人所述之工時及工資,附表一項次1至8「單價」應如「法院認定」之「單價」及「理由」所示,故第二次變更工程款應為173萬1,920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一「法院認定之合計(項次1至8)」。 ⒉誼泰公司稱第二次變更工程之溫泉奈米池重新施作工程,是因久億工程行安裝落水頭時以敲打方式,以致溫泉奈米池防水層被破壞,導致漏水而重新施作,不應核計為追加工程云云。然證人范敬仁證稱:「…(為何要重新施作溫泉奈米池?)因為業主之前一直講試水時,下一層的天花板有滲水,但業主沒有去追究原因,就說我們水電的水施作不當所造成,但是池子內的落水頭不是我們施作,是貼磁磚的直接施作的,且落水頭非我們提供,是由被告(即誼泰公司)提供給貼磁磚的師傅施作。但因為業主與被告叫我們配合施作,所以我們還是有重新施作溫泉奈米池。…」(見原審卷三第316 頁),可見溫泉奈米池之「落水頭」實際上並非久億工程行所施作安裝工項;又誼泰公司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承包業主新建工程之泥作廠商楊春成證稱:「…(落水頭怎麼回事?)做水電的現場有叫我們工人幫忙他們貼排水孔上面的鐵片。當時一個是50元,直接跟我們工人說。安裝一個鐵片50元,當時做了之後,工人也沒有拿到錢,這個部分是沒有打合約。這是私底下幫忙。(上訴人代理人稱證人指的是地板的落水頭。)、(有沒有做溫泉池的落水頭?)做地板、陽台部 分上面的鐵片,洗澡用的溫泉池部分沒有做到。…」(見本院 卷第317頁),另證人即業主派駐工地機電工程監工陳俊良證稱:「…(落水頭是誰製作?)以包商而言,有關排水的部分就是給誼泰公司承作。…」(見本院卷第373頁),依上開證人 所述,均無從證明溫泉奈米池落水頭係久億工程行所施作,及防水層之破壞係因久億工程行於施工過程中所造成,故誼泰公司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久億工程行得請求第一次變更工程款為811萬6,966元、追加工程款為42萬2,500元,及第二次變更工程款為173萬1,920元,共1,027萬1,386元(均未稅),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 五、誼泰公司反訴主張因久億工程行未遴選富有經驗之專業工程師常駐現場督導施工,致施工品質低劣,屢次發生施工中淹水等工程事故、未盡材料保管責任、工人偷竊等情事,伊得依系爭契約向久億工程行請求賠償,除原審判命給付36萬3,373元外,久億工程行應再給付613萬2,385元等語,為久億 工程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工地淹水事故修繕Busway損壞共47萬7,637元、空調包損失 27萬元,及賠償業主失竊快煮壺14只代購費用1萬1,732元部分,久億工程行同意賠償第一、二、四次淹水事故所受損害共36萬2,535元(即77,129+15,406+270,000=362,535),及賠 償一只快煮壺費用838元,合計36萬3,373元(即362,535+83 8=363,373),經原審判命久億工程應賠償36萬3,373元,就 其餘所受損失因誼泰公司未能舉證,經原審判決駁回,誼泰公司就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不予贅敘。 ㈡因工地淹水造成損失與業主協商扣減工程款437萬1,429元及代為僱工清潔費121萬0,986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工地管理)第1項約定:「自開工日起, 至全部使用執照取得次日起算一個月內之工地所使用之臨時水電費用應依實際使用比例應共同分擔費用,每月臨時水電費及清潔、勞安衛生費用先由甲方(誼泰公司)營造廠支付,再由該營造廠負責協調各廠商之分攤費用支付。」,第15條(環境清潔與維護)第2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 方(久億工程行)應遵守附件之甲方營造廠所規定的清潔管理辦法,工程進行中之垃圾統由甲方營造廠統籌清運,其所使用之費用應由乙方每月依實際使用比例共同分擔。」(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是依上開約定,久億工程行應負擔開工日起至全部使用執照取得次日起算一個月內之臨時水、電及清潔等費用,費用之計算由營造廠協調各平行廠商,按月依實際使用比例分攤支付,即久億工程行應按每月實際使用比例分攤。 ⒉誼泰公司主張與業主協商賠償五次淹水損失、浴池防水層破壞損失及維護誼泰公司商譽(即快煮壺失竊事件)等費用共437萬1,429元云云,核其各項請求費用內容,均與臨時水電清潔費用無關,並非久億工程行應分攤之費用。且誼泰公司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國泰公司負責機電與給排水工程人員陳俊良證稱:「…(提示原審卷三第581頁,這張是誼泰公司所列出來,主張要對久億工程行請求的款項,總共有八項,含剛剛所詢問的清潔費用,是否知道這些項目?)錢我不知道。淹水的二項事項,應該是由誼泰公司負責,但是,是否應該由久億工程行負責我不清楚。施工破壞防水部分,誼泰公司有跟我們公司老闆協調,至於是否應由久億工程行負責,我不知道,我們只對誼泰公司。這裡面所列的是否應該由久億工程行負責,我不知道,我知道久億工程行是誼泰公司的下包,但我不知道各筆費用是否應由久億工程行負責。…」(見本院卷第372頁),依證人所述,僅能說明施工破壞防水 部分,誼泰公司有與業主永泰公司協商賠償事宜,但無法證明該等費用應由久億工程行負擔,更無從認定須以久億工程行應分擔之水電及清潔費用項目加以支付;此外,誼泰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費用應由久億工程行負擔,故其請求久億工程行給付本項費用437萬1,429元,應無依據。 ⒊誼泰公司主張久億工程行於104年4月至106年5月施工期間,由業主代為僱工清潔工地,應分攤費用121萬0,986元,伊已先行支付,故請求久億工程行負擔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55 、551頁)。惟久億工程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需按每月 實際使用比例,與其他廠商分攤清潔等費用,衡以常情,誼泰公司自應於每期工程款估驗計價前後自久億工程行之估驗款扣回,且依誼泰公司所提列印日期108年3月15日之「工資付款」表,亦記載誼泰公司於估驗計價時自久億工程行工資中「扣款」48萬5,362元、1萬8,750元、2萬7,800元、9,700元、8,200元、4,000元、31萬3,033元等(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可見誼泰公司已有扣款。又誼泰公司聲請訊問之證人陳俊良證稱:「…(這件清潔費121萬0,986元事情你是否知道 ?(提示原審卷三第363-375頁)基本上有關錢的事情我不 會去碰。這部分是由公司會計與各個廠商協調,但是我知道整個包商都有分攤給付清潔費。…(這筆錢是否應該由久億工 程行負責,你知道嗎?)我知道他有發包給久億工程行。清潔費用我是知道是有扣誼泰公司的錢。但久億工程行部分我們不會去碰,因為我們跟久億工程行沒有關係,我們只對誼泰公司…」(見本院卷第371頁),依證人所述,亦無從證明 誼泰公司有代久億工程行支付清潔費用,故誼泰公司主張久億工程行應再負擔清潔費121萬0,986元,難認可採。 ⒋誼泰公司未能舉證因工地淹水受有損失與業主協商扣除437萬 1,429元及代付業主僱工清潔費121萬0,986元,應由久億工 程行負擔,則其請求久億工程行賠償上開費用,應屬無據。㈢就材料損失22萬8,898元及工地購地板落水頭等費用17萬1,07 2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所有乙方(即久億工程行) 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材料,在本工程未經驗收點交前,均由乙方負責保管,並負擔毀損、滅失之危險。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補足,並負擔其一切費用。…」,同條第3項第2款約定:「甲方(誼泰公司)另行發包之材料、機具、設備,由甲方安排該材料、機具、設備之收存空間,乙方負責管理保管責任並負擔毀損、滅失之危險。」(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據此約定,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應由久億工程行負責保管,若有毀損滅失,應由久億工程行負擔補足之費用。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係由業主或誼泰公司提供予久億工程行使用,故久億工程行應負材料保管責任之起始時間,係自業主或誼泰公司將材料移交予久億工程行保管使用之時起算,倘材料實際上仍在業主或誼泰公司支配保管中,難認久億工程行就非其保管使用之材料應負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⒉證人即誼泰公司員工江安然證稱:「…(本件給排水管的施工 材料,是否要向被告《誼泰公司》請領?)是。(所以本件的 材料,應由被告保管?)因為材料送來的話很多,一車一車的,我們就找個地方放,施作廠商如果要拿管材不用向我們報備,自行取用。但是設備的部分,例如水龍頭、落水頭,要向我們報備領取。(本件除了原告《久億工程行》施作給排 水管,還有其他小包在?)會(材料送到現場交給承包商後,施作中,是否就由承包商來保管?)一般外面的工程,像是管線比較沒有價值的話,小包要施作就自己去拿,不夠時就跟我們說。…(當承包商要施作上述設備時,要去何處領東西?)向主任報告要先拿東西。…」(見原審卷四第13頁),而證人陳俊良亦證稱:「…(材料遺失要誰負責?)我們 是針對誼泰公司,材料是交給誼泰公司保管。…(是否有說到 材料是交給誼泰公司保管?)是的。(工地現場是由誰僱用保全來管理?)由永泰建設公司僱用保全人員看管工地。(永泰公司在工地是否有提供倉庫給誼泰公司存放材料?)是的,我們是有提供地點沒錯,但是也是有些設備由施作人員自己帶回去保管。如果東西放不下才提供場地…」(見本院卷 第375頁),可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設備,實際上由誼泰公司保管,久億工程行欲取用如水龍頭、落水頭等設備時,需向誼泰公司申請後方得領取。則遺失之馬桶、便斗、浴缸出水龍頭、蓮蓬頭等衛浴設備,並未移交予久億工程行保管,久億工程行自不負保管責任,故誼泰公司應請求久億工程行賠償衛浴設備材料遺失之損失22萬8,898元,應無依據。 ⒊就業主遺失洗臉盆、馬桶之水管零件、地板排水頭、防髮蓋、屋頂排水頭等設備,誼泰公司稱伊購買補足支出17萬1,072元云云,然因該等設備實際上由誼泰公司保管,並非久億 工程行保管,故誼泰公司請求久億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失,亦屬無據。 ㈣久億工程行主張誼泰公司反訴請求賠償36萬3,373元,應可由 伊請求之變更及追加工程款中予以扣抵,經互為抵銷後,誼泰公司已不得向伊請求,經本院認久億工程行得請求之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共10,271,386元,扣除原審判命誼泰公司應給付122萬0,771元外,久億工程行尚得請求9,050,615元(即10,271,386-1,220,771=905萬0,615元),則再與誼泰公司可 請求久億工程行賠償之36萬3,373元抵銷後,誼泰公司反訴 請求已無餘額,自應駁回其請求。另經上開抵銷後,誼泰公司仍應給付久億工程行之差額為868萬7,242元(即9,050,615-363,373=8,687,242)。 六、綜上所述,久億工程行本於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誼泰公司給付1,027萬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之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誼泰公司應給付122萬0,771元,就其餘應准許905萬0,615元部分,為久億工程行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久億工程行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誼泰公司依系爭契約反訴請求久億工程行給付36萬3,373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誼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誼泰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因久億工程行得以其請求之工程款,與誼泰公司請求賠償之款項相互抵銷,經抵銷後,誼泰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則原審判命久億工程行應給付誼泰公司36萬3,37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 ,久億工程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即誼泰公司應再給付久億工程行868萬7,242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久億工程行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並無違誤,久億工程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所命誼泰公司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關於本訴部分,久億工程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誼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關於反訴 部分,誼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久億工程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朱慧真 附表一「第二次變更工程計算表」 項次 項目 上訴人主張 法院認定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數量 單價 金額 理由 1 配合池子磁磚打除控制台拆除及安裝 式 460 1,200 552,000 460 1,200 552,000 按證人范敬仁證述(見卷四第15頁),需2工半天施作1式,亦即需1工,每工以2300元計,單價應為2300元/式,原告僅主張單價1200元/式,並按該單價計算複價為552,000元,應屬可採。 2 池子磁磚打除溢水口拆除及重新安裝 只 920 200 184,000 920 144 132,480 按證人范敬仁證述,1小時可做1間,即1小時可做2只,每只單價為:(2300元/8)/2只=144元/只。 3 池子打除落水頭拆除及重新安裝 只 920 200 184,000 920 144 132,480 按證人范敬仁證述,1小時可做1間,即1小時可做2只,每只單價為:(2300元/8)/2只=144元/只。 4 落水頭鍊條拆除磁磚回補後鑽孔按裝 處 660 200 132,000 660 200 132,000 按證人范敬仁證述,1小時可做1處,單價為:2300元/8處=288元/處,原告主張單價僅200元/處,應屬可採。 5 排水管被磁磚及水泥屑堵塞清理 處 122 2,000 244,000 122 2,000 244,000 按證人范敬仁證述,每處需二工、1天半,單價為:2300元x2工x1.5=6900元/處,原告主張單價僅200元/處,應屬可採。 6 池子內管路、冰水管、溫水管、給水管、熱水管、奈米循環管被打破修改 處 112 3,500 392,000 112 3,500 392,000 按證人范敬仁證述,每處需1工、1天半至2天(平均1.75天),單價為:2300元x1工x1.75=4025元/處,原告主張單價僅3500元/處,應屬可採。 7 池子內管理、冰水管、溫水管、給水管、熱水管、被破壞無法修改必須重新配管 處 8 18,000 144,000 8 11,500 92,000 按證人范敬仁證述,每處需2工、2天至3天(平均2.5天),單價為:2300元x2工x2.5=11500元/處。 小計(項次1至7) 1,676,960 8 雜項消耗五金 式 1 54,960 1 54,960 原告主張雜項五金54,960元,佔前述工資比例為:54,960元/1,676,960元x100%=3.3%,應屬合理。 合計(項次1至8) 1,886,960 1,731,920 附表二「反訴請求金額計算表」(見反證14) 項次 內容 誼泰公司主張 久億工程行抗辯 法院認定 1 淹水保險工程求償損失(電包) 477,637 92,535 92,535 2 淹水空調包求償損失(平行包) 270,000 270,000 270,000 3 久億偷竊業主快煮壺 11,732 838 838 4 施工破壞防水缺失損失(含淹水)與業主協商扣除 4,371,429 0 0 5 材料損失業主扣款 228,898 0 0 6 Busway淹水,由誼泰公司協助修繕工料 150,000 0 0 小計(項次1至6) 5,509,696 363,373 363,373 7 業主代為僱工之清潔費用 1,210,986 0 0 8 工地購地板落水頭等費用 171,072 0 0 小計(項次7至8) 1,382,058 0 0 合計 6,891,754 363,373 363,37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